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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合规管理 | 贸易救济法专家蒲凌尘: 美国对航运业相关制裁及中企风险防范建议【走出去智库】


走出去智库观察  

近日,美国证监会(SEC)和美国公众公司会计监管委员会(PCAOB)发布《关于审计质量和监管获取审计和其他国际信息的重要作用声明——关于在中国有大量业务的美国上市公司当前信息获取的挑战讨论》。据PCAOB网站列出244家遭遇审计障碍的上市公司名单,其中比利时公司有11家,剩余的213家均为中国公司,百度、阿里和京东均在列。

 

走出去智库(CGGT)特邀法律专家、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蒲凌尘律师认为,经济制裁一直是美国推行对外战略、影响他国行为和处理危机的重要手段之一。冷战结束以来,由于国际经济环境变化、经济全球化以及美国经济实力的变化,经济制裁正成为美国优先使用的对外施压手段,形成了较为成熟的理论体系及实施方案。孟晚舟事件后,普遍认为美国针对中企的制裁行动或许只是一个开始。

 

航运业作为全球贸易体系的重要一环,美国对其实施经济制裁由来已久。中国对外货物吞吐量连续多年位居世界第一,中企对美国的相关制裁风险需要未雨绸缪。今天,走出去智库(CGGT)刊发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蒲凌尘和高级法律顾问张国勋就美国涉及航运业的、可能影响中国企业的分析文章,供关注海外合规风险管理的读者参阅。


要点


1、美国财政部确定或指定的伊朗航运部门的实体是伊朗国家油轮公司(NITC)、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航运公司以及伊朗南方航运公司。


2、若一家航运公司与伊朗的港口运营商进行交易,该港口运营商根据IFCA被界定,但没有被另行指定,只要付款严格限于常规费用,例如港口费、靠泊费或货物处理费,为在伊朗港口装卸不受制裁的货物而支付的费用,通常不会被OFAC视为重大交易。


3、中国企业在开展涉及相关国家的业务前先评估交易是否涉及美国的一级制裁,即交易产品、技术和服务以及投资是否包含美国因素;如果包含美国因素,建议不推进相关交易和投资活动。


正文


文/蒲凌尘

走出去智库特邀法律专家

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张国勋

中伦律师事务所高级法律顾问



美国对伊朗航运业的制裁


(1)制裁概述


美国针对伊朗航运和造船业的制裁主要集中在2012年《伊朗自由与不扩散法案》(IFCA)以及第13846号行政令中。


根据IFCA第1242条的规定,航运(shipping)一词是指:使用船舶运输货物及相关活动。


同时,根据OFAC的FAQs,伊朗航运部门(shipping sector)包括:涉及通过悬挂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国旗、或由伊朗政府直接或间接拥有、控制、包租或经营的海上船只(包括邮轮和货船)运输货物的活动。此前为美国财政部确定或指定的伊朗航运部门的实体是伊朗国家油轮公司(NITC)、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航运公司(Islamic Republic of Iran Shipping Lines)以及伊朗南方航运公司(South Shipping Line Iran)。


(2)制裁主体


根据IFCA以及第13846号行政令的规定可知,美国对伊朗航运、造船业进行制裁的制裁主体是:


1.伊朗的港口运营商;


2.伊朗航运、造船业的实体及其关联实体;


3.为上述人员及实体或包括在SDN List中的伊朗人的活动提供重大财务、物质、技术或其他支持,或提供商品、服务支持的人;


4.故意进行或促进了向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主体提供与航运、造船相关的商品和服务的重大交易的外国金融机构。


需注意,上述实体现在或之后位于美国境内或为美国人拥有、控制的财产和财产权益将被冻结。同时,针对外国金融机构,美国政府会禁止其在美国境内开设代理账户或活期存款账户,或禁止/为其维护在美国境内的代理账户、活期存款账户设置严格条件。


此外,根据《2012降低伊朗威胁和叙利亚人权法案》(ITSR)第211条的规定,下述人员会受到美国的制裁:


1.明知而为向或从伊朗运输货物的活动出售、租赁、提供船舶或提供保险、再保险或其他运输服务,前述货物可能实质性地协助伊朗政府的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活动或支持国际恐怖主义的活动;


2.上述第1项人员的继任实体;


3.拥有或控制上述第1项人员,同时知晓或应当知晓上述人员出售,租赁、提供船舶或提供保险、再保险或其他运输服务;


被上述第1 项人员拥有、控制,或与上述人员被同一人控制,且明知而参与出售、租赁、提供船舶或提供保险、再保险或其他运输服务。


(3)制裁客体


根据第13846号行政令的规定可知,美国对伊朗航运、造船业进行制裁的制裁客体是:


1.在伊朗航运、造船业进行营业的行为;


2.在伊朗运营港口的行为;


3.向在伊朗航运、造船业经营或在伊朗运营港口的实体以及SDN List中的伊朗实体提供重大财务,物质,技术或其他支持,或提供商品、服务支持的行为;


4.向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中的实体提供重大的与伊朗航运、造船业相关的商品或服务的行为。


根据OFAC的FAQs,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重大支持或重大交易中的“重大”(significant)一词进行把握:(1)交易的规模、数量和频率;(2)交易的性质;(3)管理层意识的程度以及交易是否构成固定行为模式的一部分;(4)交易与被拒绝交易人(denied person)间的联系;(5)交易对成文法目标的冲击;(6)交易是否涉及欺诈性实践;以及(7)美国财政部在个案基础上认为相关的其他因素。


同时,根据OFAC的FAQs,与伊朗航运业相关的商品和服务通常包括:


1.向伊朗提供原油和成品邮轮;


2.提供任何形式的(船只)登记,悬挂旗帜或分类服务;


3.监督和参与船舶及其零件的维修活动;


4.船用设备材料和部件的检验,试验和认证;


5.进行调查,检查,审计和访问,以及与船舶和运输有关的相关证书和合规文件的签发,续签或认可等;


6.其他与悬挂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国旗、或由伊朗政府/国民直接、间接拥有,控制,包租或经营的船只的维护,供应,加油和靠泊有关的任何商品或服务。


根据OFAC的FAQs,与伊朗造船业相关的商品和服务通常包括:


1.船舶的建造和改装;


2.提供或改装物项,例如(i)蒸汽轮机及其船舶推进部件,(ii)船用推进发动机及单独或主要与其一起使用的零件,(iii)其他用于船舶推进的燃气轮机,(iv)船舶或船舶螺旋桨和叶片,以及(v)专门用于海事行业的指南针和其他导航仪器及器具;


3.用于建造和推进船只的其他货物; 和


4.与船舶的建造,维护或改装相关的技术援助和培训,或为其提供资金。


需注意的是,根据OFAC的FAQs,涉及在伊朗装卸货物的公司应格外谨慎,避免与被美国指定的实体进行交易。然而,若一家航运公司与伊朗的港口运营商进行交易,该港口运营商根据IFCA被界定,但没有被另行指定,只要付款严格限于常规费用,例如港口费,靠泊费或货物处理费,为在伊朗港口装卸不受制裁的货物而支付的费用,通常不会被OFAC视为重大交易。但是,非常规和/或大额支付或大幅超过标准行业费率的费用可能使相关人员受到制裁。


(4)违反制裁后果


关于实施以上被禁止行为的后果,美国财政部长或国务卿将从以下12种制裁中选取5种或以上对违规个人/企业进行制裁:


1.禁止为其出口提供进出口银行贷款、信贷或信贷担保;


2.禁止为向其进行的出口签发特别许可或授予其他特殊的许可;


3.禁止美国金融机构向其一年内提供超过1000万美元的贷款;


4.如果受制裁企业是金融机构,则禁止其作为美国政府债券的主要销售商;和/或禁止其作为美国政府基金的储存库;(以上算成两点制裁)


5.禁止其从事政府采购;


6.禁止其从事外汇交易;


7.禁止美国金融机构为其提供任何信贷或支付;


8.禁止其收购、持有、使用或交易任何其享有经济利益的位于美国的财产;


9.根据《国际紧急状态经济权力法案》限制从其进口的权利;


10.禁止美国人向其投资或购买大额资产及债券;


11.禁止其高管和控股股东入境美国;


12.对其首席执行官或与其履行类似职能、享有类似权限的人实施《伊朗制裁法案》中的制裁项目(即本段前5点及第9点)。



美国对朝鲜航运业的制裁


(1)制裁概述


美国对朝鲜进行制裁涉及航运业相关内容主要集中在第13810号行政令和《朝鲜封锁和现代化制裁法案》(KIMSA)中。


(2)180天规则


根据第13810号行政令第2条的规定:


1.外国人享有利益的着陆在朝鲜的航空器自其离开朝鲜之日起180天内不得降落在美国境内;


2.外国人享有利益的,过去180日内在朝鲜停靠过的船只,以及过去180天内和前述船只进行了过驳交易(ship-ship transfer)(船对船过驳是一种在海上而不是在港口将货物从一条船转移到另一条船的方法。船对船过驳可以隐藏货物的始发地或目的地)的船只不得停靠在美国港口。


美国在对古巴的单边制裁中也有180天规则的规定。具体而言,《古巴民主法案》(Cuban Democracy Act)第6005条(b)款规定到:


1.进入古巴港口或地点从事货物或服务贸易的船只,自其离开古巴港口或地点之日起180日内,不得在美国港口装卸货物,除非为美财政部长特别授权;


2.运送货物或乘客往返古巴的船只、载有古巴或古巴国民享有利益的货物的船只,在载有前述货物或乘客的情况下不得进入美国港口,除非为美财政部长特别授权。


需注意的是,上述规定提及的“船只”一词包括水上航行器或其他使用或可以被使用作为水上运输工具的设施,但不包括航空器。同时,若外国船只运送货物至美国过程中途径古巴且船只停靠古巴港口,在没有其他触发180天规则的情形下(例如:船只上的货物并非古巴或古巴国民享有利益的货物;船只仅仅停靠古巴港口,并未进行货物装卸活动),则该船只不受限于180天规则且其所载货物不被视为古巴或古巴国民享有利益的货物,可以入境美国。


(3)财产冻结制裁


第13810号行政令第1条规定到,以下人员现在或之后位于美国境内或为美国人拥有、控制的财产和财产权益将被冻结:


1.在朝鲜运输(transportation)、建筑、金融服务、渔业、信息技术、制造业、医疗、能源、或采矿等行业进行营业;


2.在朝鲜境内拥有,控制或运营任何港口,包括海港,航空港或可以入境的陆地口岸;


3.为前述人员提供实质性协助,赞助;提供财务,物质或技术支持,或提供商品、服务支持;


4.为前述人员直接、间接拥有或控制,或代表、意图代表其行事。


(4)指名制裁


KIMSA第101条规定到,进行了下列行为的人会被美国总统指名(designate)并受到相应制裁:


1.明知而直接或间接向适用的行政令或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决议指定的船只或航空器,或其指定的人拥有、控制的船只或航空器,提供大量的燃油、靠泊服务或为其运营、维护进行和促进重大交易;


2.明知而直接或间接为朝鲜政府拥有或控制的船只提供保险或注册服务,经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批准的除外;


在朝鲜的运输(transportation)、采矿、能源和金融服务行业进行了重大交易。


(5)被指名的后果


1.现在或之后位于美国境内或为美国人拥有、控制的财产和财产权益或被冻结;


2.被指名人员拥有、控制,代表或意图代表其行事的实体的财产和财产权益也将被冻结;


3.禁止其从事美国管辖下的外汇交易;


4.拒绝为涉及其的交易签发许可证或撤销此前已经签发的许可证;


5.禁止其从事政府采购;


6.面临更加严格的海关审查;


7.拒绝为其签发美国签证,或拒绝其入境美国等。



中国企业风险防范建议


1.在开展涉及上述国家的业务前先评估交易是否涉及美国的一级制裁,即交易产品、技术和服务以及投资是否包含美国因素;如果包含美国因素,建议不推进相关交易和投资活动;


2.慎重开展与伊朗、朝鲜及古巴等国航运、造船以及港口运营有关的贸易和投资活动;


3.建立客户筛查系统,针对涉伊、涉朝、古巴交易加强“黑名单”审查,确保交易对象、船舶不是被美国制裁的个人、实体或船舶,尤其是避免与SDN List中的个人和实体进行交易;


4.针对涉伊交易,采取适当方式收回此前已完全供货或提供服务的款项,注意收款不要涉及美国人、美国实体或美国金融系统;同时,就处置现有业务以及适用豁免等问题上存有的疑问,相关企业应及时同OFAC进行沟通;


5.涉伊货物运输:可以考虑通过中欧班列进行;或先将货物运输至伊朗周边国家,再通过陆路运输的方式转运至伊朗;涉伊货款结算:不要使用美元,可以考虑通过第三方银行,例如位于欧盟的银行进行收汇。但需注意,通过第三方银行收汇可能产生一定的额外费用;


6.针对涉朝交易,在朝鲜半岛周边海域进行船对船过驳的船舶经营者应当确保在进行此等过驳前已经确认船名、国际海事组织编号及国旗,并确保船对船过驳具有合法的商业目的;


7.针对涉朝交易:处理涉朝航运交易的个人与实体应当确保要求提供及审查完整和真实的货运文件;任何海运文件被篡改的迹象均应视为潜在非法活动的危险信号,应当在继续推进交易前开展全面调查,与船对船过驳相关的文件应当显示相关货物已交付至海运文件中所列的港口;


8.与国际合作伙伴进行明确的交流,向交易方明确传达美国及联合国制裁规定以及违规的严厉惩罚,确保更有效地遵守相关制裁规定。


来源:中伦WTO与贸易救济调查资讯


专家简介


▲ 蒲凌尘

走出去智库(CGGT)特邀法律专家

北京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讲座教授


蒲凌尘,在业内被称为“中国反倾销第一律师”。在世贸法律、反倾销法、保障措施法、反补贴法、海关法、普惠制、竞争法、投资法领域具有突出的专业能力。曾被商务部聘为“WTO多哈回合反倾销反补贴规则谈判技术顾问小组”顾问。曾任北京律师协会WTO与反倾销专业委员会主任,比利时鲁汶大学法学院、比利时安特卫普政法学院、武汉大学WTO学院客座教授。


在近30年的法律实践中,承办逾百起案件。在WTO争端案件中,代理中国政府参与多起WTO争端解决案(中国诉欧盟皮鞋案,中国诉欧盟禽肉案;参与越南诉美国暖水虾案,阿根廷诉美国动植物措施案,印尼古巴诉澳大利亚烟草平装案,阿根廷诉欧盟生物柴油案);在应诉反补贴调查案件中,代理中国政府和企业应诉欧盟、美国、加拿大、埃及、南非等调查;在贸易救济案件中,代理企业和行业协会应诉行业损害调查,以及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调查以及各类的复审调查程序,涉及欧盟、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印度、土耳其、印尼、越南、马来西亚、俄白哈、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在法院诉讼案件中,协助代理中国企业上诉欧盟一审法院、高等法院,并获得了数案胜诉。


承办多起商务部的研究课题,发表《世贸DSB专家组就倾销幅度“归零”做出的裁定对欧盟和其他国家的反倾销立法和实践的影响》 、《中国企业应诉欧盟反倾销市场经济地位的“误区”》、《中国企业如何应诉反倾销调查》 等专业文章,代表作《应诉欧共体反倾销律师业务》(40万字)得到学院、律师界的好评。


近年所获荣誉:


WWL Thought leaders 2018贸易法领域唯一一名中国律师;

2018国际知名法律评级机构《法律500强》WTO/国际贸易领域领先律师;

WWL Tade and Customs2017 领袖律师;

2016年度《名人录》最佳“思想领袖律师”亚太地区入选3名律师之一;

连续六年被钱伯斯评为第一等级律师。



▲ 张国勋  

中伦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合伙人


专业领域:贸易管制和经济制裁、反垄断和竞争法、合规与政府监管等。


张国勋律师为中伦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合伙人,原商务部美大司美国处副处长。张国勋对于中国、美国、欧盟贸易管制制度和经济制裁的国际合作等有相当深入的了解和大量实践经验。


张国勋律师主要从事贸易管制和经济制裁业务。自2008年以来,他在中国-美国出口管制对话机制中承担了大量工作,作为中国政府在中美商贸联委会法律谈判事务方面的代表,有着颇为丰富的出口管制谈判经验。近年来在协助中国企业应对美国出口管制和企业合规机制建设方面有着较深的造诣。他擅长提供有关国际贸易管制、多双边经济制裁全球合规等方面的法律服务。张国勋律师还参与了中国商务部立项的《世界主要国家出口管制制度研究课题》研究与评审工作,参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立法咨询工作。


代表业绩:


—协助下游企业应对美国政府针对中兴通讯出口管制调查

—为大型运输业央企就出口管制合规机制建设和证人调查程序提供法律服务

—作为中国贸促会和中国国际商会贸易管制和经济制裁专家提供伊核协议咨询培训服务

—为某日本合资公司提供出口管制法律咨询服务并办理进口密码设备许可证

—为某高强度玻璃纤维生产企业出口伊朗业务和美国投资业务提供出口管制法律服务

—为上海某港口设备生产企业出口俄罗斯业务和俄罗斯投资业务提供出口管制法律咨询服务

—为大型综合外贸型央企就出口管制合规机制建设和最终用户核查提供法律服务

—代理欧洲空中客车公司和美国普惠公司为返修空客A320发动机办理中国商务部进出口许可证、最终用户及最终用途证明

—为郑州某大型客车生产企业就出口管制合规机制建设和最终用户核查提供法律服务

—为特种钢生产企业就出口伊朗业务提供出口管制合规咨询法律服务


业内评价和获奖情况:


—全国律师协会“一带一路”涉外业务领军人才,被纳入全国律协“一带一路”跨境律师人才库

—2018年受聘为中国海事仲裁委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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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夏季达沃斯论坛,国家信息中心发布“一带一路”大数据报告,走出去智库(CGGT)获评“一带一路”前十大社会智库,该报告由国家推进“一带一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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