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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在“观念上可分离”——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157号

内容提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57号指导性案例涉及实用艺术品的可版权性问题,意味着我国法院接受了发展自美国法的“分离原则”,尤其是“观念上可分离”。然而,即使在美国,
2021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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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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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及反思​

全文16418字|阅读约需45分钟作者:苏和秦、庄雨晴[1]文章来源:《電子知識產權》2020年第9期摘要:商标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同时符合侵权主观的“恶意”及客观的“情节严重”两个要件。恶意商标侵权行为应当限制于那些故意侵权且严重违反民法基本原则或藐视法律权威的行为之中;“情节严重”并非质层面的判断而是量层面的判断,因此需要为司法实践作出量化的指引。鉴于目前实践中对商标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分歧,建议尽快通过司法解释等形式出台统一的适用标准以增加商标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可预测性。由于对情节的考量在赔偿基数的计算中已经得以体现,建议根据侵权恶意的程度将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划分为“1-3倍”及“3-5倍”两个区间。无论将来立法上会作何调整,都宜坚持审慎的原则而避免惩罚性赔偿在商标侵权领域的泛用和滥用。
2020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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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贸易协定生效前后著作权条款内容和我国法律规定及实践异同简述

全文4545字|阅读约需13分钟中美贸易第一阶段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于2020年1月15日签署,2020年2月14日生效。协定中集中体现著作权内容的条款为第1.29条,该条款内容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实践基本吻合,仅存在细微差别。协定生效后,最高法院在2020年8月5日作出的《关于加强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保护的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本文拟以协定生效前后,1.29条款内容与我国法律规定及实践异同做简要的梳理评述。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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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60丨机构改革后,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执法中的专利维权尝试

全文1510字|阅读约需4分钟最近的一次专利维权尝试2019年,我们代理新西兰的专利权人,向河北省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递交投诉材料,在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受理、移送,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解下,就当地一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权利人发明专利产品的案件,顺利达成和解,以被请求人承诺不再侵权、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模具,并承诺一旦发现有重复侵权行为,给予专利权人一定金额的约定赔偿等条款结案。该案件中,从我们向河北省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递交立案申请及材料,到签署经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确认的《专利侵权纠纷和解协议》及和解协议的执行,仅用时二十天。2016年11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关于严格专利保护的若干意见》,提出“发挥行政执法在快捷调处纠纷、及时制止侵权方面的优势,推进民事保护在专利侵权赔偿救济中发挥重要作用,更好实现行政执法与民事保护的相融互补”。在机构改革后,河北省知识产权局已整体并入市场监督管理局,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负责知识产权执法工作。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在完成案件材料形式审查后,对于符合要求的应当立即转送给市级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市监管局”),接收案件的市监管局应当在5日内完成行政立案。我们还获悉,近期国家知识产权局还批准成立了具有河北特色的中国(河北)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将实现集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于一体,审查确权、行政执法、维权援助、仲裁调解、司法衔接相联动的产业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河北省作为京津冀一体化战略的关键一环,承接环渤海湾经济区的制造业转移的重任。本次专利维权是机构改革后我们首次通过市场监督管理系统发起专利行政投诉,并在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主持下顺利达成维权目的,是我们专利行政维权的新尝试。
2019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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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30︱针对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引证商标权利人注销情况下是否依然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之探讨

对于在驳回复审案件中,引证商标的权利人注销的情况下,是否认定引证商标依然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的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采取了不同的观点。笔者基于对相关案例的研究,并结合商标近似认定相关法律规定及商标制度设立目的等角度,对此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与大家共同探讨。一、商评委依然会引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及三十一条的规定,认定驳回复审案件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混淆误认,从而驳回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在引证商标权利人已注销的相关案件中,商评委仍倾向于认为,该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因此,其仍从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角度,也就是驳回复审案件中诉争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的角度出发,来判断是否驳回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事实上,从商评委的思路理解,其认为虽然引证标的权利主体被注销,但不排除存在其权利主体已许可第三人使用引证商标等可能。因此,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以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等角度考虑,不倾向于直接因为权利人注销而不授予商标权。同时,商评委也考虑,如果该引证商标确实未予以使用,可通过“三年不使用撤销”的方式予以撤销,若引证商标成功被撤三,驳回复审案件中诉争商标申请人的商标权利最终可以获得保护。如:第23913926号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在该案件中,商评委认为,在提起驳回复审时,引证商标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的所有人虽然已于2017年3月31日核准注销,但引证商标的商标权利仍然存在,故引证商标仍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同时,商评委以两商标近似的理由驳回了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及北京高院对于此类案件的法院裁判观点正趋于统一,即在无证据证明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的,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2019年4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其中第15.7项规定:“商标行政案件中,引证商标权利人被注销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的,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指南中的该项规定,实际上突破了在先申请以及近似判断的一般规则,在无证据证明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的情况下,直接判定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及北京高院在最近的审判实践中,也基本遵循了此观点。以下,笔者结合所检索到的案例,就该观点具体情况进行介绍:1.【(2019)京行终2920号判决】:虽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构成近似,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权利人福宁健康公司已于2017年3月31日被核准注销,且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已由其他权利人继受并进入市场流通领域使用在其核定使用的安全保卫咨询等服务上,故相关公众不易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错误。2.(2019)京73行初7379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书:本案中,引证商标一虽然仍为在先有效的申请商标,但是因其权利人已被核准注销(2018年注销),且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一已由其他权利人继受,对于无权利人使用的引证商标一而言,其将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不会与本案的诉争商标造成混淆误认,
201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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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标准专利注册的优化途径

基于上述的原因,通过该PCT进入国家阶段时、或者通过巴黎公约申请的欧洲专利/英国专利,其文本由于经过了适应性的修改,和/或增加了新的实施例,从而更有利于作为香港标准专利指定的文本。
2017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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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中的亮点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于2017年8月16日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审议通过,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新《办法》与2004年实施的《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在内容上相比较,如下几方面值得关注。
2017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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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行进口中擅加中文商标以及磨去识别码的法律后果

(万慧达北翔知识产权集团原创,欢迎分享,转载请注明出处。)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日益明显、各国关税和非关税壁垒的降低,使得跨国贸易高速增长,平行进口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平行进口的产品因其价格优势,通常都会对商标权人的国内市场造成一定冲击。在国际贸易政策领域,平行进口是一个有着激烈争论和分歧的问题。各国出自不同的利益考虑,大都采取不同的政策。我国对于平行进口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制,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倾向于对平行进口的产品适用“国际权利用尽原则”[1]。但这并不意味着商品投入市场后,商标权人就绝对失去了对该商品的控制。如果平行进口的产品与正规授权销售产品相比,某些状况发生了改变,而这种改变可能导致商标权人的利益受损,则应当作为权利用尽原则的例外[2],商标权人有权阻止该商品的进一步流通。而权利用尽原则例外的标准和程度如何把握?笔者认为,应根据商标法的宗旨和原则,并结合案件具体事实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合理平衡商标权人、进口商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以保护商标权与保障商品自由流通之间的关系。
2017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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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新司法解释以案说法系列(一)以“Microsoft” vs. “MORESOFT”系列案看“混淆可能性”的判断和商标注册策略

针对福建公司已经初步审定公告和注册的商标,微软公司分别向商标局和商评委提出异议和无效宣告申请,主张福建公司申请的商标与微软公司在先注册和使用的商标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见下表的商标对比:
2017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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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在先姓名权对抗他人商标注册案|IVERSON商标被法院判定侵犯他人姓名权

Iverson许可,通过恶意注册的手段,利用体坛名人的姓名以牟利的行为侵犯了AllenIverson的姓名权。相关公众在看到“Iverson”商标使用在运动鞋等指定商品上,会与篮球运动明星Allen
201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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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在先姓名权对抗他人商标注册案|名人的非正式姓名亦可根据商标法作为在先权利获得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商标法》第31条也为在先姓名权的在商标领域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201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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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在先姓名权对抗他人商标注册案|“Taylor Swift”基于姓名权成功阻止他人恶意商标抢注

2015年3月12日,商评委做出商评字2015第0000022979号异议复审裁定书,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商评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Taylor
201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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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在先姓名权对抗他人商标注册案|较高知名度的自然人姓名可对抗与之近似的在后商标

Kidman1967年生于夏威夷,国际知名演员,是奥斯卡奖、金球奖以及柏林电影节在内的多个最佳女主角奖获得者,在全球包括中国的娱乐、时尚和慈善行业有极高的知名度。“NICOLE
201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