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开展为期6个月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活动,把握涉民企案件取保风口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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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今年7月1日起,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检察机关组织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活动,为期6个月。专项活动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具体工作措施,主要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轻罪案件羁押率过高、构罪即捕、一押到底和涉民营企业案件因不必要的羁押影响生产经营等突出问题,以及羁押背后所反映的以押代侦、以押代罚、社会危险性标准虚置、羁押必要性审查形式化等不适应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需要等问题,确定选择三类重点案件开展全流程、全覆盖的羁押必要性审查。
记者了解到,专项活动选择的三类重点案件包括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在办羁押案件、涉民营企业经营类犯罪(经济犯罪、与职务行为相关犯罪等)在办羁押案件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在办羁押案件。
在专项活动开始前,最高检成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活动领导小组(下称“领导小组”)。最高检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十检察厅主要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第一检察厅。
最高检第一检察厅厅长苗生明介绍,通过专项活动的开展,旨在确保各个羁押环节准确适用、及时变更羁押强制措施,在有效减少不必要羁押、推动降低审前羁押率、依法保障被羁押人人身权利的同时,推动实现以社会危险性条件为重点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实质化、规范化、常态化、长效化运作,并在专项活动推进过程中健全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制度机制,将“少捕慎诉慎押”贯彻落实到每一个诉讼环节、每一位检察官办理的每一个羁押案件中。
根据领导小组要求,各地检察机关需结合实际情况,明确牵头部门和责任分工,制定细化实施方案,对7月1日前上述三类在办案件进行梳理排查,摸清底数。对在办未决羁押案件,依职权开展一次羁押必要性审查,同一诉讼阶段曾依职权或依申请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可不再启动审查程序。各省级院要加强对下指导,特别是要注意督办重点案件。
苗生明表示,最高检将围绕专项活动开展情况组织专项调研,还将在全面总结专项活动开展情况的基础上,适时组织修订相关规范性文件、编发典型案例或指导性案例。
保护民营企业“两高”在行动,不断明确涉民营企业案件执法司法标准
近年,中央层面不断强调民营经济的市场地位,明确要鼓励、支持民营企业发展,对于涉民营企业案件的处理应慎之又慎,强调保护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家正当合法权益,确保其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司法机关,在近年的工作会议中也不断明确对待涉民营企业案件的执法司法标准,不断强调“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对民营企业案件,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可判实刑可判缓刑的,判个缓刑;对涉及民营企业的不平等规定一律予以废止等等指导精神,为涉民营企业案件的办理提供了方向。
涉税案例: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某州市人民法院认定张某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刑核51732773号刑事裁定书。
涉税案例:广州德览公司、徐占伟骗取出口退税无罪案
依法坚守罪与非罪的边界,加大民营企业家的人身和财产保护力度,增强了民营企业家的安全感。切实保护了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将习近平总书记的指示和《产权意见》关于“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的要求落到实处。本案对于指导全国各级法院在司法审判中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以发展的眼光看待民营企业发展中的不规范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案例索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7)粤刑终1795号
2019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民营企业家座谈会,会上强调要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依法保护产权和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努力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要加强刑事司法保护,严格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坚决依法保护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要加强民商事司法保护,深化对经济新业态的研究,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服务创新驱动发展。要巩固“基本解决执行难”成果,保持执行工作高水平运行,切实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同时依法审慎适用强制措施,最大限度减少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要继续深入推进甄别纠正涉产权冤错案件工作,发现一起、纠正一起。
2020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作工作报告时提出:“坚持以发展眼光看待处理民营企业和企业家过去经营中的不规范行为,依法纠正冤错案件,坚持全错全纠,部分错部分纠,错到哪里纠到哪里。”最高院坚决纠正冤假错案的工作任务充分体现了最高审判机关“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起到督促各级法院审慎对待涉民营企业案件,杜绝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依然定罪量刑的重要指导作用。
201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党组会议,会议要求把近年来最高检服务和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三个文件”(2016年2月《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2017年1月《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2017年12月《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营造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支持企业家创新创业的通知》),根据当前经济发展特别是民营经济发展新形势,结合学习贯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在认真总结落实平等保护、加强产权保护、纠正涉产权冤错案件等工作经验的基础上,进行重新梳理,明确进一步统一规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的执法司法标准。
2019年11月15日,最高检发布规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的11个执法司法标准。这些标准涉及正当融资行为与非法集资犯罪的区分,如何严格适用非法经营罪,防止刑事打击扩大化,怎样慎重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可以不批捕、不起诉的情形等内容。
(该文件对以上11项的内容都进行了细致的说明,对涉民营企业案件的办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读者可查询http://www.zgjccbs.com/article/content/201811/791/1.html进行阅读。)
涉税案例一:吴某、黄某、廖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对于涉嫌经济犯罪的民营企业经营者,认罪认罚、真诚悔过、积极退赃退赔、挽回损失,取保候审不致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一般不采取逮捕措施;对已经批准逮捕的,应当依法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对有固定职业、住所,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建议公安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对确有羁押必要的,要考虑维持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在生产经营决策等方面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支持。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要全面综合考虑办案效果,既要保证依法惩治犯罪,尽可能地挽回国家损失,又要积极采取措施,帮助企业恢复生产经营,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涉税案例二:江苏A建设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及其经营者虚开发票系列案
对于在经济犯罪活动中处于不同地位的民营企业经营者,要依法区别对待,充分考虑企业在上下游经营活动中的地位。对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主观恶性不大,自首、坦白,积极退赃退赔、认罪认罚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促进民营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维护企业员工就业和正常生活。
2019年10月18日,张军检察长在北京大学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专题讲座时,对民营企业保护提供司法保障的精彩解答。张军检察长强调我们的大局就是国家发展、社会的进步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比方说民营企业,在当前形势下,国际经济下行压力下,有经济上的违法犯罪,是一样的,该捕就捕该诉就诉,该判实刑就判实刑。还是有个司法政策作个调节,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可判实刑可判缓刑的,判个缓刑好不好啊?我们认为是非常需要。因为民营企业把它捕了把它诉了,这个企业马上就会垮台,几十个人几百个人的就业就没了。
为了涉案的民营企业被告人能更好的适用不批准逮捕、不起诉以及缓刑的条件,保护自身的正当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及最高检相关会议精神,将可以不批准逮捕、不起诉以及缓刑的情形列举如下:
关于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在2018年11月6日召开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会上,最高检党组书记、检察长张军强调,习近平总书记在京主持召开民营企业座谈会时明确强调“三个没有变”关键在落实,各级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着力为民营经济发展贡献检察力量。最高检强调,检察机关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要严格审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防止“构罪即捕”“一捕了之”。以下情形依法不批准逮捕:
(1)对不符合逮捕条件,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应当依法不批准逮捕;
(2)对有自首、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没有社会危险性的民营企业经营者,一般不批准逮捕;
(3)对符合监视居住条件,不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民营企业经营者,可以不批准逮捕。
对已经批准逮捕的民营企业经营者,依法羁押必要性审查:
(1)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建议公安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2)对已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批准逮
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关于可以不起诉的情形:
此次党组会议上,最高检还强调,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要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
(1)经审查认定案件不构成犯罪,包括涉案民营企业经营者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其他法律规定的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2)经审查认定案件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防止“入罪即诉”“一诉了之”。
(3)经审查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过二次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无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坚决防止“带病起诉”。
(4)经审查认定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涉案民营企业经营者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关于可以判缓刑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以及《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一条的规定,适用缓刑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犯罪情节较轻。判断犯罪情节轻重,以犯罪人是否应当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作为考察指标;
(2)有悔罪表现。即犯罪后有悔恨自己罪行的表现,如犯罪后积极退赃,在羁押期间遵守监管法规、坦白交代罪行,在审判过程中深挖犯罪的思想根源等等;
(3)无再犯可能性。对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并不是都可以适用缓刑。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是,暂不执行所判刑罚,犯罪人也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罪犯能够很好地融人社会,重新开始社会生活。
2019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举行以“检察护航民企发展”为主题的第32次检察开放日活动,邀请民营企业家代表走进最高检机关,近距离了解检察机关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发展的举措。中央民营企业座谈会召开一周年以来,最高检认真落实平等保护理念,积极营造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司法环境,要求对于涉民营企业家的羁押案件,坚持每案必审,坚决纠正超期羁押或久押不决。对非公经济人员依法审慎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另外,检察机关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减少办案对民营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亦汇报了2019年以来专项清理挂案、积案的工作成果:对既未撤案又未移送审查起诉、长期搁置的“挂案”组织专项清理,排查出2687件,已督促结案1181件;常态化清理久押不决案件,对侦查、审判环节羁押5年以上未结案的367人逐案核查,已依法纠正189人。实际上,2020年3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就已经公开一则民营企业涉嫌虚开刑事案件,在同级检察院的监督下,最终公安机关以主要证据不足予以撤案。
挂案、积案的危害并不亚于冤假错案,反而导致企业长期无法经营,处于“死而未僵”状态,既不能为社会创造更多财富、弥补国家税款损失,又将引发拖欠员工工资等用工矛盾,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张军检察长点名批评,湖南湘潭57家民营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立案侦查后6年仍然未结,涉案企业融资难、经营难。直至检察机关发出监督意见,57起案件方全部撤案并退还扣押财物。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间,乌某某、陈某某为了F警用器材公司少缴税款,商议在没有货物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从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并指使倪某通过公司供应商杜某某等人介绍,采用伪造合同、虚构交易、支付开票费等手段,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商贸公司、电子科技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税额计人民币377344.79元,后F警用器材公司从税务机关抵扣了税款。
乌某某、陈某某、倪某、杜某某分别于2018年11月22日、23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11月23日,公安机关对乌某某等四人依法取保候审。案发后,F警用器材公司补缴全部税款并缴纳滞纳金。2019年11月8日,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以F警用器材公司及乌某某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综合案件情况拟作出不起诉处理,举行了公开听证。该公司及乌某某等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020年3月6日,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该公司及乌某某等四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就没收被不起诉人违法所得及对被不起诉单位予以行政处罚向公安机关和税务机关分别提出检察意见。后公安机关对倪某、杜某某没收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5503元,税务机关对该公司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466131.8元。
本案例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在处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时,充分贯彻了中央关于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的相关会议精神。
关于取保候审的相关问题
一、取保候审条件
取保候审需要具备法定的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取保候审适用的条件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或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等。若没有达到取保候审的申请条件的,就不能取保候审成功。
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行较轻,没有必要逮捕,对没有可能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及其他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应当采用取保候审。
2.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有期徒刑比管制、拘役更为厉害,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行较重,如果在采取取保候审时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且没有逮捕必要时,也可以采用取保候审。
随着现代文明的不断进步,世界各国在刑事强制措施方面对特殊人群都采取了比较人性化的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对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特殊人群,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对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有效地治疗疾病和胎儿、婴儿的健康发育、成长,以及保证监所的安全起到了积极作用,体现了我国刑事法律“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精神,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刑法谦抑性原则中的“少捕、慎捕”要求,因此,对存在上述情形的嫌疑人、被告人只要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采取取保候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刑诉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案件还未办结,但嫌疑人、被告人被关押的时间超出了法律规定期限的,为杜绝长期超限羁押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法律规定不可再继续羁押,可办理取保候审。
二、取保候审的办理程序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有权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申请取保候审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取保候审的申请主体,对于取保候审的申请主体即申请取保候审的主体资格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辩护人”是指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赋予了辩护人在刑事案件的三个阶段(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都可以以辩护人的名义提起取保候审的申请,并要求取保候审决定机关在三日内做出决定,如果不同意变更,应该告知申请人不同意的理由。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接到取保候审的申请书后,应当在3日之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应当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并签发《取保候审决定书》和《执行取保候审通知书》,并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
对不符合取保候审法定条件的,不同意取保候审。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除此之外,司法机关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自行决定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执行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读《取保候审决定书》,并令其签名或盖章,告知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的,取保候审期间届满以后,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将保证金退还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告知保证人解除担保。
关于取保候审的相关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六十九条 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七十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二条 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九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法税核心成员介绍
强甜甜
律师 注册会计师 税务师
法税团队创始人
京师(深圳)财税法律事务部副主任
华税学院高级讲师
毕业于中山大学,法学学士、经济法(财税方向)硕士。曾在高校工作多年,现就职于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曾受中税协、全国律协委托为涉税争议培训班、暑期学院学员讲授出口退税专题实务,为广州、深圳、东莞等国内多家大型外贸进出口、供应链企业做法律、税务咨询和出口退(免)税法律风险防控培训等全流程涉税法律服务。曾参与代理如东莞某外贸公司出口退税备案单证相关行政诉讼案、深圳某进出口公司出口退税民事诉讼案、云南某公司涉嫌虚开稽查应对案等多起税务争议案件,在税务争议解决、涉税风险管理、企业税务规划、税法培训、海关稽查等领域拥有丰富的经验。
邮箱:qiangtiantian@jingsh.com
微信号:lawyer_qtt
黄俊涛
律师 会计师
法税团队创始人
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会计学+法学双学士,经济法(财税方向)硕士,曾就职于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现就职于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专职税务争议解决领域,具有多年的税务争议解决实务经验。从业以来参与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税务案件,涉及石化、贵金属(黄金等)、煤炭、钢铁等大宗商品购销、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农产品收购、医药、房地产、进出口税务等多个行业和领域,对于行业税收痛点问题有深入的研究和全方位的解决方案;对于逃税、虚开、骗税、走私等刑事犯罪辩护策略也有深入的实践和理论研究。曾参与起草全国律协委托的《律师办理税法服务业务操作指引》工作,参与《中国税法疑难案例解决实务》(法律出版社)、《中国税务律师实务》(法律出版社)等著作编撰。
邮箱:huangjuntao@jingsh.com
微信号:lawyer_hjt
法税简介
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法税团队成员均具备深厚的“税务+法律”知识储备和多年的实务经验。法税深耕涉税法律服务,专注于税务稽查应对、税务行政处罚听证代理、税务行政复议及诉讼代理、涉税及走私刑事案件辩护、税务咨询、税收合规、进出口税务、海关稽查等涉税领域,为客户提供专业的税务争议解决方案。(扫码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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