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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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锁“暑”于你的法治时光

“这个法庭不太一样,审判台是圆形的……”圆桌法庭里,一名参加暑期普法活动的小学生说道。8月,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少审庭、工会、法警支队联合举办的“少年先锋并肩行
2025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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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典型案例

2025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两高”《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庭长罗国良、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副庭长司明灯、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吴峤滨、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二级高级法官汪雷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典型案例目
2025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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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大常委会调研组到青岛中院开展工作调研

8月26日下午,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陈金国、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童煜、市人大常委会监察和司法工作室主任曾柯以及部分省、市人大代表,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行政审判工作和“十五五”期间推进法治青岛建设工作开展专题调研。青岛中院党组书记、院长张正智,党组副书记、副院长高勇,党组成员、副院长张玉厚参加调研。调研组实地察看了青岛中院诉讼服务中心、少年审判法庭和回澜心屿工作室,详细了解了诉讼服务数字化平台建设、多元解纷协同平台运行、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等工作情况。座谈会上,张正智汇报了全市法院以“深化提升年”活动为抓手,坚持以严格公正司法护航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以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促进法院工作、以严管厚爱相结合锻造全面过硬队伍等方面的工作情况,高勇、张玉厚分别汇报了"十五五"期间推进法治青岛建设的思路措施和行政审判工作情况。代表们对青岛法院主动服务市委重点工作、守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做实无障碍诉讼服务等做法给予高度评价,并围绕进一步指导民营企业防范“出海”法律风险、强化多元解纷机制建设、运用新媒体提升司法宣传实效、加强对涉市场主体行政诉讼案件分析研判等方面提出意见建议。陈金国对法院工作给予充分肯定。他指出,全市法院坚持政治统领,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审判执行质效稳步提升,多项工作走在全省前列。下一步,要全面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完善程序指引、加强府院联动,推动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要强化审前和解,促进行政争议实质化解,做到案结事了政通人和;要注重行政审判队伍建设,打造专业过硬审判团队,深化行政审判改革,提升能力水平。要立足青岛实际,突出重点优势,准确把握“十五五”时期法治青岛建设的核心任务,科学谋划,为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2025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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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图读懂 | “两高”新解释:依法惩治+宽严相济,精准打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两高”发布《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5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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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做犯罪“工具人”!这些典型案例带你认识掩隐罪

洗钱类犯罪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和金融安全,其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实践中案件数量最大的洗钱类犯罪。2020年至2024年,检察机关起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3.02万件,人民法院审结一审案件22.09万件。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遴选发布6个相关典型案例,引导社会公众提升反洗钱意识,自觉远离和抵制包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内的各种洗钱类犯罪。案例1准确识别以虚拟货币等手段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安某某等三人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利用虚拟货币等手段帮助犯罪资金转移,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三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案例2依法严惩利用大额黄金交易实施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詹某某明知他人利用大额黄金交易方式转移犯罪所得,仍配合交易,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案例3依法严惩假借废品回收从业便利长期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陈某某明知李某所售的铺路钢板来源不明,结合社会常识、工作阅历等,足以判断铺路钢板系犯罪所得,其代为销售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案例4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理在某案件中,存在上游犯罪非法采砂的地点不清、非法采砂的行为人未到案的问题,经法院审查,认定涉案海砂系他人非法采矿所得,上游犯罪事实成立。朱某、刘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结伙予以转移、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案例5严格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并准确界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帮信罪在某案件中,法院在综合考察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内容、提供帮助的类型和方式后,撤销一审判决对满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定罪量刑,认定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案例6全面、准确评判行为人在犯罪链条中的地位作用在某案件中,法院综合案情及被告人认罪认罚和退缴违法获利的表现,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林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掩迹虽一时,隐罪终有罚警惕掩隐罪,筑牢法治线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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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落实专题研讨班精神|政法干部话担当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于鑫艳集资诈骗案案款发放的公告
2025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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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发布《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5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两高”《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庭长罗国良、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副庭长司明灯、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吴峤滨、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二级高级法官汪雷出席发布会。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庭长罗国良发布了《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解释》的制定背景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反洗钱工作和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工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既是实践中案件数量最大的洗钱类犯罪,也是与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密切关联的下游犯罪。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工作部署,充分发挥审判、检察职能,持续加大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打击力度,2020年至2024年,检察机关起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3.02万件,人民法院审结一审案件22.09万件,有效震慑和遏制了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上游犯罪,有力推进了反洗钱工作,彰显了司法机关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鲜明立场和坚定决心。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指导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犯罪形势的变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法律适用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比如犯罪方法不断翻新,手段更加隐蔽,且呈现团伙化、链条化、产业化等特征;上游犯罪类型的结构比例发生重大变化,由以盗窃罪为主转变为以诈骗罪尤其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为主;在惩治涉银行卡的帮助行为犯罪中如何区分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存在分歧,等等。为进一步明确裁判规则,统一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联合制定了本《解释》。二、《解释》的基本特点《解释》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反洗钱工作和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工作的重要部署,立足司法实践,确保内容科学合理、务实有效,具有四个基本特点:一是注重国际规则与中国实际相结合。《解释》吸收和保留了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1〕8号)的相关规定,在入罪方面采用综合性认定标准,既忠实履行反洗钱国际义务的要求,又符合中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情况,促推完善符合中国实际、具有中国特色的洗钱类犯罪规制体系。二是坚持依法惩治和宽严相济相结合。《解释》注重以严密刑事法网、完善定罪量刑标准等举措落实严厉惩治洗钱类犯罪的一贯政策导向,同时坚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鼓励行为人配合追查上游犯罪、积极追赃挽损,争取从宽处理。三是坚持实事求是和与时俱进相结合。《解释》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量刑标准的修改充分考虑了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上游犯罪以经济犯罪、财产犯罪为主但又类型多样、定罪量刑标准差异较大的实际情况,与时俱进地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适当调整。四是坚持问题导向和系统思维相结合。《解释》坚持问题导向,确保司法解释出台后能够回应基层办案机关的迫切需要,解决实际问题,取得良好效果;同时坚持系统思维,注意与之前相继出台的“两高”《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的协调和衔接,在解决共性问题的立场、思路、方法上保持高度一致。三、《解释》的主要内容《解释》共12条,主要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严密刑事法网。《解释》针对实践中犯罪手段不断翻新甚至隐形变异的形势,明确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犯罪方法包括“任何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手段”,指导司法机关依法惩治各种类型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让犯罪分子无处遁逃。二是严格认定“明知”。根据法律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以“明知是犯罪所得”为前提。《解释》针对实践中对这一主观要件把握不准、存在拔高认定的情况,修改完善明知的审查判断规则,强调严格依法认定明知、慎用推定。司法机关在审查涉银行卡的帮助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时,要严格按照证据裁判原则认定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防止不当扩大刑事打击面。三是明确入罪标准。《解释》在入罪方面继续采用综合性认定标准,是服务我国反洗钱工作大局,依法惩治洗钱类犯罪的现实需要,也是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统筹做好电信网络诈骗关联犯罪行刑衔接的重要举措。《解释》规定应当从上下游关系、主观恶性、行为手段、涉案金额、犯罪后果等方面综合判断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加精准打击犯罪。对数额较小但与上游犯罪关联紧密、情节恶劣、实际危害较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可以定罪处罚;对数额较大但因与上游犯罪关联松散、情节轻微、实际危害较小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也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四是优化加重处罚标准。《解释》对“情节严重”的认定即加重处罚标准作了进一步优化,根据上游犯罪类型,区分非法采矿罪等定罪量刑标准相对较高的犯罪和其他犯罪,分别设置了五百万元和五十万元的数额标准,规定同时满足数额标准和具备一定情节的,可以适用加重处罚幅度量刑,这既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又有利于最大程度地追赃挽损,弥补人民群众财产损失。五是增加从宽处罚情形。在第四条从轻处罚条款中增加一项“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起较大作用的”。专门针对行为人积极配合追查上游犯罪,但尚不构成立功的情形,鼓励行为人积极配合追赃挽损,努力挽回人民群众财产损失,争取获得从轻处罚。今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同时发布6个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典型案例,涉及实践中常见的一些法律适用问题,这些案件的办理体现了《解释》的精神,有助于对《解释》的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下一步,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将以《解释》的公布施行为契机,进一步提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案件的办案质效,把党中央关于反洗钱工作和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工作的决策部署落到实处,更好发挥刑事司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职能作用,以高质量司法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法释〔2025〕13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1次会议、2024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8月26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
2025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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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路径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中国法学会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行为法学会执行行为专业委员会副会长
2025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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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员考试未通过,培训机构承诺“不过包退”是否有效?

部分教育机构打着“保过”“快速拿证”等宣传语,通过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而获得国家认可的资格证书、学历证书等,必须严格遵照官方设定的标准与流程,绝无“花钱买证”“考试包过”
2025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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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案件中,盖章签名行为效力的认定

守护企业合法权益——最高法第二批涉企行政强制典型案例释放司法护航信号
2025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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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于鑫艳集资诈骗案案款发放的公告

我院执行的(2023)鲁02执恢25号于鑫艳集资诈骗(青岛明宇投资有限公司)一案,已执行到部分案款,所有有损失的集资参与人本次返还比例均为损失金额的5.6%。集资参与人在信息核实中提供接收返还案款的银行账户,返还案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该银行账户。相关集资参与人请通过附件下载《信息确认书》,按照确认书告知的内容进行填写,个人签名并按手印,将该确认书与身份证复印件(正反两面)、银行卡复印件(正反两面)寄回:山东省青岛市东海东路99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二庭1401房间,马法官(收),邮编:266101,或者将上述材料扫描后上传qdzyzhi2@126.com。《信息确认书》等材料寄回或上传于2025年8月28日之前完成。联系电话:0532—83098165。请长按二维码下载附件《信息确认书》2025年8月21日👉
2025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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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解读】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关联性证明责任和损失酌定规则

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关联性证明责任和损失酌定规则——《王某琼等诉重庆市江津区杨某砂石厂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11-2-377-011)》解读文/曹晓锐
2025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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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参考案例:王某琼等诉重庆市江津区杨某砂石厂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11-2-377-011王某琼等诉重庆市江津区杨某砂石厂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生态环境侵权中的证明责任和损失综合认定关键词
2025年8月20日
自由知乎 自由微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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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签劳动合同,骑手工伤找谁赔偿?

郎某公司是某咚买菜平台配送服务的承包商,为该平台提供商品的分拣、配送等服务。徐某来到郎某公司工作后,被安排在上海某配送站做配送员。某日,徐某在配送站按要求制作木架时,割伤了右脚。由于是工作期间受伤,徐某向郎某公司申请工伤赔偿,结果却被公司拒绝了。原来,徐某当初按照郎某公司要求,签订的是《自由职业者合作协议》和《新业态自由职业者任务承揽协议》。两份协议均约定,双方通过协议建立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切争议适用民法处理,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我们知道,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劳动关系,那就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在劳动合同、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经济补偿、社会保险、工伤赔偿等方面适用法律的明确规定。如果双方是平等合作的关系,则权利义务主要由民法调整,双方平等协商,自主确定相应的劳动报酬、保险待遇等。既然双方白纸黑字写着不适用劳动合同法,那徐某是不是自然就不能依照劳动合同法要求工伤赔偿了呢?如此,徐某该如何维权呢?新业态用工模式下,外卖骑手这样的劳动者权益又该如何保护呢?说案例、讲法律,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联合人民日报政文部、人民网推出“说法”特别策划,本期“说法”关注一个新业态劳动者遭遇的“合同陷阱”。
2025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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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正违法行政强制行为 守护企业合法权益——最高法第二批涉企行政强制典型案例释放司法护航信号

为集中体现人民法院通过监督、纠正违法行政强制行为,依法保护市场主体财产权与其他合法权益的司法实践和成效,进一步防止同类行政违法情形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分两批发布涉企行政强制典型案例,8月18日发布第二批。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负责人介绍,本次发布的第二批5个案例,重点体现涉企行政强制案件中,人民法院通过依法作出有利于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裁判,加大行政案件调解工作力度,多措并举增强涉企行政争议化解实效,以确保党中央对民营经济发展的决策部署落到实处。在某中药材行诉湖南省湘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财物及行政赔偿案中,湘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湘潭市监局)依法决定扣押违规药品,但扣押时间明显超出法定期限。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违法理据充分,而在对涉案药品的后续处置、某中药材行行为的性质尚无定论的情形下,不判决行政机关返还药品、而是责令采取补救措施。“从后续情况看,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和解意向,湘潭市监局销毁了部分已发霉药品,某中药材行加强了自身整改,当地政府也允许其参与当地大型中药材产业园的建设和经营,纠纷处理取得双赢多赢共赢的效果。”行政庭负责人告诉记者。行政强制措施相较其他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影响更大且具有即时性,因此,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主体的规定更加严格。某塑料制品厂于2014年4月1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来料加工、销售。2022年8月10日,河南省武陟县詹店镇消防安全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镇消防中心)在消防检查时发现,某塑料制品厂存在灭火器过期、线路未穿管、无烟雾报警器等消防隐患和违法行为,遂下达《消防隐患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停业整改。同日,镇消防中心工作人员还在某塑料制品厂电表盒外部粘贴了封条。其后该厂被迫停电、生产经营中断。该厂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上述《消防隐患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镇消防中心停止查封行为。本案中,人民法院明确认定,镇消防中心系镇政府的内设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以自己名义责令停业整改及实施查封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故确认其作出的通知书及查封行为无效。且即便镇政府自身,也缺乏消防管理领域针对企业财产的查封权乃至责令关闭、停业整改的处罚权。对于本案的典型意义,行政庭负责人表示:“判决有利于监督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保护各类经营主体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为其营造稳定的发展环境。”政务诚信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基石,深化政务信用建设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018年6月20日,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综合执法局)向某传媒有限公司颁发许可证,同意其设置楼顶广告牌,有效期自2018年6月20日至2022年6月19日。2020年5月,当地为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发文要求拆除清江浦区楼顶商业广告牌。2020年5月15日,区综合执法局对某传媒有限公司作出公告,决定撤回前述广告许可证。某传媒有限公司以其针对上述公告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由,向区综合执法局申请暂缓拆除广告牌。2020年6月10日,区综合执法局将某传媒有限公司设置的楼顶广告牌强制拆除。2021年3月24日,另案生效判决撤销了区综合执法局作出的前述公告中关于撤回行政许可的内容。某传媒有限公司对前述强拆行为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行政庭负责人表示:“本案中,区综合执法局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决定撤回许可,但未依法给予企业补偿,且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拆除,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该强制拆除广告牌行为违法并责令赔偿损失,切实保护了某传媒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民营企业的信赖利益保护关乎企业发展信心。某文化传播公司诉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制拆除设施案即释放了鲜明信号,无视信赖利益的保护直接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可能构成违法。该案中,某文化传播公司经定西市相关部门同意,签订协议后修建涉案公交站亭及站牌,已取得特许经营权,建成后运营多年,相关部门并未对是否批准及是否符合规范和标准提出异议。定西市安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以其未经审批且不符合规范和标准,影响行人正常通行为由,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通知,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局进而在没有依法补偿,未履行催告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情况下,强制拆除涉案设施。“根据信赖利益保护的原则,除非涉及公共利益,行政机关一般不得擅自改变授益性行政行为;如果确实出于公共利益需要而收回该项权利,也应当依法弥补受益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损失。”行政庭负责人表示,人民法院针对区住建局在未依法补偿、未履行催告、未作出决定情形下实施的强拆行为,明确指出问题、判决确认违法,不仅维护了某文化传播公司合法权益,还有利于促推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统筹政策制定与执行,健全协调配合机制,稳定经营主体预期,切实优化营商环境。在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某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案中,某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22年10月,属于小微企业。2022年12月至2023年5月,该公司在公司网站宣传页面自称是一家“专业从事润滑油脂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服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东营市河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监局)执法人员接到有关该公司涉嫌“虚假宣传”举报后,经核查相关事实,检索“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并经东营市河口区科技局确认,认定该公司并非高新技术企业。其后,该公司认识到错误后及时删除了网站上的不实内容。区市监局于2023年6月以该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但鉴于能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可予以减轻处罚为由,决定罚款2万元。某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也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区市监局经依法催告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向区市监局发出司法建议,建议该局对某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同时通过教育、督促等方式对该公司加强指导,助力小微企业健康成长。“对中小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尤其要遵循适当性原则的要求,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实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本案中,某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不到半年,从被人举报虚假宣传之日至区市监局处罚之时尚未正式开展生产经营,且该企业官网浏览人数极少,同时考虑到在企业尚未获得收益的情况下,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涉案处罚决定会对企业后续发展产生较大负面影响。”行政庭负责人表示,区市监局接受了司法建议,促成本案依法妥善处理,实现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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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涉企行政强制典型案例(第二批)

编者按:为集中体现人民法院通过监督、纠正违法行政强制行为,依法保护市场主体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司法实践和成效,进一步防止同类行政违法情形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分两批发布涉企行政强制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第二批5个案例,重点体现涉企行政强制案件中,人民法院通过依法作出有利于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裁判,加大行政案件调解工作力度,多措并举增强涉企行政争议化解实效,以确保党中央对民营经济发展的决策部署落到实处。涉企行政强制典型案例(第二批)一、某中药材行诉湖南省湘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财物及行政赔偿案二、某塑料制品厂诉河南省武陟县詹店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查封设施案三、某传媒有限公司诉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设施及行政赔偿案四、某文化传播公司诉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制拆除设施案五、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某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案一、某中药材行诉湖南省湘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财物及行政赔偿案(一)基本案情2021年6月29日,湘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湘潭市监局)对某中药材行进行检查时,发现其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亦未委托配置制剂的情况下,预先大量配置无患者的处方药并用于销售的违法行为。湘潭市监局对相关物品予以扣押并送至专业机构检测,后依据检测结果认为某中药材行涉嫌经营假药,遂向公安机关移送了涉嫌犯罪线索,但未将扣押的药品移交。同年11月1日,湘潭市监局再次对该药材行进行现场检查,扣押同类药品并制作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其后于同年12月1日决定对两次扣押药品再延长扣押期限三十日,但直至2023年3月一直未予返还。某中药材行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湘潭市监局的扣押行为违法,并返还被扣押的药品。(二)裁判结果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湘潭市监局在延长扣押期限届满后仍未作出处理,长期扣押涉案物品远远超出法定扣押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27条的规定,构成违法;由于涉案财物部分属于药品,湘潭市监局送检后检测出了非法添加化学成分,可能涉及公众身体健康和用药安全,为坚持风险管理,落实严格的监管制度,由行政机关制定方案作出妥善处理更为适宜,故判决确认湘潭市监局扣押行为违法,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某中药材行上诉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相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典型意义“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是习近平总书记对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的重要指示。各级人民法院务必要严格落实,有效监督相关部门依法履职,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益。本案中,湘潭市监局依法决定扣押违规药品,但扣押时间明显超出法定期限,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违法理据充分;而在对涉案药品的后续处置、某中药材行行为的性质尚无定论的情形下,不判决行政机关返还药品、而是责令采取补救措施,亦符合保护公众用药安全的需要。本案判决既压实了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法律责任,支持了企业的合理诉求;也对药品监管部门的专业判断和执法权给予了充分尊重,兼顾了企业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后续情况看,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和解意向,湘潭市监局销毁了部分已发霉药品,某中药材行加强了自身整改,当地政府也允许其参与当地大型中药材产业园的建设和经营,纠纷处理取得双赢多赢共赢的效果。二、某塑料制品厂诉河南省武陟县詹店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查封设施案(一)基本案情某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某塑料厂)于2014年4月1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来料加工、销售。2022年8月10日,武陟县詹店镇消防安全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镇消防中心)在消防检查时发现,某塑料厂存在灭火器过期、线路未穿管、无烟雾报警器等消防隐患和违法行为,遂下达《消防隐患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停业整改。同日,镇消防中心工作人员还在某塑料厂电表盒外部粘贴了封条。其后该厂被迫停电、生产经营中断。该厂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上述《消防隐患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镇消防中心停止查封行为。(二)裁判结果武陟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镇消防中心属于武陟县詹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的内设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应由镇政府承担法律责任。涉案《消防隐患责令改正通知书》名为责令改正,实为停业整改,未给予某塑料厂自行改正的机会,也未告知该厂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程序违法。考虑到该厂确实存在违反消防法规定的行为,一审判决确认涉案《消防隐患责令改正通知书》及查封某塑料厂电表箱的行为违法,驳回某塑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厂上诉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行政诉讼法第75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镇消防中心作为镇政府的内设机构并不具有相应的执法主体资格,其要求企业停业整改也缺乏法律依据,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涉案《消防隐患责令改正通知书》及查封电表箱的行为无效。(三)典型意义行政强制措施相较其他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影响更大且具有即时性,因此,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主体的规定更加严格。行政强制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而不能为规避责任随意扩大相关内设机构或临时机构的职权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委托实施强制措施。本案中,人民法院明确认定,镇消防中心系镇政府的内设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以自己名义责令停业整改及实施查封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故确认其作出的通知书及查封行为无效。且即便镇政府自身,也缺乏消防管理领域针对企业财产的查封权乃至责令关闭、停业整改的处罚权。本案二审判决有利于监督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保护各类经营主体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为其营造稳定的发展环境。另从后续了解情况看,某塑料厂的相关损失已另案依法获得赔偿,纠纷得以实质性解决。三、某传媒有限公司诉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设施及行政赔偿案(一)基本案情2018年6月20日,淮安市清江浦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综合执法局)向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传媒公司)颁发许可证,同意其设置楼顶广告牌,有效期自2018年6月20日至2022年6月19日。此后,某传媒公司与多家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制作发布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制作并发布广告。2020年5月,当地为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发文要求拆除清江浦区楼顶商业广告牌。2020年5月15日,区综合执法局对某传媒公司作出公告,决定撤回前述广告许可证。某传媒公司以其针对上述公告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由,向区综合执法局申请暂缓拆除广告牌。2020年6月10日,区综合执法局将某传媒公司设置的楼顶广告牌强制拆除。2021年3月24日,另案生效判决撤销了区综合执法局作出的前述公告中关于撤回行政许可的内容。某传媒公司对前述强拆行为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区综合执法局强拆行为违法、对广告牌恢复原状,并赔偿其因此产生的违约责任以及广告牌被拆除期间的经营利润等损失。(二)裁判结果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行政强制法第35条、第36条、第37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前应当履行催告、听取陈述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等法定程序。本案中,区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某传媒公司楼顶广告牌,未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其强拆行为违法。为营造清朗城市公共空间、消除安全隐患,当地对辖区内广告设置布局进行调整,不再保留楼顶商业广告,故某传媒公司要求对广告牌恢复原状的诉请,客观上不具有可能性。但强拆行为导致某传媒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损,区综合执法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确认区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广告牌行为违法,并赔偿某传媒公司因强拆导致的广告经营收入、广告牌拆除后的残余价值损失,以及合法许可被撤回后应当给予的合理补偿。该公司上诉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相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典型意义政务诚信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基石,深化政务信用建设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行政许可作为一种授益性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确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更不应在未依法履行补偿职责的情况下即迳行实施强制拆除。本案中,区综合执法局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决定撤回许可,但未依法给予企业补偿,且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拆除,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该强制拆除广告牌行为违法并责令赔偿损失,切实保护了某传媒公司的合法权益。为实现案件争议一次性、实质性解决,人民法院作出赔偿判决的同时,一并考虑并处理了涉案补偿问题,有效避免了“一事多案”等问题。四、某文化传播公司诉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制拆除设施案(一)基本案情2013年4月8日,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传播公司)与定西市公路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路局)签订《定西市区公交站亭建设使用协议》,约定由该公司投资5523100元,修建定西城区50座公交站亭及站牌并取得上述站亭独家经营权,期限25年(含建设期1年)。某传播公司先后于2015年、2018年分两批共建成公交站亭39座、站牌124块,均投入使用。2018年8月10日,定西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决定由市公路局负责交通站点完善等工作,定西市安定区相关部门以及某传播公司等企业做好配合。该公司与有关单位签订协议承建、管理定西市民主路以北至定西经济开发区的新城区公交站牌。2022年7月15日,定西市安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向某传播公司发送《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以“未经依法审批在定西市区设置的所有公交车候车亭不符合规范和标准,年久失修、影响市容市貌和行人正常通行”为由,限期5个工作日内自行拆除,否则将依法强制拆除。因该公司未实施拆除,区住建局于同年7月21日强制拆除公交站亭39个及站牌124块。该公司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区住建局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裁判结果渭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传播公司经定西市相关部门同意,签订协议后修建涉案公交站亭及站牌,已取得特许经营权,建成后运营多年,相关部门并未对是否批准及是否符合规范及标准提出异议。区住建局以其未经审批且不符合规范和标准,影响行人正常通行为由,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通知,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局进而在没有依法补偿,未履行催告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情况下,强制拆除涉案设施,不符合法定程序,故一审判决确认区住建局强制拆除涉案公交站亭及站牌的行为违法。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三)典型意义民营企业的信赖利益保护关乎企业发展信心。根据信赖利益保护的原则,除非涉及公共利益,行政机关一般不得擅自改变授益性行政行为;如果确实出于公共利益需要而收回该项权利,也应当依法弥补受益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损失。无视信赖利益的保护直接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可能构成违法。本案中,某传播公司与市公路局签订协议,投资修建公交站亭及站牌,并实际运营多年,区住建局即便认为未经其审批且不符合规范和标准,也应当遵循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充分考虑在先行政行为所形成的信赖利益保护;人民法院针对区住建局在未依法补偿、未履行催告、未作出决定情形下实施的强拆行为,明确指出问题、判决确认违法,不仅维护了某传播公司合法权益,还有利于促推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统筹政策制定与执行,健全协调配合机制,稳定经营主体预期,切实优化营商环境。在后续行政赔偿案件中,某传播公司的合法财产诉求获得了人民法院的有力支持,争议得以最终化解。五、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某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案(一)基本案情某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润滑油公司)成立于2022年10月,属于小微企业。2022年12月至2023年5月,该公司在公司网站宣传页面自称是一家“专业从事润滑油脂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服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东营市河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监局)执法人员接到有关该公司涉嫌“虚假宣传”举报后,经核查相关事实,检索“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并经东营市河口区科技局确认,认定该公司并非高新技术企业。其后,该公司认识到错误后及时删除了网站上的不实内容。区市监局于2023年6月以该公司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的规定,但鉴于能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可予以减轻处罚为由,决定罚款2万元。某润滑油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也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区市监局经依法催告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
2025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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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5全国生态日 青岛法院在行动(二)

青岛、潍坊两地法院开展珍贵濒危野生植物保护联动宣传活动守护珍稀植物,共建美丽山东。8月15日,青岛法院与潍坊法院同步开展珍贵濒危野生植物保护联动宣传活动,以司法之力筑牢生物多样性保护屏障,提升公众生态保护意识。两地法院通过设立普法宣传点、发放宣传手册、现场讲解等方式,向花卉市场的商户和消费者普及《森林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刑法》中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相关法律知识及古树名木保护的重要意义,结合案例讲解非法采挖、买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法律责任。法官们还到社区、公园及自然保护区周边,向游客介绍崂山百合、青岛老鹳草等本土濒危物种的保护现状,呼吁公众拒绝盗采滥伐,抵制破坏野生植物资源的违法行为。此次宣传活动吸引了千余名群众参与,增强了社会公众对野生植物保护的认知。其中,青岛中院与城阳区法院在城阳花木交易市场、市南区法院在生活家花鸟鱼石市场、李沧区法院在沧口水上公园、黄岛区法院在九洲园艺花卉市场、崂山区法院在枯桃花卉交易中心及崂山区双拥公园、胶州市法院在胶州市植物园、平度市法院在平度市植物园、莱西市法院在珠海路开心花卉市场同步开展宣传活动。此次活动是青岛、潍坊两地法院深化环境资源审判跨区域合作的重要举措。两年来,两地法院通过建立信息共享、案件协同、联合调研等机制严厉打击非法交易、破坏野生植物资源等违法犯罪行为,同时探索“生态修复+普法教育”模式,推动受损生态环境及时修复。野生植物是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下一步,青岛法院将持续深化环境资源审判专业化建设,加强司法协作,扩大宣传覆盖面,让更多群众成为生态保护的参与者、受益者。👉
2025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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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参考案例:吴某慧、陈某强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吴某慧、陈某强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为实施诽谤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定性入库编号2025-18-1-207-001关键词
2025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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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5全国生态日 青岛法院在行动(一)

青岛两级法院与三级生态环保部门联合开展“企业环保法律服务日”活动 8月14日-15日,在第三个全国生态日之际,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持续优化法治营商环境,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山东省生态环境厅、青岛市生态环境局、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市南分局、胶州分局及胶州市人民法院,到相关企业开展“企业环保法律服务日”活动。8月14日,青岛中院、胶州法院、青岛市生态环境局胶州分局在位于胶州市的青岛光大建发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开展企业环保法律服务日暨赠书活动,现场参观了企业园区并举行座谈,9家企业参加。座谈中,法院与生态环境部门参会人员现场解答污水排放、环保手续出租、危废处置等十余个问题,帮助剖析问题根源,围绕企业关心的环保热点问题提供专业指导,并向企业赠送了环保类书籍,引导企业定期开展环境风险自查,提高企业风险防范与自主管理能力。企业代表们表示,长期困扰企业的涉环保法律问题得到了解答,对环保政策有了更深的认识。8月15日,青岛中院会同山东省生态环境厅、青岛市生态环境局、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市南分局在青岛市团岛污水处理厂开展“志愿‘许’力美丽青岛,法治护航绿色发展”主题企业环保法律服务日暨“许小可”专题助企服务日活动,实地参观了团岛污水处理厂环境教育基地,21家企业参加。法院及生态环境部门的参会人员就企业提出的如何处理进水超标导致的出水异常、异味气体排出处置、如何确定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等问题逐一进行讲解,为企业深入解读了环保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自2021年联合建立“企业环保法律服务日”制度以来,青岛中院和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各区(市)法院和各区(市)生态环境分局联合开展了多次“企业环保法律服务日”活动,取得良好成效。下一步,青岛中院将依托府院联动机制,持续联合开展“企业环保法律服务日”活动,助力企业绿色低碳发展,筑牢生态环保法治屏障。👉
2025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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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大常委会与青岛中院联合开展暑期普法教育活动

为认真落实市人大代表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重点建议,进一步筑牢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安全防线,8月12日上午,青岛市人大常委会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开展“少年先锋并肩行
2025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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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干部话担当|张正智 深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 以优良作风履职尽责担当作为

深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以优良作风履职尽责担当作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2025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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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悬赏通告

入库参考案例:刘某华诉张某乡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2025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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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院召开全市法院院长会议暨重点工作推进会议

8月13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全市法院院长会议暨重点工作推进会议,全面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传达上级有关会议精神,研究部署落实举措。青岛中院党组书记、院长张正智出席会议并讲话。中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高勇主持会议。中院院领导、局级审判员、二级高级法官、各部门负责人,各区(市)法院院长和相关院领导、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指出,全市法院要全面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认真贯彻中央和省委、市委以及上级法院有关要求,全面履职担当,严格公正司法,严明纪律作风,推动新时代法院工作高质量发展。一是坚持党对法院工作的绝对领导。加强党的创新理论武装,深入学习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从政治上把握大局、解决问题,把理念引领办案、政治融入业务做得更实。要依靠党的领导攻坚克难,严格执行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以联动巡视和司法巡查反馈问题整改筑牢政治忠诚。持续深化府院联动机制,一体落实府院联动年度重点任务,合力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着力规范涉企执法司法,加强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提升服务保障大局质效,努力形成具有青岛特色的工作成果。二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健全行政争议预防化解机制,与行政机关进一步强化协同履职,统一执法司法标准,实现源头实质解纷。狠抓执法办案主责主业,释放繁简分流效能,发挥好速裁快审等机制作用,做实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公正和效率的新要求新期待。落实和完善司法责任制,加强人民法院案例库、法答网检索应用,强化院庭长阅核制落实,做好“一张网”上线应用工作,狠抓健全公正司法体制机制落地落实。三是加强审判工作支撑保障。深入开展“改进司法作风、提升队伍素能”专项行动,持续加强品牌培树,形成示范带动效应。巩固学习教育成果,严格落实“三个规定”,做到驰而不息、久久为功。加强法官权益保护,认真落实从优待警举措,为干警依法履职提供保障、撑腰鼓劲。抓实代表委员联络和意见建议办理工作,认真开展“代表跟案”,将联络工作与审判执行工作深度融合,把全过程人民民主落实到司法工作各方面各环节。会议还部署和调度了相关重点工作。👉
2025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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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日报】“示范文本”辅助 便利群众诉讼

人民法院推动诉辩状示范文本全面推广、扩容升级,降低诉讼专业门槛——“示范文本”辅助
2025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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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涉企行政强制 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最高法发布涉企行政强制典型案例(第一批)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营商环境建设,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持续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环境”,并对“规范涉民营企业行政检查”作出重要部署。2024年12月举行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要求“开展规范涉企执法专项行动”。2025年2月17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指出,要强化执法监督,集中整治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乱查封,切实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2025年3月以来,规范涉企行政执法专项行动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聚焦企业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加大纠治力度,促进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履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坚持严格公正司法规范涉企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要求,加大对涉企市场准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赔偿等重点领域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力度,促推行政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各级人民法院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决策部署上来,认真开展规范涉企执法司法专项行动,严格依法公正办理涉企行政案件,积极推动涉企行政争议的源头治理,加大企业产权和企业经营者的司法保护力度,持续落实行政争议预防与实质化解“3+N”工作机制,有效发挥了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是一部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其明确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2022-2024年,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涉企行政强制一审案件约占全部一审行政案件的8%。各级人民法院通过公正审理涉企行政强制案件,一方面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强制等监管职责,维护市场秩序,另一方面坚决纠治违法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以行政争议实质化解力促政通人和、取信于民。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以严格公正司法护航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最高人民法院选取了10个涉企行政强制典型案例,将分两批发布,每批均包含2个行政强制措施、2个行政强制执行和1个非诉行政强制案例。以上案例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特点:一是涉及行政强制种类多样,既包括查封设施、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也包括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二是原告企业所涉行业多元,包括了绿化、通讯、旅游、能源、药品、装饰、文化传播等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行业;三是涉及行政管理领域广泛,涉诉行政机关既包括地方人民政府,也包括文化旅游、消防管理、市场监管、城乡建设、劳动保障、综合执法等职能部门;四是所反映的法律问题值得关注,涉及行政主体资格、法定职权、执法依据、执法程序、信赖利益保护等方面法律适用标准的探索和完善。相关案例的发布,集中体现了人民法院通过监督、纠正违法行政强制行为,依法保护市场主体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坚强决心,有利于强化规范指导,进一步防止同类行政违法情形的发生。本次发布第一批5个案例。涉企行政强制典型案例(第一批)一、某漂流有限公司诉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扣押财物及行政赔偿案二、某新能源公司、包某诉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财物及行政赔偿案三、某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诉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案四、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诉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设施案五、山西省襄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某装饰有限公司案一、某漂流有限公司诉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扣押财物及行政赔偿案(一)基本案情某漂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漂流公司)于2004年开始在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经营漂流项目。2019年,该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以下简称区文体局)在执法活动中发现,某漂流公司经营的漂流项目应当按照《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第8条第2款的规定在区文体局进行备案管理,但该公司未备案。2019年8月4日,区文体局扣押该公司的漂流船5只并制作了扣押清单,但直至2022年4月一直未予返还。该公司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区文体局赔偿扣押所导致的漂流船、码头等设施损失及停产停业损失。(二)裁判结果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并未规定对于经营主体未进行备案登记的情形,监管部门有权采取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且根据行政强制法第24条、第25条规定,行政机关决定扣押,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扣押决定书和清单,且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本案中,区文体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制作并当场交付了扣押决定书,且自扣押漂流船后一直未予返还。故对于区文体局扣押漂流船的行为判决确认违法。关于行政赔偿问题,某漂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船只被扣押所导致的实际经营损失,人民法院结合该公司购买漂流船的价格单、每只漂流船的承载人数、该公司经营漂流的年收入等,考虑折旧因素,酌情判决确定相应赔偿额。该公司上诉后,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以相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典型意义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对经营主体实施监管,一方面要落实监管责任,实现监管全覆盖,另一方面也要着力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对于经营主体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监管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做到有理有据,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本案中,某漂流公司未进行备案违法在先,区文体局可以依法对其作出处理,但该局在缺乏法律依据情形下采取扣押强制措施,给企业生产经营造成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在判决确认扣押行为违法的同时,考虑到因长时间扣押导致财物严重贬值,若判决返还原物将难以保障企业合法权益,故直接判决行政机关赔偿企业经济损失,有利于规范行政执法活动、保障经营主体财产安全。二、某新能源公司、包某诉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财物及行政赔偿案(一)基本案情2023年6月15日,温州市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监局)接温州海关缉私分局移交线索,派执法人员登上涉案船舶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该笔录记载,执法人员向船上人员询问船舶情况,船上人员不知道船舶所有人和承载油品所有权人,也无法提供船舶证书和油品合法来源证明等材料。区市监局依据《浙江省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以“涉嫌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成品油”为由作出扣押决定,并当场扣押涉案船舶和船载油品。随后,船舶所有人包某赶到码头,向现场执法人员提交船舶所有权证书、油品买卖合同等材料复印件,但执法人员未接收。区市监局于同年6月25日发布无主财产认领公告,要求涉案船舶和成品油的权利人到该局主张权利并接受调查;并于6月28日以涉案船舶涉嫌经营无合法来源进口成品油予以立案,后决定延长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因经调查没有发现违法行为,区市监局于同年8月25日销案,并将前述扣押船舶及船载油品交付包某。涉案油品所有权人某新能源公司、船舶所有人包某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区市监局的扣押行为违法并赔偿相应损失。(二)裁判结果宁波海事法院一审认为,虽然区市监局上船检查时船员无法提供船舶证书和油品合法来源证明等材料,但随后赶来的船舶所有人包某向现场执法人员提交了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买卖合同、油品买卖合同、出库单等材料复印件,并解释相关原件保存在海事部门和某新能源公司处,可随后提供。区市监局无正当理由不接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属于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导致未及时查清事实并解除扣押,构成程序违法。此外,该局在扣押涉案船舶后,未尽快通过合理途径查询船舶信息,而是直接作为无主财产予以公告,属于未尽调查义务的情形。因船舶在扣押期间必然遭受停运损失,一审判决确认扣押行为违法并判令区市监局赔偿包某船期损失24万元。区市监局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相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典型意义行政机关为达到维护正常行政管理秩序的目的,确有必要时可依法扣押,但扣押是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并及时查清事实后妥善处理,否则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害。陈述权、申辩权是行政强制法赋予相对人的基本程序权利。本案中,虽然船上人员在接受执法调查时未能提供相关材料,但其后船舶所有人及时前来补充关键证明材料,属于正当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区市监局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收该证明材料,未能充分保障其程序性权利;且行政强制措施作为暂时性控制手段,不宜久扣不决。区市监局以“涉嫌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成品油”为由作出扣押决定后,未及时履行法定调查义务,持续扣押的依据不充分,给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法应予赔偿。三、某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诉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案(一)基本案情某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绿化公司)于2014年通过竞拍获得利某海绵厂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并开展经营活动(转移登记手续未办结)。2022年1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组织实施锦州市绕城公路建设项目,涉案房屋位于征收范围之内。区政府于2022年3月、5月先后向利某海绵厂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和《限期拆除通知》,涉及由某绿化公司实际使用的多处房屋和关联构筑物,上述决定与通知后均被法院另案生效判决撤销。2022年6月10日,涉案房屋、关联构筑物被强制拆除。某绿化公司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裁判结果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虽然区政府不承认强制拆除行为由其实施,但涉案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实施拆除的其他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综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限期拆除通知》等现有证据,可以确定区政府实施了涉案强制拆除行为,是本案适格被告。拆除行为没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8条第1款的规定,一审判决确认区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区政府上诉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相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典型意义行政征收过程中的强制拆除行为,往往关系到被强制主体的重大利益。规制涉企行政强制行为,依法保护企业的合法财产,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必然要求。在有的强制拆除案件中出现实施主体不明确等情形,既有行政机关“躲猫猫”导致被执行人“欲诉无门”,也有起诉人刻意拉高政府层级缠诉,还有法院计算起诉期限仅考虑强拆之日等问题,需要通过当事人举证、人民法院调查依法认定实施主体。对此,为防止程序空转,及时高效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正确确定强制拆除行政诉讼案件被告及起诉期限的批复》,明确了强拆主体不明时,人民法院可以以现有证据初步证明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起诉期限计算从起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实施主体之日起计算等重要规则。本案中,针对区政府有关被告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结合司法解释规定和在案证据,确定了区政府系适格被告并判决确认其行为违法,避免企业因维权无门而陷入经营困境,对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强制具有引导和规范作用。四、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诉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设施案(一)基本案情2014年,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通信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签订《业务代理协议》、《宽带驻地网共建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某通信公司在西安市长安区贾里村投资建设相关管线路由、设备及光缆等,并享有上述设备的所有权。2017年11月,贾里村集体土地被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纳入征收范围,由长安区王曲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王曲街道办)作为实施部门,具体负责征收安置工作。拆迁过程中,王曲街道办未经补偿程序,于同年11月底迳行拆除了某通信公司的上述设备。该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王曲街道办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裁判结果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无论是征收集体土地还是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均应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并应当遵循“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被征收人获得安置补偿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有关部门与被征收人就安置补偿达成一致并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有关部门按照安置补偿协议履行义务;二是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有权机关按照补偿方案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对补偿款进行支付或者专户存储等。本案中,王曲街道办并未就涉案通讯设备与某通信公司签订有效的补偿协议,而是在征收项目启动后迳行拆除了相关设备。王曲街道办的强制拆除行为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确认其强制拆除涉案通讯设施的行为违法。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三)典型意义在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和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的大背景下,国家鼓励各类企业有序参与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相关部门在实施征收时,对土地、房屋与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在补偿对象方面,不仅要关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村村民,还要关注在当地有实际投入的各类企业,尤其是公共服务企业,对其合法权益要依法依规给予平等保护。征收部门在实现行政管理目标时,应当优先采用协商一致、自愿搬迁等柔性执法手段,引导相关企业配合征收工作,探索多元化安置补偿;与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应及时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切实解决补偿问题;如需启动强制执行应严格依法实施,不可无视法定程序,对企业和其他被执行人造成不法侵害。本案中,王曲街道办在未就涉案通讯设备与某通信公司签订补偿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形下迳行拆除了该公司的相关设备,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强拆行为违法,保护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对行政强制领域违法行为的有力监督。五、山西省襄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某装饰有限公司案(一)基本案情2021年11月,襄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接到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的反映,经调查后发现该公司拖欠金额85200元。2022年1月10日,县人社局向某装饰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限令其在收到决定书7日内结清工资。上述限定期满后,经县人社局、某装饰公司和农民工三方协商,某装饰公司于同年1月25日、26日在县人社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将所欠工资全部支付完毕。县人社局认为,因该公司此前存在逾期未能结清的情形,遂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0条第1款第3项有关“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属于罚款范围之规定,于同年1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该公司罚款2万元。某装饰公司在接到处罚决定后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也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县人社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包括上述2万元罚款和逾期不履行加处的罚款。(二)裁判结果襄汾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某装饰公司虽未在县人社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但在期限届满后几日内,且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前即已结清所拖欠的工资,属于行政处罚法第32条、第33条规定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而县人社局针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0条规定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幅度,在明知企业已付清欠款的情况下仍作出“顶格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显失公平,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精神,损害了某装饰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61条规定的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对县人社局就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的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申请,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三)典型意义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行为存在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等情形的,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义务督促各类企业认真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切实维护农民工、新业态从业人员等的劳动保障权益;但在执法过程中要做到“既有力度又有温度”,善于运用法律法规赋予的各项监管手段,提高监管的精准性、有效性,实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本案中,县人社局责令某装饰公司改正欠薪违法行为,属于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的表现,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坚持行政处罚法第6条规定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避免过罚不当给企业带来过重负担。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未充分考量企业过错程度、实际履行情况与承受能力,导致与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精神不符。人民法院在查明某装饰公司已经结清拖欠工资的事实后,认为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符合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故对县人社局的强制执行申请裁定不准予执行,对兼顾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和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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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参考案例解读​:逆行被他人行李箱“绊倒”,谁之过?

逆行被他人行李箱“绊倒”,谁之过?——《刘某华诉张某乡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入库编号:2025-07-2-001-004)》解读王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四级高级法官助理刁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右安门人民法庭庭长、四级高级法官火车站、地铁站、商场等公共场所人员密集、流动性大,行人发生碰撞而致伤亡的情况时有发生。如何公正合理确定行人的注意义务,判断行人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尤其是,在一方正常通行,另一方突然转身逆行或者携带公共场所禁止携带的物品等情况下,正常通行方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该问题涉及公民在公共场所的通行自由和公共场所秩序规范等,往往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一旦处理不当,可能会造成“行走恐惧症”“防碰瓷焦虑”情绪蔓延等不良后果。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刘某华诉张某乡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入库编号:2025-07-2-001-004)》就是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行李箱绊倒老人致死案”。该案裁判依法驳回老人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捍卫“无过错不担责”的法律原则和社会常识,彰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为公共场所行人通行规则、发生碰撞而致损害时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等提供指引和参考。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一、公共场所行人因碰撞伤亡时适用过错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据此,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在没有法律特殊规定的情况下,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也是法院审理侵权案件时的首要考虑因素。本案损害事实发生在火车站,应当适用一般侵权的相关规定,按照过错原则来确定具体责任的承担。一般认为,构成过错责任需要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主观过错、因果关系四个要件,四者缺一不可。本案中,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的存在是显而易见的。但是,之所以认定张某乡不承担侵权责任,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张某乡没有违法行为。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关于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可能因不作为而承担侵权责任外,多数情况下,认定侵权责任都是因为行为人对他人的民事权益实施了积极的加害行为。通常对行为违法性的评价是根据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范或者一般社会注意义务而作出判断。本案中,张某乡作为乘客,遵循火车站关于检票顺序的方向和秩序导引,正常排队行进,对受害人王某某没有主动实施加害行为,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其手拉的行李箱符合火车携带行李的尺寸要求,且全程未离开其控制范围,没有作出任何超出旅客排队检票进站正常举动之外的行为,显然不应将其行为评价为违法。二是张某乡没有主观过错。主观过错的基本形态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发生的后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的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即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虽然预见却轻信可以避免损害后果发生(即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心理状态。本案中,张某乡与王某某素不相识,且王某某转身行走5步就碰到张某乡的行李箱,说明从王某某逆行到损害发生的时间较短,张某乡显然不具有加害王某某的故意。王某某摔倒的地点为火车站进站检票口,正常情况下通过检票口即乘坐火车,鲜有人从进站检票口逆行而出。王某某转身至碰到张某乡的行李箱,时间不足4秒,张某乡作为正常进入检票口的旅客,对王某某会在何时转身逆行没有应当预见的义务,客观上也无法预见,更无法在王某某突然转身的不足4秒的时间内作出可能发生意外情况的判断。因此,张某乡对于王某某的摔倒受伤这一结果,并不存在过失。二、认定公共场所发生碰撞时行人是否有过错时的考量因素过错是行为人行为时一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基于公平正义的要求,法律要对有过错的行为人作出否定性的评价,让其承担侵权责任。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时,应当注意以下几方面因素:一是合理界分双方的注意义务。本案发生在人员密集的公共交通枢纽,维护公共场所的安全和秩序格外重要。火车站之所以在检票口对行进方向有明确标识,就是为了引导乘客按照行进方向排队依次检票进站,最大限度避免无序通行导致的秩序混乱及可能造成的人员损伤或物品损失后果,这是符合最大多数乘客安全和利益的必然选择。本案中,一方不遵守秩序逆行,另一方遵守秩序正常行进。从事件的发生看,王某某之子先转身逆行,转身后躲避了张某乡及张某乡手拉的行李箱,说明即使在逆行的情况下,如果尽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谨慎观察周边环境并避让顺行的旅客,完全可以避免损害的发生。而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逆行后并未观察周边环境,转身行走5步碰到张某乡的行李箱后摔倒。此外,张某乡的行李箱并未超标,属于合理携带范围。相较于正常通行的旅客,逆行者理应负担更高的注意义务,若将不合理的注意义务强加于正常行进的乘客,则会明显束缚乘客正常的通行自由,甚至导致在公共场所正常行走时人人自危的社会后果。本案中,王某某逆行行为使自身陷入一定的风险之中,其本人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综合来看,法院认为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应由逆行一方承担,自陷风险者应当自担后果,符合社会常识和社会公众普遍认可的公平正义观念。二是合理确定双方的举证责任。一般侵权案件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由提出侵权损害赔偿主张的受害人对行为人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某华作为受害一方既无法证明张某乡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也无法证明张某乡具有故意或过失,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法院调取的监控视频清晰还原了事情发生的经过。根据法官对视频的逐帧分析,王某某从转身到倒地时间不足4秒,超出正常人对突发意外作出反应的能力范围,这是证实张某乡没有过错的有力客观证据。张某乡作为正常通行的乘客,无须再承担额外的证明责任,这也符合“守法者不必自证清白”的常理。三是平衡好通行自由与公共秩序维护的关系。权利和义务不是绝对的。在具体案件中,当不同价值发生冲突时,应当在依法裁判的基础上,根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常识作出恰当的衡量和取舍。一般情况下,守秩序无过错者不应被苛责,但这种优先考量也不是绝对的,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让位于其他价值。例如,同样是乘客在检票口排队行进的情况下,如果前方的乘客突发疾病面临生命危险需要紧急救助,或者前方有警察等公职人员正在抓捕罪犯,这些特殊情况下的逆行者,就不应被赋予过高的注意义务,正常行进的乘客往往需要为生命健康或执行公务而让行。本案并不存在这种特殊情况,法院经过综合考量,合理平衡通行自由与维护秩序的关系,有利于引导社会公众强化规则意识,促进形成文明出行、礼让友善的良好社会风尚。以本案例为指引,在办理类似案件裁判之中,要恪守法治原则,根据过错责任的一般原理来认定侵权责任;要尊重社会常识和正常通行规则,合理认定行人的安全注意义务,特别要注重对视频证据的调取、分析和审查,最大限度地还原客观事实;要综合考量全案情况,对案涉各方的过错作出准确合理认定等,从而在维护社会安全和个人自由中找到最佳平衡点,确保案件处理实现天理、国法、人情的统一。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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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参考案例:刘某华诉张某乡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刘某华诉张某乡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守秩序无过错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入库编号2025-07-2-001-004关键词
202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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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法院法答网工作2名个人、2条问答获山东高院通报表扬

8月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2025年上半年全省法院法答网运行情况的分析》,通报了2025年上半年全省法院法答网运行总体情况,组织评选了“提问之星”“答疑之星”各10人,优秀咨询答疑40件。1—6月,青岛法院干警登录法答网次数和浏览量均居全省各地区法院首位,城阳区人民法院徐鹏大被评为“提问之星”,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李军玲被评为“答疑之星”,市北区人民法院李岩提问、青岛中院王莉莉答疑的“执行拍卖所得的房子,原房屋使用人拒不腾房,买受人主张腾房与房屋占有使用费,应通过执行程序解决还是另诉?”,城阳法院张孝振提问、青岛中院卞冬冬答疑的“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扣缴税款的问题”被评为“优秀咨询答疑”。👉
2025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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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的指导意见》

2025年8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从五部分提出司法保障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具体举措,旨在破解民营经济发展中面临的难题,为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民营经济发展,强调要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2025年2月17日,习近平总书记出席民营企业座谈会并发表重要讲话,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高质量发展作出全面部署。2025年5月20日正式施行的民营经济促进法将改革开放特别是新时代以来党中央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重大制度成果、有效实践经验转化为法律规范固化下来,为促推民营经济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法治的生命力在于实施。为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推动民营经济促进法精神内涵、基本理念和相关规则融入人民法院工作的全过程、各环节,《指导意见》应运而生。《指导意见》全面总结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进一步细化裁判规则,健全完善工作机制,致力解决实际问题,确保法律正确实施、统一适用,从总体要求、依法平等对待、引导守法规范经营、严格公正司法、健全公正司法体制机制等五个方面,提出了深入贯彻落实民营经济促进法、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25条意见。主要内容包括:一是以依法平等保护增强信心。既多措并举,保证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又坚持问题导向,助力民营经济组织拓宽融资渠道,促进解决账款拖欠问题,保护民营经济组织科技创新,促进新兴产业健康有序发展。二是引导规范经营夯实基础。通过颁布司法解释、发布典型案例、调研指导、案件审理等方式,惩治民营经济组织内部腐败等犯罪行为,引导民营经济组织规范内部治理、诚信合法经营,规范用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推动民营经济进一步发展,服务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安全“出海”。三是以严格公正司法稳定预期。要求依法加强产权司法保护,规范处置涉案财产,依法纠正涉企冤错案件,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人格权益,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四是以善意文明司法激发活力。在立案、审判、执行全过程,优化诉讼服务,降低民营经济组织解纷脱困成本。完善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机制,扎实开展规范涉企执法司法专项行动,有力有效整治不规范执行行为,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提升涉外审判效能、加强法治宣传,不断增强司法服务供给。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持续做好《指导意见》的落实工作,进一步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以规则之治激发市场活力,以权益保障释放发展动能,全力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促推党中央决策部署和民营经济促进法在司法审判工作中落实落细。法发〔2025〕15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本院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起草了《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予以贯彻落实。实践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的指导意见作为我国第一部专门关于民营经济发展的基础性法律,民营经济促进法的制定出台,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重要讲话精神的标志性举措,充分彰显了党和国家鼓励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鲜明立场和坚定决心。为深入贯彻落实民营经济促进法,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平等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以严格公正司法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经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学习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关于民营经济发展的系列重要论述,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民营经济促进法,坚持和落实“两个毫不动摇”,不断完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司法政策措施,推动落实“对侵犯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的行为实行同责同罪同罚”的要求,坚持严格公正司法,完善裁判规则,健全工作机制,扎实开展规范涉企执法司法专项行动,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加强审判监督指导,确保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为优化民营经济发展法治环境、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二、坚持依法平等对待,保障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1.严格落实“非禁即入”政策。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在涉及建设工程、房地产、矿产资源以及水、电、气、热力等民商事案件审理中,准确把握自然垄断行业、服务业等市场准入放宽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依法作出公正裁判。妥善审理与经营主体密切相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协议、行政允诺等案件,依法遏制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破除区域壁垒和地方保护,促进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2.完善行政诉讼审理制度机制。依法审理地方政府及其部门与民营经济组织之间签署的招商引资协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有关协议等行政协议类案件,完善行政协议案件司法裁判规则,合理确定各方权利义务,依法公正解决投资收益分配、责任风险分担问题,助力营造良好的投资和市场环境。依法审理涉及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案件,促进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法规范适用,防止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加强涉及对民营经济组织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依法纠正“小过重罚”以及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不相当的行政处罚。加强涉民营经济组织的征收、征用财产等行政案件审理,监督行政机关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办理并进行公平合理的补偿。持续落实行政争议预防与实质化解“3+N”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完善针对性强的涉全国统一大市场、市场监督管理、证券期货、金融监管等领域的规范性文件,积极预防化解涉民营经济组织的行政争议。3.依法规制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司法力度,依法规制破坏公平竞争、扰乱市场秩序等行为。依法审理科技领域的垄断纠纷案件,准确认定知识产权正常行使行为与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界限,保障各类企业公平获得创新资源,实现创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积极助推统一大市场建设。4.依法助力拓宽融资渠道。落实民法典关于功能担保的规定,依法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托供应链产业链拓展新的融资担保方式,依法确认非典型担保的法律效力,稳定金融机构的法治预期,助力民营经济组织有效利用自身资产资源获得信贷融资。持续健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等工作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维护好企业信用信息,及时更新企业涉诉涉执情况,防止因信息更新不及时影响企业获得正常融资。会同市场监管、人民银行等信用综合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及时修复信用。严格落实国家金融管理政策,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沟通,推动金融机构持续优化普惠金融供给和服务,依法规范利息收取,协同推动政策落实落地。依法规范金融机构单方面增加发放贷款条件、中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行为,确保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规制“高利贷”、“砍头息”等非法职业放贷和转贷等违法行为,严惩民间借贷犯罪活动,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助力民营经济组织破解“融资难”、“融资贵”难题。5.着力促进解决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问题。严格落实民营经济促进法关于账款支付刚性条款、《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以及《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型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等有关规定,依法保障民营经济组织特别是中小企业账款获得及时支付。依托清理账款部际联席会议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预防和清理机制,全面落实快立、快保、快审、快执“绿色通道”工作要求,强化对拖欠主体的强制执行,积极运用交叉执行加大对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案件执行力度。6.强化科技创新司法保护。既要加大创新成果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又要遏制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行为,优化创新创业法治环境。依法审理涉高新技术领域知识产权案件,提升关键领域、核心技术等科技创新成果司法保护水平。研究制定惩罚性赔偿适用指导意见,完善裁判规则,细化认定标准,切实发挥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惩戒侵权行为、有效救济权利、激励创新创造的制度价值。积极破解专利民行交叉情形下的“一案等一案”问题以及裁判尺度不统一问题,努力实现专利民行交叉案件审理程序衔接和结果协调;会同国家知识产权局建立健全案件审理协同机制,加快推进与专利民事案件关联的专利确权行政程序,促进实质解纷。加大力度统筹知识产权批量维权案件审理工作,通过印发典型案例、指导规范等方式统一全国批量维权案件裁判尺度。7.保障新兴产业健康有序发展。研究起草数据产权司法保护指导意见,妥善处理数据权益纠纷,推动数据要素高效流通和交易。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支持人工智能依法应用,引导人工智能产业健康有序发展。三、依法引导守法规范经营,促推民营经济健康发展8.依法惩治民营经济组织内部腐败等犯罪行为。准确把握涉民营经济组织腐败犯罪案件法律适用标准,适时发布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助力常态化开展法治宣传进民营经济组织活动。加强调研指导,依法惩治、有力遏制串通投标犯罪,充分发挥案例警示、震慑、教育作用,引领、规范市场经济秩序。9.推动完善内部治理。对民营经济组织股东之间的争议,通过依法行使释明权,积极引导通过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减资分立等途径实质性化解经营僵局,防止内部治理失序阻滞企业生产经营。严格遵循法人财产独立原则,加强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的规范,依法追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关联交易“掏空”企业、非经营性占用企业资金、违规担保向企业转嫁风险等滥用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责任,依法维护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责任相互分离、产权结构明晰的现代企业产权结构,切实维护中小股东权益。10.引导诚信守法经营。依法公正审理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负债所引发的各类合同纠纷案件,持续引导增强民营经济组织法治意识、契约精神、守约观念。加强与市场监管部门沟通协作,进一步完善非正常经营企业清算、注销等市场退出机制,强化相关清算义务主体怠于履职的法律责任,依法打击逃废债务等违法失信行为。依法惩治企业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诈骗、危害税收征管、侵犯知识产权、扰乱市场秩序等犯罪,针对突出违法犯罪问题完善司法裁判规则、加大依法惩治力度。严惩破坏生态环境行为,防止以污染为代价发展,推动民营经济组织发展方式转型升级。11.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准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加强劳动者权益保护力度,注重依法平衡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发挥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作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推动“一函两书”工作落实,引导企业规范用工,促推劳动争议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持续加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发布典型案例,支持和规范新就业形态发展。
2025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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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第二批涉外商事海事调解典型案例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加强涉外法治建设的重大部署,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关于加强涉外审判工作的部署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第二批6个涉外商事海事调解典型案例。这批案例涉及新加坡、孟加拉国、乌兹别克斯坦、土耳其、瑞士、马绍尔群岛、科特迪瓦、智利等8个国家当事人,彰显了中国法院深刻把握服务保障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时代要求,积极推动涉外商事海事纠纷高效、和谐、实质性化解,为共建“一带一路”和推动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注入强劲法治动能。具体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一、调和促稳保障各方共赢,护航海洋经济行稳致远海洋是高质量发展的战略要地。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必须推动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向海图强之路。”这对新时代人民法院海事审判工作提出新的更高要求。人民法院运用新时代海上“枫桥经验”,实质化解矛盾,促成各方保持长远合作关系,为海洋产业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司法后盾。案例一中,外籍货轮在抵达智利瓦尔帕莱索港卸货时发现货损,新加坡、土耳其、智利三国当事人放弃提单背面条款约定的船旗国管辖协议,一致选择在大连海事法院诉讼,以共同行动表明对中国海事司法的期待和信任。法院充分发挥调解优势,通过多轮背对背沟通,仅用三个月即推动各方达成和解并自动履行,用中国海事司法的“东方经验”为外国当事人重新架起合作桥梁。案例二涉及某国际贸易公司与海南某渔业公司购买并出口冷冻罗非鱼引发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争议,货物运输到科特迪瓦阿比让港口后因无人提货,导致货物长期滞留而产生高额集装箱滞箱费。中国法院精准把握各方当事人利益关切点,快速促和解纷,各方当事人分别撤回上诉和一审起诉,促进渔业出口产业链和供应链稳定发展。二、外籍当事人高度信任,东方经验在“多国多港”熠熠生辉从抵达智利瓦尔帕莱索港的海上货物运输,到印度尼西亚芝格丁港口发生的船舶碰撞,外籍当事人均主动选择中国海事法院解决纠纷,彰显了外籍当事人对我国法院的高度信任。案例三是一起发生在国外海域的船舶碰撞纠纷,多个国家法院均具有管辖权,但当事双方协商一致选择宁波海事法院管辖并同意适用中国法。法院首次创新引入外国船东保赔协会参与调解,成功破解碰撞事故赔偿难题,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马绍尔群岛某船舶管理公司自动履行了全部款项。调解这一“东方之花”正在“丝路海运”航线上绚丽绽放。三、创新“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奏响“和合共赢”时代和音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的重要载体。人民法院在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中,不断探索“诉仲调衔接+专家辅调+行业指导”等涉外解纷模式,创新构建“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以司法智慧书写“定分止争”新范式。案例四是孟加拉国何某与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人民法院首创“商事调解+行枢辅调”模式,依托涉外民商事纠纷诉仲调“一站式”联动解决平台,邀请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专家解读政策,邀请香港调解员开展云上法庭异地同步联调,形成了“法官+商事调解员+行枢辅调员”三员共调的解纷新局面。案例五是一起涉乌兹别克斯坦的跨国买卖合同纠纷,人民法院积极运用“多语言协同+数字化赋能+柔性调解”多元化解机制,通过线上视频方式进行授权见证、在线调解,切实做到高效便捷低成本化解纠纷,积极为新疆打造亚欧黄金通道和中国向西开放桥头堡提供有力司法保障。案例六是一起涉及瑞士某公司与河南某贸易公司、河南某煤电公司等清算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充分把握中外当事人继续合作的需求,创新“证据交换—焦点锁定—动态协商—协调推进”全链条调解模式,积极避免汇率波动风险,促成中外当事人当庭握手言和、签署和解协议,实质性化解纠纷,打破了“一案生、合作止”的困局,圆满解决超千万美元的跨国纠纷。人民法院持续提升涉外商事海事审判质效,通过调解化解了一系列重大复杂的跨国商事海事纠纷,有效维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让中华传统“和合共生、美美与共”的东方智慧漂洋过海,逐步将我国打造成为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优选地。目
2025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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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大常委会到平度法院开展少年审判工作调研和“代表基层行”活动

为切实加强代表联络工作,推进代表建议高质量办理,8月6日下午,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陈金国、市人大常委会监察和司法工作室主任曾柯和部分市人大代表一行到平度法院开展“代表基层行”活动,并就少年审判工作召开座谈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张正智,党组成员、副院长张杰,平度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陈颖,平度市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王栋等参加。陈金国一行先后实地视察了平度市司法先议工作室、平度法院开发区法庭代表委员家事调解工作室和家事心语工作室等,深入了解了平度法院少年审判工作及“平法度·星星火”特色品牌建设情况。座谈会上,张正智汇报了全市法院少年审判工作情况。与会代表就进一步落实家庭教育指导责任,整合教育局、学校等各方面力量促进家庭教育,加强网络管理和传统文化熏陶,院校合力惩治校园霸凌等提出意见建议,与法院同志进行了深入交流。陈金国对全市法院少年审判工作给予充分肯定,就下一步推进重点督办建议办理及代表联络工作提出意见。一是立足审判工作,扎实推进未成年人审判“三审合一”实质化运行。刑事审判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坚决依法从严从快审理涉未成年人案件;民事审判要突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行政审判要监督和支持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要主动加强与公安、检察、妇联等部门协作联动,共同构建“六位一体”的未成年人保护大格局。二是丰富内容形式,持续增强联络服务人大代表工作实效。要高度重视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着眼更高的目标和要求,达到“办理一件、解决一片”的示范效果。要树立监督就是支持理念,在做好代表旁听庭审、见证执行、“代表基层行”等活动基础上,探索更多方式方法,进一步畅通代表监督司法、反映社情民意的渠道。三是坚持同心同向,高质量完成市人大常委会今年的监督工作任务。要注重沟通协调和两级联动,同心协力完成好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审议行政审判工作的监督任务,进一步推动我市行政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
2025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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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受理鉴定机构纸质申报材料的通知

各鉴定机构: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年8月1日发布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名册的公告》要求,2025年8月31日17时截止线上提交申请材料后,请各鉴定机构于2025年9月1日至9月3日将纸质材料提交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现将受理纸质材料相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受理材料1.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名册的公告》要求的顺序编制装订纸质材料。根据公告要求,纸质材料应现场提交,不接受邮寄报送。2.机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行业有注册、登记、备案要求的,必须提供执业证书)、自购办公场所的房屋产权证、租赁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近三年获得的与核心业务有关的表彰证明材料、兼职证明材料、党建证明材料等申报材料的原件,经青岛中院核验无误后退回。二、受理时间、地点及联系人电话1.受理时间:9月1日—9月3日上午9:30——11:30下午14:00——17:002.受理地点:青岛中院技术调查室(0114房间)。通过诉讼服务中心安检通道进入诉讼服务大厅。3.联系人电话:施
2025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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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正智到平度市调研司法服务乡村振兴工作情况

8月6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张正智一行到平度市调研司法服务乡村振兴工作情况。平度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魏国平,平度市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王栋参加。张正智一行到位于平度市蓼兰镇的山东省青丰种子公司实地调研,深入企业生产车间,详细了解企业发展历程、经营状况、生产规划、市场销售等基本情况,与企业负责人沟通交流,询问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征求企业对法院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服务保障种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期望企业深耕育种创新,扛牢粮食安全重任,助推乡村全面振兴。在平度法院举行的座谈会上,张正智听取了平度法院今年以来工作情况汇报,与平度法院领导班子座谈,对平度法院各项工作给予充分肯定,并对下一步工作提出意见。他强调,要慎终如始推进深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学习教育走深走实,认真履行政治责任,抓紧抓细后续工作,确保学习教育善始善终,为法院工作高质量发展打下坚实作风基础。要以更高标准更实举措抓好执法办案主责主业,全面提升审判执行质效,充分挖掘人民法庭在基层社会治理中的功能作用,进一步融入综治中心规范化建设,推动矛盾纠纷防范于未然、化解在前端。要坚持底线思维、增强忧患意识,着力防范化解风险隐患,加快推进涉诉信访工作法治化,维护社会大局安全稳定。要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依法妥善审理各类涉农纠纷案件,积极开展涉农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为乡村全面振兴注入更强法治动能。👉
2025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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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依法严惩医保骗保犯罪典型案例

医保基金是人民群众的“看病钱”、“救命钱”,事关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事关医疗保障制度健康持续发展,事关国家长治久安。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医保基金安全,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加强医保基金监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对加强医保基金监管提出明确要求。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中央部署要求,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严惩医保骗保犯罪,切实维护医保基金安全和人民群众医疗保障合法权益。一是制定指导意见。牵头起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医保骗保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医保骗保犯罪定罪处罚、法律适用、政策把握、办案要求及有关工作制度机制等。二是开展专项整治工作。会同国家医疗保障局等有关部门开展2024年医保基金违法违规问题专项整治,同步部署全国法院开展2024年医保基金违法违规问题专项整治工作。三是依法严惩医保骗保犯罪。各级人民法院依法从严惩处医保骗保犯罪,重点打击幕后组织者、职业骗保人等。2024年,全国法院一审审结医保骗保犯罪案件1156件2299人,一审结案数同比增长131.2%,挽回医保基金损失4.02亿余元。四是制发司法建议。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系统梳理医保骗保犯罪高发、多发的原因,提出强化医保基金监管的对策建议,制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医保基金监管
2025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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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研究所所长、教授林嘉:准确理解适用“劳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

编者按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强审判指导、统一法律适用,落实我国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制度,积极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将于2025年9月1日起施行。针对现实中的劳动纠纷,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好解释(二),进一步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依法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本栏目特刊发中国人民大学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研究所所长、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林嘉撰写的评论文章,敬请关注。如何理解“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是司法实践中分歧较大的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该条文规定了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情形下,劳动者可以选择继续履行与赔偿金两大救济措施。然而,在赔偿金的适用条件中,由于“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这一要件没有明确的列举与说明,导致在法律适用中引发了诸多争议。对于“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认定,各地法院存在一定的裁判分歧,对于不同事实的考量和认定标准也均有不同。例如,围绕“用人单位不同意继续履行”的争议,有判例认为,劳动合同具有人合性,用人单位不同意继续履行即丧失劳动合同履行基础;亦有判例认为用人单位即使不同意继续履行,也应举证证明主观不能和客观不能的情形存在;还有相当数量的判例对“主观不能”因素能否构成“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不能”形成观点上的对立。这些裁判分歧导致了司法裁量标准不统一,其结果有损司法裁判的可预测性和确定性,也导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无法就继续履行还是赔偿金形成合理预期。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六条对“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进行了明确的列举,为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提供了统一的裁判规则。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又称为不当解雇,是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直接影响劳动者的劳动权的行使和赖以生存的劳动收入消失,因此,各国劳动法律均有关于解雇保护的规定。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两大法定救济措施,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支付赔偿金”。通常而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法定的优先救济措施,只有当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或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才会采取支付赔偿金的救济措施,而关键点是认定“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根据《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一)“劳动合同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期满且不存在应当依法续签订、续延劳动合同情形的”。劳动合同期满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条件之一,倘若劳动合同在仲裁或诉讼过程中期满,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仲裁或法院可以裁定不继续履行。但适用该项条件,还需要满足“且不存在应当依法续订、续延劳动合同情形的”要求。也即是说,裁判者在审理相关案件时,还要看是否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适用情形,同时应考察原劳动合同中双方关于续订劳动合同的约定或集体合同中关于续订劳动合同的条款。此外,还要看是否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灭时终止”的情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意味着其依法退出生产、工作岗位,以养老或休息,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应当终止。与该问题相关的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是否终止。尽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但实践中对该问题的理解和适用仍然有分歧。2024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明确规定实行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和弹性退休年龄制度。因此,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其是否适用继续履行,应根据具体的情形综合作出判断。(三)“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的”。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一。用人单位破产,意味着其法律主体资格消灭。用人单位无法对劳动者进行指挥管理,亦无法实质受领劳动,劳动合同作为双务合同已不存在建立和实际履行的基础,因此,也就无法再适用继续履行的救济措施。(四)“用人单位解散的,但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除外”。用人单位解散,同样属于主体资格的消灭,但如果用人单位因合并或分立解散,实际上有新的用人单位概括继受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作为一方当事人的“用人单位”并未在法律上消灭,只是主体发生了变更,并不构成履行不能,因此,合并或分立而解散的属于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除外情形。(五)“劳动者已经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不与其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该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较为接近,遵循了先劳动关系优位的立场。当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继续履行,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此时原用人单位可以保留新劳动关系会“对完成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进行抗辩,或者原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作为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条件,而劳动者拒不解除与其他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则构成“不能继续履行”。(六)“存在劳动合同客观不能履行的其他情形的”。该情形属于不能继续履行的兜底条款,目的是为了解决司法裁判中出现的、法律难以穷尽的各类情形,为司法裁判者留下一定的裁量空间。特别要注意的是,该兜底条款将不能继续履行限定为劳动合同“客观不能履行”的其他情形。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相对,通常而言,客观不能是指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事实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主观不能是指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就客观不能而言,除了前文提到的用人单位破产、解散等主体资格丧失之外,通常还包括岗位、部门裁撤、企业经营转型升级、不可抗力情形包括法律法规政策对企业经营的影响等。对于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当事人信任基础丧失的主观不能的情形,一般不能单独作为判断能否继续履行的因素,但可以结合其他客观情况作出综合判断。栏目介绍2025年是确立习近平法治思想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指导地位五周年。为进一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核心要义、丰富内涵、实践要求,集中展现在习近平法治思想引领下法治中国建设的新成效,人民法院报二版开设重要评论栏目“学思践悟习近平法治思想•前沿法评”。本栏目立足时代前沿、法治前沿,聚焦党中央最新决策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最新重要讲话精神尤其是关于法治建设的重要指示要求,紧密结合国家最新出台的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工作部署、最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等,邀请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知名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及时撰文进行评论发声,大力弘扬和传播社会主义法治正能量,为推动法治中国建设、助力实现中国式现代化,汇聚智识力量,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敬请关注!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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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意见:进一步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

为进一步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充分发挥追缴、没收措施和财产刑功能,有效惩治犯罪,保护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日印发了《关于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共31条,主要包括总体要求、规范移送执行、规范执行行为、规范结案标准等内容,对人民法院强化内外衔接配合、高效有序开展刑事涉财产执行工作进行了系统规定。《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刑事涉财产执行中要始终坚持党的绝对领导,不断深化综合治理执行难工作格局。要着力完善法院内部立案、审判、执行衔接配合机制,不断强化与监察、公安、检察、司法行政、财政等机关的分工负责与相互配合,形成执行合力。要持续推进信息化建设,为执行案件的高效办理和有效监督提供技术支持。《意见》特别强调,刑事涉财执行工作要自觉接受当事人、检察机关和社会公众的全程监督。《意见》提出,进一步强化移送执行环节各部门的协调配合与监督制约。明确刑事审判部门移送立案时限、材料,立案部门立案并移送执行的时限、程序要求。要求刑事审判部门移送的基本材料要齐全并有详细移送执行表和财产清单,为后续执行工作奠定基础。要求移送执行的裁判文书主文应当明确具体,减少执行争议。《意见》强调,刑事涉财产执行工作应全流程规范执行。明确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财产查控变价、特殊财物处置等具体流程。对执行依据不明确时的处置、追缴等值财产、继续变价等重点问题提出了明确要求。进一步规范刑事涉财执行的结案标准,重点对终结执行和执行完毕两种主要结案方式作出了规定。要求对特定终结执行案件进行单独管理,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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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院一案例入选最高法院劳动争议典型案例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及典型案例。青岛中院审理和撰写的“黄某与某纺织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入选,为其中的第五个案例。该案系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纠纷。审理中,青岛中院坚持衡平保护用人单位经营权与劳动者择业权,综合考量竞业限制条款的设立宗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竞业限制协议的合法性,并结合劳动者的违约事实,认定违反在职期间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是准确适用竞业限制制度的典型案例。劳动争议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转承包建设工程的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被认定工伤后,承包人负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某建筑公司与张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案例二:关联企业混同用工,人民法院可根据劳动者主张并结合案情认定劳动关系——王某与某数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案例三:劳动者故意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负有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冉某与某宾馆、某农旅公司劳动争议案案例四:劳动者负有的竞业限制义务应与其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范围相适应——某甲医药公司与郑某竞业限制纠纷案案例五:劳动者违反在职竞业限制义务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黄某与某纺织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案例六:有关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无效,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时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朱某与某保安公司劳动争议案案例一转承包建设工程的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被认定工伤后,承包人负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某建筑公司与张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基本案情】某建筑公司将所承包工程转包给刘某。2021年8月,刘某招用张某到工地工作。2021年10月10日,张某在作业时从高处坠落受伤,诊断为腰椎骨折。生效判决已确认某建筑公司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3月14日,人社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某建筑公司对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张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八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未达级,停工留薪期6个月。张某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建筑公司支付八级伤残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支持。某建筑公司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并非必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前提条件。在建筑工程转包给个人的情况下,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某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刘某,刘某招用的张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且已被认定为工伤。虽某建筑公司与张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某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仍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某建筑公司未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审理法院判令其向张某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典型意义】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促进社会公平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有的承包人为了规避直接用工的劳动法义务,将其承包的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此类组织或者个人往往没有足够的能力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发生工伤后,劳动者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承包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认定工伤后,如果承包人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本案中,承包人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则,既体现了对转包、分包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又能够使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获得及时救济,有利于健全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案例二关联企业混同用工,人民法院可根据劳动者主张并结合案情认定劳动关系——王某与某数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某数字公司系一人公司,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均为梁某。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梁某,股东为梁某(持股比例60%)、胡某(持股比例40%)。两公司系关联企业,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重合。某科技公司发布招聘启事,王某应聘后于2022年8月1日入职并工作至2023年2月22日。工作期间,王某的工作地点悬挂有“某数字公司”名牌,日常工作沟通使用的微信、QQ聊天软件有“某数字公司”字样。两公司均未与王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与办理招退工手续,王某工资系通过梁某个人账户发放。王某认为,某数字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合署办公、业务相同、人员混同,两公司已对其形成混同用工,遂择一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确认其与某数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欠发工资等请求。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王某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某数字公司、某科技公司属关联企业,经营业务存在重合,梁某同时担任两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王某难以确定实际用人单位。王某虽通过某科技公司名义应聘入职,但是其工作场所张贴有“某数字公司”名牌、工作沟通使用的通讯软件冠以“某数字公司”名称,王某的工作内容包含某数字公司经营业务,其有理由相信是为某数字公司提供劳动。审理法院判决支持王某要求确认与某数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欠发工资等诉讼请求。【典型意义】混同用工多发生于关联企业之间。关联企业采取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等方式,人为造成劳动关系归属模糊,并在诉讼中相互推诿,进而达到规避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的目的。在关联企业对劳动者混同用工但均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主要根据用工管理行为,综合考虑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因素确认劳动关系。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王某的诉请,结合用工事实,支持其要求确认与某数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等诉讼请求,依法纠正用人单位借混同用工规避义务等违法行为,有利于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引导用人单位规范用工。案例三劳动者故意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负有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冉某与某宾馆、某农旅公司劳动争议案【基本案情】2018年12月11日,冉某与某康旅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12月11日至2023年12月10日,职务为财务部负责人。劳动合同到期后,某康旅公司多次通过口头及微信方式通知冉某续订劳动合同,冉某以“公司要解散,不签合同可以拿二倍工资”为由拒绝续订。2024年4月30日,冉某与某康旅公司订立《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确认某康旅公司不拖欠冉某2024年4月30日前的工资及其他报酬。某康旅公司为冉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24年4月,为冉某发放的经济补偿计算年限截至日期为2024年4月30日。2024年5月,某康旅公司注销登记,其权利义务由某宾馆承继。某农旅公司系某康旅公司股东。冉某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某宾馆、某农旅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请求。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冉某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某康旅公司与冉某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冉某继续工作,某康旅公司仍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并为冉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间,某康旅公司多次要求与冉某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冉某拒绝订立。在冉某故意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某康旅公司无需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承继其权利义务的某宾馆及其股东某农旅公司亦不承担责任。审理法院判决驳回冉某有关支付二倍工资等诉讼请求。【典型意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规则是法律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督促用人单位履行法定义务而作出的规定,不应使不诚信者不当获利。本案明确了支付二倍工资规则不适用于劳动者故意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体现鲜明价值导向,制约和惩处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引导劳动者、用人单位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案例四劳动者负有的竞业限制义务应与其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范围相适应——某甲医药公司与郑某竞业限制纠纷案【基本案情】郑某入职某甲医药公司(主要经营生物医药业务),担任生产运营部首席技术官。在职期间,郑某接触过关联公司某乙医药公司两款药物化学成分生产与控制细节等保密信息。郑某于2021年9月29日提出辞职申请并订立《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期为24个月。郑某离职后入职某生物公司,担任高级副总裁并告知某甲医药公司。2022年2月,某甲医药公司以某生物公司与该公司均系生物医药公司,两公司存在竞争关系,郑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为由,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郑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710万元、赔偿损失100万元并返还已支付的经济补偿196185元、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等请求。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终结案件审理。某甲医药公司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首先,根据立法目的,劳动者的竞业限制范围应限于竞业限制制度保护事项的必要范围之内,应与劳动者知悉的关联方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范围相适应。某甲医药公司与郑某约定的不竞争的主体包括关联公司某乙医药公司。郑某仅接触过某乙医药公司两款药物的保密信息,其负有的不竞争义务应当限于上述两款药物。其次,竞业限制纠纷案件中,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应指能够提供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用人单位。就生物医药公司的竞争关系而言,应根据经营的药品适应症、作用机理、临床用药方案等,在判断药品之间可替代性的基础上进行认定。对比郑某入职的某生物公司的产品与某甲医药公司的产品、某乙医药公司的上述两款药物,虽然均包括癌症治疗产品,但从适应症和用药方案上看,不具有可替代性。审理法院据此认定,郑某入职的公司不属于与某甲医药公司或者其关联方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判决驳回某甲医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典型意义】人才是中国式现代化的基础性、战略性支撑之一。《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完善人才有序流动机制”。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防止不正当竞争,并不限制人才有序流动。人民法院在审理竞业限制纠纷案件过程中,要衡平好劳动者自主择业与市场公平竞争之间的关系,促进人才有序流动和合理配置。本案中,劳动者属于竞业限制人员。人民法院在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包括用人单位关联公司的情况下,将劳动者负有的竞业限制义务限制在劳动者知悉的关联方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范围内。同时,在根据当事人申请准许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到庭,辅助查明相关药物的技术原理、适应症、用药方案以及劳动者新入职单位与原单位经营的产品不具有较为紧密的替代关系的基础上,准确认定两公司没有竞争关系,有效保障高技术人才的有序流动。案例五劳动者违反在职竞业限制义务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黄某与某纺织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基本案情】黄某于2020年11月与某纺织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其从事布匹销售工作,担任销售经理。2022年6月10日,黄某与某纺织公司订立《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的期限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期内及离职后两年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某纺织公司有竞争的业务;黄某若违反协议约定,某纺织公司有权要求黄某承担违约责任。2022年9月至2022年10月期间,黄某多次自行联系供货商向某纺织公司的客户于某出售布匹,于某共向黄某支付货款122400元。此外,黄某自认,其在订立《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之前也曾自行联系供货商向案外人出售过布匹,销售额为468900元。2022年10月28日,黄某以个人原因为由向某纺织公司提出辞职。某纺织公司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黄某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责任。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某纺织公司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黄某与某纺织公司订立《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合同期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某纺织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黄某作为销售经理,掌握客户信息,其与某纺织公司所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黄某在订立协议后多次自行联系其他供货商向某纺织公司的客户出售布匹,所得货款归己所有,此属于自营与某纺织公司有竞争关系业务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审理法院判决黄某依法向某纺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典型意义】忠实义务包含竞业限制义务。实践中,竞业限制人员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会对用人单位造成较大损害。用人单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与竞业限制人员以书面协议形式依法约定在职期间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应依约履行。本案中,人民法院判决违反在职期间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有利于引导劳动者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不得为了个人利益而牺牲用人单位利益,对于促进用人单位经营发展具有积极作用。案例六有关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无效,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时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朱某与某保安公司劳动争议案【基本案情】2022年7月,朱某入职某保安公司,双方约定某保安公司不为朱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是将相关费用以补助形式直接发放给朱某。此后,某保安公司未为朱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朱某认为有关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是某保安公司事先打印好的格式条款,剥夺其法定权利,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悖,不具有法律效力。朱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某保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请求。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支持朱某有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朱某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裁判结果】审理法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除法律规定的事由外,不因双方约定而免除,双方有关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无效。某保安公司未依法为朱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朱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审理法院判决某保安公司支付朱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典型意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关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约定因违法而无效的规则。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此类协议、以补助等形式发放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要承担支付经济补偿的责任。此规则有助于督促用人单位通过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式分散用工风险,引导劳动者关注长远利益,充分发挥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和改善民生的作用。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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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法院一案例入选山东法院2024年度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典型案例

7月31日,山东高院召开行政审判新闻发布会,发布了山东法院2024年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典型案例。其中,第四个案例为胶州市人民法院办理的案件。山东法院2024年度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典型案例目录一、苏某等六人诉某区人民政府、某社区居委会收回土地批复及行政补偿案二、宋某等七人诉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三、某公司诉某县人民政府解除行政协议案四、李某等人诉某市住房服务保障中心及某房地产公司行政赔偿案五、李某诉某区人民政府履行征收补偿职责案六、房某甲诉某农业农村局及房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案七、某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案八、李某诉某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九、某养老中心诉某县人社局及古某某工伤认定案十、周某甲诉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案十一、朱某某诉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处罚案十二、某公司诉某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十三、弭某某诉某镇人民政府不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案十四、郭某某诉某镇人民政府不履行责令改正职责案十五、张某诉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案例一苏某等六人诉某区人民政府、某社区居委会收回土地批复及行政补偿案【基本案情】2020年,某社区启动旧村改造。苏某等六人拒绝签约搬迁,其住宅房屋均被强制拆除。在案涉房屋被拆除后,某区人民政府作出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批复,某社区居委会作出土地收回决定及补偿决定,苏某等人不服诉至法院。因该社区长期未对宅基地房屋确权登记,相关地籍档案又因洪水已全部灭失,在案涉房屋已被拆除的情况下,导致各方当事人对宅基地面积和数量如何认定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此外,苏某等六人还提起行政赔偿、政府信息公开等十余起关联诉讼。【处理结果】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联合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联动当地政府和社区组织,全面了解案情,查明纠纷根源在于社区长期疏于宅基地管理、未依法确权颁证导致拆迁时无法准确认定住宅房屋信息,通过综合利用群众举证、基层调查和电子地形图、航拍图等现代技术手段,本着尊重历史、还原事实的原则,根据每户实际情况和村改政策,最终将每户的合法宅基地面积和数量进行固定和确认,并逐步取得各方当事人的认可。经十多轮协调磋商,各方就补偿及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苏某等人撤回对本案及十余起诉讼。【典型意义】该案是人民法院通过“院院协作+府院联动”破解“一人多案、一事多案”的典型案例。张军院长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中强调,行政诉讼“一人多案、一事多案”问题较为突出,各级法院要增强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意识。针对旧村改造引发的诸多行政争议,三级法院协同合作,抓住宅基地面积如何认定这一问题根源,分头与各方当事人就相关问题释法答疑,做各方关系的“修复匠”,同时加强与基层政府、社区自治组织联动协调,凝聚合力,在尊重历史、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的基础上,优化调解方案,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利益。本案的妥善处理,彻底终结了各方当事人长达多年的对立僵持状态,通过“一事解”带动“多案消”,真正实现双赢多赢共赢。案例二宋某等七人诉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基本案情】2022年9月,某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某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并于同日发布征收公告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宋某等七人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因宋某等七人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达成补偿协议,某区人民政府对宋某等七人名下房屋分别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按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宋某等七人不服,分别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处理结果】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七起案件案情基本一致,决定选取宋某、于某案作为示范性案件进入审理程序。法院从主体、依据、程序、实体内容四个方面,审查认定某区人民政府对宋某、于某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正当,遂判决驳回宋某、于某的诉讼请求。为实质化解争议,在示范性判决作出后,立即启动府院联动机制,在全面掌握每名当事人实质诉求基础上共同商定协调化解方案;同时,以宋某、于某案为例向其余案件当事人详细释明法律依据和裁判逻辑,消除其对补偿政策的疑虑。最终,在宋某、于某案的示范引领作用下,经多轮协调沟通,其余案件当事人均撤回起诉,七起案件全部得到妥善解决。【典型意义】该案是人民法院通过“示范诉讼+释明引导”实质化解群体类纠纷的典型案例。在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案件中,群体性类案多发,且化解难度大,如若处理不好,还可能引发更多的潜在诉讼。行政示范性诉讼可以发挥宣传教育和示范引领作用,推动群体性类案的有效化解。在宋某等七人诉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类案中,人民法院首先通过示范性诉讼严格审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然后针对当事人实质诉求开展释法答疑,将个案裁判的法律效果延伸至类案化解,在支持行政机关合法行政行为,践行“监督就是支持、支持就是监督”理念的同时,也为被征收群众提供了案例参考,有利于引导当事人理性维权,避免盲目诉讼,既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又实现了争议的实质性化解。案例三某公司诉某县人民政府解除行政协议案【基本案情】2017年5月,某公司与某县人民政府授权单位签订《PPP项目合同》,约定该公司作为社会资本方与县政府采用PPP模式合作实施某孵化基地项目,合作期限为12年。后案涉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进入运营阶段。根据合同约定,项目进入运营期后,县政府应依约按年支付政府可用性付费,但县政府未能履行相应支付义务。2024年1月,某公司以某县人民政府逾期付费构成违约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解除(提前终止)合同并支付提前终止合同补偿金1.6亿元。【处理结果】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县人民政府在案涉《PPP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补偿金的最终确定需以审计为前提。在某公司提出审计申请后,法院多次与双方沟通,减少分歧,最终推动审计工作顺利完成,为解决纠纷找到突破口。审计结论作出后,双方对提前终止合同的补偿数额有了清晰认知,法院综合考虑市场环境、财政情况以及案涉项目对企业经营状况、政府公信力影响等因素,秉持实质解纷理念,十余次组织各方当事人沟通协调,最终促使双方就案涉协议纠纷及补偿金支付等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实现双赢共赢。【典型意义】该案是人民法院做实“从政治上看、从法治上办”促进行政机关守信践诺的典型案例。实质化解行政协议争议是企业经营与政府公信力之间的“黏合剂”。行政协议一经签订具有公信力和既定力,在协议不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时,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不得随意变更、解除。本案从服务大局和保护企业合法权益角度出发,把“实质性”和“一次性”作为解决争议的标准,改变“被动审查行政行为、依法作出司法判断”的传统审判模式,主动在审判的全过程、各环节开展争议实质性化解,找准案件突破口,统筹推进案件全盘解决,避免了后续执行、交接等诸多问题,促推依法行政与诚信守约有机统一。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在企业合理诉求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之间找到平衡点,实现了各方多赢的局面,为提升当地营商环境“软实力”,筑牢经济发展“硬支撑”,推动诚信法治政府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案例四李某等人诉某市住房服务保障中心及某房地产公司行政赔偿案【基本案情】李某等人系某小区业主。该小区于2013年3月开工建设,某房地产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规加建行为。后该公司向某市住房服务保障中心提交虚假规划审批材料,骗取了小区商品房预售许可。李某等人自2016年起陆续购买该小区房屋并办理预售登记。后某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认定该小区房屋系违法建筑并予以没收。李某等人面临房屋无法办理房产证、被没收后仍需偿还房贷的困境,遂以某市住房保障中心在办理预售审批时,对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虚假规划审批手续没有尽到核查义务,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起诉要求行政赔偿。【处理结果】胶州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由某房地产公司违规加建引发,主要过错在该公司,而该公司已因未履行处罚决定被法院强制执行,不具有赔偿能力,判决方式并不是最优解决方案。法院经过综合研判,提出解决路径,一方面协调教育部门解决案涉小区业主子女入学等实际困难,同时积极推动解决案涉小区房屋确权颁证问题。法院主动报请市委、市政府协调多部门召开四次专题调度会议,通过协调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变更行政处罚、协调规划住建部门调整规划许可、责令房地产开发公司补缴税费和罚款等方式,最终为全部居民解决不动产权登记难题。已提起诉讼的六起案件全部达成和解,法院裁定准予当事人撤回起诉。【典型意义】该案是人民法院通过“穿透式审查+部门协同”实质解决群众“急难愁盼”的典型案例。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让全体人民住有所居。针对案涉小区居民“钱房两空”的现实困境,人民法院没有简单地围绕赔偿争议进行审理裁判,而是运用穿透式思维,抓住当事人“产权登记难”的实质诉求,通过府院联动机制,形成“党委领导、政府支持、法院主导、部门协同”的解纷格局,实现从“就案判案”到“源头解纷”的转变。本案的妥善处理,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与保障群众合法权益之间实现平衡,彰显了司法与行政协同发力破解群众“急难愁盼”的制度优势,既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又体现了司法的灵活性,是新时代行政审判服务基层治理、护航民生福祉的生动实践,真正实现了“案结事了政通人和”。案例五李某诉某区人民政府履行征收补偿职责案【基本案情】李某系某村村民,其承包的部分土地被某区人民政府征收。相关补偿款已经按照“包干”标准全部拨付到该村村集体,由村集体进行发放。村委会通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方式,决定按照“据实清点”的标准向村民支付青苗补偿款。李某后来得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规定应按“包干”的标准支付青苗补偿款,遂以某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区政府补足“包干”标准与“据实清点”标准之间的差额。【处理结果】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调查发现,李某背后还有70户同样情况的村民,为讨要补偿款差额已诉访多年。为减轻群众诉累,避免程序空转,法院积极联系区政府、街道办相关负责人,阐明行政监督责任,督促其指导村委会依法做好征地补偿款分配工作;在此基础上,组织涉诉各方召开两轮调解会,当面释法说理,帮助各方消除顾虑、建立信任;经多轮协调,村委会最终同意再次组织召开村民会议,并研究制定了新的补偿方案,向70余户村民足额补齐补偿款。【典型意义】该案是人民法院主动延伸审判职能,避免“就案办案”和“程序空转”的典型案例。张军院长强调,老百姓到法院是为了解决问题的,绝不是来“走程序”的。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时,没有“就案办案、一判了之”,而是穿透个案表象,敏锐捕捉到群体性矛盾隐患,通过主动延伸审判职能、督促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监督职责的方式,指导基层自治组织依法依规决策,既维护了征地补偿政策的严肃性,又保障了被征地村民合法权益,有效避免了“程序空转”。本案的成功化解,破解了村民多年来的诉访难题,取得了既“定分”又“止争”的良好效果,彰显了人民法院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的智慧与担当,书写了司法为民的新答卷。案例六房某甲诉某农业农村局及房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案【基本案情】房某甲与房某乙均为某村村民。房某甲服刑期间,其承包地由房某乙之父(已故)耕种。后该村集体土地统一分配时,房某乙将案涉地块划入自己名下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房某甲刑满释放后,在原承包地上种植果树,房某乙以其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由主张房某甲侵权并提起民事诉讼。房某甲反诉要求房某乙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同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农业农村局为房某乙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处理结果】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是因民事纠纷引发的行政争议,解决民事纠纷是化解行政争议的突破口,也是最终化解矛盾的基础。法院确立“民事纠纷与行政争议协同化解”的思路,依托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多次与当事人沟通,精准把握其“消除侵权纷争、确认权利归属”的实质诉求,联合农业农村局、街道办、村委会等多方力量,拟定多个和解方案。经联合调解,就案涉地块使用权归还房某甲、整地时房某乙购买的石料由房某甲配合清运等事宜,双方达成一致并自愿撤诉,行政登记争议与民事侵权纠纷通过一次调解实现“多案同结”。【典型意义】该案是人民法院打破民行诉讼壁垒,实质化解“民行交叉”纠纷的典型案例。实践中,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叉案件日益增多,此类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往往较为复杂,容易引发循环诉讼、民行裁判冲突等问题,导致矛盾纠纷难以得到实质化解。本案聚焦当事人的核心争议,统筹考虑民行争议的关联性和一并化解的可行性,打破民行诉讼壁垒,将行政登记合法性审查与民事基础争议纳入同一解纷框架,通过行政争议审前和解中心整合行政机关、基层组织等多元力量,实现“民行争议一揽子化解”。本案的妥善处理,表明行政诉讼一并解决民事争议机制能够有效破解“民行交叉”案件的程序困境,为此类纠纷提供了“协同解纷、标本兼治”的示范路径。案例七某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案【基本案情】2024年1月,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某饭店加工制作的油炸花生米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发现该食品不合格,经询问调查,认定该饭店经营者韩某加工该批次花生米2.5公斤。同年5月,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以经营生物毒素超标食品为由,对该饭店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因该饭店未主动履行处罚决定,某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处理结果】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对强制执行申请审查后认为,案涉违法行为虽然事实清楚,但案涉不合格食品数量较少、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有违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法院启动执法与司法衔接机制,向某市场监督管理局指出案涉处罚决定存在“过与罚不相当”等问题,某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审查认识到行政执法裁量不当,撤回非诉执行申请。【典型意义】该案是人民法院运用“非诉审查+提示建议”实质化解“小过重罚”问题的典型案例。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是行政处罚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小过重罚”不仅违反法治原则,也会对营商环境产生负面影响。因此,人民法院要强化司法监督功能,通过非诉执行程序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与合理性“双重审查”,倒逼行政机关提升执法精度;行政机关则须审慎行使裁量权,不应简单地套用处罚标准,生硬执法,应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客观危害、社会影响等因素,正确把握和适用行政处罚法中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规定。本案的妥善处理,既有利于保护小微企业,又有利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彰显了过与罚相当、法理情统一,让执法司法更显力度和温度。案例八李某诉某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基本案情】2024年,李某向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辖区内一购物超市销售的“酒糟藏酒”系假冒伪劣商品。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认为,该商品进购单位不属于其管辖范围,遂将相关线索移送至相应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并告知李某该处理结果。李某不服,向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区人民政府复议认为,李某与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决定驳回李某的行政复议申请。李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处理结果】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拘泥于审查本案表面争议,即当事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而是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直击本案背后的实质诉求,即消费者与商家未达成协调解决方案。法院启动诉复衔接机制,与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共同梳理各方权责,经多轮协调、释法明理,最终促成李某和商家达成和解。后李某向法院提交了一封特别的撤诉申请,载明“情之为系,以情感人;理之为义,以理服人;法之为道,以法化人。感谢贵院为法治营商环境作出的积极贡献和辛苦付出,体现了优秀的政治作风和服务意识,原告表示衷心的感谢并致以崇高的敬意”,案涉争议得到实质化解。【典型意义】该案是人民法院抓住当事人的实质诉求,与复议机关共同推动行政争议实质化解的典型案例。投诉举报类行政案件的实质化解,既关乎消费者切身利益,也事关市场秩序稳定有序。若机械审查行政机关处理投诉举报行为的合法性而不聚焦争议实质化解,容易忽视行政相对人实质权益的保护,造成程序空转与资源浪费。本案坚持“一审定分止争”原则,通过府院联动柔性化解行政机关与投诉人的争议,将案件审理重心转化为协同调处消费者与商家的关系,为行政争议实质化解找准了方向。该案协调处理,有效保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增强了司法公信力和公众信任度,更以案结事了为导向,助力构建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为投诉举报类行政案件实质化解提供实践参考。案例九某养老中心诉某县人社局及古某某工伤认定案【基本案情】2023年2月27日,古某某入职某养老中心厨房岗位,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后古某某在工作时不慎滑倒摔伤。某县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古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某养老中心以古某某已达退休年龄、无法为其缴纳社保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涉工伤认定决定。【处理结果】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受伤应否适用
202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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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院法警支队获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成绩突出集体”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通知,对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成绩突出集体和个人予以通报表扬,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支队获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工作成绩突出集体”。近年来,青岛中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政治建警方针,大力加强司法警务工作,以“党旗指引•金盾铁军”司法警察党建品牌为牵引,着力夯实警务保障,加强智慧警务建设,全面提升司法警察队伍能力水平,中院司法警察支队和广大司法警察落实“对党忠诚、服务人民、执法公正、纪律严明”总要求,为保障法院工作高质量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
202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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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工商联 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第一批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多元化解典型案例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重要讲话精神,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贯彻实施,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依托“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充分发挥商会在化解涉企纠纷、协同社会治理中的重要作用,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指引作用,引导民营企业优先通过商会调解化解涉企纠纷,进一步释放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解纷效能,近日,全国工商联、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第一批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多元化解典型案例。本批典型案例从多元解纷案例库中择优选取,主要体现了以下特点:一是推动形成“法院+商会”多元解纷新格局,以诉调对接合力推动实质解纷。民营企业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参与者。随着我国市场主体数量快速增长,涉企纠纷数量增多、类型更加多样,纠纷的复杂性、关联性日益增强。面对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各级人民法院会同工商联,坚决落实民营经济促进法相关要求,担当作为、协同发力,共同推进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不断完善,形成“法院+商会”多元解纷新格局,高效、便捷、低成本、不伤和气地化解涉企纠纷。二是发挥“商人纠纷商会解”特色优势,化解涉企纠纷实现“最优解”。商会熟悉企业、熟知行业,调解企业纠纷具有天然优势,通过适用法律法规,遵循商事规则、商事惯例,发挥行业专家、企业家优势,在法律框架内最大限度将涉企纠纷解决在企业和商会内部,既减轻了企业诉累、节约了时间和经济成本,又妥善化解了矛盾纠纷、维护了商业合作关系,实现双赢多赢共赢。三是以调解促治理,抓前端治未病,主动预防化解涉企纠纷。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加强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多元化解,在优化营商环境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商会作为市场经营主体集中的社会组织,在行业自律、维护权益、纠纷处理等方面具有独特作用。一方面,商会参与纠纷源头治理。在调解过程中,通过普法宣传、典型案例等形式,主动对企业、行业纠纷进行排查、监测和预警,通过以案释法,引导企业守法诚信、合规经营,从源头上减少类案纠纷发生,实现“调解一案、治理一片”的效果。另一方面,商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商会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和合共赢等理念纳入商会章程,督促会员企业自觉履行生效裁决或调解协议,起到维护经济秩序、化解市场风险、加强行业自律、修复信用、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作用。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多元化解第一批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某建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调解案——“法院+商会”促推企业拖欠货款纠纷源头化解案例二:某投资公司与某研究院公司增资纠纷调解案——商会调解妥善化解千万股权回购纠纷案例三:某工程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调解案——调解化解大额、复杂工程合同纠纷案例四:某混凝土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调解案——第三方加入调解实质化解涉企商事纠纷案例五:供货企业与某建筑公司系列票据纠纷调解案——“示范调解”促推建筑行业上下游纠纷一揽子化解案例六:某新材料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调解案——商会专业评估促推高科技企业纠纷妥善化解案例七:某科技公司与某垃圾场服务合同纠纷调解案——商会调解助力维系企业长期商业合作案例八:某装饰公司与某商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调解案——商事调解快速化解拖欠工程款纠纷案例九:某工艺品公司与杨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调解案——“法院+商会”促推纠纷高效化解案例十:某电气设备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调解案——“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促推涉企买卖合同纠纷高效化解案例一(入库编号:D2025-161-1-084-274)某建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调解案——“法院+商会”促推企业拖欠货款纠纷源头化解【基本案情】某建材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某建材公司向某建筑公司承接的某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总价款3000万元。某建材公司陆续供应全部混凝土后,某建筑公司经催告后仍欠付某建材公司尾款240余万元。【调解过程及结果】某建材公司急于回笼资金,但考虑到与某建筑公司多年合作关系及诉讼可能造成的征信或企业记录等影响,双方暂处于僵持阶段,未提起诉讼。在法院联合商会开展的“访千企、解难题”活动中,某建材公司提出咨询,在了解基本案情及当事人顾虑后,法院与商会建议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并指派商会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一是配备调解力量。为高效化解纠纷,商会调解组织选派具备企业工作经验的调解员开展调解,充分了解案情,明确争议焦点。同时,法院指派法官指导调解工作。二是释法明理,充分沟通。调解之初,某建材公司对调解效果持观望态度,某建筑公司认为调解即诉讼,存在消极抵触情绪。在法官指导下,调解员搜集类案数据,以图表形式将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进行对比分析,耐心解释,向双方释明调解的好处,如果达成调解协议并积极履行,一方面节约了解纷成本,另一方面也不会对企业经营及征信造成负面影响,增强了某建材公司的调解信心,打消了某建筑公司的经营顾虑。三是“背靠背”调解,协助破冰。调解员利用既往企业工作经验,深挖案件背景,多次约谈两方公司负责人,情、理、法多管齐下进行沟通。调解员了解到某建筑公司并非恶意拖延支付,而是因为其经营遇到资金困难,且某建材公司供应的少部分混凝土确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加之双方前期谈判存在误会,多重原因导致拖欠货款。而某建材公司较长时间未起诉也是考虑到某建筑公司的实际困难和双方多年合作基础。经耐心引导,双方均表示愿意协商解决。调解过程中,某建材公司主张违约金,但某建筑公司认为合同约定及某建材公司主张的标准过高。对此,调解员在听取指导法官专业意见后,向某建材公司建议,因双方均认可部分混凝土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其可以考虑降低货款及违约金数额。经多轮沟通,双方化解了误会,均作出让步,最终签订调解协议,某建材公司下调货款本金金额并放弃一部分违约金,某建筑公司按期支付,双方握手言和。【典型意义】本案系企业间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基于商业考量,不愿意主动寻求通过诉讼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解决,导致争议长期处于“僵持”状态。法院联合商会开展普法调研过程中,及时发现该矛盾纠纷,并积极引导企业选择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商会依托最高人民法院与全国工商联建立的“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及时介入,并选派具备企业工作经验、专业能力强的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深挖矛盾根源,量身制定调解方案,为企业提供诉讼程序和调解流程的利弊对比分析,指出如果选择诉讼方式,可能解纷周期较长,增加时间和经济成本,不仅可能影响企业正常经营,也可能伤了和气,不利于企业长远发展,从而引导双方当事人主动协商。同时,调解员结合本地区行业发展及企业经营现状,提出法律允许范围内的高效共赢谈判思路,引导企业打消顾虑、破冰言和、达成共识,促成涉企纠纷尽早、尽小、实质性化解,不仅做到案结事了,也利于双方未来继续合作,助力营商环境优化。案例二(入库编号:D2025-161-1-494-012)某投资公司与某研究院公司增资纠纷调解案——商会调解妥善化解千万股权回购纠纷【基本案情】2014年11月,案外人与某研究院等签订《增资协议书》,约定案外人向目标公司投资2825万元,占股25%。同时,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一定情形下,案外人有权要求某研究院回购其所持目标公司的股权。上述协议签署后,案外人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额实缴出资。2017年1月,某投资公司以4300余万元价格(转让价款包括股权溢价款)从案外人处受让其所持有的目标公司全部股权,并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后因目标公司一直未分红且未完成上市,股权回购条件成就。某投资公司与某研究院经两年多交涉未果,2024年8月向商会调解组织申请调解。【调解过程及结果】调解员收到材料后,详细了解双方对纠纷的处理意见。投资公司认为股权回购条件已经成就,要求某研究院立即履行义务;某研究院表示回购股权属于事业单位以国有资产进行重大投资,依法要报请财政部门批准。为此,调解员经查阅相关法律规定、询问双方当事人后了解到,本案股权回购无需办理行政审批手续。并且,本案调解行为无损第三方利益,不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为高效化解本案纠纷,经与双方当事人沟通,均同意通过调解协商解决纠纷。经多次深入沟通后,双方对《增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律师费的负担问题。对此,调解员指出,根据《增资协议书》的约定,某研究院应当赔偿投资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中介费、诉讼费、差旅费。调解员在充分释法说理基础上,促成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某投资公司股权回购条件已成就,某研究院作为回购义务人同意履行标的股权的回购义务,根据《补充协议》关于回购价格的约定支付4952.66万元股权回购价款,并由某研究院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律师代理费。【典型意义】本案中涉及的协议含有对赌协议成分。从签约主体的角度看,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和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调解此类纠纷时,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平衡投资方、公司股东、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在调解过程中,商会调解组织充分发挥商会调解在化解民营经济领域纠纷的专业优势,提出切实可行的调解方案,既满足民营企业快速化解纠纷的实际需求,降低企业解纷成本,也促成企业互谅互让,实现纠纷最优解。案例三(入库编号:D2025-714-1-115-005)某工程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调解案——调解化解大额、复杂工程合同纠纷【基本案情】某工程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某国际贸易中心商住综合楼基坑降水、喷锚施工承包合同》《某国际贸易中心商住综合楼基坑加固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房地产公司已实际使用该建设工程。但截至合同到期,房地产公司拖欠工程公司约109万元工程款(其中包括农民工工资)没有支付。为此,工程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调解过程及结果】法院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委托商会调解组织进行先行调解。调解组织接受委托后,随即对证据材料进行了梳理,着手准备调解工作。调解员经了解,认为案件事实较为复杂、法律问题较多,既与宏观市场情况有关,又涉及众多农民工切身利益,需仔细分析,妥善处理,防止引发系列衍生问题。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先消除双方当事人对立情绪,为下一步调解工作营造良好氛围。调解员在耐心听取工程公司代表朱某讲述后,对其面临的巨大经济压力和亲朋好友工资未交付的人情压力表示理解,并与朱某比较分析了诉讼方式解决和调解方式解决的利弊,使工程公司对调解工作有了一定的期待。之后,调解员与房地产公司进行了沟通,了解到房地产公司认为工程公司存在未交付部分施工资料,无法验收工程质量,不具备结算条件的情况,同时了解到房地产公司经营状况并不理想,其不想“官司缠身”。基于此,调解员向房地产公司详细介绍调解优势,房地产公司同意通过调解方式来化解纠纷。考虑到建设工程合同涉及内容较多,需要对双方争议的结算价格等问题逐一核对,精准计算。调解员经与双方沟通,梳理出案件争议焦点为:一是工程公司实际工程量是多少;二是应付工程款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围绕以上争议焦点,调解员在双方当事人情绪缓和后,组织双方开展面对面调解。第一次调解时,调解员着重围绕工程公司实际工程量这一问题组织双方交换意见。工程公司表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已经完成了全部工程量。房地产公司对工程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质量有异议,包括工程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应当在结算时扣除相关款项;工程公司未交付部分施工资料,无法验收工程质量,无法结算;工程合同中部分未盖章,对签字部分工程量和工程款有异议。对此,调解员进行了专业分析计算。关于工程的质量问题,调解员向房地产公司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房地产公司决定不再主张工程质量的问题。关于工程量的计算问题,调解员提出,双方通常可以通过协商或者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等方式确定工程量,但本案另行委托第三方需要耗费更长的时间,并涉及鉴定费用。为此,调解员组织双方就结算所需的材料进行了磋商,商定工程公司于一周内提供基坑止水帷幕堵漏工程竣工图、专项施工方案、原材料合格证以及结算资料、工程资料后,再组织双方据此确定工程量。至此,双方就工程量的确定方式初步达成一致。第二次调解时,调解员组织双方按照第一次调解达成的方式确定工程量。工程公司备齐了上述材料并提交给房地产公司核对。对此,房地产公司表示,对工程公司出示的资料无异议,但存在两点意见:一是一些材料上缺乏监理签字。对该工程量有异议;二是对工程公司主张的部分工程款有异议。工程公司则提出监理未能签字的责任在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公司提出异议的工程费用系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不存在争议。此时,双方各执一词、互不退让,调解陷入僵局。工程公司认为自己准备了大量材料后房地产公司依旧故意找借口拒不支付工程款,缺乏调解的诚意,双方为此僵持不下。为尽快解决分歧,调解员耐心安抚双方当事人的情绪。一方面,向房地产公司再次释明调解具有保密性的特点,调解解决有利于维护房地产公司的社会信誉度。同时,按照法律规定,农民工的工资应当优先保障,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亦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地产公司再三考虑后同意与工程公司继续协商解决。另一方面,向工程公司分析了房地产公司的经营现状,经耐心疏导工程公司同意就工程款金额作出让步。至此,调解员结合双方的矛盾焦点和心理预期,提前拟定调解方案。第三次调解时,调解员根据争议情况将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区分,主动提出了调解方案。首先,调解员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和工程款均无争议的部分,确认该部分工程款的金额。其次,就工程量无争议但对工程款有争议的部分,立即组织双方财务人员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现场计算,确定该部分工程款的金额。最后,就工程量和工程款均有争议的部分,对照图纸和实际施工情况,充分听取房地产公司关于施工质量的意见以及偿付能力的客观情况,充分考虑工程公司年末给农民工发放工资的迫切压力,组织双方折中确定该部分工程款的金额。最终,双方当事人确定工程款金额为84万元。关于支付方式,双方当事人产生了较大分歧。工程公司希望当场先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春节前支付剩余工程款。房地产公司则表示春节前只能支付一小部分,剩余工程款待次年年底付清。眼看调解工作又将陷入僵局,调解员在充分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原则下,提出了春节前确保农民工工资全部支付,春节后剩余工程款尽快支付的思路。经三次调解,双方最终达成一致,确定:房地产公司分批支付工程款,第一批支付工程款12万元、第二批支付工程款25万元、第三批支付工程款约47万元。【典型意义】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内容复杂、项目繁多、涉及金额较大,既与房地产行业发展密切相关,又涉及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需妥善化解。本案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充分把握以上特征,组织有效调解。一是运用专业知识,发挥商会调解专业调解优势。充分考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特点,全面总结双方争议焦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既结合法律规定劝说当事人放弃不合法不合理的主张,又详细解读法律规定以消除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顾虑和担忧,确保双方当事人自愿通过调解解决纠纷。二是娴熟掌握运用调解技能。理清调解思路,将复杂的问题简单化、条理化,由易到难,逐步缩小争议范围。在调解陷入僵局时,提出切实有效的“破局”方案,安抚双方当事人情绪。此外,牢牢抓住双方对调解结果的预期,准确掌握调解的节奏,张弛有度、快慢有序,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三是反复耐心沟通,夯实调解基础。调解过程中,面对双方当事人多次产生意见分歧时,调解员锲而不舍,与双方当事人反复、深入沟通,耐心安抚当事人情绪,倾听当事人意见,不断调整调解策略,想方设法弥合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为双方搭建畅通有效的沟通桥梁,为后续调解工作奠定良好基础。四是兼顾社会大局和双方当事人实际。既从法律角度逐一确认工程款金额,又从情理角度兼顾工程公司和农民工的正当利益诉求以及房地产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力争情理交融,最终促使双方达成分期支付的调解协议,做到案结事了,实现双赢多赢共赢。案例四(入库编号:D2025-161-1-084-061)某混凝土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调解案——第三方加入调解实质化解涉企商事纠纷【基本案情】某混凝土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某建设公司向某混凝土公司采购混凝土用于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某混凝土公司依约向某建设公司供应了预拌混凝土,而某建设公司未能按约结清全部货款,尚欠140多万元。某混凝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所欠货款。【调解过程及结果】法院收到起诉材料后,考虑到本案有调解的基础与空间,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委托商会调解组织进行先行调解。调解员立即与双方当事人电话沟通。在沟通过程中,调解员了解到,该起纠纷中的混凝土是某建设公司为某房产公司建设厂房所使用的,该房产公司目前仍有工程款未与某建设公司结清,导致现在某建设公司确实面临经营困难,没有能力支付货款。在法官指导下,调解员开展了一系列调解工作。一是确定双方欠款金额。调解员组织双方交换证据,进行结算,核定总货款及已付部分,明确某建设公司欠付金额,双方对欠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二是促推第三方加入调解。在工商联协助下,调解员与案涉项目的开发商某房产公司取得联系,向其阐明利害,引导开发商、施工方及供货方三方企业积极协商沟通。三是明确调解方案。在法官指导下,调解员制定调解方案,由某建设公司分期付款,房产公司加入债务并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劝导房产公司积极协助施工方解决经营困难,实现共赢,最终纠纷得以实质化解。【典型意义】当前,房地产、建筑领域纠纷多发易发。为此,法院与工商联等单位联合建立“法院+商会”多元解纷机制,指导成立商会商事调解中心,通过发挥工商联桥梁纽带作用与行业资源优势,高效化解企业间经济纠纷,为企业的稳健发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本案系因房地产开发商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方无力支付供货方货款引发的纠纷,表面上是施工方与供货方之间的合同纠纷,实际上矛盾源头在于开发商未能按时给付工程款,如果不能从源头解决问题,不仅本案纠纷难以实质化解,而且后续开发商与施工方之间也可能产生新的纠纷。因此,商会调解员发挥专业优势,在引导双方就欠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基础上,积极促成开发商某房产公司加入调解,并提出分期付款、开发商加入债务并承担清偿责任的调解方案,一揽子化解施工方与供货方、未来可能出现的开发商与施工方之间的纠纷。本案的成功化解,既维护了供货方的合法权益,降低企业解纷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又为建筑企业所遇障碍开出了“良方”。案例五(入库编号:D2025-161-1-501-007)供货企业与某建筑公司系列票据纠纷调解案——“示范调解”促推建筑行业上下游纠纷一揽子化解【基本案情】2021年以来,某建筑公司先后与14家民营企业签订建材等原材料采购合同。因受房地产市场变化影响,某建筑公司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拖欠大量建材款,此前开出的数十张商业汇票无法按期兑付。多家供货企业向法院提起诉讼,共计19件,要求某建筑公司按期兑付商业汇票,涉案标的额近3000万元。【调解过程及结果】法院收到起诉材料后,认为该类纠纷具有数量多、争议不大、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等特点。经了解,建筑公司主要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支付。同时,各方均为当地商会会员,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是最佳选择。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法院委派商会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商会调解员经调查发现,因受市场环境影响,建设单位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从而导致某建筑公司不能及时向供货企业支付材料款,形成“三角债关系”。鉴于纠纷数量较多,调解组织采取“示范调解”机制进行化解,即选取其中一件纠纷情况具有普遍共性、交易模式具有行业典型性的案件开展示范调解。调解过程中,调解员首先向双方当事人释明类案诉讼结果和调判利弊,引导当事人通过理性协商的方式化解纠纷。随后,调解员结合建筑公司已完工项目的应收账款、工程款预期到账金额等要素,确定了建筑公司的实际还款能力,并与双方当事人逐一进行沟通协商,形成了分期付款的调解方案,又通过“首期高比例支付+担保措施”保障方案保障了供货企业的基本权益,最终促使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示范调解成功后,调解员以示范调解案例为样本,组织其余供货企业释法说理、答疑解惑,促使供货企业通过示范调解案例的处理模式和结果,对自身纠纷形成合理预期。在此基础上,调解员结合各供货企业个性化情况适当调整调解方案,最终促成其余纠纷参照示范调解案例成功化解,实现了该系列纠纷一揽子化解。建筑公司最终与14家供货企业达成调解协议,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涉案款项2895.08万元,并由建筑公司股东提供名下房产作为还款担保。【典型意义】该系列纠纷是商会发挥专业优势,推动商会化解涉企商事纠纷的典型案例。该批纠纷法律关系相对明确,但数量多、金额大,处理不当可能使多家民营企业因资金链断裂面临倒闭、破产风险,还极可能在建筑行业领域上下游企业间引发连锁反应。在调解过程中,商会调解组织有效发挥其熟悉商事交易习惯和规则的优势,将实地走访调研作为熟悉案情、制定方案的重要手段,准确掌握企业经营的实际情况和困难,引导企业采用便捷、柔性、高效的纠纷解决方式。同时通过“示范调解”机制,引导当事人对处理结果形成合理预期,推动平行案件有效化解,实现“调解一案、化解一片”的良好效果。案例六(入库编号:D2025-161-1-084-047)某新材料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调解案——商会专业评估促推高科技企业纠纷妥善化解【基本案情】2023年初,某科技公司向某新材料公司订购绿色建筑原材料,共计货款28万余元。货款支付完毕前,某科技公司因环保监测指标问题要求换货,双方就产品质量和赔偿扣款额度产生争议,剩余货款久拖未付。某新材料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调解过程及结果】法院收到起诉材料后,发现某新材料公司属于某绿色建筑产业商会(下称商会)会员单位,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邀请商会参与调解。商会调解员通过查阅起诉材料、实地走访和询问双方当事人,了解到案涉货物为新型环保炭黑,主要用于生产环保油漆和塑料制品。2023年1月,某科技公司向某新材料公司订购13吨环保炭黑,总价151800元。后某科技公司在产品的环保监测中,发现该批环保炭黑着色力低于正常范围,遂向某新材料公司提出产品瑕疵赔偿,双方协商后约定按每吨500元进行赔偿。2023年3月,双方订购第二批炭黑10.4吨,总价116480元。某科技公司支付一部分货款后剩余11700元未付,并提出第二批环保炭黑的挥发性成分指标也存在问题。考虑到新型环保炭黑还没有广泛投入使用,一般鉴定机构可能无法给出准确结论,商会邀请会员单位某大型化工材料企业技术研发人员和本地某大学材料化学系副教授以专家身份共同参与鉴定评估。两位专家对两批炭黑分别采样后带回实验室进行化验,并邀请案件双方技术人员共同监督。化验结果显示,第一批炭黑着色力略低于正常标准,其余指标正常;第二批炭黑挥发性成分指标属于正常范围且不存在其他异常。经过前期沟通并结合专家的化验结果,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有了清晰认识。最终,在指导法官和商会调解员的努力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某科技公司按照约定支付拖欠的货款11700元,某新材料公司撤回起诉。【典型意义】本案系产品瑕疵引发的商事主体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均属于高新科技企业。争议焦点为新型绿色建筑材料产品质量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人民法院与建筑产业商会联动调解,充分发挥商会的行业影响和人缘地缘等优势,调解过程坚持以法律为依据,以专业意见为参考,促进双方互相谅解、消除纷争。本案典型意义在于,随着新兴产业不断涌现,高新科技企业之间的商事纠纷多发频发,且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商会参与调解能够有效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并对专业领域问题提出专业建议,有助于迅速解决争议,促进行业和企业健康发展。案例七(入库编号:D2025-161-1-137-058)某科技公司与某垃圾场服务合同纠纷调解案——商会调解助力维系企业长期商业合作【基本案情】2022年11月,某科技公司与某垃圾场签订《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及运营服务项目(二)》,约定由某科技公司提供应急处理设备,为某垃圾场垃圾渗滤液应急处理项目提供水处理的达标排放服务。双方约定按实际出水量计算服务费,服务费为129.5元/m³,付款按实际达标出水量结算;某垃圾场在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按预估价的30%向某科技公司支付预付款,其余款项根据实际结算金额于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款项,同时扣回已支付的预付款。但截至纠纷发生前,某垃圾场只支付30万元服务费,拖欠300多万元服务费。某科技公司多次催要,但某垃圾场一直未给付,某科技公司遂将其诉至法院。【调解过程及结果】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法院依托最高人民法院与全国工商联建立的“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委托商会进行先行调解。商会调解员认为,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之间有调解的可能,便通过电话进行沟通,耐心做双方思想工作,阐释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对双方的有利之处,力劝双方换位思考,立足维护长远利益开展积极协商,共同寻求纠纷解决办法,以便日后能够继续合作。之后,商会调解员采取“背对背”调解法,与双方分别进行沟通。商会调解员了解到,某垃圾场对服务合同内容以及所欠某科技公司服务费均没有异议,但因资金出现问题,不能一次付清,希望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服务费。商会调解员在了解上述情况后,迅速与某科技公司联系,从情、理、法多角度对案件进行分析,希望双方换位思考,各退一步。经过多轮调解,某科技公司考虑到某垃圾场的现实情况,同意分期付款的方案,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某科技公司对服务费总额、支付期限作出让步,某垃圾场分四个季度向某科技公司支付服务费3011522.5元。【典型意义】企业是经济发展的主体,企业之间服务合同的及时全面履行既关系着商事主体的切身利益,也关系着社会的和谐稳定,如果不能及时高效化解履行服务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将影响企业正常运转。本案中,双方对服务合同没有异议,但因某垃圾场面临难处,仅依靠诉讼方式解决,虽能“定分”,但不一定能够“止争”,还可能因诉讼过程耗时耗力给某垃圾场正常运转带来影响,不利于可持续发展。因此,在调解此类纠纷时,依托“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委托商会调解,发挥商会调解熟悉行业规则、交易习惯的优势特点,精准发现双方矛盾症结,提出合理调解方案,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同时,在调解过程中,坚持平衡发展理念,按照既有利于维护一方企业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保障另一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原则提出解决方案,实现双赢目标,促推长远合作,更好服务保障优化营商环境和经济高质量发展。案例八(入库编号:D2025-161-1-115-014)某装饰公司与某商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调解案——商事调解快速化解拖欠工程款纠纷【基本案情】某装饰公司与某商业公司就某综合体装修项目签订《装修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约定装修工程总价款合计1365572元,某商业公司要求某装饰公司先行垫付前期施工成本。装修施工完成后,某商业公司仅支付某装饰公司工程款70余万元,尚余60余万元工程款未付。某装饰公司多次联系商业公司请求付款,但商业公司以装修工程存在未完工程量以及质量问题等迟迟不予支付,故装饰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商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尾款。【调解过程及结果】法院收到起诉材料后,考虑纠纷双方都为商事主体,经征询当事人意愿,委托商会商事调解组织进行先行调解。调解员接受委托后,与某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取得联系,并详细了解诉求。曾某表示其公司很多项目都是其亲自带领员工进行施工,付出了大量劳动成本。商业公司要求其先行垫付前期施工成本,但工程结束后,商业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导致装饰公司经营陷入困境,曾某甚至变卖自己的车辆为员工发放工资,希望尽快帮助讨回工程款。调解员又向某商业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了解情况,李某声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商会调解员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工程竣工后没有及时验收便投入使用,商业公司认为某装饰公司并未实际完成工程且个别施工部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就工程价款的结算不能达成一致。商会调解员耐心地从法律专业角度为李某分析了潜在诉讼风险,并根据案件标的额为李某估算诉讼费用和司法鉴定的成本支出,表示通过调解方式协商解决既可以为双方节省解纷成本,又可以不伤和气地解决问题。双方均表示愿意进行协商解决。考虑到鉴定费用较高,调解员提出组织双方现场查勘,对照合同及图纸现场清查工程量。现场查勘发现,合同约定的个别软装部位确实没有实际完工,装饰公司当场表示认可并同意折算金额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在此基础上,双方愿意再各让一步,对于个别施工部位因投入使用后某商业公司重新修整无法现场确认的问题,商业公司同意直接以合同价款进行结算。对于需要维修的部位,装饰公司同意按照商业公司提供的维修清单进行维修。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商业公司在一周内将工程结算清单和维修清单交给装饰公司,待装饰公司确认无误后支付剩余工程款,装饰公司尽快履行维修义务,保证商业公司正常办公。【典型意义】本案中,法院收到起诉材料后,因纠纷双方都为商事主体,在双方当事人同意下,委托商会商事调解组织进行先行调解。商会商事调解组织发挥熟悉企业、熟知行业的专业优势,认真归纳争议焦点,就双方分歧问题,牵头组织现场勘察,既节省了鉴定成本,也节约了鉴定时间成本,调解员通过过硬专业知识和调解技巧,促使双方当事人就工程量现场确认一致,高效化解纠纷。开展商事纠纷商会调解,既能释放“内行人”调处专业事的解纷效能,又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双方合作关系,促进商事合作,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案例九(D2025-161-1-160-199)某工艺品公司与杨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调解案——“法院+商会”促推纠纷高效化解【基本案情】某工艺品公司系某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专利产品投产全面推向市场后广受喜爱,在多个线上电商销售平台内均为热销产品,产品相关表情包更是广受网友喜爱,被运用于各类场景,在同类产品中占据较高的市场份额。杨某在某购物平台开设了一家店铺,售卖与某工艺品公司专利相近似的产品,且产品销售量较大。某工艺品公司认为杨某的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的专利权,且对其产品销售产生了显著影响,遂进行公证保全后诉至法院,要求杨某停止侵犯外观专利权并赔偿损失。【调解过程及结果】考虑到案件法律关系较为清晰,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将案件材料推送至工商联商会调解服务平台。商会调解员在线受理后及时查阅卷宗,了解案件基本事实、诉讼请求和相关证据材料,同时翻阅相关法律法规、查找法院类似参考案例,明确了调解的思路与方向,并通过视频调解方式与双方当事人取得联系,开展调解工作。调解过程中,某工艺品公司陈述,案涉专利产品的开发及营销投入了巨额费用,杨某未经专利权人授权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仅侵害了该公司享有的专利权,同时也抢占了专利产品市场份额,给工艺品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某工艺品公司要求杨某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行为,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销毁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删除其在购物平台上经营网店内的侵权产品图片并断开侵权产品网页的链接,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杨某承认自己售卖涉案产品的事实,但表示自己不知道这款产品售卖需要专利权人授权,并非故意侵权,而且获利甚少,请求降低赔偿金额,同时向商会调解员提交了进货单据和转账记录。从沟通情况看,调解员认为双方对侵权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商会调解员向杨某释明,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即使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也属于侵权行为,仍要承担专利权人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另一方面,商会调解员与某工艺品公司沟通,释明杨某仅为售卖,且提供了进货相关证据材料,并未生产涉案侵权产品,且如果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对公司而言耗时长、成本高,建议其考虑降低赔偿金额,双方均表示认可。随后,商会调解员采用“背靠背”方式,分别了解双方对调解金额的心理预期,经过多轮调解,最终确定了双方均可接受的金额。商会调解员再次进行视频调解,将调解意图及最低调解金额向双方作了充分说明,并详细阐述了当场履行的好处以及不当场履行弊端。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杨某未经授权不再售卖某工艺品公司拥有专利权的产品,销毁现有库存,删除侵权产品图片,断开侵权产品的网页链接,并支付某工艺品公司维权合理支出5000元。双方线上签订调解协议后当场履行完毕。【典型意义】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加强,经济发展和电商平台的广泛应用,电商卖家销售与专利权人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产品从而引发侵权的纠纷日益增多,该类纠纷一方当事人多为普通经营销售商家,缺乏辨别产品是否为专利产品的能力,一旦被诉,对抗心理较强,如不妥善化解,易激化矛盾。本案中,法院依托最高人民法院与全国工商联建立的“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委托商会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开展在线调解。双方当事人对侵权事实争议不大,但对是否需要赔偿,赔偿金额多少争议较大。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发挥商会优势,在化解纠纷的同时做好释法明理和普法工作,促成双方互谅互让,最终达成满意结果,为纠纷各方可能开展的后续合作留有余地。此外,采用视频调解方式,进一步提高解纷效率,也大大降低了企业解纷成本。案例十(入库编号:D2025-161-1-084-149)某电气设备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调解案——“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促推涉企买卖合同纠纷高效化解【基本案情】某电气设备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就某工程项目签订《配电箱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某电气设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陆续配送货物并进行结算,但某建设公司仅支付了首付款44.85万元及第一批设备款15万元后,再也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经某电气设备公司多次催告,某建设公司仍欠付工程设备货款149万余元。故某电气设备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调解过程及结果】法院收到起诉材料后,经了解,双方当事人是长期合作单位,有着深厚的合作基础。某建设公司作为本地有一定知名度的建设企业,因承接多起工程,资金周转不良致使未及时支付货款,且还有其他涉诉案件,还款压力较大。为化解本起涉企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委托工商联进行先行调解。工商联高度重视,迅速启动调解工作。一是整合各方资源,选派三名专业调解员组建调解团队,在法官提供专业法律指导下,共同开展调查研判工作。二是了解双方诉求,通过梳理起诉材料、电话联系等方式对本案事实进行调查与核实,确认某建设公司欠付货款与某电气设备公司主张一致。经了解,某建设公司未支付剩余设备款原因主要是资金周转困难、还款压力大,双方就履约时间及履约方式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员立足前期沟通情况,从履约方式及违约金数额入手开展调解工作。一方面,告知建设公司违约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商业风险;另一方面,引导某电气设备公司充分考虑双方合作基础及对方的履约能力,选择协商方式解决争议。三是注重释法明理,在法官指导下,调解员从情、理、法多角度对此案进行分析,积极寻求调解出口。经过多轮沟通,双方当事人就调解方案初步达成共识。考虑到某电气设备公司在外地,为节约双方当事人解纷成本,调解员通过工商联商会调解服务平台,组织双方企业远程参与视频调解,最终双方放下心结,就逾期支付工程设备款的赔偿金额、支付方式等内容达成一致,并在线签订了调解协议,纠纷得到高效化解。【典型意义】本起买卖合同纠纷是依托最高人民法院与全国工商联建立的“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机制化解涉企纠纷的成功案例,也是法院与工商联携手助力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生动实践。本案中,法院与工商联加强协作,充分发挥工商联熟悉企业情况以及指导法官的专业优势,形成了“1+1>2”的解纷合力,大大提高调解质效。同时,依托工商联商会调解服务平台,突破线下调解的地域限制,为企业提供了更为便捷高效的在线解纷方式,极大节省企业解决纠纷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实现双赢多赢共赢。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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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密法网惩处帮信犯罪,全链治理守护清朗网络

一张出租的电话卡,可能成为诈骗分子拨通受害者电话的“通道”;一个出售的银行账户,或许沦为赃款流转的“中转站”。近年来,随着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持续高发,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及相关黑灰产业不断滋生蔓延,既侵害群众财产安全,更扰乱网络空间秩序。党中央高度重视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关联犯罪工作。《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的意见》强调,以严格公正司法保障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坚决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将依法严惩电信网络诈骗等群众反映强烈的犯罪作为有力抓手。如何有效斩断滋生蔓延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黑灰产业链?如何破解涉“两卡”犯罪案件数量高位运行与涉案人员低龄化的治理难题?如何统一尺度精准打击、有效惩治?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正式发布,对帮信等犯罪的司法适用提出更为明确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政策指引规则。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实现精准治理及时封禁违规违法账号,本是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关键屏障。然而一些不法分子却将“解封服务”变成了一门黑产生意,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互联网账号“解封”、虚假注册等技术支持帮助,源源不断地为犯罪活动“输血供能”,形成黑灰犯罪产业链,成为信息网络犯罪高发、多发的幕后推手。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中,张某某等人开设“工作室”,在明知QQ群客户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为其解封已被封停的QQ账号,有组织地非法提供技术帮助,致68名被害人被诈骗1350余万元,对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薛某身为通讯运营商工作人员,明知他人申办电话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违反规定为他人办理电话卡,导致多名被害人被诈骗。为应对帮信犯罪的组织性、职业性特征愈加明显等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立足执法司法实践情况开展专项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联合制定了《意见》,就办理帮信犯罪及其关联犯罪的总体要求、依法认定帮信犯罪、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综合治理等问题进行了全面系统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庭长汪斌介绍说:“《意见》根据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发展需要,调整和整合了帮信、电诈相关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帮信罪的主观明知认定规则,涉电话卡、银行卡‘两卡’帮信罪的‘情节严重’认定标准,以及帮信罪与掩隐罪、诈骗罪等关联犯罪共犯的区分规则,有效解决了法律适用和司法认定不统一的问题。”以帮信犯罪的认定标准为例,《意见》明确规定,应在全面准确把握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是否“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构成要件基础上,综合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帮信罪,并突出强调在涉“两卡”帮信犯罪案件中,应先行查证流入资金中被帮助对象涉嫌犯罪金额等,是否达到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相关信息网络犯罪的入罪标准,防止仅依据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情节严重”一项情形即一概认定构成帮信罪,切实避免客观归罪。依法惩处“两卡”犯罪,推进综合治理在司法实践中,电话卡、银行卡“两卡”实名不实人的情况依然突出,打击治理“两卡”违法犯罪工作面临不少挑战。公安部刑侦局副局长郑翔介绍,“两卡”泛滥依旧是当前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持续高发的重要根源之一。目前,涉“两卡”的帮信犯罪案件占全部帮信犯罪案件的80%左右,案件数量仍处高位。同时,随着科技发展,利用新型、隐蔽技术手段为犯罪提供支持的行为屡有发生,社会危害性突出。GOIP设备具有远程操控、伪装来电号码、隐匿实际位置和同时支持多张电话卡通话等特点。在典型案例中,邓某某、王某某购买大量电话卡后,架设运行GOIP设备,为实施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支持,设备被用于远程拨打诈骗电话,致多名被害人被诈骗,最终被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当前,帮信等犯罪呈现技术性、隐蔽性越来越强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王鲁表示,办案机关将依法予以打击,切实斩断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输血供粮”的链条。《意见》对帮信犯罪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的涉“两卡”犯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进行了整合调整,明确为“出售、出租本人三个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并达到相应流水金额,同时将之前规定的收购、出售、出租他人电话卡20张以上属于“情节严重”情形,调整为不再区分他人、本人,只要收购、出售、出租电话卡20张以上,即认定属于“情节严重”情形,进一步严密刑事法网。“对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行为,坚持全链条打击、坚持依法严惩不放松。”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厅副厅长张建忠表示。汪斌表示,人民法院将继续会同公安、检察机关扎实做好《意见》的贯彻落实,在依法审理好案件的同时,积极加强部门协作配合,对办案过程中发现金融、电信、互联网等企业和有关监管部门、行业组织存在系统性风险隐患的,及时制发司法建议书,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落实监督,共同推动帮信犯罪的综合治理。落实宽严相济政策,深化系统治理打击治理帮信及相关犯罪是一项系统工程。王鲁表示,在依法严惩职业性、组织性犯罪活动及其组织者、指挥者和骨干人员的同时,应注重区别对待,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等群体和处于犯罪链条末端、情节较轻的人员,可依法从宽处理,并做好行刑衔接,推动社会综合治理。《意见》规定,办案机关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顾某、师某、高某均为在校学生,其中一人是未成年人,三人因向他人出租银行卡、流入诈骗资金,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先后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办案机关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依法对三人从宽处理,并加强与教育部门、学校、家庭的沟通联系,督促严格管理教育,避免再犯。统计数据显示,当前帮信犯罪的被告人呈现低龄化、低学历、低收入、初犯比例高的“三低一高”特点,35岁以下被告人占比超过80%,25岁以下被告人占比三分之一。一些电诈、洗钱犯罪团伙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涉世不深、法律意识淡薄的弱点,蛊惑、引诱其出售、出租自己的电话卡、银行卡,甚至将部分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发展成为“卡头”,社会危害严重。“莫因糊涂贪小利,帮人、帮忙、别‘帮信’。”汪斌表示,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创新宣传方式和手段,结合帮信罪的特点开展更具针对性、特色性的宣传教育活动,通过公开庭审、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以案释法,警示大家知法于心、守法于行。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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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评论员:让帮信罪打击与治理更加精准科学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同时发布七件相关典型案例,迅速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作为数字经济时代的新型犯罪,其法律边界的厘清与司法实践的规范,不仅关乎个案公正,更牵动着亿万网民的神经。近年来,以电信网络诈骗为代表的信息网络犯罪高发多发,围绕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产生了一系列黑灰产业,衍生出大量上下游关联犯罪,严重危害网络安全、社会稳定和人民安宁。党中央高度重视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关联犯罪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为打击治理工作指明了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意见》的出台,是对司法实践疑难问题的及时回应,为打击网络黑灰产业链提供了更为精准的法治标尺,更是构建清朗网络空间的制度性安排,彰显了我国在数字治理领域持续完善的法治智慧。从发布的七件典型案例中,我们可以清晰看到帮信罪的三大典型样态:技术支撑型、资源供给型和资金转移型。张某某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有组织的“账号解封”技术服务,直接导致68名被害人损失1350余万元;邓某某等人利用GOIP设备为诈骗团伙提供通讯支持,折射出新型技术装备被犯罪分子滥用;而王某等人通过虚拟币交易转移赃款,则暴露出犯罪资金流转的隐蔽新通道。这些案例共同勾勒出帮信犯罪已经从零散偶发走向专业化、链条化、产业化的危险趋势。《意见》的出台,正是对这种趋势的精准制衡。《意见》最突出的亮点,在于明确了更为科学的帮信罪认定标准。在犯罪主观要件认定上,《意见》明确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认定标准,既摒弃了过于宽松的“可能知道”标准,也否定了过于严苛的“明确知道”要求,确立了“综合认定”原则。典型案例中,张某某长期为特定QQ群客户解封账号并收取费用,这种“异常交易模式”结合行业常识,足以认定其主观明知。在犯罪客观行为评价上,《意见》细化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如“出售、出租本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三个以上,且账户流入资金三十万元以上的”“收购、出售、出租电话卡、物联网卡二十张以上的”等,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清晰指引。《意见》的又一大亮点,在于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近年来,犯罪团伙为了逃避打击,往往利用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涉世不深、社会经验不足、自我保护能力不强的弱点,诱导他们成为电诈等犯罪活动的“帮凶”。统计数据显示,当前帮信犯罪的被告人呈现低龄化、低学历、低收入、初犯比例高的“三低一高”特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群体涉案问题突出。《意见》对不同类型的帮信行为作出了区别对待:对于组织性、职业性和跨境协同实施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以及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骨干成员等,依法从严惩处;对于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以及处于犯罪链条末端、情节较轻的人员,依法从宽处理,并分别对从严、从宽的具体情形予以明确。这些规定既是对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也是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意见》的深层价值,在于推动形成多元共治的网络犯罪防治格局。《意见》要求办案机关坚持系统观念、法治思维,强化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相衔接,充分发挥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和公安机关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作用,加强与金融、电信、网信、教育行政、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协作,共同推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的综合治理。同时,《意见》就做好行刑衔接、落实职业禁止和禁止令、制发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等方面,细化了具体规则和落实措施,既“抓末端、治已病”,更“抓前端、治未病”,打出了一套综合治理帮信罪的“组合拳”。数字时代呼唤与之匹配的法治创新。帮信罪治理的完善,反映了我国司法机关面对新型犯罪时的主动作为。从更广阔的视角看,这既是应对网络犯罪挑战的必要之举,也是构建清朗网络空间的基础工程。随着《意见》落地实施,我们期待看到更加规范有序的数字营商环境,更为安全可靠的网络消费环境。每一位公民也应增强法治意识,避免因贪图小利而沦为犯罪“帮凶”。只有法治规范、技术防控与公民自律形成合力,才能织就一张疏而不漏的正义之网,牢牢捍卫公平正义,守护好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与生活安宁!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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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财产权保护执行异议之诉典型案例

荣获全国一等奖论文的背后——来自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的调查报告👉
202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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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8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自2025年7月24日起施行。这部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贯彻民事诉讼“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法院审理案件”的两便原则,依法规范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促进矛盾纠纷一揽子实质化解的重要司法文件,对指导各级法院正确高效办理相关各类案件、平等保护各方民事主体合法财产权益,具有重要现实意义。《解释》的制定背景、基本原则以及主要内容如下。一、制定背景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建立了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执行异议之诉是针对强制执行中发生的财产争议提起的诉讼,该制度的立法价值在于保护案外人的合法财产免于被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处置,完善该项执行救济制度,对于保护真正权利人、打击恶意串通逃避执行行为,明晰裁判规则,提高审判执行效率,推动解决执行难等均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呈逐年上升态势,《解释》进一步完善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法律适用,为人民法院通过审理程序对案外人合法财产权益进行实体保护提供裁判依据,同时促进人民法院规范执行。执行工作强调效率,为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及时得以全面实现,一般根据财产登记、占有情况采取查封措施,但是该财产可能实际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继续执行将损害案外人实体权利,由此产生的实体争议,需要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来解决。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涉及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被执行人责任财产范围认定、案外人财产权益保护等现实权利冲突。这些权利冲突,主要起因于被执行财产的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分离,即财产权利的“名实不符”。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交易形式日趋复杂,权利主体的财产外观也呈现出多元化,这些都是导致财产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不能保持一致的重要原因,由此诱发相应法律风险。长期以来,执行异议之诉裁判规则相对匮乏,缺少专门规定,多参照执行程序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相当程度上存在救济制度界分不清、审执协调衔接不畅、关联纠纷合并处理困难、程序空转一案结多案生、法律适用尺度不一,以及滥用诉权诚信缺失、虚假诉讼时有发生等问题,案件上诉率、申请再审率超过其他民商事案件。执行异议之诉需要从实体上判断案外人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亟待通过专门规范进行指引。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扎实深入调研、积极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广泛听取立法机关、相关国家行政机关及社会各界意见等的基础上制定本《解释》。二、基本原则一是坚持正确政治方向,严格落实中央有关政策精神。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立足于满足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认真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等党中央决策部署,着力稳定社会预期,激发市场活力,维护公平竞争。《解释》聚焦人民群众急难愁盼问题,对于新型社会关系下涉及多元利益冲突的诉讼,科学制定裁判规则,切实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二是坚持依法保护权利,在法律框架内细化规则。《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异议之诉作出了明确规定,是当事人提起该项诉讼的法律依据。一方面,《解释》保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批复》)等司法解释确立裁判规则的一致性和连续性,落实审执分离和审执协调,既促进规范执行,又助力解决“执行难”。另一方面,针对案外人民事权益与执行债权的实体民事权利冲突,《解释》贯彻民法典精神,坚持主体平等、保护财产权利,尊重合同效力、支持继续履行,便利交易流通、维护市场稳定,保障人格尊严、体现人文关怀,努力实现定分止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三是坚持问题导向,重点解决司法实践难题。在《解释》制定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积极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并特别注重搜集、研究地方各级法院上报的普遍性、前沿性疑难问题,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努力提炼共性规则。《解释》重点对实践中急需明确的相关程序问题,以及当前较为突出的实体难点问题等进行规范,以切实解决问题、体现公平正义来回应群众关切。由于执行异议之诉所涉问题复杂多样,对于目前尚未达成普遍共识的问题,后续将进一步研究探索,拟通过人民法院案例库、法答网或者以发布典型案例等形式提供裁判参考或指引。三、主要内容《解释》共二十三条,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内容:一是细化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起诉及相关诉求合并审理等问题。《民事诉讼法解释》对执行异议之诉管辖作出了初步规定,即由执行法院管辖。鉴于实践中执行工作的复杂性,因交叉执行等原因导致执行法院发生变化,以及同一执行标的上存在轮候查封等情形导致存在多个执行法院,《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由提出执行异议时负责执行相应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在方便审执协调的同时,力争减少因管辖的不确定性而带来争议。执行标的被多家法院查封等情形下,《解释》第二条明确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以首先查封中的申请执行人或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执行人为被告,以其他轮候查封中的申请执行人为第三人,保障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一揽子解决争议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判决冲突、降低衍生诉讼,同时有效防范恶意串通、遏制虚假诉讼。为实质解纷,贯彻民事诉讼两便原则,《解释》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提出确认标的权属、请求取得标的及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等请求的,可依法合并审理。二是明确执行异议之诉判决对执行的效力以及审判与执行的协调问题。《解释》第三条明确经实体审理认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时,人民法院应当同时判决解除相应执行措施,保障真实权利人从执行措施中尽快解脱。秉持相同的精神,就执行异议之诉审理、审查期间执行依据再审、被执行人破产等情况,《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原则上应当继续审理、审查,依法裁判,考虑与再审程序的衔接,不能认定案外人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时,应当中止诉讼。《解释》第六条、第十条规定,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执行标的因继续执行而被不当拍卖、变卖,或因错误判决而解除执行措施后被转让,相关当事人可通过获得拍卖、变卖款或另诉等方式获得救济,从而维护合法权益,严格规范执行,保障市场交易安全。《解释》第七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审查过程中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未对标的进行处分并已解除执行措施时,因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已失去前提基础,应当终结案件的审理或审查,但是,对于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提出的确权或给付请求,如果仍具有诉的利益,可以继续审理或者审查,避免一刀切要求案外人另行诉讼而增加诉累。三是对几类常见民事权益排除强制执行作出进一步细化规定。《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批复》有关规定基础上,对于商品房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了细化、具体的规定,明确了请求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合同解除后已付购房款处理等的条件,使商品房消费者权益保护在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解释》第十八条明确了被征收人排除强制执行的具体条件。因家庭居住生活需要且遵循市场经营秩序而购房的商品房消费者,可以对抗房地产开发环节中商业利益的执行;财产因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被征收的,被征收人的民事权益应予特别保护。同时,《解释》第十七条对实践中常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以不动产抵工程款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进行了规定。《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进一步细化了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等排除普通金钱债权执行的条件。最后,明确通过虚假诉讼妨碍依法执行的法律责任及处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历来高度重视治理虚假诉讼,先后制发了系列司法政策文件。针对执行异议之诉中可能存在的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务规避执行问题,《解释》在规定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时作出了积极防范,指引各级法院认真审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支付价款的真实性,认真审查以物抵债中债权本身的真实性、抵债意思的真实性和抵债价款的合理性等,要求各级人民法院通过严格审查防范虚假诉讼。同时,《解释》第二十一条专门规定了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捏造事实以虚假诉讼妨碍执行的各类法律责任,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诉讼代理人、证人及鉴定人等均受该规定约束。今天与《解释》一同发布的还有六则典型案例。这些典型案例生动诠释了《解释》所彰显的司法理念和裁判规则,有助于人民群众理解《解释》的规定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12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7月24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7月23日法释〔2025〕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8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7月24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
202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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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严格区分失信、失能被执行人强化信用修复典型案例

2024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立足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指导全国法院扎实开展“失信”与“失能”分类管理相关工作,在严厉打击严重失信行为的同时,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失能”人员纾困解绑,帮助“诚实而不幸”的被执行人走出债务困局,回归正常生活。全国法院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积极适用失信惩戒宽限期制度和信用修复措施,帮助努力偿债的被执行人经济再生,失信惩戒工作整体呈现“减存遏增、标本兼治”的良好态势。2024年,全国法院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45.7万人次,同比下降23.4%;282.1万人次通过信用修复回归市场,同比增长35.4%,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数十年来首次下降。既维护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为有发展潜能的市场主体“造血再生”创造条件,进一步提振市场主体信心,有效缓和社会矛盾,为推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展贡献了司法力量。实践证明,失信惩戒制度是推动执行工作发展的重要举措,在有效打击恶意逃废债行为、维护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推动解决执行难等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以构建失信惩戒联动机制为基础,建立健全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畅通信用信息共享渠道,提升失信惩戒信息化建设水平,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强化联合惩戒、发布典型案例等举措,打击规避执行、逃避执行、抗拒执行等严重失信行为,切实维护了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自2013年10月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以来,截至2025年6月30日,累计有1710万人次迫于信用惩戒和限制消费压力自觉主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与申请执行人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当前,被执行人规避执行、逃避执行、抗拒执行等问题依然突出,人民法院仍需持续加大执行力度,对于存在恶意失信行为的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强化失信惩戒,及时保障胜诉当事人实现合法权益。为强化区分“失信”与“失能”相关工作,持续提升失信惩戒工作的靶向性、精准度和便捷性,指导各地人民法院严格规范公正适用失信惩戒制度,把信用惩戒聚焦到对少数规避执行、逃避执行、抗拒执行行为上来,实现依法履职与服务大局、促进发展相统一,最高人民法院选取并发布九个严格区分失信、失能被执行人强化信用修复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有以下特点:一、严格区分“失信”与“失能”。人民法院严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在审查是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时,通过分析案件具体情况,核实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原因,综合判断被执行人是否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等失信情形。对于未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充分考量其是否具有失能的情形,杜绝不区分实际情况的机械执法和简单粗放执法,避免将“失能”但无“失信”行为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蒋某忠等与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中,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积极履行义务,由于生活陷入困境,属于客观上无履行能力的“失能”情形,通过执行和解、司法救助的方式,最终实现案结事了,兼顾了执行的“力度”与“温度”。二、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失能”人员纾困解绑。对有发展前景但暂时存在困难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积极适用失信惩戒宽限期制度,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给予被执行人一至三个月的宽限期,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实现权益的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主体合法权益的影响,被执行人最终由拒不履行转变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并积极履行。在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福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龙岩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于某与长春某物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案中,人民法院充分考虑被执行主体面临的实际困难,采用“活封活扣”、给予失信惩戒宽限期等措施,既让陷入资金流动性危机的被执行人得以继续生产经营,又最大程度保障所涉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让执行措施的温度唤醒更多主体遵守规则的向善本能,实现双赢多赢共赢。三、坚决惩治恶意失信行为。实践中,有的被执行人故意隐匿行踪,下落不明;有的公司停业、歇业,而原企业主另行注册公司继续经营原业务;有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逃避责任,将年近九旬的老母亲变更为法定代表人;有的依然大肆高消费,过着穷奢极欲、纸醉金迷的生活;有的公开肆意对抗甚至使用暴力抗拒执行。这些恶意失信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坚持对此类严重失信行为加大打击力度。在陈某与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中,狄某某以自己身患癌症,需要不定期前往北京等地治疗为由申请解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措施,执行法院依法予以临时解除,但被执行人却利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措施被临时解除的机会,多次前往香港、澳门等地消费、赌博,执行法院发现后,移送相关线索,公安机关第一时间对其进行控制,对其拒执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严格区分失信、失能被执行人强化信用修复典型案例案例1:陈某与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以治病为名申请解除失信惩戒措施实则赴澳赌博,依法被以拒执罪追诉案例2: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上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暂缓采取失信惩戒措施,助力高新科技企业健康成长案例3:蒋某忠、蒋某平、蒋某国与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精准甄别失能情形,多方联动化解涉民生案件案例4:福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龙岩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善用失信惩戒宽限期,让“强制腾房”变“续租多赢”案例5:于某与长春某物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发挥失信惩戒宽限期警示作用,促进供暖企业主动履行护民生案例6: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案——按下失信“暂停”键,“慢功夫”促成企业“快发展”案例7:安徽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芜湖市某菜篮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放水养鱼”促成和解,司法为民守护“菜篮子”案例8:陈某某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案——失信惩戒宽限期内自动履行,涉农民工工资执行案高效化解案例9:李某与职工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执行案——执行法院柔性执法,助力诚实守信被执行人“重获新生”案例1陈某与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以治病为名申请解除失信惩戒措施实则赴澳赌博,依法被以拒执罪追诉【基本案情】陈某与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陈某依据生效判决向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溧阳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狄某某归还借款125000元。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通过网络查控及线下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溧阳法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狄某某以其身患膀胱癌需要不定期前往北京等地治疗为由,向溧阳法院申请解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等措施。溧阳法院依法审查并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后,依法予以解除,同时告诫其具备履行能力时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狄某某病情稳定后,并未及时向执行法院报告并积极履行义务,而是利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措施被临时解除的机会,多次前往香港、澳门等地消费、赌博。2024年2月29日,溧阳法院接到“执行110”电话举报,称狄某某近期前往香港、澳门等地消费、赌博,并将于3月1日晚上搭乘飞机至南京。溧阳法院立即出警,与机场公安联动执法,被执行人走出机舱后被依法控制。将狄某某拘传到法院后,执行法官依法对其采取搜查措施,在其随身携带的包裹中搜查到了名牌烟酒及大量现金,同时发现被执行人实际使用的他人微信账号收支金额超三百万元,微信聊天、支付记录证实了其近期前往香港、澳门等地进行消费及大额赌博的事实。狄某某主动承认规避执行的违法行为,筹措钱款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当场履行完毕。鉴于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拒不履行情节恶劣,溧阳法院将相关拒执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已就狄某某涉嫌拒执犯罪立案侦查。【典型意义】本案中,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执行法院在考虑到被执行人需赴外地治病的特殊情况,依法解除失信惩戒等措施,目的在于保障被执行人的生存权、健康权,为后续执行创造有利条件,但被执行人违背法院解除失信惩戒等措施的初衷,辜负执行法院和申请执行人的信任,严重影响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溧阳法院接到线索后立即出警,会同公安机关第一时间对其进行控制,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严厉打击了拒执行为。案例2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上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暂缓采取失信惩戒措施,助力高新科技企业健康成长【基本案情】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上海某汽车有限公司、上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宁法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两被执行人表示,目前公司陷入融资困境,正在不断寻找融资途径,并向执行法官承诺,只要钱一到账就还款。其后两被执行人均未在承诺的付款时间节点履行还款义务。上述被执行人在该院还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劳动仲裁案件。执行法官还了解到,被执行人系上海市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如因其承诺履行而未履行的行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可能影响其正在进行的融资,进而影响后续执行进程。为了督促履行,同时也为了综合评估被执行人经营情况和发展前景,执行法官前往被执行人经营地进行实地调查,了解企业的核心技术及实力,核实相关融资合同,对企业进行综合评估。结合调查情况,执行法官认为企业存在暂时融资困难,尚有继续经营的可能,决定暂不对其采取失信惩戒措施,而是以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提供执行担保并限制其出境的方式,取代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措施,以此适当约束被执行人。后执行法官通过具体细致做工作,促成双方达成执行和解,2025年3月底,被执行人顺利获得融资后,主动支付了600余万元的执行款,本案执行完毕。多起劳动仲裁执行案件也得以顺利执行完毕。【典型意义】针对被执行人承诺履行而未及时履行的情形,需综合判断被执行人不履行的原因,系“失信”还是“失能”,不宜简单机械执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了之。本案中,长宁法院针对创新能力强、掌握关键核心技术、尚处于成长期的高新科技企业,在其暂时面临融资困难时,为避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融资受到影响,决定暂不对其采取失信惩戒措施,而是采取执行担保、限制出境等对被执行人经营发展影响更小的执行措施,推动案件办理取得了良好效果,充分发挥了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积极作用。案例3蒋某忠、蒋某平、蒋某国与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精准甄别失能情形,多方联动化解涉民生案件【基本案情】2022年7月,黎某驾驶摩托车与行人蒋某珍相撞,造成蒋某珍当场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黎某、蒋某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黎某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黎某掏空积蓄,筹遍亲朋好友,凑齐5万元赔付给受害人家属。在治丧期间,黎某变卖家中物品,多方筹款后又赔付了5万元。后受害人家属诉至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醴陵法院),经法院审理和调解,黎某须再赔偿受害人家属25万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官依法向黎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并对其财产进行查控。经线上查询、上门走访、实地调查等,均未发现黎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了解到,黎某的妻子患有癌症,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其早年外出务工的积蓄也已全部用于本次事故赔偿。当地村民联名出具困难情况说明,希望醴陵法院酌情处理。一边是痛失亲人且家庭困难的申请执行人,一边是诚实履行但也面临家庭困难的被执行人。在“两难”的情况下,执行法官多次与受害人家属沟通,并会同当地交警队、村委会组织调解,帮助解决双方实际困难。经多方协调,受害人家属对黎某的家庭境遇表示理解,在通过司法救助、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等弥补了部分损失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受害人家属仅要求黎某再支付6万元。几个月后,黎某筹集并付清了款项,案件执行完毕。【典型意义】本案系涉民生执行案件,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重点难点之一。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针对被执行人黎某主观上有履行意愿、客观上无履行能力的“失能”情形,执行法院积极搭建双方当事人沟通的桥梁,并会同交警队、村委会共同参与实质化解执行难题,最终实现案结事了,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案例4福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龙岩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善用失信惩戒宽限期,让“强制腾房”变“续租多赢”【基本案情】福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龙岩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判令龙岩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厂房占有使用费,腾空厂房并返还福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4年1月,福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连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限期搬离租赁厂房并支付拖欠租金40余万元。执行中双方曾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但龙岩某科技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履行了一期租金后未能再履行,福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由于此前被执行人未按规定及时申报财产,也未按和解协议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连城法院拟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在实地调查中,被执行人向执行法官说明了企业资金链断裂等实际困难,且目前企业正在生产一批新型纽扣电池并即将产出销售,一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可能无法吸引到新的投资,影响企业正常生产,只要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就能清偿债务。连城法院综合考虑被执行人的现状,以及其积极履行义务的态度,为助力企业纾难解困发展生产,决定给予失信惩戒宽限期;并在保障申请执行人权益的前提下,对被执行人部分设备采取“活封”措施,同时敦促加快生产进度,早日实现产品销售。后被执行人成功引入新的投资方,升级改造了生产线,资金回笼后一次性履行完毕了法定义务。双方握手言和的同时,又续签了新的租赁合同。【典型意义】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应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负面影响。本案中,连城法院充分考虑被执行人面临的实际困难,采用“活封”、给予失信惩戒宽限期等措施,同时因案施策,积极协调,促使该案由“强制腾房”变为“续租多赢”,全力以赴把定分止争工作做深做实。案例5于某与长春某物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发挥失信惩戒宽限期警示作用,促进供暖企业主动履行护民生【基本案情】于某与长春某物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判令长春某物业公司给付于某欠款本金199.7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长春某物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某向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宽城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在执行法官积极推动下,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约定分三期还款。被执行人履行第一、二期共计120万元后,未能履约偿还第三期本金及利息,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并要求以“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和解协议”为由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宽城法院考虑到被执行人已如约履行了前两期还款义务,且其负责辖区内近万人的物业及供暖服务,如果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会严重影响企业信用和经营状况,并对辖区供暖产生影响。宽城法院释法明理,告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影响后果。被执行人主动向申请执行人说明了其面临的困难,并表示会积极筹措资金还款。在宽城法院的协调下,申请执行人同意给予被执行人一个月宽限期,暂不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宽限期届满前,被执行人如约履行了剩余款项,本案执行完毕。【典型意义】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宽城法院积极探索适用失信惩戒宽限期制度,综合考虑和解协议履行情况、被执行人积极履行意愿以及被执行人承担的民生职能,在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后,给予被执行人一定宽限期,同时警示被执行人,促使其主动履行,既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也有力保障了民生。案例6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案——按下失信“暂停”键,“慢功夫”促成企业“快发展”【基本案情】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判令北京某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00余万元及利息。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但被执行人履行两期还款义务后,未能继续履行。经西城法院依法认定,被执行人符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条件。同时,该院了解到,被执行人仍有在建工程和招投标项目,具备一定的赢利和还款能力,未能还款是由于部分商业汇票延期及应收账款展期等原因导致。虽然其已经符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条件,但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会降低其履行能力。鉴于此,西城法院积极与申请执行人沟通,申请执行人同意给予被执行人一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暂不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西城法院的监督和敦促下,被执行人分四次清偿了剩余全部债务及利息,案件执行完毕。此后,西城法院又陆续收到另外两起申请执行北京某施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案件,该公司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案件均自动履行完毕,取得良好效果。【典型意义】在该案办理过程中,西城法院在判断被执行人存在失信行为后,没有简单机械地对被执行人采取失信惩戒措施,而是深入了解被执行人现实状况,在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后,决定给予被执行人一定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暂不采取失信惩戒措施,保持被执行人继续赢利的能力,以此保障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促进案件圆满解决。在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方面,本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案例7安徽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芜湖市某菜篮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放水养鱼”促成和解,司法为民守护“菜篮子”【基本案情】安徽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芜湖市某菜篮子公司(以下简称菜篮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某投资有限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繁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菜篮子公司支付工程款961.93万元。执行过程中,繁昌法院依法查封了菜篮子公司拥有的综合楼,并冻结了公司基本存款账户。为进一步推动案件执行工作,执行法官约谈了菜篮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表示愿意配合履行,但公司现有较大数额商业贷款,一旦账户被冻结,后续还款和企业正常生产经营都将会受到严重影响,故请求解冻公司基本存款账户。鉴于以上情况,执行法官向申请执行人耐心释明,鉴于被执行人有积极履约意向,给予被执行人自我施救、恢复生产经营的机会。经多轮协调,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繁昌法院对菜篮子公司的综合楼采取“活封”措施,由企业继续正常生产经营,按约定分期偿还债务,并按照先本后息的方式进行清偿,以减轻债务压力。繁昌法院为保障企业生存发展和周边群众日常生活,对菜篮子公司基本存款账户进行了解冻。后菜篮子公司按执行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近百户商家、数万名群众的“菜篮子”也丝毫未受影响。为表达感谢,申请执行人安徽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菜篮子公司共同制作了一面锦旗送至繁昌法院,锦旗上“调解化纠纷,为民倾真情”的赞许是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高度肯定。【典型意义】本案的成功执结,是繁昌法院深入践行司法为民理念的有力体现。执行法官将解纷思路前移,在充分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精准选择对被执行企业生产经营影响较小的执行措施,助力暂时陷入困境的企业诚信履约,最终促成该起执行标的近千万的涉企执行案件得以妥善执结。人民法院为优化营商环境,有力守护人民群众“菜篮子”安全,确保人民群众基本生活安稳无虞,实现案件办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三者的有机统一作出了贡献。案例8陈某某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案——失信惩戒宽限期内自动履行,涉农民工工资执行案高效化解【基本案情】陈某某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陈某某工程总价款188万余元,在施工期间,该公司分5笔向陈某某共计支付了施工进度款161万余元,剩余27万余元迟迟未能结清。经大同仲裁委员会仲裁,明确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陈某某工程款27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仲裁费等。后陈某某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大同中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经网络查控,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只有5000余元,与执行标的相差甚远。陈某某认为被执行人在大同本地承揽了多项工程,明显具有可执行收入,遂以其具备履行能力拒不履行为由,向法院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接到执行法官电话后主动来法院配合调查,态度积极。执行法官了解到,被执行人并非不愿意主动履行,因其在第三人处的工程款无法如期结算导致本案未能清偿。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从老家组织人员来大同施工,因本案未执行到位,导致其拖欠了不少农民工工资。执行法官积极做双方当事人工作,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得知这一情况后,希望法院给予其一定的宽限期,暂时不要对其采取信用惩戒措施,以便其可以正常参加招投标维持公司运营,同时,积极采取措施筹措案款并表示尽快清偿。执行法官通过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协商,决定暂缓将该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给予被执行人3个月的履行宽限期。被执行人的股东一方面积极筹措款项,一方面努力追讨第三方拖欠的工程款,最终,在履行宽限期届满前,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将剩余案款一次性结清,农民工工资亦得到及时偿付。【典型意义】大同中院在积极保障申请执行人胜诉权益的同时,对暂时没有履行能力但有履行意愿的被执行人,没有简单机械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而是将执行的“力度”与“温度”相结合,统筹解决被执行企业发展和农民工合法权益保护问题,形成了双赢多赢共赢的良好局面,对于构建诚信社会也是有益之举。案例9李某与职工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执行案——执行法院柔性执法,助力诚实守信被执行人“重获新生”【基本案情】李某系一家庭作坊式小服装厂的老板,此前,其投入全部积蓄,扩大服装厂生产经营规模,但因市场行情急剧变化,导致服装厂资金链断裂,濒临倒闭。58名工人向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化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支付劳动报酬56万余元。诉讼过程中,李某售卖老家的房子,将所得的28万元全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后奉化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李某支付58名工人工资共计28万余元。2023年12月,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奉化法院发现李某名下尚有几台服装生产设备可供执行,但该类设备市场估价普遍不高,即便拍卖,工人工资清偿率也较低。在传唤李某后了解到,李某将全部积蓄投入到服装厂,现服装厂暂停经营,其未找到工作,家中还有年迈的母亲和年幼的孩子,难以支付剩余的工人工资。执行法官还了解到,在进入执行程序前,服装厂陆续还能接到零星小额订单,故执行法官决定采取“活封”措施,暂缓处置这些设备,让工厂逐渐恢复经营。因工人都是外来务工人员,均已返回老家生活,遍及11个省份,为继续支付工人工资,执行法官、李某和工人组建微信群,积极沟通协商,最终达成执行和解,工人同意减免部分债务,要求李某限期履行。后新股东入股该服装厂,李某在期限内支付了余下的工人工资,案件顺利执行完毕。【典型意义】本案被执行人李某因自身经营策略失误,导致资金链出现问题,拖欠工人工资,但其在背负巨额债务后,主动卖房、积极筹集资金清偿债务。进入执行程序后,奉化法院坚持推动法治化营商环境向优而行的理念,坚持柔性司法,暂缓处置资产,推动达成执行和解。最终工人拿到了工资,被执行人也因自己的诚实守信行为获得了部分债务的减免,卸下了债务包袱,轻装上阵,“重获新生”。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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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 荣获全国一等奖论文的背后——来自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的调查报告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举办院长论坛(第一期)办案经验分享沙龙活动
2025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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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参考案例解读​:全国首例“职业闭店人”承担民事赔偿案的法理分析

全国首例“职业闭店人”承担民事赔偿案的法理分析——《王某月诉薛某亮清算责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5-08-2-284-001)》解读李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一级法官杨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三级法官助理近年来,健身房、美发店、教育培训机构等涉预付式消费领域的商家“卷款跑路”现象频发,在“职业闭店人”的运作下,部分经营者和“职业闭店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市场主体登记形式审查制度,通过股权转让、变更经营主体、资产转移、提供虚假材料注销登记等方式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破坏营商环境。为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王某月诉薛某亮清算责任纠纷案》(入库编号:2025-08-2-284-001)裁判要旨明确:“‘职业闭店人’以帮助经营者逃避公司债务为目的,受让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后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受偿,债权人主张该‘职业闭店人’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一、正确区分正常的经营权(股权)转让与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职业闭店”行为一般情况下,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优化资源配置、调整经营战略等目的,可依法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吸收新股东加入或实现原股东的有序退出。而所谓“职业闭店”行为则是相关主体串通,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市场主体登记形式审查制度,在完成股权转让和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备案手续后短期内注销公司,通过帮助原股东逃避债务以非法获利。实践中,对“职业闭店”行为的性质认定,可以结合股权转让时公司债务情况、股权转让份额以及是否以合理对价受让股权、受让人出资和经营能力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薛某亮通过自媒体微信朋友圈多次发布“收购经营不善公司”等信息以招揽业务,其身份为“职业闭店人”。公司原股东刘某将股权全部转让给薛某亮,但未明确股权转让对价,这与正常的股权转让行为相悖。且薛某亮在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后,未经清算程序,在短期内以虚假清算报告欺骗登记机关的方式注销公司。因此,薛某亮与公司原股东之间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帮助经营者及原股东逃避债务,属于典型的“职业闭店”行为,而非正常、合法的经营权转让。二、“职业闭店”相关主体行为及责任类型的划定“职业闭店”链条一般涉及三方主体,分别为经营者、“职业闭店人”和“背债人”。通常情况下,由“职业闭店人”协助经营者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为不具备债务偿还能力的“背债人”,并协助经营者转移资产,办理注销登记,以此达到帮助原经营主体逃避债务的目的。本案中,经营者系一人公司,股权结构较为简单,“职业闭店人”直接受让经营者原股东股权,将自身登记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并办理债务转移和注销登记,“职业闭店人”与“背债人”主体重合。实践中,“职业闭店”相关主体的行为可能同时违反不同的法律规范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构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债权人可以基于不同的请求权而诉诸诉讼获取救济。第一,公司原股东为逃避债务,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对其持股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职业闭店人”或“背债人”为逃避债务受让股权的,亦应对股权受让前的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法人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并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可通过否认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方式对违法股东的有限责任权利予以剥夺。“职业闭店”模式下,公司原股东明知股权转让时公司存在尚未清偿的债务,但为逃避债务,将股权转让给不具备出资意愿或能力的“职业闭店人”或其他“背债人”,导致公司欠缺债务偿付能力,严重损害作为消费者的债权人合法利益,消费者有权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并要求公司原股东和作为“职业闭店人”或“背债人”的现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职业闭店人”“背债人”作为清算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应当承担清算责任。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可以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薛某亮受让原股东的股权后变更为公司唯一股东,在公司解散时应按照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清算。薛某亮作为清算义务人,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导致作为债权人的消费者无法在合法的清算程序中申报债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或擅自变更服务内容的,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应经债权人同意,未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债务的行为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有权拒绝第三人向其履行合同义务,解除合同并要求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北京日某健康管理公司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将其对消费者所负合同义务转移至第三方,且将原合同内容由“瑜伽服务”变更为“美容美发服务”,消费者有权拒绝,并要求经营者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但因作为经营者的北京日某健康管理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消费者无法再基于其与经营者之间的合同关系要求经营者返还剩余服务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消费者自愿选择起诉有偿债能力的“职业闭店人”薛某亮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承担返还预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裁判后,薛某亮已履行法院生效裁判义务。第四,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职业闭店”相关主体还可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甚至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2025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因经营困难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及时依法清算。经营者依法应当清算但未及时进行清算,造成消费者损失,消费者请求经营者的清算义务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终止营业,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如经营者和“职业闭店人”在不具备继续为消费者提供服务能力的情况下,仍通过开展低价促销充值等方式吸纳更多预付资金,但不按照合同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的,还可能将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综上,经营者和“职业闭店人”闭得了店,却避不开法律责任。本案正确适用民法典和公司法相关规定,对“职业闭店人”帮助经营者逃避债务的行为给予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对提振消费者消费信心,规范公司经营行为,维护正常市场秩序,营造诚实守信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