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合规实务 | 《阻断办法》对国际诉讼与仲裁有何影响?如何执行?【走出去智库】
当前,外国法律与措施的不当域外适用时有发生,不断冲击以规则为基础的多边贸易体制,给世界经济复苏带来了不利影响。在此背景下,我国商务部于1月9日公布《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以下简称“《阻断办法》”)。
走出去智库(CGGT)特约法律专家、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朱永锐律师认为,就制裁而言,能否制裁成功有赖于国家的实力和影响力,而能否阻断成功既取决于实力,也依靠合作。阻断上如果没有合作,一个中方企业在和多个境外机构交易时,如果只有中方企业坚持执行阻断,则可能会伤害客户关系。因此,欧盟、英联邦等各方都有阻断制度的情况下,就阻断美国的制裁措施而言,才会更加有效。
《阻断办法》在国际诉讼与仲裁中是否能够得到有效执行?今天,走出去智库(CGGT)刊发朱永锐律师的分析文章,供关注跨境合规管理的读者参考。
要 点
CGGT,CHINA GOING GLOBAL THINKTANK
1、欧盟和英国(英联邦)的阻断法与我国的《阻断办法》在三个方面具有相似性,即报告、禁令和索赔。其中欧盟的《阻断法》内容与我国的《阻断办法》最为接近。
2、阻断制度下的法律是针对贸易制裁、反垄断和竞争法等问题,而此类法律争议通常是不可仲裁的。
3、《阻断办法》已经充分认识到了境外法院判决可能会得到执行,从而使我国公司遭受损失,所以规定中国公司可以在我国法院起诉反索赔。
正 文
CGGT,CHINA GOING GLOBAL THINKTANK
我国第一部《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商务部令2021年第1号)于2021年1月9日颁布施行(简称“《阻断办法》”)。本文对该办法以案解读,并对欧盟和英国等地的阻断制度进行比较分析,最后探讨对诉讼与仲裁产生影响的若干问题。
一、《阻断办法》的解读
为方便理解,试举一例:中国经营者A与伊朗机构B达成一项贸易合同,第三国的C为该合同提供其它服务。由于美国政府通过制裁法令禁止与伊朗的特定交易,可能导致C拒绝提供服务,甚至也可能会导致B不再履行合同,还包括A和C可能遭到美国的制裁。
那么,在该案例中,从中国A的角度出发,可以对《阻断办法》进行如下解读:
1. A遭遇到制裁法令的影响时,应当在30日内向我国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如实报告,报告时可以要求保密(《阻断办法》第五条),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为A保密的,依法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还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阻断办法》第十四条);
2. 商务主管部门根据《阻断办法》第六条,在分析制裁法令“是否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等因素的基础上进行判断;
3. 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工作机制,经评估如果确认制裁法令存在不当域外适用情形的,可以发布不得承认、不得执行、不得遵守制裁法令的禁令。根据禁令,禁止A遵守或执行美国的制裁法令,B、C等执行制裁法令也将产生相应后果(《阻断办法》第七条);
4. 如果A认为遵守制裁法令更为有利,不遵守反而会危害其利益,那么A可以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豁免以便不必遵守禁令(《阻断办法》第八条);
5. 如果B或者C遵守制裁法令,给A造成了损失,那么A可以在我国国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B或C赔偿损失(《阻断办法》第九条第一款);
6. 如果B或者C依据制裁法令,在与A的诉讼或仲裁中已经胜诉,例如被国外法院或者仲裁庭裁判解除了合同,致使A遭受了损失,那么A可以在我国国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B或C赔偿损失(《阻断办法》第九条第二款);
《阻断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原文:
“根据禁令范围内的外国法律作出的判决、裁定致使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遭受损失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在该判决、裁定中获益的当事人赔偿损失”。
7. 如果B或者C拒绝执行我国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裁定,A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阻断办法》第九条第三款);
8. A因为遵守禁令,不执行制裁法令而遭受损失的,我国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必要的支持(《阻断办法》第十一条);
9. A如果不遵守禁令,商务部可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阻断办法》第十三条)。
为了解读的简便,该虚拟案例仅仅是《阻断办法》适用的一个简化的特例,实际上阻断制度的适用范围并不限于此。其中,A、B和C并不限于公司,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外国法律与措施也不限于美国的制裁法令,可以是任何其他国家的法令或措施,通常包括反垄断法、竞争法、专利法等等;另外,虚拟案例是简化的,实际情况可能很复杂,例如A、B和C如果都是中资企业,有的申请豁免,相反有的坚持执行禁令,那样利益取舍就会较为复杂。
我国《阻断办法》共十六条,原则清楚,逻辑清晰,其它内容详见《阻断办法》条款。
二、其他类似制度的介绍与执行状况
1. 欧盟的阻断制度
欧盟的阻断制度构造与我国的《阻断办法》相似,也包括报告、禁令、豁免和起诉索赔等基本内容。
欧盟不承认第三国法律的域外适用,并认为有违国际法。
1996年,美国采取了针对古巴、伊朗和利比亚的制裁措施。作为回应,欧盟颁布了《阻断法》(Blocking Statute,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2271/96),禁止欧盟企业遵守美国对古巴的制裁法令,旨在保护欧盟经营者从事合法的国际贸易、资本运营和相关商业活动,免受域外法律的影响。为了明确域外法律的范围,该《阻断法》设有一个附件列举,当时共有三个法律文件被列入。
2018年8月7日,美国退出伊朗核协议,宣布重新对伊朗进行制裁。欧盟随即更新了《阻断法》,颁布施行了《欧盟委员会规则》(Commission Delegated Regulation (EU)2018/1100),把美国的重新制裁措施列入附件,从而减少制裁对欧盟经营者与伊朗从事合法业务的影响。目前附件中包括美国涉及古巴和伊朗的制裁法令。为了帮助欧盟经营者理解和适用该《阻断法》,欧盟在2018年8月7日同时颁布了《指引》(Guidance Note)。
根据该《阻断法》(包括2018年的更新,下同),欧盟的经营者,无论其规模和活动领域,均受保护。基本内容包括:
● 报告制度,在经济或财务上受外国法的域外适用影响的欧盟经营者,必须向欧盟委员会报告;
● 禁令制度,颁布禁令,禁止欧盟经营者遵守限制其合法经营的外国法令和措施;
● 豁免制度,如果欧盟经营者认为不遵守该外国法令和措施会严重危害其利益,其可以向欧盟委员会申请豁免,以便不必遵守该禁令;
● 司法救济,宣告根据附件所列法律作出的司法判决或仲裁裁决在欧盟境内无效;
● 赔偿制度,允许欧盟经营者针对因外国法的域外适用而产生的损失进行索赔。
2. 英国的阻断制度
英国的阻断模式与我国不同,其范围较宽,还包括境外司法程序中的举证问题,另外索赔只能针对多重赔偿金或惩罚性赔偿金提起。
早在1980年,针对美国法的域外适用,尤其是当时的美国反垄断法,英国颁布了《贸易利益保护法》(The Protection of Trading Interests Act 1980,“保护法”),旨在避免外国法的域外适用侵犯英国主权,制约外国法律和政府措施对国际贸易的操控,包括不予执行外国法院的禁制令,或者外国政府限制英国向特定国家出口货物的命令等等,是英国版的阻断法。
该《保护法》在个案中的启动运行依赖政府的命令,从而避免应用过于宽泛或频繁。这一点与大陆法国家不同,例如法国的阻断制度启动无需政府命令,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在商事诉讼中提起。英国制度下的主管机构是国务大臣(the Secretary of State),其有权颁布指令,要求受到外国法影响的英国经营者报告遭遇的限制,并禁止其遵守国外的法令和措施。(见《保护法》第1条,及Laker Airways case和Siberian pipeline case案判例)。
英国的《保护法》还包括,禁止向侵犯英国主权的境外司法程序提供商业文件或信息等证据(第2和4条)。对于违反该规定的,《保护法》第3条规定可以对责任人进行无上限的罚款,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英国法院可以拒绝执行根据外国法作出的判决(第5条),并允许在境外法院诉讼中被判令承担多重赔偿责任的英国经营者向英国法院起诉,要求归还赔偿金,即claw-back条款(第6条)。
加拿大与澳大利亚的阻断制度与英国相似。加拿大在1984年制定了《外国域外措施法》(Foreign Extraterritorial Measures Act 1984),澳大利亚同年施行了《外国程序(超越管辖权)法》(Foreign Proceedings (Excess of Jurisdiction)Act 1984)。
欧盟法适用于英国,欧盟的Regulation是欧盟法律体系中处在上位的法律文件,直接构成各成员国必须执行的法律。英国在作为欧盟成员国期间,欧盟Regulation形式的1996年《阻断法》及其后续更新自动适用于英国。
3. 与我国《阻断办法》的比较和执行情况
从以上介绍中可以看出,欧盟和英国(英联邦)的阻断法与我国的《阻断办法》在三个方面具有相似性,即报告、禁令和索赔。其中欧盟的《阻断法》内容与我国的《阻断办法》最为接近。
在执行中,欧盟通过其《阻断法》全面执行伊朗核协议(the Joint Comprehensive Plan of Action (JCPOA)),保持着和伊朗之间合法的经贸往来。2016年,对于其他国家与伊朗之间的特定交易,美国已经停止了多数限制与制裁(Secondary Sanctions),但是2018年特朗普政府退出核协议,重启限制和制裁,导致欧盟迅速更新了阻断制度,排除美国的域外法律适用。但是,对于阻断制度如何解释和实施,在欧盟内还几乎没有达成共识,欧盟内的经营者目前既面临美国制裁的约束,也面临欧盟阻断制度的制约,双重限制之下,合规管理变得十分敏感。所谓欧盟的经营者(EU-based companies)也当然包括中国在欧盟设立、参股或运营的公司,故此中国企业在欧盟的业务也必将考虑欧盟的阻断制度。
在欧盟的许多经营者,一直以来很少认识到阻断制度与其经营的关联性,因为该制度还很少有公开的执行案例。一些欧盟的公司在制定和执行遵守制裁法令的合规管理政策时,并未充分考虑欧盟阻断制度的影响。[1]在英国,Laker Airways case和Siberian pipeline case案是较早的案件,并在诉讼实践中产生了判例,而Claw-back制度还没有实操案例。
就制裁而言,能否制裁成功有赖于国家的实力和影响力,而能否阻断成功既取决于实力,也依靠合作。阻断上如果没有合作,一个中方企业在和多个境外机构交易时,如果只有中方企业坚持执行阻断,则可能会伤害客户关系。因此,欧盟、英联邦等各方都有阻断制度的情况下,就阻断美国的制裁措施而言,才会更加有效。
三、《阻断办法》对于中国企业在国际诉讼与仲裁中的影响
仍以前述中国企业A与伊朗B和第三国C之间的业务为例,在美国制裁限制中国A和伊朗B进行商业交易的背景下,且做出判决、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是我国《阻断办法》中禁令范围内的法律,那么:
1.案例中A、B和C的业务当中,是否涉及仲裁;
2.B和C能否主张美国的制裁为不可抗力,从而不履行和A的合同,或者A能否主张不可抗力,免除中方公司因制裁而客观上无法履行合同的责任;
3.中国A能否以我国商务部《阻断办法》为由,在我国法院申请禁诉令,禁止B或C在境外法院诉讼或仲裁;
4.在境外已经进行的诉讼或仲裁,A是否可以拒绝披露证据;
5.B或C表示遵守制裁法令,不再履行与A的合同,但是并不启动法律程序,A可以如何应对
6.B或C在境外法院诉讼中获胜,A在中国境内和境外的资产能否免于被执行;
7.B或C在境外国际仲裁中获胜,A在中国境内和境外的资产能否免于被执行;
8.B或C在境外法院诉讼或国际仲裁中获胜,导致A遭受了损失,A能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挽回损失;
9.人民法院判决A胜诉后,如何执行该判决。
以上问题,分别论述如下:
1. 案例中A、B和C的业务当中,是否涉及仲裁?
我国《阻断办法》未提及仲裁,其他国家的阻断制度中也常常对仲裁语焉不详,因此,有首先讨论的必要。
该问题可以从两个方面分析,在阻断制度的角度,阻断制度是针对法律的域外适用(Extraterritoriality),而法律的域外适用,其讨论基础是国家的主权。然而,国际商事和投资仲裁本身就是脱离一国的司法主权而存在的。
再者,阻断制度下的法律是针对贸易制裁、反垄断和竞争法等问题,而此类法律争议通常是不可仲裁的。因此,在阻断制度的初衷而言,不涉及商事和投资仲裁。这就是为何早期英国的1980年《贸易利益保护法》没有涉及仲裁的主要原因,该《保护法》中提到的Tribunal是指国家的裁判机构,而不是指国际商事或投资仲裁庭(第8条,定义与解释)。
在商业往来的角度,则涉及商事或投资仲裁。在案例中,C公司可能以美国制裁为由拒不履行合同。如果A和C的合同中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那么C可能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也可能A提起仲裁,要求C赔偿因其放弃履行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如果仲裁庭认可了美国制裁的法令,裁决C可以解除合同,或者不构成违约,那么该裁决就等于支持了美国制裁法令,而中方A公司就因美国的制裁法令而在仲裁中败诉并遭受了损失。可见,制裁当中是可以涉及仲裁的。
在欧盟的1996年《阻断法》中,原文未涉及仲裁裁决。但在2018年的《指引》(Guidance Note)第4条中,明确指出可以宣布仲裁裁决无效。欧盟经营者的索赔也自然包括索赔在仲裁中遭受的损失。
在我国的《阻断办法》当中,没有明确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的效力认定问题,在索赔上也没有涵盖仲裁裁决给中方造成的损失。
2. B和C能否主张美国的制裁为不可抗力,从而不履行和A的合同,或者中方A能否主张不可抗力,免除中方公司因制裁而客观上无法履行合同的责任?
不可抗力在不同的法律中规定不同。例如,根据Robert Rhodes QC的文章,在英国法之下,并没有不可抗力的定义。是否可以主张不可抗力,完全取决于合同的约定。如果合同中将制裁列为不可抗力情形,那么各方就会有较好的依据来论述不可抗力。相反,合同中仅仅使用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这类描述,则完全不够。另一方完全可以认为,美国的各种制裁措施早已有之,新的制裁应当是可以合理预见的,因此,在中国法之下论述不可抗力也有难度。
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可抗力,或者约定的条款无法适用,那么可以论述合同受阻(frustrated),但是实践中很难成功。在各种努力不成功的情况下,英国法当中还可以试图援引《不公平合同条款法》(Unfair Contract Terms Act 1977),论证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不公平。每个合同的事实不同,是否公平,往往小的企业容易论证合同有失公平,而大型企业通常被推定具有良好的经验、判断能力和较好的谈判地位,因此通常不会支持他们合同显失公平的辩解。[2]
可见,除非合同有明确的约定,将制裁列为不可抗力,否则A、B和C各方都基本不可能成功主张不可抗力。
3. 中国A能否以我国商务部《阻断办法》为由,在我国法院申请禁诉令,禁止B或C在境外法院诉讼或仲裁?
禁诉令是起源并兴盛于英美普通法中的衡平法救济。在我国也有一定的法律基础,并且已经有司法实践。
在法院诉讼程序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了行为保全,为禁诉令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2017年武汉海事法院作出强制令,要求外国船东向香港高等法院撤回针对中国保险人的禁诉令;2020年12月2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禁止爱立信在案件审理期间就4G、5G有关专利向中国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院起诉。可见,限制当事人在其他法院采取诉讼等行动,在实践上已经有所尝试,逐渐成为可行的一项选择。
案例中,如果B和C等对方不执行我国法院禁止诉讼的裁定,坚持另行境外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能否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8条保护性管辖和第313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以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对第313条的解释,难以达到刑事追诉的标准。因此,只能罚款或拘留,但是对于境外企业而言,除非其在我国境内有可执行罚款的财产,否则难以执行,当事人违反禁诉令的违法成本较低。
禁诉令与国际司法的礼让原则是矛盾的,根据司法主权原则,如果当事人不主动履行禁诉令裁定,其他国家的受诉法院将自行决定管辖权的行使,不受禁诉令的约束。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7条规定,当外国法院不承认禁诉令时,只能在发布禁诉令的法院所在地执行,可以提起藐视法庭的程序,或者不予执行另行起诉的判决。
禁诉令也包括禁止另行仲裁,或称禁裁令。境外的国际仲裁庭也将自行决定管辖权,禁裁令并不对仲裁庭具有强制力。禁裁令并不构成中方A不参加仲裁程序的有效凭据,但是会影响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
至于商务部制定的《阻断办法》能否成为禁诉令、禁裁令的依据,根据《立法法》第56条,该《阻断办法》属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另根据该法第8和第9条,民事基本制度和诉讼、仲裁制度的事项必须制定法律,但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先制定行政法规,待条件成熟后再制定法律。因此,在法律法规的层级上,该《阻断办法》可以调整诉讼制度事项,可以成为禁诉令、禁裁令的依据。
4. 在境外已经进行的诉讼或仲裁,A是否可以拒绝披露证据
案例中A能否拒绝披露证据呢?我国《阻断办法》中尚不涉及此类内容,其它法律、法规中也未提供确切的禁止性依据。因此,中方企业在此类诉讼与仲裁中,难以依据《阻断办法》保护商业信息。
证据披露问题是值得讨论的,例如中资企业可能设立于英国、加拿大或澳大利亚等地,法律上属于当地的法人,那样就有依据当地法律保护其商业信息和资料的可能性。如前所述,在英国的《保护法》中有所规定,其禁止向侵犯英国主权的境外诉讼程序提供商业文件或信息等证据(第2和4条)。同时,我国的立法也可以考虑商业信息和资料的保护,制定相应的制度。
对于证据披露与保护,历史上曾有若干案例值得注意。在Westinghouse电气公司铀矿合同系列案件中,Westinghouse在美国伊利诺伊州起诉了英国公司Rio Tinto Zinc(RTZ),涉及需要英国公司披露证据。[3]英国上议院司法委员会在Rio Tinto Zinc v Westinghouse一案中认为在境外法院披露证据涉及英国主权,不应披露。[4]随后在加拿大安大略省的诉讼程序中,法院也裁决认为不应向美国法院披露证据。[5]当事人在依据本国法拒绝披露证据后,犹他州的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判决当事人藐视法庭并处以罚金,案件上诉到第十巡回法院上诉庭。麦克威廉姆斯法官(McWilliams, Circuit Judge)在判决中认可美国和加拿大各自拥有不同的国家利益,应予平衡,而当事人身处两个国家互相矛盾的要求当中,遵守其本国的要求不应被认为藐视法庭,于是撤销了地区法院藐视法庭的裁判和处罚。[6]
可见,证据资料的保护性立法已有先例,并且即使在拒绝向美国法院披露证据的案件中,也得到了美国法院的司法支持。
5. B或C表示遵守制裁法令,不再履行与A的合同,但是并不启动法律程序,A可以如何应对
根据我国《阻断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中方A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我国法院并不获得专属管辖权,并非必须向我国法院起诉,并且也不能对抗仲裁协议。如果A、B和C的相关合同中有仲裁条款,那么法院管辖权将不存在。或者,合同中约定了外国法院管辖的,也将影响国内法院的管辖权。
总之,中方A可以提起司法程序。《阻断办法》为中方增设了国内法院的起诉路径,否则如果没有约定国内法院管辖,按照最紧密联系等国际私法规则,可能中国法院未必有管辖权,而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则可能认可禁令中的外国法,做出对中方不利的判决。在《阻断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之下,即使外方如B或C已经先在外国法院诉讼,A也可在国内起诉,并申请禁诉令。国内和国外的法院都做出了判决,中方也可以对冲风险。
6. B或C在境外法院诉讼中获胜,A在中国境内和境外的资产能否免于被执行
对于A在我国境内的资产,需要在国内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取决于互惠、对等以及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或者共同参加的多边国际条约或公约,正常情况下就难以执行。在《阻断办法》实施后,虽然并未直接规定不予执行该等法院判决,但必将不能执行。
对于A在我国境外的资产,可以在国外执行的,也同样取决于执行地国家与作出判决的法院国家之间的互惠、对等、民事司法合作或者法律原则的规定,执行的可能性因地而异。
7. B或C在境外国际仲裁中获胜,A在中国境内和境外的资产能否免于被执行
A在我国境内有可供执行的资产,对于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执行,情况大为不同。执行工作根据《纽约公约》进行,我国和任何一公约成员国的法院都将根据公约规定的条件决定是否承认与执行。换言之,我国《阻断办法》能否成为《纽约公约》框架下不予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依据?
《阻断办法》本身没有直接规定不予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同时《阻断办法》也无法归入《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规定的五个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只能考虑适用第五条第2款第(二)项规定的“承认或执行该项裁决将和这个国家的公共秩序相抵触”。
《阻断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外国法律与措施的域外适用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所引起的各种规定情形,既然已经确认了做出裁决所赖以依据的外国法律与措施的域外适用违反了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那么执行该裁决就应当构成与我国公共秩序相抵触。故此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2款第(二)项的规定,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
如果A在我国境外有可供执行的资产,那么资产所在地国家的法院是否会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如前所述,我国《阻断办法》不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规定的拒绝执行条件,同时也难以通执行地国家的公共秩序构成抵触,故此在其他纽约公约成员国会得到较顺利的执行。
8. B或C在境外法院诉讼或国际仲裁中获胜,导致A遭受了损失,A能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挽回损失
《阻断办法》已经充分认识到了境外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可能会得到执行,从而使我国公司A遭受损失,所以规定A可以在我国法院起诉反索赔。
《阻断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根据禁令范围内的外国法律作出的判决、裁定致使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遭受损失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在该判决、裁定中获益的当事人赔偿损失”。
如前面对《立法法》的分析,《阻断办法》可以成为中国当事人诉权的来源。同时还需注意到《阻断办法》只提到当“判决、裁定”致使中方损失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没有提到仲裁裁决。那么,根据禁令范围内的外国法律作出的仲裁裁决致使中方遭受损失的,中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吗?
如果不能起诉,那么《阻断办法》的作用就极为有限。如果认为能够起诉,那么就需要扩大理解判决与裁定的范围。但是,扩大理解有相当的难度。判决是明显的法院诉讼概念,裁定似乎有所灵活,但是我国《仲裁法》中也没有裁定的概念。或许国际仲裁中的Ruling、Order或者Direction权且可以翻译成裁定,可是最终的裁决Award无论如何也不能称为裁定。
因此,《阻断办法》第九条第二款没有将仲裁裁决明确包含在内,还有待厘清。
9. 人民法院判决A胜诉后,如何执行该判决
我国法院针对根据《阻断办法》第九条第二款提起的诉讼,判决中方A胜诉后,针对外方的执行取决于外方在我国境内是否有财产。
对于其境内的财产,可以顺利执行。对于其在境外财产的执行,取决于我国与财产所在地国家之间是否存在互相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司法合作协议,或者依据互惠等原则办理。在没有司法合作协议的情况下,执行存在很大不确定性。
综上,商务部颁布施行的《阻断办法》不是孤立的存在,许多国家都存在相似的制度。与欧盟、英国的阻断制度出发点近似,我国的阻断制度也是由美国的长臂管辖、法律域外适用引发,但是内容并不局限于美国的制裁法令,任何国家限制中国当事人正常经贸与活动的法律和措施都可能进入我国禁令的范围。有关外国法律与措施存在不当域外适用情形,可以列入禁令范围,不得承认、不得执行、不得遵守。
在诉讼领域,《阻断办法》体现为两个亮点,一是中国经营者可以向国内法院起诉,明确了起诉维权途径;二是针对境外法院依据禁令中的法律已经做出的判决,中方经营者可以在国内法院起诉,向从该判决、裁定中获益的当事人主张赔偿损失。
在涉及仲裁领域,对于依据禁令中的法律做出的仲裁裁决,我国阻断制度的救济途径尚不清晰,还有待于进一步厘清;在商业信息和资料的保护方面,也有继续扩展的空间。
注释:1. https://www.debevoise.com/insights/publications/2018/10/us-sanctions-v-eu-blocking-regulation,最后登录时间20201年1月10日
2. https://www.rollonfriday.com/feature-content/force-majeure-my-dad-tells-it-it,最后登录2021年1月10日
3. Westinghouse Electric Corporation Uranium Contracts Litigation
4. Rio Tinto Zinc v Westinghouse [1978] 2 WLR 81
5. Westinghouse Electric Corporation v. Duquesne Light Co. (1977) 16 OR (2d) 273
6. Court of Appeal for the Tenth Circuit 563 F 2d 992 (1977)
专家介绍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伦敦政治经济学院国际金融法硕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国执业律师、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出庭律师;英国皇家特许仲裁员学会资深仲裁员( FCIArb)、新加坡仲裁员学会资深仲裁员(FSIArb)、荷兰海牙国际仲裁理事会理事(ICCA)、中国仲裁法研究会理事;北京市律师协会国际投资与贸易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钱伯斯和 Legal500国际仲裁领域亚太地区的推荐律师;全国律师协会涉外律师领军人才。
在国际商会仲裁院、华盛顿ICSID国际投资仲裁中心、伦敦国际仲裁院、斯德哥尔摩国际仲裁院、维也纳国际仲裁院、毛里求斯国际仲裁院、大韩国际商事仲裁院、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等国际仲裁机构以仲裁员或律师身份,办理了许多国际商事和投资仲裁业务。
朱律师还为海外工程项目担任顾问,并在国际金融和公司犯罪领域为中外企业提供合规咨询与辩护。还在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并多次应邀担任著名的维也纳国际仲裁大赛(Vis Moot)伦敦赛区、中国赛区和香港赛区决赛裁判,以及深圳国际仲裁院投资仲裁比赛评委。
跨境合规管理 | 中国出台《阻断办法》:利弊分析及应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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