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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未来法治研究院

会议预告丨“涉外法治”能力建设

Erie,牛津大学,副教授评论:廖诗评,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沈
2022年11月15日

荐文丨王莹:算法侵害责任框架刍议

作者简介王莹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未来法治研究院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教授,法学博士本文载《中国法学》2022年第3期摘要:算法决策的主体多元性、开放性、不透明性、自主性等技术特征给算法侵害归责带来挑战,有必要在检验与拓展传统侵权法与刑法责任框架基础上,结合算法技术特征构建一个层级式的算法责任框架。对于产生具体侵害结果的算法损害归责而言,分别设置因果支配型的责任与非因果支配型的义务型责任。前者是指针对具有理解与控制技术可能性的算法适用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后者是指针对不具有理解与控制技术可能性的算法适用义务型责任,为算法设计者与应用者设置避免算法侵害风险现实化的义务或对用户、社会公众法益的保护义务及相应责任。对算法妨害而言,因无具体权利侵害结果因而不存在结果归责问题,仅需对该算法妨害行为加以禁止,设置相应行政违法行为,或设置类似侵权法的公共妨害甚或刑法上的抽象危险犯进行追责。关键词:算法侵害
2022年5月20日

荐文丨陈景辉:法律、科技与制度化实践——一个以体育比赛为例的分析框架

作者简介陈景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未来法治研究院研究员本文载《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1期内容提要在法体系如何处理体育比赛中应否允许使用兴奋剂的具体问题背后,隐含着一个非常抽象的问题:法体系应怎样面对制度化实践中的争议问题?具体来讲,由于制度化实践以拥有一套相对自治的规范体系为标志,那么法体系应尊重还是应取代这个规范体系?这个问题的现实紧迫性在于,科技进展制造了很多制度化实践的新挑战;并且在法治的要求下,法体系必须给出妥当的回答。如果承认其中的关键在于制度化实践的价值面向,那么无论尊重还是改变,都将取决于它是否有助于促进这个价值,就像因兴奋剂的使用削弱了体育比赛的价值,所以法体系必须尊重体育组织对兴奋剂的禁止。关键词法治;法体系;制度化实践;体育;兴奋剂目次导言一、法体系与其他规范体系的两种关系(一)法体系的全面性与开放性(二)法治、尊重与介入二、社会实践的价值与法体系的介入条件三、关于兴奋剂的基本争论与论证僵局(一)争论的基本类型(二)辩论僵局:关于法律条件的讨论四、体育比赛与表演(一)作为表演的体育比赛(二)一些不成功的反驳五、人人可参与的努力:体育的独特吸引力(一)体育比赛的特殊之处:两个重要的“小”问题(二)欣赏与参与:表演与体育比赛六、结论导言在一个致力于建设法治的国家中,特定生活实践中的争议问题,将会越来越多地通过诉诸法律,来获得一个终局性的答案。这就要求法律专家在考虑法律要求的同时,还需考虑那个特定生活实践的基本性质。然而,由于专业知识的要求或组织化(制度化)的程度较高,法律专家事实上不太可能同时成为这些领域的专家,这使得法律人所作的判断,不无武断颟顸的嫌疑。于是,一个可能的冲突就此形成:法律专家需要就其他专业领域的争议问题作出决定,否则法治或法律的重要性将会被削弱;但法律专家又不太容易同时成为其他领域的专家,他们的决定始终存在被合理质疑的可能。这个难题如何解决?我已经对特定专业领域的法律介入进行过讨论,此文将会集中讨论制度化的实践并尝试给出建设性的回答方案。这里所讲的制度化实践,指的是该实践中通常存在一套有别于法律体系的规范体系,并存在由该规范体系规定的机构来落实或执行这个规范体系。为避免讨论过于抽象,我将选取“体育比赛”这个具体的制度化实践作为例证,尤其是集中关注以下核心的问题:法律体系应如何面对兴奋剂在体育比赛中的运用?目前,国际体育组织虽然基本形成了禁止使用兴奋剂的规范体系,但是相关争议始终持续,那么法律体系应当如何对待这个问题?是承认,还是改变?承认或改变的理由又是什么?这是个巨大的争议问题:作为体育比赛中是否可以运用兴奋剂的终局判断标准,法律必须同时考虑作为制度实践之体育比赛的基本性质,以及作为人体科技成果之兴奋剂的基本性质。当然,由于体育比赛是兴奋剂的运用场所,所以对前一个问题的讨论构成了文章的核心内容。不过,“法律应以怎样的方式介入制度化实践”一定是个前提性的问题,这成为前两节的当然内容。然后,按照在这个问题上取得的答案,依次检讨具体的支持和反对兴奋剂使用的各项理由,这是后两节的主要任务。最后,是个简要的结论。一、法体系与其他规范体系的两种关系(一)法体系的全面性与开放性无论是否致力于追求法治,一个国家或社会,只要存在一套法体系,那么这套法体系就会主张,自己具有拘束任何行动领域的权威,这个性质被叫作全面性。具体来讲,除了法体系之外,一个国家或社会,一定还会存在其他规范体系,无论是读书会等较不正式的体系,还是公司、协会、政党等更正式的体系。但这些规范体系与法体系明显不同,这主要体现在如下一点上:它们通常只能主张说,自己的权威仅限于与特定目标相关的行动。如书画协会的规范体系,只针对书画行为施加拘束,而无法扩展至钓鱼协会所涉及的行动领域。但法体系却不会认为自己存在这种范围上的限制:就特定国家或社会的领域之内而言,法体系不被认为存在范围上的限制,它能够针对普遍的或一切的行动领域施加影响。当然,法体系只是“主张”这一点,而不必然意味着它事实上就是这样做的;但如果法体系想这样做,那么这样的情形的确有可能出现。也就是说,书画协会的规范体系无法拘束钓鱼协会的行动,但是法体系可能会同时拘束书画行动与钓鱼行动,只要它愿意这样做。然而,除主张自己拥有全面性的权威之外,法体系往往还被认为具有另一项特征:它能将自己的拘束力授予其他规范体系的规范,这被叫作开放性。也就是说,法体系通常会确认并支持其他的规范体系,例如将各式各样的章程、内部规定和合同,以法律的方式确认其效力,并在面对争议时,依照这些规范作出法律上的决定。法体系的开放性特征,在私法领域表现得尤其明显,法体系以授予其法律效力的方式,肯定并支持这些具有“私法(人)”性质规范的运作,这就是为什么私法自治或意思自治会被认为是私法的主要原则或价值,它表达了法体系对私人决定的充分尊重。相应地,这些私法(人)性质的规范,就其本身而言,并不必然属于法体系的组成部分,例如法体系对于特定习惯的支持,并未使得这个习惯变成习惯法。并且,“宪法惯例”之类的用语表明,法体系的开放性同样是适用于公法的。因此,接受、确认并支持所属国家或社会的其他规范体系,就成为法体系之主要功能的一部分。现在,一个矛盾出现了:全面性意味着,法体系能够对所有社会生活领域拥有干预的权威,它能够以自己的规范取代其他规范,只要法体系愿意这样做;开放性意味着,法体系要对同一社会的其他规范体系保持尊重,所以不应该轻易改变其他规范体系的内容。问题在于:如果法体系的这两个性质都是真的,它们如何协调在一起?有一种回应是这样的:“开放性与全面性之间的矛盾”其实并不真正存在,因为开放性就是全面性的间接或和缓的表现形式,此时虽然法体系并未取代其他规范体系,但仍然会通过给予其他规范体系以法律效力的间接方式,来落实全面性的要求。这种貌似合理的说法无法承受进一步的追问:在什么时候或何种条件下,法体系可正当用自己的规范“直接”取代其他规范体系的内容?在什么时候或何种条件下,法体系只能透过确认或支持来“间接”施加自己的影响?在这背后隐含的看法是:如果在概念上承认全面性与开放性都是法体系必然拥有的基本属性,那么它们之间就是相互独立的;所以,既不能全面性完全吸收开放性,也不能开放性彻底摧毁全面性。既然全面性和开放性无法被合并或化约为单一的性质,它们之间的矛盾就是真正存在的,也就有了这样的实践必要性:何时全面性会压倒开放性,要求法体系直接取代其他规范体系?何时开放性会凌驾全面性,要求法体系必须尊重其他规范体系?(二)法治、尊重与介入然而,读者将会发现,接下来的讨论将主要集中在后一部分上,即寻找法体系尊重其他规范体系的条件,而基本不涉及全面性对开放性的凌驾。这源于一个重要的实践考量:即使承认全面性与开放性是相互独立的不同性质,但它们在实践中并非势均力敌,就像刚才那个貌似合理的说法一样,全面性压倒或吸收开放性在实践中更为常见。于是,二者在性质上的矛盾,经常伴随着“全面性压倒开放性”的实践结果,因此“如何真正确保开放性”才是主要的实践难题。之所以全面性会在实践上经常压倒开放性,表面上是因为,允许法体系直接取代其他规范体系的做法,虽简单粗暴,但却最具实践可行性,因为它无须像开放性所要求的那样,必须同时考虑法体系和其他规范体系,而只需要作法律上的单方面改变即可。但真正值得重视的理由,来自“法治”这个价值:如果承认法治是一种不可抗拒的“政治—道德理想”,那么法治的要求本身就蕴含着“法体系可以随时取代其他规范体系”的内容,否则法律的统治(法治)根本无从谈起。有一些初步的辩解认为,由于法治必然以“有法律(法体系)”为基础,而开放性属于对法律全面理解的一部分,所以对法治的恰当理解自然会包含开放性的内容,否则就算不上是一种恰当理解。但这个说法,似乎仍无法对抗“法治=法律的统治”。那么什么是“法律的统治”?这个表述可做不同理解:广义是指“人们”应遵照法律并被法律统治,狭义是指“政府”需服从法律且受法律的统治。并且,广义与狭义之间,存在论证上的递进关系:只有当政府事实上已经受到法律的统治并服从法律,法律才能成为普遍有效的行动理由,进而实现对人们的法律统治;反之,即使法律已是人们普遍有效的行动理由,但并未同时拘束政府的行动,那么也无法说法治获得了落实。明白了这一点,全面性对开放性的全盘吸收,将被视同允许政府任意入侵其他规范体系,这意味着政府的行为并未受限,它也就未受到法律的统治。所以,法治并不支持法体系对其他规范体系的随意取代。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介入都被法治一律禁止,某种条件下的介入仍被允许。其中,最为明显的消极条件是,其他规范体系至少表面上尚未违反法体系的基本要求,否则基于“法律的统治”这个字面含义,其他规范体系就应作满足法体系之要求的修改。然而,如果根本不存在表面冲突或法体系并未作相关规定,此时还想让法体系介入,就需要寻找法治所能允许的实质理由。在我看来,寻找法治所支持或允许的实质理由,只能透过对法律功能的理解来实现。哈特对此曾有过非常著名的说法:“法律的主要功能在于,在法院之外的广大领域,计划、控制和引导我们的生活。”显然,如果在其他规范体系所构成的社会实践中,这些规范体系已经成功地“计划、控制和引导”了人们的生活,那么法体系就必须对此表示尊重;否则,法体系的任意介入,将会造成行动理由上的混乱,从而无法“计划、控制和引导生活”。因此,无论是全面性还是开放性,都需要围绕上述说法而获得理解。无论是法体系以改变其他规范体系的方式落实全面性的要求,还是以支持和确认其他规范体系的方式来落实开放性的要求,都是为了使得那些规范体系能够更好地促进其所参与的社会实践的运作和发展。于是,无论是法体系为特定制度化实践确立新规则,还是确认或尊重业已存在的制度化实践,都一定是为了使得该实践能够健康地发展。如果法体系对于该制度化实践的直接干预,使得该实践最终萎缩下去,那么这种体现全面性要求的做法,将会因为违反开放性而受到指责。
2022年4月20日

会议预告 | 中德研讨会:个人数据保护与算法规制——欧盟与中国的视角

中德研讨会:个人数据保护与算法规制——欧盟与中国的视角时间:2021年12月21日(周二)14:30-18:30地点:北理工国防科技楼1号楼14层(西三环北路甲2号院)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与算法应用的推广,数据成为新的生产要素,其生产、收集、储存、处理和利用也成为基本的经济生产方式与社会生活存在形式。数据泄露、数据滥用及数据自动化处理安全风险突出。2021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通过,8月27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就《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大数据时代数据自动化处理和算法应用中如何保护个人与集体不受侵害正成为备受关注的世界性议题。中国人民大学未来法治研究院拟与德国汉斯赛德尔基金会、中德国际合作机构法律项目部拟于2021年12月21日下午邀请政府机关代表、专家学者及企业界代表举办以“个人数据保护与算法规制:欧盟与中国的视角”为题的研讨会,共同探讨人工智能时代如何进行妥当的数据保护与算法规制这一中德两国及全世界面临的迫切议题。★
2021年12月21日

“第二届学生未来法治论坛”成功召开

2021年10月10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未来法治研究院、科技革命与未来法治跨学科交叉平台、《人大法律评论》编辑部与中国人民大学区块链研究院联合举办的“第二届学生未来法治论坛”在北京顺利召开。来自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清华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北京理工大学、国际关系学院、美国约翰斯·霍普金斯大学、德国吉森尤斯图斯-李比希大学等国内外高校、科研院所的百余位师生通过现场和在线的方式参会。本次论坛由开幕式、分主题发言和闭幕式三个主要单元构成。
2021年10月12日

The Decision of the $2.8-billion Punishment on Alibaba

促进科技与法学协同研究,推进未来法治理论发展与制度建设
2021年4月13日

全国法科学生未来法治论坛”成功召开

2020年11月14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未来法治研究院、《人大法律评论》编辑部与中国人民大学区块链研究院联合举办的“全国法科学生未来法治论坛”在北京顺利召开。来自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东南大学、武汉大学等十数所高校、科研院所的百余位师生通过现场和在线的方式参会。本次论坛由开幕式、分主题发言和闭幕式三个主要单元构成。开幕式由《人大法律评论》编辑,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黄尹旭主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未来法治研究院执行院长张吉豫和中国人民大学区块链研究院执行院长杨东出席开幕式并致辞。张吉豫院长分享了自己对新技术引发社会变化问题的思考,高度评价参加本次论坛各位同学“在自己最具有创造力的年代进行最切实的观察和技术的思考”,鼓励所有法科学生参与未来法治建设和研究。杨东教授指出研究能力是当下最重要的能力,鼓励大家继续深入研究未来法治,将论文写在中国大地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未来法治研究院执行院长张吉豫中国人民大学区块链研究院执行院长杨东论坛主题发言由七个分主题构成,分别为“数字竞争规制”“数字经济治理”“数字货币治理”“数据时代法学实证研究”“数据与信息法治”“数字时代知识产权法变革”以及“后疫情时代健康法治”。分主题“数字竞争规制”由《人大法律评论》编辑、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陈文聪主持。郑州大学法学院的温梦凌认为,随着大数据时代不断发展,数据作为一种生产要素,其重要性日益凸显。而数据自身的特征和企业的逐利性,都导致企业意图独占数据价值,进而追求数据垄断。大数据已成为企业的核心资产,经营者之间的数据竞争变得日趋激烈,数据垄断案件日渐增多。应当从数据垄断的内涵界定、数据的特征及产生垄断的内在逻辑、数据垄断的成因及危害、数据垄断的表现形式及程度等几个方面,来考察数据垄断规制的必要性,并提出切实的解决方案。中国政法大学的陈一宏指出,在“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指引下,《反垄断法》作为我国竞争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在“保护和促进创新”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在经营者集中竞争分析中,我国更适宜采纳“创新因素”进路,竞争执法机构应当将关注重心放在具体个案的创新因素分析之上。在进行竞争评估之时,应当区分价格效应与创新效应,从创新转移效应、需求扩张效应、利润扩张效应、技术溢出内部化效应以及资源整合效应等方面来综合考察合并对创新的整体影响。竞争执法机构在确定该项合并实际或可能产生对创新的损害时,应当具有针对性地设计相应的救济措施;此外,在遇到商业模式创新者时,应当深入考察市场的竞争情况以及可能的涨价是否具有合理性。最后,经营者集中事后评估可以成为缓解创新考量的不确定性的重要制度工具。中国政法大学的李世佳聚焦于《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第14条,指出数据垄断者拒绝其他领域的经营者访问数据的行为实质是数据垄断者通过杠杆行为、跨界传导垄断力的表现,是滥用在数据相关市场中市场支配地位来的典型形式。数据已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网络平台运营者的私产,而兼具企业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二元属性。放任网络平台经营者对数据的任意控制最终会导致限制、损害竞争的后果,数据访问限制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拒绝交易行为并加以规制。对此,《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第14条确立了“认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为必要设施——认定拒绝交易”的分析思路。但认定数据相关市场中市场支配地位不仅既有规制空白,且对于认定数据访问限制行为不够效率。由此,在判定数据访问限制行为是否构成《反垄断法》上的拒绝交易行为时,可以单独以必要设施原则认定拒绝交易行为,即“满足必要设施——认定拒绝交易”。中国人民大学区块链研究院副研究员周鑫对发言的内容进行了总结与点评。郑州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2020年11月23日

《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研讨会成功召开

《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研讨会成功召开近期,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并公开征求意见。10月28日下午,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主办、未来法治研究院承办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研讨会成功召开,邀请了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央网信办、各大高校、互联网产业等实务界的领导、专家与学者共同就《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展开讨论。开幕式和主旨发言环节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未来法治研究院执行院长张吉豫主持。开幕式上,全国人大法工委经济法室杨合庆副主任、中央网信办政策法规局法务处李民处长分别代表全国人大法工委经济法室、中央网信办政策法规局进行致辞。随后,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兼法学院院长、未来法治研究院院长王轶教授代表主办方发表欢迎致辞。全国人大法工委经济法室高飞处长、中央网信办政策法规局法务处许修安列席会议。在主旨发言环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总编辑张新宝教授,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副所长、文化法制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负责人周汉华研究员先后围绕会议主题做了发言。第一单元:个人信息保护的公法视角第一和第二单元的讨论环节,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未来法治研究院副院长王莹主持,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法治与发展研究院执行院长、《中外法学》主编王锡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未来法治研究院研究员喻文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苏宇参与了自由讨论。第二单元:个人信息保护的私法视角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程啸,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杂志编辑部副主任冯珏,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石佳友,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万方,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包晓丽等专家学者围绕
2020年11月3日

《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上)_丁晓东译

更正权数据主体应当有权从控制者那里及时得知对与其相关的不正确信息的更正。在考虑处理目的的前提下,数据主体应当有权完善不充分的个人数据,包括通过提供额外声明的方式来进行完善。第17条
2018年5月24日

议程|自动驾驶规制的国际经验与中国探索——自动驾驶技术与法律高端论坛

自动驾驶规制的国际经验与中国探索自动驾驶技术与法律高端论坛时间:2018年3月31日地点: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明德法学楼601国际会议室1会议流程签到9:00——9:30开幕式9:30——9:40主持人:张吉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未来法治研究院执行院长
2018年3月30日

首届“人大—北理”两校科技+法律高端论坛举办,研讨智能机器人应用中的法律问题

科学家回应阶段,北京理工大学自动化学院院长夏元清,北京理工大学自动化学院助理教授翟弟华,北京理工大学自动化学院博士孙中奇分别对法学专家提出的问题从科学技术角度进行了回应。
2017年12月28日

人大法学院未来法治研究院网络法读书会第七期记录

本文为会议发言整理,可能与现场发言有出入或有遗漏,对此我们表示歉意。发言请以现场版的录音为准,现场版的发言录音请前往读书会公共邮箱下载。(我们会陆续上传,敬请期待!)
2017年12月28日

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作品,是保护的源头问题 | C-LAW午餐会

当然还有另外一种可能性就是立足我国互联网产业已经在全球领先的产业实践,脱开国际协议的束缚,扩张广播组织转播权的范围,把它涵盖互联网传播。但是,在做出法律修改的时候,我们可能需要考虑到一个平衡的问题。
2017年12月7日

人大法学院未来法治研究院网络法读书会第七次通知

公共邮箱(邮箱:cyberlawreadingruc@163.com;
2017年12月6日

郭锐|人工智能的法律管制

人工智能的构成机制的管制需要明确管制什么的问题。如果将人工智能对人类社会带来什么样的挑战的讨论仅限于就业等风险,会远远低估人工智能会带来的影响。
2017年12月2日

[议政论法]大数据时代更要讲契约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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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26日

人大法学院举行数字经济法学前沿论坛 探讨电商立法中的营商主体和数据治理

清华大学法学院何海波教授谈了两个问题,一是电商经营者要不要登记问题,二是平台的一些信息的问题,平台要依法向工商和税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这个关键经营信息的范围需要明确。
2017年11月24日

【邀请函】 技术与金融:人工智能与财富管理闭门学术研讨会

将技术运用到金融,前景似乎非常广阔。技术允诺带来更多商业价值。但是,如果一些技术“改变”大得会让现有的监管体系变得无关紧要,失去原本的作用,就必定需要学术研究、政策调整和商业发展同步进行。
2017年11月12日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成立未来法治研究院,致力打造世界一流科技与法律交叉学术平台

促进科技与法学协同研究,推进未来法治理论发展与制度建设
2017年11月11日

中国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治理30人论坛成立,共议新时代的数据治理问题

论坛着眼于基础理论和具体实践,就隐私、个人信息与数据的疑难问题进行研究,力图形成立法者、监管者、从业者和研究者对于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治理问题上的共识,为立法工作和政策制度的进一步推进提供智库支持。
2017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