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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主审法官会议纪要(第1卷)

dzwcpa编辑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2-08
全国法院第九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
全国法院第八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事部分)
全国法院第八次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商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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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主审法官会议纪要(第1卷)

01、在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以银行贷款走账的情形下,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8年第17次法官会议纪要)

【案情摘要】:

C公司作为发包方,M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C公司将其建设的案涉工程发包给M公司。后M公司依约进行工程施工直至工程基本完工。C公司与M公司经结算,确认案涉工程(含土方工程)结算总额为136147605.23元,且C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5982万元给M公司。

案涉工程施工期间,C公司为案涉工程向第三方Q银行以案涉工程作抵押申请贷款,Q银行要求C公司收到贷款后必须支付至案涉工程承包人M公司的账户。与此同时,C公司又与M公司约定以上述款项走账,即C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M公司须按C公司要求将上述款项支付给C公司指定的任意第三方。之后,C公司在Q银行开立的监管账号内申请划出7笔贷款,共计116267000元,均划入M公司账户,且大部分注明为工程款。C公司收到上述贷款后,向M公司发出《划款通知书》,M公司按照《划款通知书》的指示,将上述款项转入C公司指定的多个第三方账户。对于上述款项进入M公司账户后又划出的情况,C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了《证明》,说明C公司在X银行出贷款当天全额收回,该贷款均没有支付给M公司,该项目所拖欠的工人工资、材料款以及所须缴纳的税金(包括施工方须缴纳的税金)由C公司全部负责支付,由此引起处罚施工单位的行政、经济处罚及相关费用全由C公司负责。    

M公司认为,该款属走账性质,即C公司只是借M公司的账户走账,C公司实际只支付了5982万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76327605.23元。因此M公司将C公司诉至人民法院,主张C公司清偿欠付的工程款,并主张享有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Q银行作为该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认为M公司收到的包括走账款在内的工程款远远超过工程造价,且M公司与C公司除案涉工程项目外,双方没有其他的工程承发包关系,也没有借款关系,在大部分贷款用途注明为工程款的情况下,M公司不应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法律问题】:

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以银行贷款走账,承包人是否因此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不同观点】:

甲说:走账款应认定为案涉工程款,发包人已支付足额工程款,不应支持其优先权请求。

发包人在向银行贷款,并以工程款名义直接从发包人账户内支付给承包人时,实际上就已消灭了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因工程款而产生的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承包人依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约定,将款项转给发包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实际上是在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产生了借贷或其他新的法律关系。即使发包人与承包人将走账款约定为非工程款,这实际上也是相应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后,双方基于走账约定,对新形成的法律关系项下款项欠付事实的确认。承包人走账后,在发包人支付的包括走账款在内的工程款已足额时,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张缺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这一前提条件,且承包人明知走账款是发包人支付的款项且仍然同意走账,对其自身无法实现债权有重大过错。故不能支持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请求。    

乙说:走账款不应认定为案涉工程款,发包人仍欠付工程款,应支持其优先权请求。

C公司与M公司之间的走账约定虽然违法,但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因此,该走账约定具有合同效力,并应以此认定走账款不是工程款,发包人仍欠付案涉工程款项。因Q银行在本案中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未明确提出与原审案件有关的明确诉讼请求,而只是在原审中述称M公司走账具有过错不应支持其优先受偿权主张。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不应因Q银行的答辩主张而作出不利于原告的实体裁判——即不应基于此不支持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请求。否则,即是以不支持原告优先受偿权主张的方式,使原告向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这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Q银行因走账受损的具体债权金额,以及M公司在走账中过错责任的比例在该案中也未查明,故亦缺乏判定能否因此剥夺M公司优先受偿权的事实基础。在此情形下,应当支持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请求。

丙说:走账款不应认定为案涉工程款,发包人仍欠付工程款,但不应支持其优先权请求。

虽然依乙说不应认定走账款为案涉工程款,发包人仍欠付工程款,但是,走账款项是从发包人的贷款监管账户转出,故承包人应当清楚转账给承包人的走账款可以作为支付工程款之用。承包人因自己走账的过错而未能实现其工程款债权,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如果允许承包人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与发包人协商划到其他单位,且承包人一直以发包人尚欠工程款为由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导致的后果是承包人永远享有此项权利,并可一直对抗抵押权人,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将难以实现,从而使抵押担保制度落空。因此,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和第七条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M公司关于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

02、再审审查中发现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8年第17次法官会议纪要)

【案情摘要】:

甲公司与A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持有的乙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A,由B代持,后A支付了转让款,股权登记在B名下。丙公司与A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持有的乙公司的5%转让给A,由B代持,后A支付转让款,股权登记在B名下。后A以B是名义出资人,将B、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和C起诉至法院,法院一审判决B持有的75%股权返还给A,协助办理登记手续。二审维持。后乙公司股东D以未经股东会表决、二审判决错误损害D权益为由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律问题】:

再审审查中发现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如何处理?

【不同观点】::

甲说:再审后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诉审理的是乙公司股东之间或者乙公司股东与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解决的是登记在B名下的乙公司持有的75%股权的归属问题,属于确认之诉。而丙公司原系乙公司的股东,D作为丙公司的股东,与乙公司股东以及乙公司之间,均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原诉判决不论判令乙公司股权由A或B持有,均不会对D的民事权益产生影响。D并非原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具有针对原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而且,第三人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应主动审查的范围,在第三人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而原诉判决又对案件作出实体处理的情形下,应对原诉进行再审,并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乙说:驳回再审申请说。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改变原诉作出的生效判决,其无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再审申请亦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但应在裁定书中指出其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

03、恶意串通行为之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8年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

【案情摘要】:

甲公司与银行签的委托贷款合同,委托银行向乙公司发放贷款5.568亿元。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质押借款合同,约定乙公司以其所有的A公司股份5800万元作为质押。丙公司与乙公司的两位股东庚公司、辛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丙公司收购庚公司、辛公司持有的乙公司的股权,后经仲裁确定丙公司是乙公司股东,持有50.98%的股权。在甲公司起诉前20天,乙公司与李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质押协议,约定将乙公司持有的A公司3963万股份(乙公司仅有的没有权利约束的财产,价值63764.6万元,与借款约定的预计8亿元相近)为丙公司与在2015年6月和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预计8亿元借款提供担保,并且次日办理了质押手续,质押后乙公司实际上丧失了履行能力。李某实际借款24860.2元,与质押股票当期价值相对应,李某提供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九份转账凭证,均由委托付款人或者收款人证明,但是非连续发生,有的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一年后发生,凭证也未注明借款,金额零散,仅1000万元系李某本人金额,其他由案外人支付,与其存在关联。借款人未支付任何借款本息。    

【法律问题】:

恶意串通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理解和把握。

【不同观点】::

甲说:恶意串通否定说。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要严于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一般证明标准,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在认定恶意串通之事实时需要高度审慎。在无直接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主观恶意的情况下,整理组合各间接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充其量只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无法使恶意串通的事实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乙说:恶意串通肯定说。即使无直接证据证明主观恶意的存在,人民法院在积极查明案件事实、全面分析案件情况的基础上,通过整理归纳现有间接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亦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人民法院综合评判合同的交易背景合同的签订时间、合同订立主体的关联关系、合同的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等重要因素,能够依法证明恶意串通事实之存在。恶意串通反映的是当事人的主观心态,证明标准应采用更为严格的“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本案乙公司将原本计划质押给甲公司的股票,在甲公司起诉前短时间内质押给李某并办理质押手续,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李某与乙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李某在明知乙公司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仍将乙公司唯一的财产用作质押并签订不合理的独立条款,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其与乙公司签订合同时具有主观恶意。李某的实际借款金额远低于合同约定金额,但其未作出合理解释。乙公司与李某的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综合以上证据,合议庭法官内心确信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为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而导致《质押合同》无效。    

【法官会议意见】:采乙说。

04、绝对控股股东以法定代表人名义撤回对外投资的效力及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8年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

【案情摘要】:

甲公司致函乙公司要求退出乙公司并且预付退股款。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也是甲公司绝对控股股东)在该函件中签字但是未加盖公章。乙公司在征得其主管部门同意后与甲公司、丙公司(乙公司股东)、丁公司(乙公司股东)签订了协议书,同意甲公司退出乙公司,时间、价格等等乙公司资产清算后协商。叶某代表甲公司签字,其他单位盖章。后形成了乙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甲公司退股,叶某签字,其他股东签字并且盖章。后叶某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委托预付的退股款支付给戊公司,但是委托书名义加盖公章,叶某出具收据。

【法律问题】:

绝对控股股东以法定代表人名义撤回对外投资的效力及责任承担。    

【不同观点】::

甲说: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有效说。撤回公司对外投资不属于必须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的事项。本案中,即使就案涉退股事宜召开股东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法定代表人的意见也将因其持股比例而成为股东会多数意见。因此,作为法定代表人、绝对控股股东亲自签订案涉合同,可以认定案涉交易属于公司有效意思表示。

乙说: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无效说。撤回公司对外投资属于公司对外投资计划的范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均规定投资计划属于股东会职权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未得到法律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公司内部权力机构股东会的决议授权而签署退股协议,也未得到公司的事后追认,属于超越权限行为。目标公司怠于审查股东会决议,存在重大过失,属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情形,故不存在善意相对人的保护问题。

丙说:股权转让说。撤回公司对外投资实际上属于股权转让,应由目标公司的另外两股东购买该公司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由另外两股东预付退股款。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

05、共同抵押中对各项抵押财产担保债权数额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8年第19次法官会议纪要)

【案情摘要】:

银行与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四公司以名下的24处房地产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有财产清单,包括丙公司名下的一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约定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清单列明了财产价值和分别抵押的金额,总金额与贷款总额一致。抵押时24处房地产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19个他项权证记载抵押金额或者债权数额,与清单一致。丙公司抵押他项权证未列明抵押金额或者债权数额,但是抵押范围系针对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登记表记载金额为1508.78万元,丁公司认为应当就对应的抵押份额而非全部债权承担抵押责任。    

【法律问题】:

按份共同抵押的认定问题——可否根据《抵押合同》所附《抵押财产清单》确定共同抵押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

【不同观点】::

甲说:可以。《抵押财产清单》作为与《抵押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合同,明确列明了24项抵押财产及其所担保的贷款金额,应依据约定更为明确、更具体的《抵押财产清单》确定抵押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

乙说:不可以。案涉《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仅在《抵押财产清单》中以备注形式列明贷款金额,并未达到担保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对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应予明确约定的要求,且本案处理结果可能对金融机构现有的大量抵押贷款合同产生影响,应慎重考虑。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

06、虚增诉讼标的规避级别管辖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8年第19次法官会议纪要)

【案情摘要】:

甲公司以乙公司、丙公司为被告提出诉讼,法院受理甲公司将标的提高到5亿元,并且提出管辖异议,要求移送上一级法院。上一级法院受理后乙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甲公司虚增标的,提高审级,依据管辖恒定,应当由原法院审理。甲公司称因发现原法院偏袒被告,所以规避管辖,且间接损失达到3.8亿元,证据在完善中。    

【法律问题】:

虚增诉讼标的规避级别管辖的如何应对?

【不同观点】::

甲说:由原受理法院审理。

对于虚增诉讼标的额提高级别管辖的,由于主观上有恶意且缺乏证据支持,依法应当予以规制,以维护管辖制度的严肃性,故本案应由原受理法院审理。

乙说:驳回起诉。

甲公司自认规避级别管辖,其行为有违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和诉讼程序的正当性要求,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丙说:由上一级法院审理。

不管诉讼标的额是否为当事人恶意虚增,均以当事人增加后的诉讼标的额确定案件级别管辖,故应由上一级法院审理。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

07、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不宜轻易以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不明为由认定抵押合同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7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

【案情摘要】:

甲公司向信托公司借款15亿元,乙公司以其房屋为甲公司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甲公司、丙公司等与乙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甲公司取得的信托公司贷款用于项目收购,向乙公司支付1.6亿元,甲方未按约支付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200万元,如果未支付违约金则以未支付的违约金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利息;丙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车位、商铺作为抵押,但是未办理抵押登记。    

法律问题(一):

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不仅约定了违约金,还约定了如违约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违约金须另行支付违约金的利息,合同当事人依据该约定主张违约金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不同观点】::

甲说:对违约金利息原则上不予支持。

对违约金的利息是否应予保护,应结合违约金是否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以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如违约金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则原则上对违约金利息不予支持。

乙说:对违约金利息应予支持。

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既然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对违约金计付利息,则应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对违约金利息予以支持。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

法律问题(二):

《抵押担保合同》虽未列明抵押物的具体名称和位置,但根据相关资料可以明确抵押物的范围,是否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抵押合同对抵押财产约定不明为由认定抵押不成立。    

【不同观点】::

甲说:抵押成立。

《抵押担保合同》虽未列明抵押物的具体名称和位置,但根据相关资料可以明确抵押物的范围,则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抵押合同对抵押财产约定不明为由认定抵押不成立,而应判令本应提供抵押物明细的抵押人继续履行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

乙说:抵押不成立。

《抵押担保合同》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抵押物,合同当事人亦未进行补正,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抵押不成立。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

08、认定合同是否解除不应拘泥于当事人明确提出该诉讼请求,预见合同履行不能则无权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7年第5次法官会议纪要)

【案情摘要】:

麦某与李某签订协议,约定A公司将全部股权及名下的项目转让给李某。后麦某代表A公司与B公司、C公司签订了《项目转让合同》,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确定该合同有效,并且认定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B、C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偿还转让款6000万元及损失10亿元。

法律问题(一):

当事人未明确提岀解除合同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径行认定合同解除,并判令当事人承担合同解除的相应责任?    

【不同观点】::

甲说: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认定合同是否解除。

判断合同是否解除,不能拘泥于当事人是否明确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而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形予以判断。当合同已事实上履行不能,当事人虽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如果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建立在合同解除的基础上,则表明隐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认定合同解除。

乙说: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认定合同是否解除。

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没有明确请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认定合同是否解除。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

法律问题(二):

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合同履行不能,其是否有权向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不同观点】::

甲说:不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B公司、C公司对《项目转让合同》不能履行负有过错,其签订合同时知晓A公司与李某在先签订有《协议书》的事实,对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应有预见,其无权向A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

乙说:应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A公司和B公司、C公司对《项目转让合同》不能履行均具有过错,可按照过错比例酌情支持B公司、C公司主张的部分可得利益损失。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

09、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7年第12次法官会议纪要)

【案情摘要】:

阮某购买B公司房产,因马某起诉、申请执行B公司查封了该房产,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均驳回阮某的诉讼请求。阮某申请再审。在此期间,B公司申请重整,法院后批准了重整计划,终止了重整程序。

【法律问题】:

破产程序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和本案再审程序终结诉讼的审理路径。

【不同观点】::

甲说:裁定终结审查再审申请。

由于本案被执行人已进入破产程序,故针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程序应全部中止,不再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予以执行。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基础和前提不复存在,故无须再审查申请人对执行标的是否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可裁定终结审查再审申请。

乙说: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由于已无须审查申请人是否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可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丙说:提审后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原执行程序中止且不再可能恢复执行,故本案不再具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若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诉讼费将全部退回给申请人一方,这也符合申请人的期望。因此,可以在提审后,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

10、对合同性质应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判断(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7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

【案情摘要】:

甲农场与乙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甲农场将某国有划拨地转让给乙公司,期限30年,转让价格1500元/亩,甲农场当日向县土地管理局提交的《土地转让证明书》,但是未办理登记手续,后该土地被登记在丙公司名下。一审判决转让无效,二审认为名为转让实为承包,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甲农场诉讼请求。第一巡回法庭庭审本案。

【法律问题】:

案涉合同条款性质和效力如何判定?

【不同观点】::

甲说:合同有效说。

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以及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土地转让协议书》名为转让,实为承包,但合同有效的认定均属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土地转让协议书》内合同条款表述清楚,有相应对价,且有甲农场于协议签订当日向县土地管理局提交的《土地转让证明书》为证,能够判定案涉合同为土地转让合同,且该合同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再审拟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甲农场的诉讼请求。该意见为多数意见。

乙说:合同无效说。

同意一审意见。认为案涉土地转让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判定无效。该意见为少数意见。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

11、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当事人之间对内部责任的划分对承包人不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8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

【案情摘要】:

A公司取得了某项目开发权,与B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B公司开发B区项目,各自独立经营,所有土建工程由C公司承建。A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协议,B公司负责人以B地块负责人名义在协议“B地块负责人”处签字。何某以C公司第一施工队的名义承建工程。后何某起诉要求A公司和B公司连带支付剩余1000万元工程款。

【法律问题】:

受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部分区域开发经营权的受让方是否应与转让方对整个项目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不同观点】::

甲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没有充分证据证明A房地产公司和B公司有就项目A、B区分别与承包人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应认定该广场工程作为一个整体发包和进行结算,B公司应当对整个项目的工程欠款与A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样处理也有利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

乙说: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认定连带责任需要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协议书》明确约定B公司仅对项目B区负责,C公司对该情况知晓,故C公司无权向B贸易公司主张项目A区的工程欠款。而何某的权利不应大于其前手C公司,故即使其不知悉《协议书》的内容,其亦无权向B公司主张项目A区的工程欠款。因此,B贸易公司不应对整个项目的工程欠款与A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房地产公司和B公司应分别对项目A区和B区的工程欠款承担清偿责任。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

12、不动产买受人所享有足以排除执行之民事权益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7年第19次法官会议纪要)

【案情摘要】:

1996年2月法院裁定A公司向B公司交付某商场,1999年5月B公司、A公司和C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C告诉交付2131平方米铺位给B公司,并且直接办理产权至建行某分行名下。1999年6月法院裁定2131平方米房屋归B公司所有,手书“房产证直接办给建行某分行”,加盖法院校对章。2007年8月,建行某分行与D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建行房产过户至D公司名下,2007年10月D公司与李某、何某签订协议,约定将上述资产转让给李某、何某。

【法律问题】:

在连续交易不动产但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形下,如果被执行人及其后手均主张自己因生效法律文书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而最终交易方已向其前手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不动产,此时最终交易方作为案外人所提出排除执行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不同观点】::

甲说:案外人排除执行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在民事裁定书上手写备注的“房产证直接办给建行某分行并加盖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校对章,并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案涉商铺的交易自1999年6月起的数年时间内一直处于稳定状态,直至被F公司申请查封。可见,建行某分行在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从B公司处获得案涉商铺后,数年时间内一直怠于办理该不动产的过户手续,存在明显的过错。何某等五人从D公司受让案涉商铺时,也未谨慎审查D公司及其前手建行某分行是否已经取得案涉商铺的所有权,后亦未及时敦促前手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同样存在过错。因此,虽然本案证据能够证明何某等五人作为受让人整体在案涉商铺查封前已实际占有并支付了价款,但由于包括何某等五人在内的多手受让人在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因而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排除F公司的强制执行。    

乙说:案外人排除执行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民事裁定手写备注“房产证直接办给建行某分行”能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何某等五人从2007年起持续占有该案涉商铺,法律应保护其占有。因此,何某等五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应当提审改判。从过错认定的角度看,在连续转移产权的背景下,对权利人过错的认定应降低标准。从维护既定秩序的商事裁判原则看,F公司于2009年取得债权,而何某等五人于2007年始持续占有该案涉商铺,如果仅因何某等五人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过错,而让F公司后享有的债权优先于何某等五人在先取得的权利,明显不利于维护既定秩序。

【法官会议意见】:采乙说。

13、另案查封之后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的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8年第4次法官会议纪要)

【案情摘要】:    

甲公司向李某借款因未归还,2014年9月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以案涉房产折抵债务,房款总借款本息中扣除,虽经李某多次要求,甲公司一直未办理过户。因案涉房产已经存在出租,甲公司将租赁合同原件及租金收取一并交付李某。谭某与甲公司、建行某支行一案,2015年5月法院查封了甲公司名下案涉房产。案涉房产曾经于2014年6月被查封,查封期限2年,2016年4月法院解除查封。

【法律问题】:

另案查封之后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的能否排除执行?

【不同观点】::

甲说:不能排除执行说。

即便系另案查封,且另案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只要是在查封状态中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之情形。且在查封状态下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执行异议申请人对不动产不能办理过户是有预期的,其对未办理过户存在过错,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情形。故不能排除执行。

乙说:可以排除执行说。

虽然当事人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时,案涉房产已被另案查封,但该查封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故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之情形。且在无证据证明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下,执行异议申请人对办理过户不存在过错,可以排除执行。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

14、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8年第9次法官会议纪要)

【案情摘要】:

甲银行与丙公司等纠纷申请法院查封了丙公司在乙银行的账户资金,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法院扣划了丙公司在乙银行的冻结资金至法院账户。乙银行与丙公司等纠纷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乙银行对丙公司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甲银行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律问题】:

甲银行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不同观点】::

甲说:甲银行与原诉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甲银行对丙公司享有的债权为普通债权,而非依法应予特殊保护的债权,该项权利的行使不会因原诉民事判决而受到影响,由此形成的利害关系仅为事实上的间接利害关系,与原诉不具有法律上的牵连性,不能认定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甲银行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乙说:甲银行与原诉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第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在原诉形成之前,甲银行已申请法院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进行了冻结并在判决后由法院对该笔资金进行了扣划,原诉判决乙银行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有优先受偿权,影响了甲银行的利益,确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

15、债权人请求涂销抵押登记的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8年第9次法官会议纪要)

【案情摘要】:

A公司向甲银行贷款,B公司以房产作为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A公司同时向乙银行贷款,B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随后甲银行将对A公司的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C公司。因A公司、B公司资产不足清偿乙银行债权,乙银行起诉确认甲银行债权消灭,请求撤销抵押登记。一审、二审均驳回,乙银行申请再审。

【法律问题】:

乙银行作为一般债权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能否有权请求涂销抵押登记?

【不同观点】::

甲说:乙银行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甲银行将其对A公司的债权转让予C公司后,附随于该债权的抵押权亦一并转让予C公司,则乙银行作为A公司的另一普通债权人,案涉抵押登记是否正确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乙银行有权对记载甲银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提出涂销请求。

乙说:乙银行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乙银行仅是A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并非甲银行与A公司、B公司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若认可乙银行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将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

16、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出租(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8年第10次法官会议纪要)

【案情摘要】:

A经济联合社与B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约定A经济联合社将案涉土地租赁给B公司,后A公司起诉以土地系农民集体性质,不得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为由请求确定该合同无效。再审中,B公司提供了原判决后出具的信访告知函,明确该土地在诉讼发生时被登记为集体建设用地。

【法律问题】: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能否出租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

【不同观点】::

甲说: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出租。

本案处于审判监督程序阶段时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根据200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故案涉以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为标的的租赁合同因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乙说: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出租。    

200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虽然原则上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参照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二条第十项最后一句“……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的规定,后者是针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细化的规范,广东省政府根据该决定,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的《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有权规定集体建设用地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以依法流转。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承认案涉租赁合同的效力。

【法官会议意见】:采乙说。

17、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认定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8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

【案情摘要】:

甲公司与乙方签订了六份合作协议,约定甲公司投资乙公司的化工原料项目,投资期限9个月,投资款到期全部收回,双方共担风险。利润、亏损按照40%、60%分摊。甲方支付了2800万元,后甲公司向乙方发出4份催款通知书,要求乙方归还投资款本息。乙方后出具还款计划,明确借款2800万元,归还本金215万元,剩余本息2个月内归还。丙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以房地产为乙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但是未办理了登记。

【法律问题】:

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认定与责任如何认定?

【不同观点】::    

甲说: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的过错是推定的,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担保人有无过错的判断问题,首先,从以往司法实践看,通常推定担保人有过错,即担保人作为商事主体,在明知主合同无效而仍为之提供担保且不能自证无过错的情形下,即推定为有过错。其次,根据法律行为效力转换理论,原有行为如果具备替代行为的要件,且可以判断当事人如果知道原有行为不生效或无效,其希望替代行为生效的,可以将原有行为转换为替代行为而生效。用一种适当的行为去替换当事人所选择的不适当的行为,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本案所涉未履行登记手续的抵押合同,为救济其法律效力的瑕疵,除可以通过补办登记手续这种方式加以补正使其发生法律效力外,还可以通过解释上的转换这一方式,将其转换为有效的担保行为,以节约交易成本,促进交易发展。从此角度而言,担保人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乙说: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的责任是缔约过失数任担保人确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的责任是过错责任。

所谓担保人的过错,通常指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或者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者为主合同的签订提供中介服务等。在没有证据证明担保人存在明知主合同无效而为之提供担保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合同签订做中介或其他显见的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过错责任。    

【法官会议意见】:采乙说。

18、合同标的物已使用情形下,购买人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8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

【案情摘要】:

甲公司向乙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采购7台压力机,后甲公司起诉以质量问题为由请求解除合同,一审支持解除合同,乙公司支付违约金;二审认为虽然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是甲方投入使用一段时间且产品无质量问题,改判不予支持,甲公司申请再审。

【法律问题】:

买卖合同标的物虽然存在质量瑕疵,但已投入使用且产出的产品合格,买方以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承担违约责任,应否予以支持?

【不同观点】::

甲说: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问题不影响买方合同目的实现,买方请求解除买卖合同之请求应不予支持。案涉货物虽存在质量问题,但买方已经投入使用且产出产品亦无证据证明存在不合格情况,投入使用之时长亦超安装调试验收所需的合理期限,故应认定货物质量问题不构成足以影响买方合同目的实现。买方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请求解除买卖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应不子支持。

乙说: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则买方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之请求应得到支持,无论合同标的物质量是否影响买方合同目的实虽然买卖合同中卖方出卖货物允许买方留存部分货款作为质保金,以担保货物可能存在之潜在质量瑕疵,但质保金之性质不同于违约金,故买卖合同之标的物若存在质量问题,且不符合合同约定之标准,合同亦就此特别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如赋予买方合同解除权,则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处理。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

19、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8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

【案情摘要】:

法院判决乙公司归还甲银行贷款本息,甲银行对丙公司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甲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C公司不服以其是查封车位的实际购买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问题】: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和审查判断

【不同观点】::

甲说:C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以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C在其提起的执行异议被A法裁定驳回后,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其对案涉车位享有所有权,而在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已确认甲银行对包括案涉车位在内的房产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形下,C起诉要求确认其对案涉车位享有所有权,实际是认为本案据以执行的执行依据错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C不符合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    

乙说:C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

作为本案据以执行的执行依据,未明确判令丙公司是案涉车位的产权人,仅认定丙公司对案涉车位进行抵押的行为有效,并判决甲银行对包括案涉车位在内的房产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C起诉要求确认其对案涉车位享有所有权,与执行依据判决内容无关,C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

20、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不应径行判令被挪用资金的最终受让人承担返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8年第14次法官会议纪要)

【案情摘要】:

根据刑事判决,吴某、冯某与陈某共谋,吴某、冯某挪用甲公司资金1.445亿元至陈某控制的丙公司,电解铜款9012.6万元挪用陈某指定的乙公司,判决对吴某、冯某挪用款予以追缴。2009年3月乙公司出具承诺,,载明陈某参与宣城某项目,收到9012.6万元,该款项归甲公司所有,在没有第三方提供合法证明的情况下,收到宣城建委的款项后归还。2007年8、9月乙公司分别向某培训中心和丙公司支付6500万元。甲公司以吴某、冯某、乙公司共同侵权为由,要求吴某、冯某、乙公司连带归还9012.6万元及其利息。一审以乙公司取得9012.6万元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由判决乙公司归还9012.6万元及利息。

【法律问题】:

刑事案件仅认定了被挪用资金的走向和资金的最终受让人(案人),民事案件中是否可以径行判令资金最终受让人返还该笔资金?    

【不同观点】::

甲说:本案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原审仅以9012.6万元是刑事案件的赃款便直接认定乙公司取得该笔款项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侵权,这一认定依据不足,且对乙公司支付的6500万元性质未查清,应将本案发回重审,对基本事实进一步查明。

乙说:乙公司应偿还甲公司9012.6万元及利息。乙公司取得9012.6万元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亦出具《承诺函》承诺归还甲公司该9012.6万元,其应当偿还甲公司该9012.6万元及其利息。

21、对当事人就再审裁判提出申诉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8年第15次法官会议纪要)

【案情摘要】:

甲公司与乙公司房地产合作纠纷,二审判决后检察院提出抗诉,进入再审程序,再审生效后,甲公司继续提出申诉。

【法律问题】:

人民检察院民事案件抗诉再审后,当事人进行申诉的,是否予以正式立案审查?

【不同观点】::

甲说: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案件再审后当事人进行申诉的,不予正式立案审查。讼争案件业经再审审理程序,且系人民检察院抗诉之民事再审案件故程序上应严格把关。当事人所提供之申诉材料并不足以推翻已决案件生效裁判所认定之事实,亦不足以否定人民检察院抗诉之理由,加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就申诉程序未有明确规定,因此,应不予正式立案审查。    

乙说: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案件再审后当事人进行申诉的,可以正立案审查。当事人提供之申诉材料可能推翻已决案件认定之事实,且人民检察院抗诉之理由所依据之司法解释亦非完全符合案件实际情况,故应先予立案后再行具体审查较妥。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

22、公文书证真实性的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8年第15次法官会议纪要)

【案情摘要】:

卢某与周某等借款案件,卢某要求周某及其配偶易某承担连带责任。因易某在一审和其他案件中没有提出离婚,在二审中主张已经离婚,因未提供证据且常住人口登记表仍然是夫妻关系,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易某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二审判决后,易某以丢失离婚证请求补办离婚证,民政部门补办了离婚证,后形成的行政诉讼法院以1993年离婚证乡政府印章非当时形成为由判决撤销民政局补办的离婚证。易某后以一份1994年3月的离婚证为证据(称1993年离婚后补办)为依据,卢某不认可,提交乡政府的说明,证明民政室无离婚档案。

【法律问题】:

公文书证真实性的证明责任如何分配,人民法院如何审核认定公文书证的真实性?

【不同观点】::

甲说:证明责任未完成。公文书证经由具备相应职能、职责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按照法定程序或方式作出,通常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是,公文书证的真实性不能仅凭公文书证的签章以及文件外观推定,而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如证据提出时间,当事人之前是否有提交虚假证据的行为,当事人提交的公文书证与之前陈述、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等情形综合判断。本案中易某提交的离婚证虽属公文书证,但其在原审一审中从未主张其与周某已离婚,且其曾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补发离婚证,相关行政部门又出具无离婚档案的书面证明。现易某提供第二份离婚证并申请再审,该离婚证的真实性未经证实,且反映的事实明显与本案其他证据反映的事实相矛盾,因此,认定易某未完成证明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    

乙说:已完成证明责任。1994年离婚证属于国家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书证有国家机关的签章,从离婚证的外在表现和特征上看并无瑕疵,符合签章、文件外表等外观条件,可以认为易某已经完成该公文书证真实性的初步证明责任,对方当事人有异议,应通过鉴定等方法进一步确认该离婚证的真实性。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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