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当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未显示股东身份,如何确认股东资格
# 前 言 #
股东资格的确认是处理公司股权纠纷的起点,也是解决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处理公司与外部的法律关系的基础。当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特别是当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文件均未将出资人记载为公司股东,此时,该出资人是否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下面通过一则经典案例,与大家共同探讨。· 1 ·
2000年7月21日,刘力铭、彭德芳、夏亮权和夏银丽共同出资200万元设立威利公司,其中刘力铭占股41%,彭德芳占股10%,夏亮权占股30%,夏银丽占股19%,刘力铭任威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威利公司取得磨盘沟弃土场项目经营权。2001年6月25日,威利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夏银丽、夏亮权转让股权,退出公司股东身份,此时,刘力铭占总股本的60%,彭德芳占总股本的40%,并修改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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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1年6月29日起,彭德芳经手并加盖威利公司财务专用章收取杨森的磨盘沟弃土场集资款。2012年8月26日,刘力铭与杨森、刘太国签订《磨盘沟弃土场投资入股协议》约定,刘力铭、杨森和刘太国共同合伙投资磨盘沟弃土场,自2000年6月以来,刘力铭、杨森和刘太国分别先后投入该项目资金688万元、72万元和40万元。从2012年开始,弃土场的收益则按各股东的份额进行分配;各股东在该项目的份额分别是刘力铭86%,杨森9%,刘太国5%;原各股东所投资的股金在今天签订本协议后,全额退回;在对威利公司进行增资扩股时,将各股东的股份份额写进公司的章程;各股东的股份要转让时,原则只对现有股东,如要对外转让要征得现有股东同意。刘力铭作为威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在上述协议上加盖威利公司的印章,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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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协议签订前后,威利公司通过彭德芳和该公司员工万春英陆续退还杨森、刘太国的磨盘沟弃土场集资款,并向杨森、刘太国给付分红款,最后一次分红款时间为2018年2月13日,杨森收取3万元,刘太国收取2万元。2013年6月3日,威利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800万元,由刘力铭货币出资480万元,彭德芳货币出资320万元,并已足额缴纳,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同时对公司章程相应条款进行修改,委托万春英办理公司工商变更相关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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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森、刘太国向法院诉请:确认杨森享有威利公司9%的股权,刘太国享有5%的股权,并向工商机关变更股权登记,第三人彭德芳等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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涪陵区法院一审判决确认杨森、刘太国为重庆市涪陵区威利土地综合治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7.2%和4%的股权;威利公司上诉后,重庆三中院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民初806号民事判决,驳回杨森、刘太国的全部诉讼请求;后杨森、刘太国申请再审,重庆高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当股权归属发生争议,特别是存在未经公司章程记载、工商部门登记、股东名册记载和出资证明书记载等形式要件缺失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着重审查当事人是否提供了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即通过出资或受让的方式取得股权。如符合实质要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可确认其享有公司股权,并可支持当事人向公司主张履行股权登记义务的请求。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据此可以推断股东名册的记载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即虽不是确定股东权利所在的根据,但却是确定谁可以无须举证的主张股东资格的依据,实际上是赋予了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对抗公司的权利。因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通常可确认其股东资格。
出资人在向公司缴纳出资款时最好备注“向某公司的股权出资”等信息,以免发生股权权属争议时该投入资金的性质被认定为出借款或合伙出资;除此之外,缴纳出资款后应及时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请求公司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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