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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在驳回复审案件中,引证商标的权利人注销的情况下,是否认定引证商标依然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的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采取了不同的观点。笔者基于对相关案例的研究,并结合商标近似认定相关法律规定及商标制度设立目的等角度,对此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与大家共同探讨。一、商评委依然会引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及三十一条的规定,认定驳回复审案件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混淆误认,从而驳回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在引证商标权利人已注销的相关案件中,商评委仍倾向于认为,该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因此,其仍从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角度,也就是驳回复审案件中诉争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的角度出发,来判断是否驳回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事实上,从商评委的思路理解,其认为虽然引证标的权利主体被注销,但不排除存在其权利主体已许可第三人使用引证商标等可能。因此,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以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等角度考虑,不倾向于直接因为权利人注销而不授予商标权。同时,商评委也考虑,如果该引证商标确实未予以使用,可通过“三年不使用撤销”的方式予以撤销,若引证商标成功被撤三,驳回复审案件中诉争商标申请人的商标权利最终可以获得保护。如:第23913926号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在该案件中,商评委认为,在提起驳回复审时,引证商标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的所有人虽然已于2017年3月31日核准注销,但引证商标的商标权利仍然存在,故引证商标仍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同时,商评委以两商标近似的理由驳回了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及北京高院对于此类案件的法院裁判观点正趋于统一,即在无证据证明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的,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2019年4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其中第15.7项规定:“商标行政案件中,引证商标权利人被注销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的,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指南中的该项规定,实际上突破了在先申请以及近似判断的一般规则,在无证据证明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的情况下,直接判定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及北京高院在最近的审判实践中,也基本遵循了此观点。以下,笔者结合所检索到的案例,就该观点具体情况进行介绍:1.【(2019)京行终2920号判决】:虽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构成近似,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权利人福宁健康公司已于2017年3月31日被核准注销,且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已由其他权利人继受并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使用在其核定使用的安全保卫咨询等服务上,故相关公众不易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错误。2.(2019)京73行初7379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书:本案中,引证商标一虽然仍为在先有效的申请商标,但是因其权利人已被核准注销(2018年注销),且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一已由其他权利人继受,对于无权利人使用的引证商标一而言,其将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不会与本案的诉争商标造成混淆误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