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执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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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政协常委吕忠梅解读民法典:“意思自治”不是污染环境的“保护伞”

世界环境日全国政协常委吕忠梅详细解读民法典绿色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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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租赁厂房设备未验先投,如何认定违法责任主体?

租赁厂房设备未验先投,谁来承担罚款?承租人租赁厂房设备后,在配套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投入生产,出租人因此被处以30万元的行政处罚,遂将承租人告上法庭。近日,这起由蓬江法院一审审理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二审审理终结,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罚款损失由出租人自行承担30%,两承租人共同承担70%。该案判决现已生效。原告卢某是蓬江区杜阮镇某厂房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4月,其与被告肖某、朱某分别签订《租赁合同》与《安全生产和环保责任书》,将其部分厂房及设备分别出租给肖某、朱某使用,并约定由承租人管理执行和承担安全生产和环保责任。之后,肖某委托案外人进行配套环保设施建设并支付相应费用。两承租人在配套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投入生产,蓬江区环保局经现场检查发现该违法行为并责令停产整改,因未按照该责令整改通知进行整改,蓬江区环保局对该厂房的经营主体(江门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30万元的决定,原告卢某自行缴纳该罚款后,提起诉讼向承租人肖某、朱某主张该罚款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卢某作为租赁物所有权人及租赁合同当事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违反租赁合同关于环保义务的约定导致的罚款损失。肖某、朱某作为承租人在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应知悉厂房、设备状况及应负的环保义务,其在配套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投入使用,且在蓬江区环保局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后仍未作出整改,未尽到合同约定的环保义务,对涉案罚款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出租人卢某在租赁物配套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出租,且《安全生产和环保责任书》约定其在发现不符合环保要求的情况下有权停止承租方生产,其未尽到该监督管理义务,对涉案罚款损失也存在一定过错。——转载自:环保365微信平台租赁其他公司的厂房设备进行违法排污行为的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生态环境相关法律规范调整惩处的是危害生态环境的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是针对危害生态环境保护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与生产工具、生产设备的所有权没有关系。租赁其他公司的厂房设备涉及到的违法排污行为,是承租人为实现其经营目的而利用出租人的厂房设备实施的,责任主体应当认定为承租人。为避免对环境造成污染,无论生产所用厂房设备归属于谁,其均应配套建设符合标准的环保设施才能投入生产,至于配套的环保设施由提供设备的其他公司继续提供还是由实际生产经营者自行建设,属于二者之间的民事关系,不影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违法责任主体的认定。因此,为实现公司经营目的而利用其他公司的厂房设备进行违法排污的责任主体仍应当认定为有排污行为的公司。[1]主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选编(民事与行政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81页。典型案例青岛江鸿专用车辆有限公司诉胶南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该案中,二审法院认为:(1)上诉人青岛江鸿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于2007年领取了营业执照,只是取得了经营橡胶制品的资格,其具体的生产经营行为依然要受法律、法规的约束,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自2007年公司设立以来,需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2)上诉人主张自开业至今,一直是租赁青岛南洋轮胎有限公司的厂房设备以及部分人员进行生产经营,因此,排污行为应由青岛南洋轮胎有限公司负责,与上诉人无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胶南市环境保护局是对危害环境保护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与生产工具、生产设备的所有权没有关系。本案涉及到的违法排污行为,是上诉人为实现其经营目的而利用青岛南洋轮胎有限公司的厂房设备实施的,责任主体应当认定为上诉人。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青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原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2011)胶南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更多精彩内容请关注公众号猛戳左边二维码了解更多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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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改《行政许可法》公布(自2019年4月23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等八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9年4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修改条款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其他法律的修改条款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2019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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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重点排污单位无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并联网的法定义务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行政复议决定书宁环复决字〔2018〕3号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卫环罚字〔2017〕29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卫环罚字〔2017〕29号)。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卫环罚字〔2017〕29号)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申请人九单元一期烟气排放口在线监测实施颗粒物实测值、流速(量)值自2017年7月开始恒定至今。流量仪、粉尘监测仪线路短路,处于断电状态。11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2月5日、6日、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12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卫环罚告字〔2017〕30号),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并要求听证的权利。12月13日,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1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卫环罚字〔2017〕29号),对申请人罚款十万元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018年1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卫环罚字〔2017〕29号)。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复议。另查明,根据被申请人发布的《关于公开2017年中卫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通知》,申请人未被列入中卫市大气污染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款,该条规定是对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的进行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但申请人未被列入2017年中卫市大气污染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被申请人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属于适用依据错误。本机关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卫环罚字〔2017〕29号)。【转载自】环境法实务微信公众号。更多详情敬请关注
2019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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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隔壁家的案子】明知“会议纪要”违法仍执行 官员首次被判滥用职权

根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规定,违法收入按照该违法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涉案的江南世家A2号楼、A3号楼的违法收入计算也并无不当。
2017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