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一、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二、实践经验三、建议关于非货币出资,实践中常遇到股东以其对被出资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享有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进行增资的情形,较少遇到股东以其对第三方的债权向目标公司出资的情况。对于以第三方债权出资,法律和实践层面都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文拟对第三方债权出资相关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一、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出资的具体要求主要见以下规定:《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款亦规定:“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以第三方债权出资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具体而言:(1)第三方债权可以用货币估价。通过对第三方债权进行评估作价,能够确定出资金额。(2)第三方债权可以依法转让。《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经出资人与目标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该等债权涉及的第三方(即债务人)后,该等债权可以被转让给目标公司且对第三方生效。(3)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并未明确规定第三方债权不得作为出资财产。而且,在《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不仅明确规定了债权出资的要求,且并未区分债权是第三方债权还是股东对目标公司的债权。综上,第三方债权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出资形式,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此外,曾于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第一款1以正面列举的形式将“股权”和“债权”补充到了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列举的非货币出资财产类型中。上述修订体现出以法律形式明确债权出资合法性的意图。二、实践经验1、公司登记机关意见实践中,对于股东以对第三方债权出资能否顺利办理增资工商变更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部分地方公司登记机关接受股东以第三方债权出资的工商变更登记申请;而部分地方公司登记机关则只接受股东以其对目标公司享有的债权出资的工商变更申请。因此,能否办理登记,需咨询当地公司登记机关。2、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人民法院发布的正式文件中,涉及以第三方债权出资且现行有效的主要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发布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该意见第40条规定:“股东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作为出资的,应当认定为无效。但以转让不受限制的非记名公司债券等债权性质的有价证券用作出资的,或用以出资的债权在一审庭审终结前已经实现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出资。”该意见发布于2003年,根据当时适用的《公司法》,股东的出资方式仅包括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五个类别,且实缴出资并验资后方能办理相应工商登记。但是,2012年5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1)苏商终字第0156号判决书2中阐述了以下意见:“我国法律并未明确禁止股东以对第三人的债权作为出资,原审判决认为我国相关法律否定股东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作为出资的效力,该裁判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由此可见,随着相关法律的修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在具体案例中转变了对以第三方债权出资的态度。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