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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债权人不得就夫妻离婚判决中认定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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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具体范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指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对于夫妻离婚诉讼中,判决未认定所涉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能否对该判决书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范围。
相关案件情况基本一样,总计裁判文书有七份,我们选择其中一份作为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民申7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新敬,女。
本案中,李某对于沈某享有的仅为普通金钱债权,其标的具有非特定性,不具有独立请求权;原案处理结果对于李某能否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实现其普通债权,具有一定的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但这种事实利害关系不等同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就通常而言,李某并不属于原案中的第三人,其作为沈某的普通债权人,是否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还应当结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审查原案诉讼当事人是否恶意串通实施虚假诉讼行为从而损害李某合法权益,或者审查李某的普通债权是否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范围。在本案审理中未有证据证明沈某、王某的离婚诉讼存在恶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等情形。王某于离婚诉讼中有权主张分割该夫妻共同财产。且原案对于101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并不涉及其他人的权利,李某所主张的债权亦非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范围。故李某对此并非与一审法院9633号判决该项判决内容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第二,李某要求撤销一审法院9633号判决第六项“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因沈某、王某购置家庭财产及家用所承担的全部负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容。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书、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生效裁判之所以能够对第三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源于生效判决的判决事项具有法律上的确定力和执行力,从而约束到当事人及案外人。而判决书说理部分中有关争议焦点认定的效力原则上限于诉讼当事人之间,不及于案外人。故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应仅限于生效判决的主文内容,排除了判决书中事实认定、理由等内容。现李某要求撤销判决主文中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项,因该判项并无判决当事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内容,故仅在当事人之间有法律效力,不会对案外人的利益产生影响。
其次,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对生效判决稳定性提出挑战的事后救济程序,应当以第三人缺乏其他通常救济程序,切实需要通过撤销之诉对第三人权益进行救济为必要。李某认为其对沈某享有合法债权,但9633号判决将该债权认定为沈某个人债务,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李某如认为其对沈某的债权应属于沈某、王某之间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虽然9633号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中将李某与沈某之间债务认定为沈某个人债务,而该认定对李某向王某另行主张权利会产生相应影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在后续的诉讼中当事人无须再举证,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即沈某、王某离婚诉讼中确认的事实,在李某向沈某、王某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具有当事人免证的效力,但这种效力是相对的,即李某可以在其向沈某、王某主张债权的诉讼中通过举证予以推翻。因李某此项要求撤销判决的主张所针对的判决事实认定的内容,其可在新的诉讼中通过举证予以推翻,故李某在本案中无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