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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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骏团队介绍——金融法律部

申骏金融法律部团队简介金融法律部是申骏律师事务所核心业务部门之一,长期为银行、融资租赁公司、保理公司、理财公司、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期货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等金融机构或类金融机构提供诉讼与非诉讼法律服务,并积累了丰富的成功经验。在金融诉讼与执行法律服务领域,金融法律部擅长金融借款纠纷、担保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保理纠纷、股票/证券质押回购纠纷、债券类纠纷、信用证纠纷、信托类纠纷、票据纠纷、破产类纠纷、理财产品纠纷、衍生品纠纷、信用卡纠纷等多种类型的金融争议案件,在不动产(包括住宅、厂房、土地、商铺或商场等)、动产、应收账款、股票、债券等资产处置方面经验丰富。在金融非诉讼法律服务领域,金融法律部为大量银行、融资租赁、商业保理、期货及衍生品领域客户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并在银行、融资租赁、保理、期货及期权合同文本起草及修订、交易结构搭建、专项合规意见书出具、合规体系建设、国有企业资产交易业务领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金融法律部现有成员近20名,其中部分主要成员包括:管敏正高级合伙人管敏正律师系申骏律师事务所的主要创始合伙人,擅长发挥申骏的团队资源优势为客户在金融与商事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面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长期专注于代理特别复杂、疑难、大标的额的争议案件,充分维护了客户的合法权利。邮箱:guanminzheng@sunjunlaw.com微信:sunjungmz张健高级合伙人张健律师专业从事金融诉讼与仲裁案件,自2000年担任执业律师以来,代理过数千起国有银行、商业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等各类型诉讼案件,对于银行对外贷款的及时追回,具备相当心得及丰富的实践操作经验。张律师尤其擅长对各类型房地产抵押及股票质押案件的代理,高效的办案效率及完善的服务方案深得各金融机构客户的好评与信任。张健律师是上海市律师协会银行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邮箱:zhangjian@sunjunlaw.com微信:sunjunzj许建添高级合伙人许律师专注于金融争议解决,在疑难复杂金融纠纷案件领域具有丰富的成功代理经验。同时,许律师专注于法律实务研究,近几年公开发表关于金融争议解决类实务文章200多篇,带领团队发布金融争议类裁判文书大数据报告近10篇。邮箱:xujiantian@sunjunlaw.com微信:xujiantian袁雯卿高级合伙人袁雯卿律师拥有超过10年金融领域法律合规、风险管理从业经验,目前专注于融资租赁、保理、期货、证券等领域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服务,曾经服务的融资租赁、保理、期货、证券等公司或企业超过30家,曾经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超过200份。邮箱:yuanwenqing@sunjunlaw.com微信:candy1005张玮栋合伙人张玮栋律师主要服务客户为国有银行、外资银行、商业股份制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为客户的贷款业务、第三方支付业务、信托业务、保理业务、私募基金业务、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两融业务、金融创新业务等提供法律意见;为客户的商业谈判、诉讼、执行、资产重组业务、债权转让等提供法律服务。依托大量金融纠纷案件办理经验,以理论结合实务的办案方式得到客户的高度认可。张玮栋律师已通过上海市律师协会“金融证券保险”专业水平评定。邮箱:zhangweidong@sunjunlaw.com微信:zhangweidong198401马济勇合伙人马济勇律师自执业以来代表多家大型内外资金融机构,在各地区各级人民法院已成功办理了大量金融争议案件,对于资管业务、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贸易融资纠纷等类型案件富有研究及实践经验,通过诉讼与非诉手段为客户实现回款或挽回损失数十亿元。近年来,马律师还作为主办律师代理多起标的金额巨大的金融衍生品纠纷、上市公司股票处置、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法院判决、跨境融资、内保外贷等前沿金融争议案件,均取得了良好的代理效果。邮箱:majiyong@sunjunlaw.com微信:majiyongfr马玉龙合伙人马玉龙律师主要提供金融商事诉讼与仲裁、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擅长代理借贷类诉讼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担保合同纠纷、保理合同纠纷等合同纠纷诉讼与执行案件。同时,马律师专注于金融法律实务问题的研究,并发表《票据贴现中,银行未尽法定审查义务则构成“重大过失”》等实务文章。马玉龙律师已通过上海市律师协会“金融证券保险”专业水平评定。邮箱:mayulong@sunjunlaw.com微信:mayulong_pla刘浒律师自2009年起至今,刘浒律师代理过上千起国有银行、商业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等各类型诉讼案件,对于银行对外贷款的及时追回,具备相当心得及丰富的实践操作经验,特别在诉讼和坏账清收方面,刘律师积累了较多的经验,办理过大量互联网贷款案件。刘浒律师已通过上海市律师协会“金融证券保险”专业水平评定。邮箱:liuhu@sunjunlaw.com微信:wslh0963赖林辉律师赖林辉律师专做金融诉讼案件,先后为20多家银行金融机构提供长期法律服务,特别在诉讼和坏账清收方面积累了较多的经验。同时,赖律师在其代理的涉及银行土地使用权抵押与工程款优先权冲突执行异议案件中,就法律适用问题成功获得最高院再审胜诉裁判,最高院首次在该裁判文书中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客体不及于土地使用权”审理思路。赖林辉律师已通过上海市律师协会“金融证券保险”专业水平评定。邮箱:lailinhui@sunjunlaw.com微信:ak47llh龙迪律师龙迪律师自从业以来一直深耕金融诉讼与仲裁,主要代理金融借款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担保纠纷、保理纠纷、理财产品纠纷、信用卡纠纷等类型的金融争议与执行案件,为银行、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保理公司等各类债权人提供全流程的司法清收服务,深受客户的认可和青睐。同时,龙迪律师擅长利用数据分析的方式总结某类纠纷的司法实践状况和相关裁判规则,参与制作并发布相关案件大数据报告若干篇,撰写金融诉讼执行领域实务文章若干篇。邮箱:longdi@sunjunlaw.com微信:longdi_13范家东律师范律师专业从事金融诉讼与仲裁案件,先后为国有银行、商业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及AMC公司等数十家客户单位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范律师曾参与多起涉房产、船舶、股票等处置及涉破产、资产重组案件的代理和专项工作,对于金融机构借款、融资融券、股质回购等类型案件在诉讼及坏账回收方面具有一定心得及较为丰富的实操经验,凭借高效及优质的服务获得客户单位的好评及信任。邮箱:fanjiadong@sunjunlaw.com微信:fanjd2020杨思嘉律师杨思嘉律师主要参与处理金融诉讼业务,为浦发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邮储银行等银行提供日常法律服务。参与多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前期尽调、证据材料收集以及法律文书起草。在实践中积累了较多的实务经验及专业知识。邮箱:yangsijia@sunjunlaw.com微信:yangsijia1222
2022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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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骏团队介绍——金融法律部

申骏金融法律部团队简介金融法律部是申骏律师事务所核心业务部门之一,长期为银行、融资租赁公司、保理公司、理财公司、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期货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等金融机构或类金融机构提供诉讼与非诉讼法律服务,并积累了丰富的成功经验。在金融诉讼与执行法律服务领域,金融法律部擅长金融借款纠纷、担保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保理纠纷、股票/证券质押回购纠纷、债券类纠纷、信用证纠纷、信托类纠纷、票据纠纷、破产类纠纷、理财产品纠纷、衍生品纠纷、信用卡纠纷等多种类型的金融争议案件,在不动产(包括住宅、厂房、土地、商铺或商场等)、动产、应收账款、股票、债券等资产处置方面经验丰富。在金融非诉讼法律服务领域,金融法律部为大量银行、融资租赁、商业保理、期货及衍生品领域客户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并在银行、融资租赁、保理、期货及期权合同文本起草及修订、交易结构搭建、专项合规意见书出具、合规体系建设、国有企业资产交易业务领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金融法律部现有成员近20名,其中部分主要成员包括:管敏正高级合伙人管敏正律师系申骏律师事务所的主要创始合伙人,擅长发挥申骏的团队资源优势为客户在金融与商事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面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长期专注于代理特别复杂、疑难、大标的额的争议案件,充分维护了客户的合法权利。管律师最早于2005年开始组建专业的银行金融法律服务团队,该团队目前为上海最强的金融清收团队之一,并先后为50多家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长期的法律服务,在诉讼和坏账清收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同时,管敏正律师还热心公益事业,结对资助贵州的贫困学生。邮箱:guanminzheng@sunjunlaw.com微信:sunjungmz张健高级合伙人张健律师专业从事金融诉讼与仲裁案件,自2000年担任执业律师以来,代理过数千起国有银行、商业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等各类型诉讼案件,对于银行对外贷款的及时追回,具备相当心得及丰富的实践操作经验。张律师尤其擅长对各类型房地产抵押及股票质押案件的代理,高效的办案效率及完善的服务方案深得各金融机构客户的好评与信任。张健律师是上海市律师协会银行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邮箱:zhangjian@sunjunlaw.com微信:sunjunzj许建添高级合伙人许建添律师擅长金融诉讼与仲裁案件,主要代理金融借款纠纷、资管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担保纠纷、保理合同纠纷、理财产品纠纷、衍生品纠纷、信用卡纠纷等类型的金融争议与执行案件。同时,许律师专注于法律实务研究,近几年公开发表关于金融诉讼与仲裁实务疑难问题的文章200余篇,带领团队制作完成并发布《全国融资租赁公司败诉案件大数据报告》等近10份专业大数据报告,在金融行业、融资租赁行业产生较大影响。许建添律师已通过上海市律师协会“金融证券保险”专业水平评定。邮箱:xujiantian@sunjunlaw.com微信:xujiantian袁雯卿高级合伙人袁雯卿律师拥有超过10年金融领域法律合规、风险管理从业经验,目前专注于融资租赁、保理、期货、证券等领域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服务,曾经服务的融资租赁、保理、期货、证券等公司或企业超过30家。在诉讼领域,袁律师擅长的案件类型包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保理合同纠纷、期货经纪合同纠纷、融资融券交易纠纷、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公司债券交易纠纷、股权转让纠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在非诉讼领域,袁律师担任多家知名融资租赁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服务主办律师,并为客户提供租赁及保理合同文本拟定、特殊经营租赁方案设计、合规体系建设、交易结构搭建、国企混改员工持股方案制定等非诉专项法律服务,曾经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超过200份。袁雯卿律师已通过上海市律师协会“金融证券保险”专业水平评定,获得中级律师职称,具有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邮箱:yuanwenqing@sunjunlaw.com微信:candy1005张玮栋合伙人张玮栋律师主要服务客户为国有银行、外资银行、商业股份制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为客户的贷款业务、第三方支付业务、信托业务、保理业务、私募基金业务、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两融业务、金融创新业务等提供法律意见;为客户的商业谈判、诉讼、执行、资产重组业务、债权转让等提供法律服务。依托大量金融纠纷案件办理经验,以理论结合实务的办案方式得到客户的高度认可。张玮栋律师已通过上海市律师协会“金融证券保险”专业水平评定。邮箱:zhangweidong@sunjunlaw.com微信:zhangweidong198401马济勇合伙人马济勇律师自执业以来代表多家大型内外资金融机构,在各地区各级人民法院已成功办理了大量金融争议案件,对于资管业务、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贸易融资纠纷等类型案件富有研究及实践经验,通过诉讼与非诉手段为客户实现回款或挽回损失数十亿元。近年来,马律师还作为主办律师代理多起标的金额巨大的金融衍生品纠纷、上市公司股票处置、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法院判决、跨境融资、内保外贷等前沿金融争议案件,均取得了良好的代理效果。邮箱:majiyong@sunjunlaw.com微信:majiyongfr马玉龙合伙人马玉龙律师主要提供金融商事诉讼与仲裁、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擅长代理借贷类诉讼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担保合同纠纷、保理合同纠纷等合同纠纷诉讼与执行案件。同时,马律师专注于金融法律实务问题的研究,并发表《票据贴现中,银行未尽法定审查义务则构成“重大过失”》等实务文章。马玉龙律师已通过上海市律师协会“金融证券保险”专业水平评定。邮箱:mayulong@sunjunlaw.com微信:mayulong_pla刘浒律师自2009年起至今,刘浒律师代理过上千起国有银行、商业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等各类型诉讼案件,对于银行对外贷款的及时追回,具备相当心得及丰富的实践操作经验,特别在诉讼和坏账清收方面,刘律师积累了较多的经验,办理过大量互联网贷款案件。刘浒律师已通过上海市律师协会“金融证券保险”专业水平评定。邮箱:liuhu@sunjunlaw.com微信:wslh0963赖林辉律师赖林辉律师专做金融诉讼案件,先后为20多家银行金融机构提供长期法律服务,特别在诉讼和坏账清收方面积累了较多的经验。同时,赖律师在其代理的涉及银行土地使用权抵押与工程款优先权冲突执行异议案件中,就法律适用问题成功获得最高院再审胜诉裁判,最高院首次在该裁判文书中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客体不及于土地使用权”审理思路。赖林辉律师已通过上海市律师协会“金融证券保险”专业水平评定。邮箱:lailinhui@sunjunlaw.com微信:ak47llh龙迪律师龙律师自从业以来一直深耕金融诉讼与仲裁,主要代理金融借款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担保纠纷、保理合同纠纷、理财产品纠纷、信用卡纠纷等类型的金融争议与执行案件,为银行、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保理公司等各类债权人提供全流程的司法清收服务,深受客户认可和青睐。同时,龙律师擅长利用数据分析的方式总结某类纠纷的司法实践状况和相关裁判规则,参与制作并发布相关案件大数据报告若干篇,撰写金融诉讼执行领域实务文章若干篇。邮箱:longdi@sunjunlaw.com微信:longdi_13范家东律师范律师专业从事金融诉讼与仲裁案件,先后为国有银行、商业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及AMC公司等数十家客户单位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范律师曾参与多起涉房产、船舶、股票等处置及涉破产、资产重组案件的代理和专项工作,对于金融机构借款、融资融券、股质回购等类型案件在诉讼及坏账回收方面具有一定心得及较为丰富的实操经验,凭借高效及优质的服务获得客户单位的好评及信任。邮箱:fanjiadong@sunjunlaw.com微信:fanjd2020
2022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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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骏团队介绍——金融诉讼部

申骏金融诉讼部团队简介金融诉讼部是申骏律师事务所核心业务部门之一,长期为银行、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保理公司、理财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等金融机构或类金融机构提供诉讼、仲裁、执行等法律服务,在金融诉讼、仲裁与执行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成功经验。金融诉讼部擅长金融借款纠纷、担保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保理纠纷、股票/证券质押回购纠纷、债券类纠纷、信用证纠纷、信托类纠纷、票据纠纷、破产类纠纷、理财产品纠纷、衍生品纠纷、信用卡纠纷等多种类型的金融争议案件,在不动产(包括住宅、厂房、土地、商铺或商场等)、动产、应收账款、股票、债券等资产处置方面经验丰富。金融诉讼部现有成员近20名,其中部分成员包括:管敏正高级合伙人管敏正律师于2005年开始组建专业的银行金融法律服务团队,该团队目前为上海最强的金融清收团队之一,并先后为50多家银行等金融机构或类金融机构提供长期法律服务,在诉讼与坏账清收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管敏正律师积极参加各类公益事业,从第一届“一个鸡蛋的暴走”开始,一直坚持,并带动律师事务所从事公益活动。管律师从数年前与贵阳市花溪区高坡乡结对开始,一直持续不断地从事扶贫助学工作,并取得了非常好的社会效果。邮箱:guanminzheng@sunjunlaw.com微信:sunjungmz张健高级合伙人张健律师专业从事金融诉讼与仲裁案件,自2000年担任执业律师以来,代理过数千起国有银行、商业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等各类型诉讼案件,对于银行对外贷款的及时追回,具备相当丰富的实践操作经验。张律师尤其擅长对各类型房地产抵押及股票质押案件的代理,高效的办案效率及完善的服务方案深得各金融机构客户的好评与信任。张健律师是上海市律师协会银行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邮箱:zhangjian@sunjunlaw.com微信:sunjunzj许建添高级合伙人许建添律师专做金融诉讼与仲裁案件,主要代理金融借款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担保纠纷、保理纠纷、理财产品纠纷、衍生品纠纷、信用卡纠纷等类型的金融争议与执行案件。同时,许律师专注于法律实务研究,近几年公开发表关于金融诉讼与仲裁实务疑难问题的文章100多篇,带领团队制作完成并发布《全国融资租赁公司败诉案件大数据报告》等近十份专业大数据报告,在金融行业、融资租赁行业产生巨大影响。许建添律师是上海市律师协会银行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且已通过上海市律师协会“金融证券保险”专业水平评定。邮箱:xujiantian@sunjunlaw.com微信:xujiantian张玮栋合伙人张玮栋律师的主要服务客户为国有银行、外资银行、商业股份制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长期为客户的贷款业务、第三方支付业务、信托业务、保理业务、私募基金业务、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两融业务、金融创新业务等提供法律意见;为客户的商业谈判、诉讼、执行、资产重组业务、债权转让等提供法律服务。张律师依托大量金融纠纷案件办理经验,以理论结合实务的办案方式得到客户的高度认可。张玮栋律师已通过上海市律师协会“金融证券保险”专业水平评定。邮箱:zhangweidong@sunjunlaw.com微信:zhangweidong198401马玉龙合伙人马玉龙律师主要提供金融商事诉讼与仲裁、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擅长代理借贷类诉讼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担保合同纠纷、保理合同纠纷等合同纠纷诉讼与执行案件。同时,马律师专注于金融法律实务问题的研究,并发表《票据贴现中,银行未尽法定审查义务则构成“重大过失”》等实务文章。马玉龙律师已通过上海市律师协会“金融证券保险”专业水平评定。邮箱:mayulong@sunjunlaw.com微信:mayulong_pla马济勇合伙人马济勇律师自执业以来代表多家大型内外资金融机构,在各地区各级人民法院已成功办理了大量金融争议案件,对于资管业务、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贸易融资纠纷等类型案件富有研究及实践经验,通过诉讼与非诉手段为客户实现回款或挽回损失数十亿元。近年来,马律师还作为主办律师代理多起标的金额巨大的金融衍生品纠纷、上市公司股票处置、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法院判决、跨境融资、内保外贷等前沿金融争议案件,均取得了良好的代理效果。邮箱:majiyong@sunjunlaw.com微信:majiyongfr刘浒律师自2009年起至今,刘浒律师代理过上千起国有银行、商业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等各类型诉讼案件,对于银行对外贷款的及时追回,具备相当丰富的实践操作经验,特别在诉讼和坏账清收方面,刘律师办理过大量互联网贷款案件,积累了较多的经验。刘浒律师已通过上海市律师协会“金融证券保险”专业水平评定。邮箱:liuhu@sunjunlaw.com微信:wslh0963赖林辉律师赖林辉律师专做金融诉讼案件,先后为20多家银行金融机构提供长期法律服务,特别在诉讼和坏账清收方面积累了较多的经验。同时,赖律师在其代理的涉及银行土地使用权抵押与工程款优先权冲突执行异议案件中,就法律适用问题成功获得最高院再审胜诉裁判,最高院首次在该裁判文书中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客体不及于土地使用权”审理思路。赖林辉律师已通过上海市律师协会“金融证券保险”专业水平评定。邮箱:lailinhui@sunjunlaw.com微信:ak47llh龙迪律师龙迪律师自从业以来一直深耕金融诉讼与仲裁,主要代理金融借款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担保纠纷、保理纠纷、理财产品纠纷、信用卡纠纷等类型的金融争议与执行案件,为银行、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保理公司等各类债权人提供全流程的司法清收服务,深受客户的认可和青睐。同时,龙迪律师擅长利用数据分析的方式总结某类纠纷的司法实践状况和相关裁判规则,参与制作并发布相关案件大数据报告若干篇,撰写金融诉讼执行领域实务文章若干篇。邮箱:longdi@sunjunlaw.com微信:longdi_13范家东律师范家东律师专业从事金融诉讼与仲裁案件,先后为国有银行、商业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及AMC公司等数十家客户单位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范律师曾参与多起涉房产、船舶、股票等处置及涉破产、资产重组案件的代理和专项工作,对于金融机构借款、融资融券、股质回购等类型案件在诉讼及坏账回收方面具有一定心得及较为丰富的实操经验,凭借高效及优质的服务获得客户单位的好评及信任。邮箱:fanjiadong@sunjunlaw.com微信:fanjd2020
202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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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骏团队介绍——劳动法律事务部

申骏劳动法律事务部团队简介劳动法律事务部是申骏律师事务所新晋业务部门,客户覆盖医药、银行、保险、证券、线缆、酒店、广播电视、机械制造、汽车、化工、教育、食品、物流、消费品、日用品、互联网等行业,长期为客户提供自招聘至解聘的所有相关环节的法律服务,包括规章制度、员工福利、招聘、解聘、员工离职后的限制性义务等方面的咨询、培训、文件拟订以及相关劳动争议的仲裁、诉讼等,在各类劳动人事法律实务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成功地协助众多客户处理了企业裁员安置、工会与集体协商以及劳动争议等项目/案件。劳动法律事务部现有成员9名:田际雷合伙人田际雷律师拥有将近二十年的劳动法律实践经验,提供自招聘至解聘的全流程法律服务,如规章制度、员工福利、招聘、解聘、员工离职后的限制性义务等方面的咨询、培训、文件拟订、争议解决等。田律师作为经验老道的劳动法律师与诉讼律师,成功协助众多客户处理了裁员安置、集体协商及劳动争议等项目/案件,客户覆盖医药、银行、保险、证券、线缆、酒店、广播电视、机械制造、汽车、化工、教育、食品、互联网等行业。邮箱:tianjilei@sunjunlaw.com微信:tian_jl2020朱文磊合伙人朱文磊律师持有中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授予的企业法律顾问资格,并获中国证券业协会授予的证券从业资格,主要从事企业的深度法律顾问服务、重大商业诉讼、劳动争议处理等。执业期间,朱律师先后为大量知名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跨国公司、上海市的部分高校和事业单位提供过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服务。在为多种类型的客户服务的过程中,朱律师对企业的内部管理架构治理、对外经营活动以及内部或外部纠纷处理等所涉及之法律服务领域问题积累了丰富的法律服务经验。
202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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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骏团队介绍——公司诉讼部

申骏公司诉讼部团队简介公司诉讼部是申骏律师事务所核心业务部门之一,长期为跨国公司和大型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团队风格成熟稳健,经验丰富。公司诉讼部以企业合规法律服务为基础,擅长商事领域争议解决,深耕制造业、房地产及建筑工程业、投资与证券业、国际贸易等行业,在公司合规、不正当竞争、海关知识产权保护、股权争端、建筑工程、公司治理与运营纠纷、投融资等多领域的重大商事争议解决方面拥有丰富、卓越并且领先的成功经验。公司诉讼部现有成员10余名,其中部分成员包括:赵伟高级合伙人赵伟律师是上海法学会竞争法研究会会员与上海律师协会自贸区委员会委员。赵伟律师及其团队常年为跨国公司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对股权投资、公司内部治理、合规审查、对外商事活动以及公司内外纠纷处理等涉及之法律问题有丰富的法律服务经验,承办大量涉及不正当竞争、房地产建筑、股权纠纷、投资纠纷等多领域的重大商事争议案件,诉讼经验丰富,尤其在企业竞争法合规、商事争议解决和海关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卓有建树。邮箱:zhaowei@sunjunlaw.com微信:xuanxuandada2夏明杰合伙人夏明杰律师专注于为公司治理及商业运营提供各项法律服务,曾为各类内外资企业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尤其在股权纠纷、公司治理、投融资业务、并购重组、建筑工程等方面具有深刻的理解和丰富的经验,擅长办理疑难案件及复杂项目。夏律师拥有扎实的法律功底和敏锐的商业意识,为客户的运营和治理保驾护航,获得了上佳的口碑。夏明杰律师已通过上海市律师协会“建筑房地产”专业水平评定。邮箱:xiamingjie@sunjunlaw.com微信:williamxmj朱文磊合伙人朱文磊律师具有中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授予的企业法律顾问资格,并获中国证券业协会授予的证券从业资格。主要从事企业的深度法律顾问服务、重大商业诉讼、劳动争议处理等。朱文磊律师在为多种类型的客户服务的过程中,对企业的内部管理架构治理、对外经营活动以及内部或外部纠纷处理等所涉及之法律服务领域问题积累了丰富的法律服务经验。朱律师特别擅长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各类民商事诉讼以及企业内部管理领域的法律风险控制,在执业期间,曾先后为大量知名的银行、跨国公司和国内的企事业单位提供过诉讼和非诉讼法律服务,并获得令客户满意的结果。朱文磊律师已通过上海市律师协会“劳动法”专业水平评定。邮箱:zhuwenlei@sunjunlaw.com微信:Zhu-wenlei潘亮亮律师潘亮亮律师于2016年开始从事律师职业,擅长公司商业诉讼与仲裁、房地产及建筑工程业、公司基础法律服务、破产清算等。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为大型中外合资企业服务,代表客户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等仲裁机构以及中国各级法院处理复杂争议案件,在争议解决、欠款催收方面有丰富实践经验。潘律师擅长运用其对于中国法律、政策和实践深刻的理解和判断以及包括诉讼保全、执行法律程序在内的多种手段,为客户在最短的时间内解决纠纷,实现商业利益。潘亮亮律师已通过上海市律师协会“建筑房地产”专业水平评定。邮箱:panliangliang@sunjunlaw.com微信:liangliang8285范书华律师范书华律师于2018年开始从事律师职业,职业期间从事公司间商事诉讼、知识产权诉讼及建设工程诉讼、公司常年法律顾问、私募基金资本市场相关业务、反贿赂合规审查业务等国内国际项目。范书华律师对于公司间商事诉讼具备一定的办案能力,并且积累了一定的办案经验,同时范律师致力于知识产权案件的学习,尤其是海关平行进口相关知识产权案件的研究,在知识产权领域亦具备一定积累。此外,范律师在职业期间处理多起中外合作的反贿赂合规审查领域项目,对于合规审查领域项目具备一定的处理能力。邮箱:fanshuhua@sunjunlaw.com微信:Fsh1819王敏律师王敏律师先后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荷兰莱顿大学,获法学硕士学位。王律师从2018年开始从事律师职业,擅长FCPA合规审查、商事诉讼、欠款催收、公司基础等各类案件及项目。王敏律师曾为多家大型跨国公司提供FCPA合规审查和公司内部合规审查服务;为多家大型国企、外企提供常年法律服务及各类专项法律服务;为多家知名大型电梯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具备优秀的案件处理能力及对中外合规审查项目的办理能力。邮箱:wangmin@sunjunlaw.com微信:Emily-WM0412王佳楠实习律师王佳楠律师于2019年起开始从事法律服务工作,主要办理民商事争议解决、代理公司进行谈判调解、处理公司诉讼法律事务,在建筑工程纠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私募基金争议纠纷、经销商争议纠纷解决等领域均有一定的办案能力。同时,王律师胜任英语工作环境,可协助处理中英文合同审核、中英文商务谈判等非诉讼事项,对为跨国公司提供FCPA海外反贿赂合规审查、公司内部合规审查服务也有一定的处理经验。邮箱:wangjianan@sunjunlaw.com微信:JaynaWang_1994
202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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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骏团队介绍——综合诉讼部

综合诉讼部现有成员近10名,其中部分成员包括:张长越主任
202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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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佳:灵活用工知多少?丨举手之“劳”

2020年12月21日的周一分享会由劳动法律事务部梁佳律师带来。梁律师用王劳动同志一生的故事为大家讲解了非全日制用工、特殊人员用工、共享用工场景下员工与公司的关系,并进行风险提示。案例一:王劳动是A公司的一名职员,每周一至周六19:00-23:00在B餐厅做兼职,工资每小时50元,每周结算一次。请问,王劳动与B餐厅是什么关系?答:王劳动与公司成立劳动关系。该场景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特征。梁律师提示,非全日制用工需要注意订立书面合同,由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是可以与多家用人单位建立合同的,这就要求企业要做好日常的管理,比如招聘时询问工作情况、注意考勤并保留考勤记录、保留工资支付凭证以及记录等等,方便发生争议时可作为证据使用。非全日制用工最显著的特征就是工作时间的限制,如果超时安排工作,极有可能会被认定属于全日制用工,那么相应地比如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年休假、年终奖、经济补偿等等,基于全日制用工的诉求可能都会随之而来。非全日制用工虽然属于灵活用工,但双方建立的仍然是劳动关系,如发生事故,员工仍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报和认定工伤,并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那么所有的赔偿责任均由单位承担。因此,单位还是应当积极为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办理用工登记并且缴纳工伤保险。上海是可以单独缴纳的。如果确实因为当地政策的原因无法单独缴纳工伤保险,也可以购买商业保险,适度降低单位风险。案例二:王劳动就职的A公司因经营不善,决定停产放长假。后王劳动去C公司工作。请问,王劳动与C公司是什么关系?答:2010年以前则按照特殊的劳动关系处理。2010年之后王劳动与公司之间按照劳动关系处理。案例三:王劳动,女,1970年11月11日出生,在C公司担任操作工,最近一份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累计缴纳社会保险13年。C公司与王劳动终止劳动合同后,王劳动前往D公司从事保洁工作。请问:王劳动与D公司是什么关系?答: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对于劳动者已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应严格按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发生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对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用人单位与其已解除劳动关系,但因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缴费年限不够,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只要依照《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补缴社保费后即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再就业与用工单位发生争议的,按劳务关系处理。假设,王劳动现在还在C公司工作,尚未退休,她与C公司成立什么关系呢?答案是按照劳动关系处理。对于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用人单位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仍继续用工,未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按劳动关系处理。直到她工作到退休条件成就,办理退休手续,之后就是劳务关系。关于共享用工,梁律师讲解了盒马鲜生与西贝共享用工的案例,疫情期间,西贝称疫情导致2万多员工待业,一个月支出1.5亿,预计熬不过3个月。而此时,生鲜产品上门配送的需求迅猛增长,盒马鲜生面临着巨大的人员缺口。于是盒马隔空喊话西贝等餐厅,邀请他们的员工“临时”到盒马上班。梁律师认为,共享用工为应急举措,并不改变劳动关系。社保应由借出单位缴纳,若员工在借出期间发生工伤,可以由借出单位和借入单位在合同中另行明确。如需了解更多信息,请联系:梁佳
202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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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用工场景下的个人信息保护 ——以《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为例丨举手之“劳”

相关文章:劳动者违反公序良俗,用人单位可否解除其劳动合同?拒绝加班被判赔1万8的后续远程办公模式可能产生的几个劳动法律问题的简单分析肺炎疫情爆发后文化娱乐行业的劳动关系处理要点用人单位常见不同类型劳动争议案件可能需要准备的相应证据近期,《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在中国人大网上公布,并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草案》基于国内个人信息保护的监管实践,并借鉴GDPR等外国法的先进经验,协调《民法典》《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等规范,搭建了个人信息保护的框架,明确了处理个人信息的基本原则,个人信息处理者和个人信息的权利义务等。用人单位在劳动用工过程中需要处理大量的劳动者个人信息,如何同时保障自己的用工自主权与劳动者的个人信息权益,是一个现实的难题。笔者试以《草案》规定为例,结合劳动领域和数个劳动用工具体场景,谈谈对劳动者个人信息保护的注意事项,以期帮助用人单位找到适当的解决途径,预防法律风险。一、《草案》定义的“个人信息”《草案》第4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在《草案》之前的《网络安全法》第76条第5款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今年上半年颁布的《民法典》第1034条第2款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笔者认为,三部法律对个人信息的定义在语言表述上略有差异,但《草案》没有改变我国现行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所遵循的“可识别性”的定义思路。“可识别性”被广泛认为是个人信息的核心的、本质的特征。所谓“可识别性”,举例来说,一个单独的手机号码可能无法识别到一个特定的个人,但由于我国手机号码实行身份证号码实名登记,通过手机号码可以很容易查询到机主身份信息,由此可以识别某一个特定个人的身份,因此,手机号码应认定为具有可识别性的个人信息。二、《草案》对劳动用工领域的个人信息处理提供了合法基础由于《网络安全法》明确了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必须经“被收集者同意”,这使得“同意”是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唯一合法基础成为一种共识,也导致目前实践中过于依赖和滥用同意的情况。《民法典》第1035条第1款第1项在沿用“同意”这一合法基础外,也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现在,《草案》第13条在《民法典》的基础上扩充了处理个人信息的合法基础,新增了四种情形:为订立或者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第2项);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第3项);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第4项);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第5项)。笔者理解,《劳动合同法》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由此,劳动用工过程中的对劳动者大部分个人信息处理行为都可援用“为订立或者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这一合法基础。毕竟,大多数情况下,用人单位收集、使用“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是为满足其与劳动者订立或履行劳动合同的基本需求。即便用人单位原则上不需要为大部分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征求劳动者的同意,但笔者建议用人单位仍需注意把握尺度,将被处理的劳动者个人信息严格控制在“必需”的范围内。这实质上也是近年来争论较多的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边界问题之一。简要举两个例子加以说明。第一个例子:用人单位要求请病假的员工提供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册、缴费记录、病假单等。但随着劳动者对其个人信息保护意识提高后,有些劳动者提供资料时对资料上的病名、药物名称、化验单、检查项目等进行遮挡或涂抹,这导致用人单位为了核实劳动者的病假情况,不得不前往医疗机构进行调查。用人单位拥有内部的用工管理权,其对劳动者病假进行调查并将其从医疗机构获知的信息仅用于对劳动者进行考勤及医疗期管理,没有不当公开或滥用的话,通常不被认定为侵犯劳动者的个人信息或个人隐私。第二个例子:如在一些以外勤活动为主的销售企业,不少用人单位使用手机定位考勤,要求劳动者开启手机定位功能,收集劳动者的行踪轨迹信息,如果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24小时(包括非制度工作时间)开启定位,就有可能侵犯劳动者的个人信息或个人隐私。三、劳动用工具体场景下的个人信息保护场景一:入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条,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草案》第6条规定了“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进行与处理目的无关的个人信息处理”,两者其实都要求用人单位收集劳动者个人信息应遵循“最小必要”的基本原则。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可向劳动者收集的个人信息,有:劳动者的姓名、性别、民族、籍贯、身份证号码、住址、个人邮箱、健康状况、学历学位、工作经历、紧急联系人或主要家庭成员(一些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的福利待遇或补充商业保险包括其家庭成员)等。但用人单位务必注意,在目前的司法实践,劳动者是否为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劳动者的宗教信仰、性取向、婚育状况等一般不被认为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用人单位不宜进行收集,如果劳动者自愿提供,用人单位也要避免不当使用、处理或疏于管理而被泄露。在“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范围内收集个人信息时,用人单位可以不用征求劳动者的同意,但要确保劳动者的知情权。根据《草案》第18条,用人单位应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向劳动者告知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身份和联系方式、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个人行使法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等事项。实务上,可以参考一般内部规章制度的方式,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政策”等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并告知劳动者或公开供劳动者查阅。《草案》第30条规定:“基于个人同意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笔者认为,“敏感个人信息”与“个人信息”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草案》第13条适用于“个人信息”的合法基础“为订立或者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能否适用于用人单位收集敏感个人信息的情形,《草案》中并未予以明确。对用人单位而言,采集的劳动者个人生物特征(如劳动者的指纹、面部特征等用于考勤、门禁)、医疗健康(如用于禁忌岗位、投保而收集的个人疾病史等)、金融账户(用于发放工资、报销款项等)等,都属于敏感个人信息。审慎起见,用人单位应在收集前取得劳动者的单独同意。“单独同意”在现行个人信息相关立法中未予以释明,《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简称“安全规范”)规定的是“明示同意”与“授权同意”。笔者认为,“单独同意”是一种“明示同意”,但法律对其形式要求应略严于“明示要求”。因此建议,在采集前述敏感个人信息时,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说明所要采集信息的具体内容,并解释采集的必要性、该等信息的敏感性特征、以及信息处理规则等。劳动者在完全知情的情况下,自主、清晰明确地同意用人单位采集、处理其具体敏感个人信息的意思表示,应当认为是“单独同意”。场景二:内部调查用人单位在对涉嫌违纪的劳动者进行调查时,一般会调取公司邮箱的电子邮件及公司设备的相关记录。用人单位通常在IT或公司设备使用规则中明确,劳动者不应使用公司IT系统或设备处理个人事务,也会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基于内部调查的需要可以检查、复制、使用IT系统或设备中的所有信息。尽管如此,用人单位在调查中收集到被调查者的个人信息(如私人写真、聊天记录等)后如果直接删除或随意公开,将会导致用人单位的管理权与劳动者的个人信息保护发生冲突。实践中,调查的事项对用人单位利益危害程度越大,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个人信息的介入程度可能越深,冲突也就越激烈。而随着国家对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完善和强化,可以预见到,将来裁审机构会愈加倾向于保护劳动者个人信息。用人单位要采取一定的措施,对公司邮箱或设备中存储的个人信息加以区分,进行必要隔离,并避免个人信息散播等。此外,用人单位在对劳动者作出违纪处分时,一般应将公开范围限于劳动者本人或所在部门,若通过群发邮件或微信群发等形式大范围公开,可能引起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法律风险。场景三:离职劳动者的个人信息劳动者离职后,用人单位是否还有权保留、持有、使用其个人信息?这是所有用人单位都要处理的问题。随着劳动者离职,劳动者与原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这里不讨论后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如竞业限制等。在此前提条件下,笔者认为,《草案》第13条第2项的合法基础不能适用于原单位向新单位提供劳动者个人信息的情形。但《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因此,用人单位对离职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文本或相关数据信息在法定期间内予以保存备案,符合《草案》第13条第3项的“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的合法基础,但处理行为仅限于保存备案。基于这一原因,劳动者跳槽后,原单位在未取得劳动者同意的情况下,向第三方提供劳动者的个人信息以供对方进行背景调查的行为,可能存在法律风险。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后两年内应当妥善保管其个人信息,不得随意公开或使用。根据《草案》第20条规定:“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应当为实现处理目的所必要的最短时间。法律、行政法规对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用人单位在超过两年期后,应在满足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将离职劳动者的个人信息及时删除或作匿名化处理。“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被排除在“个人信息”的范围外。《草案》第69条第1款第4项对“匿名化”进行了定义,应当满足“无法识别且无法复原”的标准。但“匿名化”仍有许多不清晰的地方,比如“无法复原”的具体程度要求等等,需要新的立法或相关标准来界定。四、结语劳动者的个人信息不仅承载了劳动者的人格利益,具有人格属性,又是一种重要的经济资源,具有商业价值和财产属性。用人单位应主动关注我国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立法动向与司法实践,在处理劳动者个人信息时,要在遵守有关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下的相关义务的前提下,平衡其用工管理权与劳动者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权利冲突。本文作者为申骏律所劳动法律事务部郑慧卿律师。如需了解更多信息,请联系:郑慧卿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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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违反公序良俗,用人单位可否解除其劳动合同?丨举手之“劳”

据媒体报道,日前山西太原一男子用开水浇伤怀孕母猫,导致其腹中四只小猫死亡。事件一出,引起舆论热议。10月20日,太原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涉事男子系该公司员工,事发后,公司高度重视此事,已对该员工严肃处理,并解除其劳动关系。尽管该男子漠视动物生命权的行为的确违背社会公德,但问题是,用人单位可否以劳动者违背公序良俗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呢?一、公序良俗的法律依据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简称。公序,指社会一般利益,包括国家利益、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良俗,指一般道德观念或良好道德风尚,包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社会良好风尚。随着《民法典》的颁布与实施,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将“有法可依”。《民法典》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143条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第153条进一步确认,“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公序良俗将不仅是人们内心的道德评判,还成为判定民事行为效力的重要依据。劳动法领域虽没有关于公序良俗的明确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第11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劳动法律法规、法律解释中第一次直接使用公序良俗的概念。可以看出,公序良俗在劳动法律关系体系中,也应是双方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二、公序良俗在劳动法领域的适用公序良俗原则作为一种弹性条款,可以起到弥补法律规定之不足的作用;但也正是因为该原则存在不确定性和模糊性,其具体适用往往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从而导致各地法院审判尺度不统一。具体到劳动法领域,对于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背公序良俗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尚存争议,各地的裁审观点也有所不同。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的行为违反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上海为例。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发布的经典案例,支持“劳动者的职业行为不能违背所在国家的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以及职业道德。若有违背,即使公司规章制度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亦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具体内容如下:【基本案情】原告:David(英国国籍)被告:某教育科技分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公司)David担任教育公司雅思测评顾问,公司为其办理了外国人就业证。2017年12月15日,英国文化教育协会总部收到匿名举报邮件,其中有David与网友的微信聊天记录,涉及淫秽信息及泄题等不正当交易,David承认举报内容。教育公司以David的行为违反了考官聘用条款、员工行为规范、雅思考官执业准则、纪律政策、雅思考官保密承诺等规定,构成严重违纪,且David的行为丧失职业道德,违背公序良俗为由,于2017年12月20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David则认为上述规章制度均是教育公司的投资方或相关行业的规范,并没有经过法定的程序制定为教育公司的规章制度,构成违法解除,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裁判结果】判决:驳回David的诉讼请求。【裁判理由】David作为在中国就业的外国劳动者,应遵守我国的法律规定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根据David自认的与网友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内容有悖于我国所倡导的良好的社会风气及劳动者应遵循的职业道德。教育公司在收到投诉后进行内部调查,David亦确认该事实,教育公司因此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无需支付赔偿金。(案例摘自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劳动争议审判白皮书》)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劳动者的不当行为的恶劣程度应当审慎审查。一般而言,规章制度未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三、司法实践的考量因素结合各地的审判指导文件及案例,我们不难发现,在规章制度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实践重点考察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劳动者的职业或岗位性质职业道德是公序良俗原则在劳动法领域的一个重要体现。不同的职业、岗位,道德要求及标准也不尽相同。以前文提到的“David诉某教育科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为例。David系教育行业的工作人员,其从事的职业对道德情操方面的要求相对更为严格。然而,这位外教在微信聊天中涉及淫秽信息,并进行泄题等不正当交易,其行为不但与其从事的行业及岗位要求不匹配,而且也违背了职业道德。这一点,是法院认定解除行为合法的重要参考。(二)劳动者的不当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应以劳动合同的履行为边界。对于劳动者的不当行为,尤其是关乎个人私德的问题,用人单位如果一律处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难免有“手伸得过长”之嫌。然而,互联网和自媒体的发展,使得信息传播的速度更快、范围更广,个人行为与公司管理产生联结与交叉的可能性也更大。正因如此,从平衡劳动者私权与用人单位管理权的角度出发,劳动者的不当行为是否有损用人单位的利益、是否给用人单位造成负面影响,即成为审判实践所需考察的重要维度。回到文章开头提到的虐猫事件。虐待动物这一不当行为发生在非工作时间,原应属于劳动者个人生活的领域。但是,劳动者的不当行为在社会引起极大关注,并给公司带来了负面影响,那么,保安公司是可以保留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的。四、律师提示公序良俗原则内涵广泛,标准相对主观。具体到用工管理的实操中,律师建议:第一,用人单位可采用“列举+概括”的方式完善规章制度,尽量细化与履职相关的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并通过概括的兜底条款规定劳动者违背社会公德或公序良俗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确保处理决定有制度可依。第二,在劳动者出现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时,应结合职业特点、工作关联以及恶劣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积极搜集并固定证据,作出合适的处理决定。必要时,用人单位也可优先进行专业的法律风险评估。本文作者为申骏律所劳动法律事务部梁佳律师。如需了解更多信息,请联系:梁佳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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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视都报道了:法拍房能不能买?丨小“骏”说法

是什么房子在上海不限购?又是什么房子出价50轮?真相只有一个——法拍房。关于法拍房,真的如传说中的能捡漏吗?你想知道的一切,都在下面的问答里。问题1:法拍房的特点?和普通房子最大的不同之处?1.法拍房产生的主要原因法拍房通常发生于债务人无法履行金钱债务,债权人基于房产的抵押权或房产的司法查封向法院申请处置,对符合处置条件的房产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用以清偿债务,由此产生法拍房。2.司法强制过户由执行法院出具执行文书强制过户,不需要办理网签手续。3.大部分不限购上海目前没有对法拍房进行限购,北京、南京、广州、深圳有限购要求,大部分城市还没限购(购买法拍房时需要具体查询是否属于限购对象)。4.公平竞价,价高者得通过公开竞价方式,有保留价(一拍不低于评估价7折,二拍不低于一拍流拍价8折),价高者得(一般起拍价即为保留价,上不封顶,需要理性出价)。5.房产瑕疵自担法院不对房屋品相、权属瑕疵进行保证,竞买人需自行查看、自担风险。6.付款时间法定无特殊情况,买家必须在公告要求时间内支付全额拍卖款,逾期未支付,则将没收保证金。问题2: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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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加班被判赔1万8的后续丨举手之“劳”

五一劳动节,因为疫情没有外出乱跑,在家刷手机时,发现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发布的一起2019年的劳动争议典型案例被刷屏了。不少新闻网站和法律公众号对该案起的标题是:《哭死!劳动者拒绝加班,被判赔1万8》。具体的描述和评论则大同小异,主要内容如下:“王某和李某是扬州某公司的产品检验员,两人劳动合同即将到期。2018年5月,公司要求两人当天加班完成一批产品检验,否则公司就将违约,需要将支付高额赔偿。没想到,两人明知情况紧急,但为了逼着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明知道公司的这批货要有他们检验后方能出厂,在公司要求加班完成出厂检验任务的情况下,仍然拒绝加班,撂起了挑子。由于两人太过任性,导致公司违约,不得不向客户支付了12万元的违约金。随后,公司将王、李二人诉至法院,要求他们承担这笔损失。法院认为:王、李二人作为检验人员,明知企业生产任务紧迫,故意拒绝加班,并导致企业产生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根据他们的经济收入的能力,以及造成损失的状况,酌情赔偿企业违约损失的15%,即1.8万元。据邗江法院高新区人民法庭庭长瞿森斌法官介绍: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双向选择权。员工虽然有拒绝加班的权利,但如果企业遇到紧急生产任务,要求劳动者加班时必须服从。企业可以通过安排劳动者调休等方式,要求劳动者进行加班。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是不可以拒绝加班的,在加班的过程中,企业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福利待遇。本案后经中院二审维持原判。由此可见,员工在公司遇到紧急情况时,不能任性拒绝加班,否则可能会因此程度赔偿责任。”我看到这个案例后,第一个反应是:“完了,这么多年的劳动争议案子都白做了。这个案子劳动者不是应该胜诉的吗?怎么会败诉呢?”一时情急之下,打开法律法规检索系统,检索到了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中涉及加班的以下法条。一、《劳动法》(2018)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二、《劳动合同法》(2012)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三、《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劳部发〔1995〕143号)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第七条:有下列特殊情形和紧急任务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四)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我把上述法条又重新捋了一遍,结果反而更加坚定了我认为该案劳动者不应败诉的观点。瞿法官说:“如果企业遇到紧急生产任务,要求劳动者加班时必须服从。企业可以通过安排劳动者调休等方式,要求劳动者进行加班。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是不可以拒绝加班的……”可是,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劳动者不得拒绝加班的仅限于涉及国计民生的情形啊。难道本案中用人单位的加班任务涉及国计民生?可是从不同的新闻网站和法律公众号上了解的信息却并非如此啊?瞿法官的观点明显是对上述规定的扩大化解释啊!难道江苏高院,或者是扬州地区对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关审判实践有了新的内部口径?对此,我不由叹了口气,随即的第二个反应是:“看来至少扬州地区的法院从2018年就开始持这种观点了。一定是我最近疏于了解该方面的信息。这个案子看来应该着重和江苏地区,尤其是扬州地区的客户介绍一下。估计以后该地区用人单位的涉及加班的规章制度要大幅调整了……”为稳妥起见,我打开了电脑上所有的案例检索系统,用了将近3个小时,终于找到了该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书的文号分别为:(2017)苏1003民初8759号(2019)苏10民终1749号一审判决书就不提了,但二审判决书的内容有了让我屏蔽和取消关注数家新闻网站和法律公众号的冲动。二审判决显示:该案一审判决后,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拒绝加班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又提起上诉要求劳动者赔偿全部100%的损失。与此同时,劳动者却并未上诉。本案二审判决书中,法院观点部分的内容如下:“本院认为,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但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赔偿损失的约定、劳动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用人单位实际产生损失、损失与劳动者的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群发公司诉请常学红、石纪美赔偿迟延交货损失12万元所依据的事实是常学红、石纪美拒绝加班,未配合完成涉案产品的检测工作,过错程度重大,但群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管理与指挥的职能,其与劳动者的法律地位具有不对等性,应当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案涉产品迟延交货导致的损失属于企业的经营风险,应由群发公司自行承担。群发公司主张损失与其经营风险无关,常学红、石纪美需承担惩罚性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常学红、石纪美的收入水平、用人单位的管理疏漏以及造成损害的程度等因素,酌定常学红、石纪美承担15%的赔偿责任,鉴于常学红、石纪美在一审判决后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虽然本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但二审法院的观点和一审截然相反。二审认为用人单位的损失是其经营风险,应自行承担,无权要求劳动者赔偿。一审判决劳动者赔偿1.8万元没有任何依据。但是,由于劳动者没有上诉,基于二审程序仅能就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的程序性规定,二审无法改判劳动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只能驳回用人单位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所以,平时喜欢浏览法制新闻、普法公众号的广大用人单位千万要小心了,千万不要以为照搬本案中用人单位的模式对拒不加班的劳动者进行索赔可以获得法院的支持——本案一审判决的观点存在明显错误,若本案的劳动者在一审判决后上诉的,终审判决存在极大可能将是改判劳动者无需对用人单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再讲一句题外话,恳请各位新闻网站、普法公众号的小编们,求你们在选择和发表案例以及评论时,麻烦先尽量看下二审判决书的法院观点部分。千万不能在看到终审判决的结论是维持后,就直接将一审判决的观点拿来当金科玉律啊。本文作者为申骏律所劳动诉讼部朱文磊律师。如需了解更多信息,请联系申骏劳动诉讼团队:朱文磊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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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清偿顺位问题丨一语道“破”

担保物权在世界各国的破产法立法与实践中都具有优先受偿性质,在大陆法系国家被称为“别除权”,由于担保制度的广泛应用,破产企业的多数财产都可能被赋予了担保物权,而破产制度与物权担保制度又存在一定的法益对立性,即破产程序以公平清偿和集体清偿为原则,而担保物权以个别清偿、优先清偿为原则。在破产法律实践中,由于破产程序中除了担保债权,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劳动债权以及税收债权都属于优先权,但现行法律并未对这些优先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顺序进行明确规定,且因而在理论与实践中都存在诸多争议。在我国破产法律体系中对担保债权的表述存在“财产担保”和“对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两种称谓,在本文中笔者使用“担保债权”的表述。一、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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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抵押权与房屋买受人权利冲突实务分析

背景房产买卖过程中,不少房屋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仍处于设定抵押状态。笔者在代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时常发现,涉案抵押房产已被债务人(卖家)在未涤除抵押的情况下出售给他人(买家)。然,所涉房屋买卖合同中虽约定抵押权涤除内容,但债务人(卖方)在收到购房款后,未按约至金融机构办理还款涤除抵押手续,致使买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从而产生房屋买卖诉讼纠纷案件。通常情况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金钱债务执行)中债权人(抵押权人)均会要求实现房产抵押权来保障债权;而同时,当买家在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后,房屋买卖诉讼纠纷案件中买家则会要求继续履行房产买卖合同,并主张协助办理房屋过户。当法院就同一套房产在不同案件中,分别作出实现抵押权裁判及协助过户裁判二种相悖的生效法律文书后,在司法执行阶段必然对各方权利人(抵押权人及买家)带来困扰。笔者结合所代理的金融纠纷案件,对以下问题进行探讨:如抵押权无法涤除,过户判决与实现抵押权判决冲突时怎么处理?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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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人私募基金投资亏损能否让托管银行背锅—— 银行作为托管行在私募基金投资运作过程中应当注意的几点问题

根据基金业协会的最新统计数据,截止2019年12月31日,协会存续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24471家,较2018年末存量机构增加23家,同比增长0.09%;存续备案私募基金81739只,较2018年末在管私募基金数量增加7097只,同比增长9.51%;管理基金规模13.74万亿元
202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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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依据被撤销后,已完成的司法拍卖行为是否继续有效

背景随着全国司法机关对于“套路贷”新型黑恶势力犯罪打击力度的逐渐加强,对于职业放贷人的审查也逐渐趋严。法院对于经排查确属“套路贷”虚假诉讼的案件,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应裁定驳回起诉,已经审结的案件应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及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有鉴于此,许多民间借贷等案件可能因涉嫌“套路贷”或“职业放贷人”等问题导致生效裁判文书被撤销或裁定不予执行。对于“套路贷”或“职业放贷人”裁判文书被依法撤销前,法院如果已经依据该裁判文书进行了执行(如对涉案抵押房产进行拍卖等),那如何认定因司法拍卖、变卖、抵债造成的法律关系变更,如竞买人是否取得所有权,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是否实现、被执行人(卖方)所有权是否丧失等等,及如何解决由此产生的纠纷。笔者结合所代理的金融合同纠纷案件,对以下问题进行探讨:执行依据被撤销后,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是否继续有效?司法拍卖行为是否继续有效?竞买人是否能够取得所有权?本文观点:执行依据被撤销后,如执行程序合法,已完成的司法拍卖行为应继续有效执行回转是指在案件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的,责令原申请执行人退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如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责令原申请执行人折价抵偿。执行回转是法院对已被执行的财产重新采取执行措施,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时的状况的一种救济制度。对于买受人而言,一旦发生执行回转,是否可能出现竞买物产返还后,已支付的拍卖款无法退回情况?或者,发生竞买物产已转售,被他人索赔等情况?上述情况如果发生,将直接损害买申请执行人及买受人的权益,并会对司法拍卖这类交易方式造成不稳定,亦会造成法院公信力丧失。因此,平衡执行回转与司法拍卖有效性二者的关系,是非常重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再审判决作出后如何处理原执行裁定的答复函》(2006年3月13日,〔2005〕执他字第25号)中明确: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并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撤销而撤销。如果新的执行依据改变了原执行内容,需要执行回转的,则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如已执行的标的额没有超出新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额,则人民法院应继续执行。本案中,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给付裁定的抵债标的额没有超出再审判决所确认标的额,因此,是否需重新评估,关键看执行程序是否合法。如果执行程序合法,则维持原执行裁定的效力,继续执行,否则应予纠正,重新评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第三人通过法院变卖程序取得的财产能否执行回转及相关法律问题的请示复函》([2001]执他字第22号)明确告知买受人通过法院的拍卖、变卖程序取得财产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间交易行为,对其受让所得的权益应当予以保护,不宜执行回转。根据上述最高法院答复可知,如执行程序合法,而依据生效执行裁定书完成的司法拍卖也应当继续有效。但是,法院是如何审查执行程序是否合法呢?笔者认为,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合格的司法拍卖司法拍卖须具备以下条件。(一)须有执行依据,即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裁定书、仲裁书、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等);(二)向有管辖权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立案;(三)承办法官审查后对符合处置条件的房产出具拍卖裁定;(四)并通过法定程序确定拟处置房产价值(议价、询价、网络询价、评估);(五)选定合法司法辅助机构及司法处置平台(公拍网、淘宝网、京东网、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网、工商银行融e购、北京产权交易所等);(六)依法确定起拍价及保证金缴纳金额;(七)现场张贴拍卖公告;(八)成交后,意向买家按约全额支付购房屋;(九)承办法官审核后出具过户裁定及协助执行文书;(十)成交买家办理过户手续。二、法院有处置权处置权是法院对拟处置房产进行司法处置前提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简称《处置权规定》)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同时,考虑到首封法院案件所涉财产非抵押权及可能出现无益处置等情况,规定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三、财产处置参考价确定程序合法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对财产处置参考价确定程序进行了改革,明确规定了议价、询价、网络询价、评估等方式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格,并规定了救济方式。2018年9月前,主要以司法评估为主,双方当事人议价及询价(江苏地区法院推广较多)为辅。其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简称《执行规定》)规定,合格的司法评估须具备:(一)评估程序不存在严重违法;(二)评估机构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三)评估人员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在2018年9月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简称《处置参考价规定》)进一步规范了财产处置参考价值具体要求,确定参考价前,法院应当查明财产的权属、权利负担、占有使用、欠缴税费、质量瑕疵等事项。同时规定,合格的司法评估须具备的条件:(一)财产基本信息正确;(二)无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无严重违法”。由此可见,最高法院增加了条件,即“财产基本信息无错误”“无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如果评估未能具备上述条件的,案件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可向法院申请司法救济。四、拍卖、变卖等司法处置程序合法拍卖、变卖等司法处置程序应当符合法定程序,且不得损害他人(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否则应当撤销网络司法拍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简称《网拍规定》)规定,合格的司法处置程序须具备:(一)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展示以及瑕疵说明不能存在严重失实,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二)不存在系统故障、病毒入侵、黑客攻击、数据错误等原因致使拍卖结果错误,严重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三)不存在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四)买受人须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五)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享有同等权利的竞买人应当规定相同竞买条件的;(六)无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如果司法处置程序未能具备上述条件的,案件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可向法院申请司法救济。结语综述,司法处置(拍卖、变卖)较民间交易更安全及更公道。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法采取拍卖、变卖措施,是基于国家公权力的行为,具有公信力。买受人通过法院的拍卖、变卖程序取得财产的行为,是不同于一般的民间交易行为,竞买人的权益应当予以保护。另外,法院裁定强制过户是交易的安全保障,利于降低竞买人交易风险。同时,对于所处置的财产而言,能够更好体现市场价值,最终从根本上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文作者为申骏律所金融诉讼部高级合伙人张健律师、合伙人张玮栋律师、赖林辉律师。如需了解更多信息,请联系申骏金融诉讼团队:张健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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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程办公模式可能产生的几个劳动法律问题的简单分析

自2020年2月3日至今,应该有不少人都已经在家里远程办公了不少时间了,也应该有不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是第一次大面积大范围的采用这种劳动合同的履行方式。我相信在疫情结束后,一定会出现因远程办公引起的有关劳动争议。为此,针对该类劳动争议中可能会出现的3个常见问题,我先尝试着做下简单的预测和分析。第一个可能会出现的问题: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远程办公后,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安排,在家中以远程办公的方式提供劳动服务,是否构成双方以实际行为对劳动合同中工作地点的变更?疫情解除后,用人单位求劳动者恢复至原工作地点上班,是否还需要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动者的工作地点的,司法机关也会将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地点认定为双方合意约定的工作地点。在目前各级政府对肺炎疫情采取严格防控措施的背景下,出于安全谨慎的考虑,同时为确保劳动者可以完成必要的工作任务,提出远程居家工作的一方基本上是用人单位。故从理论上来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远程办公,劳动者实际也接受了用人单位该种安排后,的确可以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对原工作地点的约定做出了变更。该等变更构成双方对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的变更。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就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做出合意的变更后,若需再次变更,需双方再次协商一致。不过,基于本次疫情的背景,我们倾向性认为:在各级政府对肺炎疫情采取严格防控措施,从而导致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及时至原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存在困难,或者劳动者因各种原因无法及时原工作场所提供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的由劳动者以远程办公的方式提供劳动服务的方式系暂时性或临时性的措施。待疫情过去,各级政府对肺炎疫情采取严格防控措施解除后,远程办公的方式提供劳动服务的必要性就不复存在,届时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恢复至原工作地点工作,具备合理性与合法性。当然,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采用远程办公模式并非基于本次疫情产生的障碍,而是其他原因,则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恢复至原工作地点工作,需要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或者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单位恢复原地点工作存在合理性。第二个可能会出现的问题:远程办公的情形下,常会出现部分工作无法开展导致劳动者的工作量不足、效率低下、相应工作任务或目标无法完成或及时完成的情形。若出现该等情形,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以此为由降薪或扣除劳动者的工资?相信对大部分用人单位而言,相比安排劳动者在其生产经营现场提供劳动,远程办公这种模式是一种完全陌生的、而且与现场工作几乎完全不同的劳动合同履行方式。但是,在中国现行有效的劳动法理论体系中,组织劳动者进行劳动,对劳动者进行适当的管理以完成生产经营的目标,既是用人单位的权利,也是用人单位的义务。至于用人单位是安排劳动者现场工作还是远程办公,对上述权利和义务没有任何影响。故我倾向性认为:若由于远程办公这种模式本身的限制,导致劳动者无法进行、完成或者及时完成部分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的,基于劳动者本身对该等结果并无过错的前提,结合在现行有效的劳动法理论体系中,用人单位在远程办公模式下仍存在组织和管理劳动者劳动的义务的观点,用人单位不得以此为由降薪或扣除劳动者的工资。否则,无异于用人单位将自身组织、管理不善而导致的商业风险转嫁给劳动者。当然,如果用人单位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远程办公模式下,用人单位已经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该等条件足以令劳动者可以开展并及时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或目标,且客观情况亦不会给劳动者造成任何的障碍,劳动者未开展、完成或及时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或目标系其自身过错造成。则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与劳动者的其他书面约定、或者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向劳动者公示过的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对劳动者进行相应的调岗、降薪或其他处理方式。第三个可能会出现的问题:居家远程办公模式下,若员工出现旷工行为,如何界定的问题。远程办公模式下,用人单位通常难以对劳动者的工作进行有效的现场监督。在此情形下,某一劳动者在某段工作时间是否在岗,是否正常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亦难以进行准确的判断。为此,目前很多用人单位针对居家远程办公的劳动者,采用软件进行线上考勤的方式进行管理。但是,在由于疫情而不得不安排劳动者居家远程办公的模式下,这种考勤方式对于劳动者的约束力几乎可以忽略不计——鼠标或者手指开个窗口,在屏幕上点几下,也就几秒钟的时间。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如果劳动者依据用人单位的要求,做好了每天的在线考勤,却没有提供正常的劳动。事后用人单位因劳动者未提供劳动而认为劳动者旷工消极怠工与其发生争议,除非用人单位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劳动者除每天线上打卡考勤外未提供任何正常劳动,否则线上的考勤记录反而会成为有利于劳动者的证据。实际上,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线上考勤的目的是希望劳动者可以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的劳动。简单而言,就是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完成合理的工作任务。这实质上类似劳动法中的计件工资制度——即劳动者需要在正常时间内完成合理的劳动定额方可获得基本工资。故用人单位除了采用线上考勤类的管理方式外,还可以参考计件工资制度,先行确定远程办公期间劳动者阶段性的工作任务或目标(先行确定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劳动者应完成的合理劳动定额),并与劳动者进行确认;之后,对阶段性的任务或目标进行分解,具体和细化到每周、每日的工作目标和任务(细化劳动者的劳动定额至每周、每日)。如有可能,还应明确阶段性工作目标完成的标志,甚至每周、每日工作目标完成的标志。同时,用人单位还可结合要求劳动者提交日工作报表、工作任务进展表、在线会议、电子邮件询问工作进度等制度、工具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并在该等管理中固定劳动者是否正常提供劳动的有关证据。最后,鉴于目前劳动争议案件一般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现实情况,对于远程办公的劳动者,用人单位除留存劳动者的线上考勤记录外,用人单位布置工作任务、确认工作任务、询问工作进展、索要工作成果的电子邮件、系统信息、电话短信、微信、线上会议的音视频等证据,均应注意妥善留存。以免出现届时举证不能而面临司法机关做出不利裁判的风险。本文作者为申骏律所劳动诉讼部朱文磊律师。如需了解更多信息,请联系申骏劳动诉讼团队:朱文磊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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肺炎疫情爆发后文化娱乐行业的劳动关系处理要点

律师/劳动诉讼部邮箱:zhuwenlei@sunjunlaw.com微信:Zhu-wenlei编辑丨徐枫瑜
2020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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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草案)融资租赁合同部分与合同法对照表

作者丨申骏律师事务所金融诉讼部注:蓝色字体为新增或修改
201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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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丨法院对于公司对外担保案件中债权人“善意”的审查标准

作者:沈智雯单位: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微信:shenzhiwen03242019年11月15日,最高院正式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重点对公司纠纷、合同纠纷、担保纠纷、金融纠纷、破产纠纷等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争议问题统一了裁判思路。其中,第二部分“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专门就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问题进行了规制,共涉及7个主要问题。《九民纪要》明确指出,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因债权人是否“善意”直接关系到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这与此前公司对外担保的司法实践有较为明显的差异,体现了裁判思路的转变。本文中,笔者将结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将以往的司法观点与《九民纪要》观点进行对比,理解法院对于债权人“善意”的审查标准。一、《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公司法》第十六条
2019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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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哪些域外证据需要履行证明手续?

作者丨魏斌法律检索丨刘健单位丨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一、域外证据证明手续的规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根据以上规定,域外证据需经公证认证或其他证明手续(行文方便起见,域外公证认证手续及港澳台证明手续统称“证明手续”)才能在民事诉讼中使用。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以上条文的规范含义显然是一切域外证据均应履行证明手续,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然而,司法实践中,文义解释得出的“域外证据”范围并未得到法院的一致遵循,甚至法律规范之间亦存在潜在冲突。二、与证明手续有关的其他民事诉讼规范首先需要指出的是,域外证据需经证明才得使用这项规则,并非民事诉讼程序独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1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405条,分别在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程序中设置了类似的证明规则。可见,域外证据证明手续是我国诉讼法中普遍适用的一项规则。然而,仅就民事诉讼而言,证明手续的规范依据之间并非协调一致。《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关于证明手续的规定见于第264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根据以上规定,证明手续的适用对象是境外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属于代理人权限的证明材料,而非一般意义上的证据。类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23条则规定:“外国人参加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护照等用以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代表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该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本条所称的“所在国”,是指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设立登记地国,也可以是办理了营业登记手续的第三国。”该条将证明手续的适用对象扩展到境外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及诉讼代表人证明文件,较《民事诉讼法》第264条而言虽有所扩张,但仍将证明手续的适用范围限定在诉讼参加人的身份、权限证明文件,而不包含证据。由此可见,《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解释》均未明文将证据纳入证明手续的适用范围。不过,虽然《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解释》均修改或制定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之后,从规范位阶及生效时间的角度均优先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得到适用,但既然两部规范均未明文表示证据无需履行证明手续,《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亦没有被废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自应理解为前者默认《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1条仍得适用。不过,颁行时间在后的《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解释》未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1条纳入其中,或有意或无意的忽视已然表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1条的合理性颇值得怀疑。问题在于,从规范效力解释的角度,《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1条虽仍有效,但实际上并未依其文义得到一致的适用。三、域外证据证明手续的实际适用范围要求域外证据非经证明不得使用,固然是出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较难确定域外证据真实性的现实考虑。但至少从文义角度,《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1条对于未经证明的证据适用的是“一票否决”标准,即只要证据未经证明,无需考虑其他因素即不予采信,这难免存在过于机械地适用证据规则之嫌,有悖全面、客观审查证据的原则,同时也造成当事人举证难度增加、影响诉讼效率等后果。因此,尽管没有明确的上位法依据,各级法院仍然在实践中或多或少变通适用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1条。(一)规范性文件中体现的适用范围1.
201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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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未处置,债权人参与分配保证人财产的若干问题

点击上方“申骏律师”可以订阅哦作者丨许建添
201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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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案例丨名为资产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实为借贷之司法认定

点击上方“申骏律师”可以订阅哦相关文章构成“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情形及其法律后果案例丨资管计划纠纷案件十大争议问题融资租赁名实不符的十种情形丨申骏金融诉讼在信托实务中,涉及资产收益权转让与回购的信托产品早已屡见不鲜。与之相关的是司法实践中,关于资产收益权转让与回购之法律性质的争议亦不罕见,其主要争议在于资产收益权转让与回购究竟属于营业信托,还是属于借贷。从笔者所检索的案例来看,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问题尚未形成统一的意见。一、资产收益权转让与回购模式简介早期信托公司一般采取发放信托贷款、投资附加回购承诺等形式向房地产开发商提供融资,但随着监管机构先后颁布了《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54号)等文件,信托公司向房地产发放贷款必须符合“四三二”标准,大量房地产信托业务普遍采用了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模式。而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业务在实践中又不断发展出许多模式,常规交易结构主要包括两种:一是特定资产收益权类资产证券化模式,即以融资方名下的特定资产(比如房地产、建设工程、股权等)对应的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财产权信托计划,再募集资金,由公众投资者出资购买信托受益权份额(一般为优先级受益权份额),投资人依据信托合同获得信托收益(现金)分配实现退出(如下图所示)。如曾经轰动一时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1号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即为此种模式。另一种为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与回购模式。此种交易结构的核心在于资产收益权的转让与回购安排,即信托公司与融资方签订资产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约定信托公司以发起设立的单一或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所募集的信托资金购买资产收益权,在满足一定期限或条件后融资方支付回购本金与溢价款回购信托公司持有的资产收益权,信托财产由特定资产收益权转化为信托资金,投资人获得现金分配实现退出(如下图所示)。该模式即为本文重点讨论的模式。由上可见,这两种模式存在非常大的区别。在第一种模式中,融资方为委托人,投资人为信托受益人,一般采取结构化安排,投资人为优先受益权人。在第二种模式中,投资人作为委托人,信托财产为投资人的钱款,而投资人的收益是通过资产收益权回购计划实现。但是,两种模式的共同之处在于融资方持有的特定资产均未转移至信托公司名下,实践中几乎所有信托公司都不参与特定资金的经营管理。因此,这两种模式究其本质仍是信托公司向融资方提供融资,亦不难理解司法实践中存在关于资产收益权转让与回购究竟属于营业信托还是属于借贷之争议。二、司法实践关于资产收益权转让与回购性质之两种观点(一)《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约定的业务内容属于信托公司正常的业务经营活动,合同性质为营业信托性质1.
2019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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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交易性质被否定,对出租人之不利影响

上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大数据报告融资租赁合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之实践情况丨申骏融资租赁
2019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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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度融资租赁公司输在哪里丨申骏金融诉讼

文书类型:“判决”本报告主要关注融资租赁公司败诉案例的实体问题,故将整理学习的目标案例限定于公开的判决,不包括裁定。另外,案由大类设置为“民事”,以排除刑事、行政等无关的判决。5.
201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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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保证人责任实务分析丨申骏金融诉讼

点击上方“申骏律师”可以订阅哦作者丨许建添
2019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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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调解应注意的问题

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条款,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第十九条
2019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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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融资租赁手续费等费用之司法裁判观点丨案例整理

点击上方“申骏律师”可以订阅哦作者丨许建添
2019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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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质押股票司法处置路径分析

点击上方“申骏律师”可以订阅哦作者丨马济勇微信丨majiyongfr单位
2019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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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份融资租赁执行异议判决分析丨申骏金融诉讼

裁判结果分布经统计,286份判决中,过半案件融资租赁公司方全部胜诉,但败诉率也占到30%,需引起重视。具体分布情况如下图所示:对于上述裁判结果,笔者认为应当重点关注败诉判决,笔者将在下文中予以分析。
2019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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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份融资租赁执行异议裁定分析丨申骏金融诉讼

点击上方“申骏律师”可以订阅哦作者丨申骏律师事务所大数据团队(微信公众号sunjunlaw)团队负责人
2019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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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总丨2018年度裁判文书大数据作业

点击上方“申骏律师”可以订阅哦刚刚过去的2018年,申骏大数据团队借助公开的裁判文书,学习、研究业务领域的部分实务问题,在此汇总分享给各位。2019年,申骏大数据团队将继续努力,希望能够继续得到广大新老朋友的指点与支持。祝各位新年快乐!大数据报告重磅报告丨全国融资租赁公司败诉案件大数据报告268万份银行业案件研究,给你5大精华规律全国信用类保险合同纠纷大数据报告诉讼逆转丨融资租赁纠纷二审改判案件大数据报告案例整理担保纠纷案件银行常见败诉点30例丨申骏金融诉讼案例丨资管计划纠纷案件十大争议问题案例丨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诉讼案件现状融资租赁名实不符的十种情形丨申骏金融诉讼
201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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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香港法院判决之实务要点丨申骏金融诉讼

点击上方“申骏律师”可以订阅哦作者丨马济勇(微信号:majiyongfr)
2018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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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实务(三):出租人是否需要为机动车租赁物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
2018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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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否冻结被告的高速公路收费权?| 申骏金融诉讼

点击上方“申骏律师”可以订阅哦作者丨许建添(微信号:xujiantian)
2018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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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交易中的应收账款对保理融资法律关系的影响丨申骏金融诉讼

点击上方“申骏律师”可以订阅哦作者丨马济勇
2018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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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逆转丨融资租赁纠纷二审改判案件大数据报告

出租人诉讼地位分布情况在567份改判的裁判文书中,出租人的诉讼地位包括被上诉人、上诉人、第三人及案外人,其中出租人作为被上诉人占比为51%,上诉人占比为43%,两者相差并不悬殊,如下图所示:(六)
2018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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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形丨申骏金融诉讼

被执行人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2018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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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名实不符的十种情形丨申骏金融诉讼

点击上方“申骏律师”可以订阅哦作者丨许建添(微信:xujiantian)案例阅读丨黄怡、龙迪、许建添、张玉洁单位丨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简称“《融资租赁法律解释》”)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该条规定列出了认定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一些具体标准,但仍然有点抽象。因此,笔者对司法实践中认定融资租赁名实不符的案例进行整理,以便于进一步学习、理解《融资租赁法律解释》第1条之规定。在Alpha案例库中以“法院认为”作为检索维度,输入关键词“名为融资租赁”,可检索出民事类裁判文书521份,其中判决书477份,裁定书44份(检索日期2018年9月25日)。本所金融诉讼团队律师逐份阅读这些裁判文书后,归纳整理出导致融资租赁名实不符的十种常见情形:一、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标的物,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
201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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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丨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诉讼案件现状

点击上方“申骏律师”可以订阅哦作者丨龙迪、张玉洁、许建添单位丨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微信丨xujiantian引言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是指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以下简称“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以下简称“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第二条)。作为一种以股票质押为手段的融资模式,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自2013年从场外进入场内,融资程序进一步简化,风控保障进一步提高,在短短几年内发展迅速,交易量不断增加,备受融资各方青睐。但是,由于股市低迷、股价下行等各种因素,不少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发生纠纷,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根据Alpha案例库的检索结果,截至2018年8月25日,公开文书中包含“证券回购合同纠纷|股票回购合同纠纷|股票质押式回购|股票质押回购|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等任一关键词的民事/执行判决和裁定共193份(判决74份,裁定119份),经剔除无效数据,得涉及股票质押式回购纠纷的判决18份,裁定30份。下文将以上述18份判决和30份裁定为样本,结合相关规定对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诉讼案件进行统计与分析,并根据实践情况比较场内外违约处置方式。全文分为四个部分:一、通过案件数量分布情况介绍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诉讼案件的特点,并结合新规对相关现状进行分析;二、梳理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诉讼案件的常见争议焦点与裁判规则,为交易各方特别是融出方与证券公司开展后续交易提供参考;三、探析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涉诉原因,了解违约处置的方式;四、比较违约的不同处置方式,分析各程序利弊。一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诉讼案件的特点(一)案件数量逐年增长经统计,已公开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诉讼案件文书均作出于2014年之后,具体数量分布见下图:由上可见,自2013年上交所与深交所分别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发布《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试行)》以来,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诉讼案件数量总体上呈上升趋势,这从侧面反映了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量在不断增长。需说明,本次获取样本数量较少,主要出于以下原因:一是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顺利完成,各方未发生纠纷;二是较多交易为场内交易,已在场内直接处置,未进入诉讼程序;三是部分交易基于保密的考虑,如上市公司大股东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多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裁决书未公开;四是部分交易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当事人违约后通过申请执行证书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案件地域管辖集中于北京、上海和江苏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集中分布于北京、上海、江苏三省市,广东、湖北、湖南、浙江等省份有少量案件。这是因为场内股票质押式回购纠纷多为约定管辖,而证券公司等融出方多分布于该些省份。(三)判决涉案标的额多在5千万以下,一审判决主要由基层法院作出在公开的判决书中,一审判决15份,二审判决3份。一审判决中,11份判决由基层法院作出,中院和高院各作出判决2份。这是由于场内股票质押式回购纠纷涉案标的额虽然普遍较高,但因案件多分布在北京、上海、江苏、广州等经济发达地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大部分案件还是由基层法院审理。值得注意的是,18份判决中,有5案涉及小额股票质押,融入方通过证券公司的股票质押平台申请融资,案涉金额均在500万元以下。根据今年年初沪深交易所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发布的《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登记结算业务办法(2018年修订)》(以下简称“《股票质押办法2018》”)第二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业务实质、市场情况和公司资本实力,合理确定股票质押回购每笔最低初始交易金额。融入方首笔初始交易金额不得低于500万元。”因此,今后证券公司参与股票质押回购业务的融资金额将不会低于500万元。(四)案件律师代理率高,融出方/证券公司大部分有律师代理经统计,18份判决中,13个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有律师代理,17个案件中的融出方/证券公司有律师代理。可见此类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均比较重视聘请律师提供服务。对于资金融出方而言,一方面本身比较注重业务的合法合规性,另一方面合同基本上都会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因此融出方更倾向于聘请律师。(五)交易类型主要为场内质押18份判决中,15案为场内交易,3份为场外交易,绝大部分为场内交易案件,该诉讼案件的数量反映出股票质押式回购以场内交易为主导。因与场外交易相比,场内交易以证券公司为中介,所有交易包括初始交易、购回交易以及违约处置等均可通过交易所综合业务平台的股票质押回购交易系统和中国登记结算公司进行,程序更便捷、资金到位更快、风控保障更高,在融入方违约时还可直接通过质押特别交易单元对标的证券进行处置来实现债权,更好地满足了融资各方需求。(六)涉案标的证券深市居多,主要是股票,流通股与限售股比例相当18份判决中,17份判决记载了标的证券信息,其中一份判决中涉及4种标的证券,共计20种标的证券。经统计,除一案标的证券为债券外,其余均为股票,其中,深市股票(包括深市A股、创业板和中小板)共计12种,占比60%,沪市股票7种。在这些证券中,流通股与限售股各占一半。需注意,根据《股票质押办法2018》第二十九条,债券、基金等不再为适格标的证券,初始交易的标的证券为交易所上市的A股股票或其他经交易所和中国结算认可的证券。此外,《股票质押办法2018》也明确了对流通股与限售股的质押率实行差异化管理,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有限售条件股份作为标的证券的,质押率的确定应根据该上市公司的各项风险因素全面认定并原则上低于同等条件下无限售条件股份的质押率。”(七)待回购期间融入方普遍增加履约保障18份判决中,13案文书中明确提到融入方在待回购期间以补充质押、补交履约保证金、场外偿还等方式增加履约保障。这在一定程度上反应了因股市低迷等原因,融入方偿债能力无法保障,交易风险不断触发。针对以上情况,《股票质押办法2018》也增加了相应规定以增强风险管理。如第六十七条规定股票质押率上限不得超过60%,对同一质押股票质押率进行差异化管理;第六十五条规定了整体质押比例和个股集中度,单只A股股票市场整体质押比例不得超过50%;单一证券公司对单只个股的累计质押不得超过该股票A股总股本的30%;单一集合资管计划或定向资管客户对单只个股的累计质押不得超过该股票A股总股本的15%。(八)诉讼请求多为融出方诉请融入方提前回购或偿还融资本息18份判决中,11案为融出方主张融入方提前回购或偿还融资本息,1案为融出方主张清偿场内处置未付清的债务,1案为融入方诉请融出方返还预留利息和保证金,1案为异议人主张排除标的证券的执行,其余为融入方主张融出方赔偿场内平仓对其造成的损失。可以看出,融出方作为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的主诉方,其诉请主要是主张交易债权。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案件常见争议焦点和裁判规则(一)违约、提前回购问题裁判要旨1:明知利息支付金额与方式,融入方以催收形式与合同约定不符为由未付利息的,仍然构成违约。案例索引: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民初542号西藏瀚澧电子科技合伙企业与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观点:各方当事人已在《业务协议》中对融入方应按时、足额向融出方支付应付金额……,待购回期间,依据《业务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做出了原则性约定。当日,又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支付时间、回购日期作出了详细约定。融入方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支付时间、回购日期均已知晓,其在明知的情况下,仍未按约向被告长江资管公司(融出方)支付第二期利息,已构成违约。尽管融出方未按协议约定向融入方传送《长江资管付息通知单》,但协议中并未明确《长江资管付息通知单》的发送形式,且融出方举证的“微信聊天”内容能够证明被告其已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实际履行了要求支付利息的通知义务,达到了付息通知单的通知提醒作用,故融入方应向融出方承担其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裁判要旨2:融出方未通知,即以保证金未及时到位为由将股票抛售构成违约。案例索引: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1号汕头市华青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上海奇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寿清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观点:其一,股票已全部为融出方控制及操纵,涨、跌情况,是否需要追加保证金及保证金金额融出方最清楚,因此,通知追加保证金是融出方的义务。其二,由于协议没有约定追加保证金的时点及履行期限,且实际履行过程中存在资金划转不及时到位等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时间”。及《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等义务”。融出方在上述股票处于不断下跌状态,使股票市值与本金的比例连续低于110%的情况下,没履行通知义务,通知原告追加保证金并给原告必要的时间补足保证金,而以保证金不及时到位为由将股票抛售。其三,在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比例已超过110%的情况下,未经融入方同意,还擅自将剩余股票全部卖光。融出方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及协议的约定。裁判要旨3:标的证券所属公司被立案调查,融入方不能举证否定违规事实的,触发提前回购条款。案例索引: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0327号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欣泰股份有限公司、刘桂文等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观点:根据《业务协议》约定,若发生标的证券所属上市公司出现最近一年存在重大违法违规事件,或财务报告存在重大问题;市场、媒体或监管机关等方面对其生产经营、公司治理、兼并重组等情况存在大量负面报道或质疑等情形,海通证券(融出方)有权要求刘桂文(融入方)在该情形发现或发生的下一交易日提前购回。根据前述公告显示,标的证券所属公司涉嫌存在重大违规违法事件,或财务报告存在重大问题,且监管机关已对其立案调查。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监管机构现已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然而三名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经监管机构调查,标的证券所属公司存在违规行为。其次,融入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关于提前购回股票质押融资本息的函》后向融出方提出异议。综上,本院认为融出方要求融入方提前购回,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裁判要旨4:融入方须点击同意客户须知等文件才能完成交易,后主张强制平仓损害己方利益的,法院不予支持。案例索引: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18596号史习周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区宜川路证券营业部股票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观点:融入方系通过网络操作在证券公司处开通“快融宝”业务,从证券公司(融出方)提供的业务操作流程以及融入方自己的陈述来看,客户阅读合同条款是进入下一步的必经步骤。本院认为,考虑到融入方具备一定的证券交易经验,平时也在网上进行证券交易,融入方开通这项业务后曾通过股票质押的方式向融出方进行过融资,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在开办“快融宝”业务的过程中证券公司已向融入方明示了合同条款,当履约保障比例低于合同约定的最低履约保障比例时,证券公司采用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融入方提前购回或提供履约保障措施,未果后才采取了强制平仓措施,对融入方提供质押的股票分别强制平仓,符合合同要求。(二)违约金、逾期利息计算问题裁判要旨1:融入方未按期回购,融出方有权按约定购回利率计收资金占用利息。案例索引: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11735号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利峰等股票回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法院观点: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简而言之,实为以股票质押进行借款。本案中,被告王利峰(融入方)未按原告(融出方)指定的期限备足资金提前购回标的证券即未按期偿还借款,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该损失主要为融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购回的利息计算标准即逾期利率,现融出方主张融入方按协议约定的购回利率即借款资金年化利率支付融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裁判要旨2:融出方主张的损失赔偿额限于因融入方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案例索引: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民初542号西藏瀚澧电子科技合伙企业与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观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融入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应付利息构成违约属实,融出方要求以回购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未付利息×延迟付款天数×0.05%。裁判要旨3:融出方所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以年利率24%为限。案例索引: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初31号湘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庄敏、余翠凤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观点:因融入方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其应按照协议约定以所欠本金为计算依据,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融入方还未按照《保千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承诺函》中的约定分别于2017年9月20日前、2017年10月20日前、2017年11月20日前提前向湘财证券公司偿还本金7600万元、6800万元、9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在2017年12月17日偿还剩余本金1.65亿元及相应利息,故其还应该按照该承诺函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没有超过24%的年利率,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裁判要旨4: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融出方不得同时主张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案例索引: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初26号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鼎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观点: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支付违约金的,不得同时请求赔偿损失。本案违约金系双方对融入方发生迟延履行时的赔偿金的预定,其目的主要是为了赔偿融出方的损失。因2017年3月21日之后融入方已处于违约状态,5.35%年利率系双方对期内利息的约定,融出方主张按照5.35%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性质上为赔偿损失,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得同时主张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综上,长证资产公司(融出方)此项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损害赔偿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承担问题裁判要旨:协议约定违约处置费由融入方承担但未明确具体内涵的,法院对律师费和实现债权费用不予支持。案例索引: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11735号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利峰等股票回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法院观点:融入方与融出方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处置费用,但未明确约定违约处置费用的内涵。原告(融出方)通过类推,主张二被告(融入方)负担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类似案例: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1401号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莒南县鸿润食品有限公司等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四)执行异议问题裁判要旨:异议人以享有对标的证券的回购权为由申请执行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案例索引: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899号银江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浙商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观点:其一,李欣(融入方)将其持有的银江股份(异议人)限售股27813840股质押给浙商资管(融出方)以获取资金,虽李欣与银江股份约定有“李欣所持股份在限售期内未经银江股份同意不得用于质押”,但该约定只能约束合同相对方,对浙商资管并不具有约束力。其二,李欣与浙商资管双方依法办理了证券质押登记手续,案涉质押股票系限售股属实,但仅是禁售期内限制在二级市场买卖的流通股,并非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并具有可转让性,因此浙商资管与李欣之间的质押融资行为有效,浙江资管质权有效设立。其三,根据银江股份与李欣签订协议所约定的补偿方式,银江股份需回购的股份并未特定化,其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不能排除法院强制执行。(五)管辖问题裁判要旨1:本案立案日早于裁定受理被告破产申请日的,不应移送管辖。案例索引: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初26号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鼎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观点:首先,《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鼎立控股公司(融入方)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出庭应诉,视为本院有管辖权。同时,《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对金彩芳申请鼎立控股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作出(2017)浙0783破申字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金彩芳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立案日期为2017年5月2日,不存在《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应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裁判要旨2:证券公司(非融入方)为交易协议当事人,其住所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可约定该地法院管辖。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108号贾跃亭、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法院观点:贾跃亭(甲方、融入方)、长江资管公司(乙方、融出方)、长江证券公司(丙方)签订的《业务协议》约定:“本协议执行中如出现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甲乙丙三方同意提交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长江资管公司据以起诉的依据为《业务协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三方协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补充协议》等,《业务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了长江证券公司的权利与义务,《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书(三方协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补充协议》中长江证券公司亦作为丙方在协议中签章。故长江证券公司虽然不是本案当事人,但作为诉争协议一方当事人,其住所地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裁判要旨3:管辖协议中“所在地”即为“住所地”,该约定明确有效。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109号贾跃亭、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法院观点:贾跃亭(甲方、融入方)、长江资管公司(乙方、融出方)、长江证券公司(丙方)签订的《业务协议》约定:“本协议执行中如出现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甲乙丙三方同意提交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诉争协议约定的“丙方所在地”即为“丙方住所地”,约定明确,不存在理解歧义。裁判要旨4:股票所在地为发行公司住所地,可向该地法院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例索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执异15号大申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法院观点: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院执行规定(试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被执行财产系中毅达股票,其发行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中关于“应当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的规定,上海是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三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涉诉原因分析如前文所述,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以场内交易为主,如果融入方出现未按期购回等约定违约情形时,融出方/证券公司可直接向交易所进行违约处置申报,处置标的证券。但若出现以下情况,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便有较高可能涉诉。(一)质押标的为限售股,不便直接场内处置案例: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利峰等股票回购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东民(商)初字第11735号案件说明:各方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协议,约定:“……甲方(融入方)违约的,根据标的证券上市市场不同,按以下方式分别处理:1.标的证券为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1)如果标的证券为无限售条件的流通股,乙方(证券公司)应及时通知客户并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乙方应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违约处置申报,申报通过后,乙方通过质押特别交易单元对标的证券进行处置。……处置费用由甲方承担……(2)如果标的证券为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甲乙双方协商处理。”因融入方未依约履行提前购回义务构成违约,且本案质押股票为限售股,故融出方通过诉讼途径向融入方主张融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对质押股票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标的证券被司法冻结,无法场内处置案例: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鼎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鄂民初26号案件说明:融入方鼎立公司、融出方长江证券资管公司、长江证券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约定融入方通过股票质押向长江证券资管公司融资。在支付融资金额后,融入方被爆出深陷“民间借贷”兑付危机,融出方遂发函要求融入方提前回购。融入方未按要求回购,后案涉质押股票被司法冻结,融出方故通过诉讼途径主张融资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并要求确认其对质押股票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股价下行,场内处置后尚有损失案例:刘京榕与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融资融券交易纠纷案案号:(2017)沪02民终7081号案件说明:各方所签协议约定了违约处置方式,因融入方未在合约履约保障比例低于预警线、平仓线时按要求补充担保构成违约,故证券公司按约定对质押股票进行违约处置(强制平仓),但处置所得仍不足以清偿欠款,故融出方通过诉讼主张欠款、罚息及律师费。类似案例:(2016)浙0602民初5698号(四)融出方选择向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案例:上海盈方微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案案号:(2017)沪执复22号、23号案件说明:东方证券公司(融出方)与盈方微公司(融入方)签订场内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双方就前述协议申请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处经审查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后因融入方违约,融出方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依该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偿付融资本息、延期利息、违约金、公证费、律师费并就质押股票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类似案例:(2018)京01执异141号、142号、(2018)苏01执复172号、(2017)京02执546号(五)融出方选择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例: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号:(2015)深福法民二担字第6号案件说明:中信证券公司(融出方)与融入方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融入方将其持有的股票(包括流通股与限售股)质押以获取资金。融出方发放金额后,因融入方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标的股票被ST处理,在要求提前购回未果后,融出方向法院请求依法拍卖、变卖标的股票,对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类似案例:(2018)沪0115民特监1号除上述情形外,也存在融入方主张己方利益因场内处置受损,如(2017)沪0107民初18596号案件,或要求融出方返还保证金,如(2017)鄂0103民初542号案件等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涉诉情况。四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违约处置方式比较由上文分析可知,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如果不能直接在场内处置,各方主体(主要为融出方)还可选择诉讼程序、仲裁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强制执行公证程序等方式在场外主张相应权利。下文将对相关违约处置方式进行比较分析。结语目前,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以场内交易为主,为了规范交易秩序,更好维护各方权益,深交所、上交所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在年初发布了《股票质押办法2018》,对融出方、资金用途、门槛和质押比例、风控水平等提出了更高要求。资金融通各方特别是证券公司应熟悉《股票质押办法2018》,并结合司法实践具况完善、明确《交易协议》相关约定,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根据标的证券属性提前作相应准备,如申请债权文书公证,以便在融入方违约时可选择合适的违约处置方式,以最小成本维护自身权益。注:本文不属于法律意见,如需咨询请与本所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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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信用类保险合同纠纷大数据报告

作者丨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
2018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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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车之鉴-27:合同未约定咨询服务费,出租人在支付融资款项时预先扣除的,法院不予支持丨融资租赁公司败诉系列案例

点击上方“申骏律师”可以订阅哦PS:我国非判例法国家,因此个案的判决不具有法律规范效力,不能作为法院在后续审理案件时的法律依据。但是,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当事人可以从既往案例中学习吸取经验教训,避免重蹈覆辙。故,我们整理出融资租赁公司败诉的系列案例,供各位参考。往期链接(第1至26篇)详见文末整理丨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
2018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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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车之鉴-26: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可以并用,但应以守约方实际损失为限丨融资租赁公司败诉系列案例

点击上方“申骏律师”可以订阅哦PS:我国非判例法国家,因此个案的判决不具有法律规范效力,不能作为法院在后续审理案件时的法律依据。但是,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当事人可以从既往案例中学习吸取经验教训,避免重蹈覆辙。故,我们整理出融资租赁公司败诉的系列案例,供各位参考。往期链接(第1至25篇)详见文末整理丨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
2018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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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万份银行业案件研究,给你5大精华规律

案例库裁判年份:2012年~2018年地域:全国检索行业:金融业>银行业数据采集时间:2018年5月31日银行业纠纷案件大数据(一)
2018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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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车之鉴-25: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影响使用,承租人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由谁承担丨融资租赁公司败诉系列案例

点击上方“申骏律师”可以订阅哦PS:我国非判例法国家,因此个案的判决不具有法律规范效力,不能作为法院在后续审理案件时的法律依据。但是,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当事人可以从既往案例中学习吸取经验教训,避免重蹈覆辙。故,我们整理出融资租赁公司败诉的系列案例,供各位参考。往期链接(第1至24篇)详见文末整理丨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
2018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