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鑫宇事件新闻发布会:那只高举的手

美国梭哈,日荷跟进,中国芯片奋力一搏还是盖牌走人?

百思不得其解,为什么要让胡鑫宇的家属签保密承诺书?

龙多坛城投放仪轨之《大自在祈祷文——大加持云》

母子乱伦:和儿子做了,我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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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杂志

选粹 | 胡宗亮:前现代宗教规范何以介入现代司法调解?——基于卢曼系统理论的“阿訇调解”研究

来源《法理》第10辑(2021年第2期)胡宗亮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教师,法学博士。先后在《民间法》《法理——法哲学、法学方法论与人工智能》等期刊发表论文数篇。主要研究领域为法哲学、民间法等。#摘要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大背景下,宁夏回族自治区首创的“阿訇调解”制度的特色就在于,其充分发挥了民间宗教人士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充分体现了我国对于少数民族习惯和宗教信仰的尊重。但是这一制度之中蕴含的是“前现代”和“现代”两种时态的统一,体现为前现代的“宗教纠纷解决”与现代的“法律纠纷解决”两种思路的纠缠。而根据德国社会学家尼可拉斯·卢曼的观点,这种思路的纠缠构成了一种“吊诡”的局面,即宗教代表的“善/恶”的二值符码与法律的“合法/不法”的符码产生了重合。在“阿訇调解”之中,这种“吊诡”显得极为明显,一方面是“国家设计”,而另一方面则是“宗教精神”,二者耦合在“阿訇调解”这一结构之中。通过实证研究可以发现,“阿訇调解”制度在去吊诡化的方面所采取的策略是“阿訇参与”和“法官主导”、“宗教规范”的“司法化”,进而以“调解结果的可接受性”这一“语意”去进行吊诡的化解。以“可接受性”作为维系“宗教”和“法律”两大系统耦合的“目的—语意—象征”,虽然是一种较为冒险的尝试,但是从时间之维看,仍是不可避免的语意要求一、问题的提出(一)作为“共时态”与“历时态”统一的时间在民间法研究中,我们往往会关注那些具有传统性质的类型,比如赫哲族神判机制
2022年10月13日

选粹 | 王志勇 樊晓磊:“法学知识的性质与谱系”学术研讨会综述

来源《法理》第10辑(2021年第2期)编者按✦2020年9月5日,“法学知识的性质与谱系”学术研讨会在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召开。会议由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商务印书馆有限责任公司、《法理》编辑部共同主办,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协办,来自全国各高校和研究机构的法理学、宪法学、民商法学等学科及期刊界、出版界、法律实务界的八十名专家学者参加了此次会议。与会者围绕法学知识的性质与谱系、当代中国法学知识发展的评估、中国法学知识重构的前提等展开热烈讨论,拓展了对法学知识的性质与谱系的认识。为纪念本次研讨会,兹整理会议综述如下,以飨读者。✦✦王志勇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法理教研室主任,讲师,法学博士。先后在《法制与社会发展》《华东政法大学学报》等期刊发表论文近二十篇;代表译作有《意图与身份》等。主要研究领域为法学方法论、自然法理论等。樊晓磊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学副院长、律师学院执行副院长,副教授,法学博士;兼任河南省法理法史研究会副秘书长等。先后在《法学杂志》《中国党政干部论坛》等期刊发表论文二十余篇;代表著作有《现代法治视野下荀子礼法思想述评》等。主要研究领域为马克思主义理论法学、司法制度的法社会学研究等。#摘要法学知识的性质是法学中的一个基础层面的问题。从谱系学角度展开的探讨,对法学知识的性质的考察具有正本清源的意义。当代中国法学研究在质与量方面都取得了重大的进步,但也存在一些制约深入发展的瓶颈性难题。中国法学知识重构需要从动力、资源与难题展开前提性分析。中国法学知识重构的动力在于中国的法律实践以及中国学人的智识担当,中国法学知识重构的资源呈现为本土与西方并存的多元状态,中国法学知识重构中既有路径依赖的难题也有体系建构的难题。未来中国法学研究既要海纳百川、兼容并蓄,更要推陈出新、形成特色。引
2022年9月15日

选粹|黄茂荣:人格权在民法典中之规范结构

Konstruktuon)。这当中包含取向于一定之法理(价值、事务之性质),取舍因素或特征,建构民法典所使用之概念、类型及其体系,在其应用,也包含法律事实之法学上的定性(juristische
2022年5月5日

选粹|谭雅·尼德胡博 著 刘继烨 译:德国刑法典的最新发展

第五卷1.2辑文章集锦(拉至阮文底部)选粹|第六卷1.2辑文章集锦(拉至郝文底部)选粹|刘红婴:词语技术与法典美感选粹|辛正郁:中国法典评注中的律师——为何、由何与如何选粹|埃里克·希尔根多夫
2022年4月21日

选粹|赵若汀:环境法典何以可能?——风险预防、事后救济与容忍义务

第五卷1.2辑文章集锦(拉至阮文底部)选粹|第六卷1.2辑文章集锦(拉至郝文底部)选粹|刘红婴:词语技术与法典美感选粹|辛正郁:中国法典评注中的律师——为何、由何与如何选粹|埃里克·希尔根多夫
2022年4月14日

选粹|弗兰克·萨利格 著 郑童 译:中国刑法评注项目之刍议

第五卷1.2辑文章集锦(拉至阮文底部)选粹|第六卷1.2辑文章集锦(拉至郝文底部)选粹|刘红婴:词语技术与法典美感选粹|辛正郁:中国法典评注中的律师——为何、由何与如何选粹|埃里克·希尔根多夫
2022年4月7日

选粹|米夏埃尔·博兰德 著 胡思琪 译:中国刑法评注事业的德国断想

RGRK),二者均由帝国法院(Reichsgericht)的法官发起和编撰,并在战后由德国联邦最高法院(Bundesgerichtshof,
2022年3月31日

选粹|沃尔克·埃布 著 陈尔彦 译:大型刑法评注的构想

沃尔克·埃布德国美因茨约翰内斯·古滕贝格大学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系主任、教授,法学博士。代表著作有《刑法中的合法替代行为及其对结果归责的影响》(Rechtmäßiges
2022年3月24日

选粹|赫尔穆特·查致格 著 唐志威 译:评注项目筹备面临的九个基本问题

赐稿邮箱|ratiojuriswechat@126.com☜法理杂志官方“有赞”书籍商铺
2022年3月17日

选粹|温迪·E. 帕梅特 著 李广德 译:揭开公共卫生与宪法关系的“神秘面纱”

era)构成正当程序条款的那些案件,了解正当法律程序裁判过程中突出的公共卫生威胁,以及各州用来阻止这些威胁的法律干预措施,这即使不必要,也并非无用。毋庸置疑,随着新政法院(the
2022年3月10日

选粹|埃里克·希尔根多夫 著 刘畅 译:法律评注的概念和方法

Kommentar,法律评注)、笔者参与编纂的10卷版刑法手册、最新的慕尼黑法律评注(Münchner
2022年3月3日

选粹|辛正郁:中国法典评注中的律师——为何、由何与如何

Wesel教授提及的为实践提出问题争鸣的“第一批判决”,是律师为评注供给问题意识的显著体现。3.
2022年2月24日

选粹|刘红婴:词语技术与法典美感

《民法典》的‘创造性’与‘体系突破’在于,首创以活页环总则引领活页本法典之体例。该体例设有总则编,故不同于法学阶梯式;该体例之总则编并非提取公因式而来,故亦不同于潘德克顿式。如此,我国
2022年2月17日

选粹|郝赟:论债权之受领权能作为财产罪中的占有形态

来源《法理》2020年第6卷第2辑郝赟靖之霖(北京)律师事务所学术委员会副主任#摘要二维码案的定性须经历三项分析的检验。首先,应当将商户认定为二维码案的被害人。其后,行为人掉换或覆盖微信收款二维码的行为应当被评价为获取顾客支付给商户之价款的秘密手段,仅可能成立对商户的盗窃罪。最后,必须说明商户在顾客扫描微信收款二维码转账付款前已经以某种形态对其债权利益(以对微信支付平台的存款请求权之形式存在的价款)实施着占有。从规范目的与制度功能观察,现实管领是刑法上占有的本质与核心,但其内容与表现却随着社会一般观念的变迁而不断沿革,尤其在现代交易条件下。此一对刑法上占有进行观念化扩张的刑法现代化思路能够为二维码案取得定罪的正义结果:将债权之受领权能濒于实现或者说作用在即(当商户向顾客交付标的物时)的管领力现实化样态解释为对债权利益的观念占有形态,并认为其足以充实刑法上占有所要求的现实管领力,达致刑法承认占有观念化的管领力现实化之触发条件,从而被承认为对债权利益的刑法上占有。故行为人的前述行为成立对商户债权利益即应收价款的盗窃。这一定性应当被认为是符合——至少是最可能符合社会一般观念和国民预测的。一、问题的提出财产罪理论在网络时代不断遭遇技术进步的挑战,二维码案便是近年来引起广泛讨论却始终没有定论的财产罪新问题。理论只有发展创新才能回应网络时代技术变革的现实需求,依托新型支付方式的二维码案可能成为财产罪理论取得突破的重要契机。观察当前财产罪的研究范式,无论是我国传统的所有权说,还是日本刑法理论的本权说与占有说,抑或是德国刑法理论的法律财产说、经济财产说与法律—经济财产说,其本质上多是以财产罪的保护法益为研究对象。对财产罪保护法益的研究当然具有重要价值,但法益保护作为立法动因与目的,已经被内涵进类型化的构成要件,系构成要件定型的根据。由此,除存在违法阻却事由的场合,构成要件该当性(形式违法性)与法益侵害性(实质违法性)应当相互统一。若违法性在形式与实质两个阶层需要一般的、积极的分离判断,则构成要件便被表明存在着无法对应其保护法益的偏差,由此导致法益保护不能。因此,已经被立法内涵进构成要件的保护法益,其对刑法解释的指导应当、也必须透过构成要件的屏障间接地得以实现,即构成要件的解释边界才是划定犯罪圈或判断不法的直接根据。实质性的法益思考固然重要,但其绝不等于、更不能替代构成要件本身的解释与检验。刑法解释在法益论侧面之外,同样具备以法规范敌对为犯罪本质的规范论侧面。因此,对于财产罪构成要件的解释研究,相比于对保护法益的讨论,在解释论上可能更具有实际意义。占有,是财产罪的核心构成要件要素。然而,传统刑法上以事实管领为特征的有限的占有概念已经无法满足网络时代技术进步的需要。尽管刑法理论对占有对象进行了扩张,且就管领力的认定以及占有的归属问题发展出了占有的规范性理论(规范的占有概念),
2021年9月9日

选粹|齐昕:论不动产抵押担保范围的认定——由一个设例切入

来源《法理》2020年第6卷第2辑齐昕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摘要由于相关规定与实践操作长期脱节,司法裁判对不动产抵押权担保范围应当如何认定存在广泛争议。究竟是该以登记为准,抑或是约定,在《物权法》出台后的十余年间未有定论。事实上,相关规定自始未要求登记“担保范围”,簿证式样当中“抵押金额”或者“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一栏不亦不应视作对担保范围的实质限定。然司法实践中明知登记未载“担保范围”而执意“以登记为准”作出认定的现象却非鲜见。殊值重视的是,“以登记为准”作为对制度错位的政策矫正,并不能见容于物权法框架之下的规则设定与价值选择。为解此困境,《九民纪要》第58五十八条欲“以约定为准”统规处置思路,竟招致了意料之外的挑战。本文从自实务角度着眼,尝试通过还原抵押交易的真实样态,类型化剖析登记操作中暗含的实践逻辑,最大限度实现其与物权变动一般模式的对接;力有不逮处,尚需借助漏洞识别、限缩解释及必要续造等教义学方法完成第58五十八条在现有规则体系中的定位作业。一、问题的提出不动产抵押实践中,抵押权人通常会要求在抵押合同中尽可能宽泛的约定“担保范围”,不仅包括本金,更及于利息等附随债权。但是,这一交易意图在登记环节却往往难以落实,究其原因:不动产登记上未设“担保范围”一栏,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一栏可供填写。为顺利取得抵押权,抵押权人便不得不按登记机关的“规矩”行事,将贷款本金记入“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一栏当中。待抵押权人行权,问题便棘手起来: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范围该如何确定,是以登记为准,还是合同为据?以登记记载的“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限,还是及于合同约定的包括利息在内的附随债权?对此,试举一例作为分析样本:2014年,A公司(下称贷款人或抵押权人)与B公司(下称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X亿元整。同年,A公司与C公司(下称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同意为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以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等”,所附财产清单记载有抵押财产相关信息,并特别注明“抵押金额为X亿元”。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向不动产所在地国土部门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国土部门向抵押权人发放了他项权利证书,记载“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X亿元整”。借款人逾期未能偿还案涉贷款,抵押权人向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抵押人名下的抵押财产,所得款项由抵押权人在本金X亿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同意抵押权人上述申请。2017年,抵押权人向《贷款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就案涉案贷款本金以外债权部分提起诉讼,要求对抵押财产变价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题述争议看似基础,却在《物权法》出台后的十余年间未有定论,裁判分歧层出不穷;也因其极富典型性而最终获得了最高院关注,并于《九民纪要》第58五十八条统规了类案处置思路:允许法院在个案中根据登记操作具体情况,作出有异于不动产物权物权变动一般规则的判断,却未曾料招致了更大的挑战。其一,该条规定“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制度设计上的差别”,但并未明晰登记制度设计究竟有何差别,对该等差别应当如何把握,所生差别又对登记信息的公示意义造成何种影响等问题,,因此显得指引有余,操作不足。其二,对于“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的情形,该条明确担保范围的认定应“以合同约定为准”。然而,政策上绝然划断、否弃以往,难当法官内心隐忧。充分追溯以往裁判动因、思路,才能更好地解决未来问题:为何明知登记并未记载担保范围,却执意“以登记为准”作出认定?把公信原则当“帽子”戴在判决上,又是否能够加持“以登记为准”的正当性?其三,该条开头首重述了“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的一般规则;但其就“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情况引入的变通思路,又有几近偏离乃至超脱该等一般规则:如何把握此一变通思路的底层逻辑,教义学方法上又能否使此变通思路取得一般规则的谅解,在既有规整之内寻得一席之地。《九民纪要》第58五十八条尝试统规处置思路,却招致了更大的困惑与挑战。本文拟以设例为引,第58五十八条所涉要点为纲,析当事人真意,还原实务当中常见的“抵押金额”这一语词的意义;自规则沿革着眼,追问登记是否真正记载了“担保范围”相关信息,“被担保主债权数额”又是否能够作为“担保范围”的实质限定,以呈现题述争议生发的过程全貌;从法官裁判思维与心理起步,归纳以往裁判虽明知登记未载“担保范围”,却执意以登记为准予以认定的错位根源;以教义学方法探究惯常处置中的规则误用,并完成对第58五十八条在物权变动规则体系中的定位作业。二、合同中“抵押金额”一词并非对“担保范围”的限定“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预设前提的是,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应及于附随债权。如果附随债权先为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排除,则无进一步讨论担保范围是否应以“约定为准”的必要。作为题述争议分析的前置环节,有必要花些笔墨谈谈该如何理解合同上关于担保范围的相关约定。设例中,虽然《抵押合同》已就担保债权范围予以明确约定“本合同的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利息等”,法官仍以“抵押权人已就抵押金额准予优先受偿的许可裁定。在抵押权人已在抵押金额内优先受偿,另要求在抵押金额之外就利息优先受偿,于法无据”为由,拒绝支持抵押权人就利息部分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其理据何在?通常而言,“担保范围”按照债权类型界定。当事人会在《抵押合同》中引入“担保范围”条款,对担保债权类型予以列举。但是,既然担保范围本质上是“抵押权所支配标的物交换价值在量上的范围”,当事人自然可以在类型之外,更以数额作为标准对担保范围作出限定。在此情况下,“担保范围”将同时受制于类型与数额的双重标准。鉴于“抵押金额”事实上指代本金数额(见后述),因此数额必然等于本金,如法院将“抵押金额”解释为担保债权限额,则利息等附随债权虽为类型所容,数额却在限额之外,因此被约定“担保范围”排除。对此,抵押权人的一种回应是:假设当事人有意将担保范围限于本金,明确担保债权类型即可;又何必一方面将担保范围扩张至附随债权,另一方面却将本金数额作为债权限额,不合商业逻辑。这一推论虽有合理之处,但不具决定性。:在当事人将担保范围扩张至附随债权的情况下,另将本金数额作为债权限额仍有交易上的合理性:对于抵押人而言,附随债权数额不易确定,以本金数额作限可以有效控制风险,功能上近似为最高额抵押设定的“最高额”。对于抵押权人而言,行权前债务人或已偿还部分债权,致使剩余债权数额(本息之和)低于本金数额,比起将债权类型限于本金,将本金数额作为限额,更符合其利益最大化的交易取向。“抵押金额”含义不明,合同条款之间难以互作参照,则有必要向外寻求意思表示解释的指引:金融行业属于强监管行业。合同概念经常从规范性文件中直接摘取使用,规范性文件因此可作合同表述解释的外部参照。如能追溯“抵押金额”在规范性文件中的来源,或能为合同解释提供加持。:事实上,《物权法》颁布后,国土资源部曾出台《关于印发(试行)的通知》。该《通知》附有土地登记表格《式样》及相应《说明》。查该登记《式样》,“抵押金额”为登记的栏目之一。配套《说明》则明确,“土地抵押金额”是指“抵押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从而印证:《抵押合同》中常见的“抵押金额”表述,是金融机构为了配合主管机关登记操作要求而引入,仅指涉本金,并无限定担保范围的功能。三、登记中“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亦不应视为对“担保范围”的限定相较于合同约定,实践分歧更集中于抵押登记有无记载“担保范围”。过往案例认定担保范围多以登记为准,却极少深究登记栏目设置与记载信息是否具备相应公示意义。裁判结论没有充分的事实基础支撑,因经不起事后推敲而显得虚浮:倘若登记并未记载“担保范围”,如何能“以登记为准”认定担保范围?为解决上述困境,《九民纪要》第58五十八条提出“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制度设计上的差别”;并且针对“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引起的“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的情况,提出了深入查明相关事实的要求。从而,引出了以下问题:该条中的“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应作何解?是登记未依合同约定记载“担保范围”(即,登记无而约定有)?抑或是者,登记记载的“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便是“担保范围”(即登记与约定皆有,而两者不一)?笔者认为,无论在不动产登记统一之前还是之后,相关规定均未要求登记“担保范围”。在登记未明确记载“担保范围”的情况下,所记载的“抵押金额”(登记统一前)或“被担保主债权数额”(登记统一后)本意既非指代“担保范围”,亦不应视为对“担保范围”的实质限定。既然登记未涉“担保范围”,所谓“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便应理解为上述“登记无而约定有”的情形。对此,有必要首先厘清不动产登记相关规定与业务实操的相关处理:(一)登记统一前并未要求登记“担保范围”不动产登记统一之前,房屋与土地权利登记由住建部与国土资源部分管,两部委各自制定有《房屋登记办法》与《土地登记办法》,明确登记要求与相应簿记式样。对于是否需要抵押登记、是否应当记载“担保范围”,住建部要求相对明确,国土资源部态度则显得含混不清。土地抵押所受困扰,也因此远比房产抵押要大。国土资源部曾于2008年发布《关于印发(试行)的通知》,开始逐步推行新的土地登记簿证式样,而新式样并未设置“担保范围”一栏:这是否意味着无须登记“担保范围”?并不必然,登记式样虽未专设“担保范围”栏目,其他栏目信息仍有可能构成对“担保范围”的实质限定。因此,判定登记是否记载有“担保范围”,横向上需要通盘把握登记内容整体排布、栏目各自功能;该横向理解,又以纵向上熟稔不动产登记形成过程为基础。不动产抵押权设立,登记须经申请、审批与公示三个环节。最终落实于公示的登记信息,皆依托于当事人与登记机关在申请、审批环节注入的意义。因此,欲准确把握登记信息的意义,便势必需要回溯在前的申请、审批环节。意义的动态注入,往往又反过来受制于相应环节文书式样的静态设计。因此,登记信息的解读,须结合申请书与审批表进行,下以08年式样为例予以说明:申请书中,设有“备注”一栏。查“填写说明”,“备注”栏视为申请人填写“其他需要填写的情况”而设计,因此亦不排除申请人在“备注”栏中自行填写担保范围的可能。假设经登记机关许可,申请人在“备注”栏中加入了“担保范围”相关信息,申请书在进入登记机关审批流程后又会作何处理呢?审批表中,就“土地抵押情况”,除去前述“土地抵押金额”一栏之外,另有“土地价格”、“土地抵押面积”及“土地抵押期限”三栏,而“担保范围”相关信息显然无法归入其中任何一项。虽然审批表亦有“备注”一栏,但是该栏位于“国土资源部门初审意见”、“审核意见”与“人民政府批准意见”之后。如此不难推测,该“备注”栏中记载的事项并不在主管部门及政府审核范围之内,“担保范围”如为必要登记事项,则万不会要求填写在该位置。登记簿中,按操作要求,抵押权设立登记的相关信息应填入“登记的其他内容”一栏。所谓“登记的其他内容”,该的表述具有开放性,但是“填写说明”已在此栏中应填写的必要登记事项予以限定。可能会引争议的是,填写说明中要求:“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时,除填写上述内容外,应(在该栏中)填写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的范围”。此处的“土地抵押权……范围”应作何理解?“填写说明”未作进一步明确。此处抵押权与地役权并列,对两者而言“范围”一词是否应取相同意义,则有必要结合申请书乃至审批表予以解释。根据前述情况,将“土地抵押权……范围”解释为“土地抵押面积”更为合理。根据新式样申请书、审批表及登记簿式样设计,国土资源部无意将“担保范围”纳入登记事项。基于由此反映出的政策意旨,在“抵押金额”含义如前述已获明确的前提下,“抵押金额”不可解释为对“担保范围”的实质限定。(二)登记统一后记载的“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亦非对“担保范围”的限定不动产登记统一后,房屋、土地权利登记一并归入国土资源部主管。为贯彻落实《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要求,国土资源部颁布了《关于启用不动产登记簿证样式(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25号)。所附式样中“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是否应解释为对“担保范围”的限定,司法实践争议频起。在此有必要就以下两点略作分析:其一,《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于次年颁布,虽未规定不动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的必要记载事项,但在第68六十八条设置了变更登记的相关要求。自该条文义与条款体系设置可得,“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不能解释为“担保范围”。《实施细则》第68六十八条第2二款将“被担保债权主债权的种类及数额变更”与“担保范围变更”并列,则两范畴的意义必不相同。而根据该规定主要起草人介绍,第2二款中的“被担保债权主债权的种类及数额变更”与第1一款中的“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指代相同。因此,“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不可解释为“担保范围”。其二,第68六十八条第2二款虽设有“担保范围变更”的相关程序要求,却不能据此推论不动产抵押登记应当记载“担保范围”,从而将功能近似的其他栏目信息视为对“担保范围”的实质限定。有学者据第68六十八条第2二款提出,担保范围应属不动产抵押权设立登记时的登记范围,否则无从变更登记。但倘若《实施细则》确有通过第68六十八条将“担保范围”纳入登记事项之意,第1一款项下的登记变更的法定事由便不会唯独遗漏了“担保范围变更”一项;但话说回来,如《实施细则》确有意排除“登记范围”,第2二款似亦不会多此一举地为“登记范围变更”设置特殊程序要求。规范意旨是调和这一矛盾的关键。根据该规定主要起草人的解释,目前式样未设“担保范围”栏目,抵押权设立登记亦不要求填写“担保范围”,因此第1一款中未将“担保范围变更”作为登记变更的法定事由。而第2二款之所以规定了“担保范围发生变更”,是考虑到登记式样日后完善后,仍有可能通过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增补“担保范围”一栏。[8]如作增补,第1一款因为已有第5五项兜底而无须列举,第2二款如不事先将“担保范围”明确在内,便需另作修订,徒增成本。但是,鉴于至今尚无法律、行政法规作此增补,第2二款规定的“担保范围变更”的特殊程序要求,实乃备而未用。由此观之,事实上,《实施细则》已将“担保范围”记载要求剥离出抵押权设立的必要条件。登记即便未明确记载“担保范围”,也不影响抵押权设立。登记信息的公示意义既为登记机关赋予,故登记机关对“被担保主债权数额”含义的解释是可作上述理解的强有力印证。据笔者了解,为避免司法裁判中出现将“被担保主债权数额”误解为“担保范围”的情况,某地法院及国土部门曾专门组织沟通,国土部门明确表示: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启用不动产登记簿证样式(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25号)及国土资源部统一登记信息平台要求,不动产登记证明权利信息部分只记载抵押方式和主债权金额(而不记载担保范围)。但须注意的是,部分登记统一之前要求登记“担保范围”的地区,在统一后短暂推行了相应要求(抵押权设立登记不记载“担保范围”)。然时日不长,这些地区便抛弃了上述15年《通知》操作思路,要求在登记簿的“附记”栏中注明“担保范围详见抵押合同”的类似表述。对此,司法实践也多积极回应,认为此种情况下“应以合同为准”。不过,此情形并不是《九民纪要》第58五十八条关注的重点。(三)登记统一前后的式样转换与信息迁移亦可作为上述观点印证设例抵押权横跨不动产登记统一前后,恰属此类情形。为判定此情形下的“担保范围”,须比照前后登记信息作,了解前后制度交替、过渡的背景及操作处理要求。全国不动产登记统一后,各地不动产登记中心推行了相应的登记信息电子化。原本纸质簿记经电子化处理,便能够实现数据保存、线上查询。由于电子化处理依托的是统一后的不动产登记簿证式样,登记机关便需要根据新登记式样的要求,重新为旧登记信息确定相应的记载栏目。基于此操作要求,此前登记的“抵押金额”,便自动迁移至登记的“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一栏,从而印证现行式样中的“被担保主债权数额”应与“抵押金额”作相同解释,不应视为“担保范围”限定。追溯“被担保主债权数额”表述由来,早在《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之中,住建部便已引入了该表述,将之与“担保范围”并列,从而赋予了其特别含义。不动产登记统一之后,新登记式样一方面维持了原土地登记的要求(未将“担保范围”纳入必要登记事项);另一方面又保留了原房屋登记的表述(以“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替代了原土地登记采用的“抵押金额”),这才有了今天不动产登记统一后交杂的式样模式。上述登记信息迁移的过程,亦印证了这一式样过渡的演变历程。三、登记未载“担保范围”而法院执意依登记作出认定的考量与局限根据《物权法》第187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抵押权设立采登记生效主义。抵押权担保范围作为“抵押权所支配标的物交换价值在量上的范围”,应予登记公示。如未登记公示,则因为登记欠缺足以影响物权存续的重要信息,物权变动不发生效果。如严格依循上述公示要求,而今市面上的不动产抵押权皆将因未登记“担保范围”而不生效力。该等风险既起于实操要求与规定之间的脱节,如由抵押权人全数承担,有违公平;作为“担保之王”的不动产抵押功能亦将被完全架空,金融秩序的紊乱便近在咫尺。基于承认担保效力这一裁判“底线”,逻辑上原本为“因公示而设立”的抵押权,事实上却被司法裁判置于“已设立但未公示”的尴尬状态。作为扭曲物权变动基本原理以迁就社会现实的产物,“已设立但未公示”的抵押权应当如何确定“担保范围”,对第三人保护而言影响尤甚。因此,法院便不得不刻意无视登记信息的事实公示意义,指鹿为马地将“被担保主债权数额”解释为对“担保范围”的实质限定,从而为第三人找到一个信赖认定与保护的参照。(一)“主债权”具有的多义性,为“套用”公信力规则创设前提“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中的“主债权”一词具有多义性,在物权法框架下有两种使用语境,一者是“相对于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的“主债权”,[12]另一是“相对于利息和其他附随债权”的“主债权”。如此,法院即便确知“被担保主债权数额”的事实公示意义(相对于利息和其他附随债权),仍可能出于政策衡量,刻意作出别样认定(相对于担保权利之“主债权”),从而使“担保范围”获得登记层面的公示状态;进而,以此公示状态与合同约定的“真实权利状态”相衬,创设《担保法解释》第61六十一条的适用前提(““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不可否认,这一处理路径有其现实意义:一方面,相较于完全否定抵押权优先受偿效力,该解释方式至少能够确保抵押权人对本金部分的优先受偿,因此具有一定衡平色彩;另一方面,相较于完全承认抵押权优先受偿效力,又最大限度的维持了对于担保债权的公示要求。即便未载明担保范围,登记至少已对本金部分充分公示,承认该部优先受偿效力,亦无损第三人的信赖与利益,因此尽可能遵循了规范限定。但事实上,除去上述刻意曲解“被担保主债权数额”公示含义外,上述处理路径在公信力规则的适用上也存在诸多误区。第三人利益不为法律体系价值选择所容,政策上便不应“法外开恩”。若仍强“以登记为准”,实为对怜悯的错置。(二)即便如此,抵押人、一般债权人并非主张公信力规则的适格主体学理通说认为,登记公信力的预设功能,在于使信赖登记物权状态而为物权交易之人,能够依据其所信赖的物权状态,取得相应的物权变动法律效果。“以登记为准”处理路径多以《担保法解释》第16十六条为据,却忽略了最高院为该条适用设置的主体限定:“在信赖登记的善意第三人取得登记的担保物权时,其权利不因错误的登记而被追夺,维护公正的交易秩序。”对此,随后的《物权法》《物权法解释一》《九民纪要》等立法、司法解释及司法规范性文件更一再予以明确。遗憾的是,司法实践中少有法院能够清醒认识到这一限制的存在,毋宁说有效的识别。[19]该等情况多见于两种情形:其一,抵押人作为抵押权设定一方,对“担保范围”相关权利事项均自始知情,无从基于登记形成信赖,本无权主张公信力。即便以“被担保主债权数额”记载作为“担保范围”的公示状态,在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内部仍应以所谓合同约定的“真实权利状态”作为认定依据。然而,法院往往不加区别地将本旨在于保护第三人信赖的公信力规则适用于抵押人抗辩的情境之下。其二,抵押人之外的第三人,亦非当然具备适格地位。将“以不动产为交易客体”作为主体上的绝对限定,是不动产登记公信力的预设功能所使。无论是从其追求的最终效果,还是该效果达成的作用路径,登记公信力制度都未对一般债权人(乃至强制执行债权人)施予信赖保护。笔者也注意到,确有实务观点认为,强制执行债权人依赖查封措施加持,能够取得对抗效力。持此观点者多以日本法上学说为据,却忽略了其衍生于日本法上登记对抗主义这一事实:与上述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制度不同,登记对抗的机制有条件容纳更为广泛的利益衡量。但是,在现行法采登记生效主义的前提之下,信赖保护的实现路径唯一而明确,日本法上登记对抗语境下第三人范围划定的观点没有许多参考价值。事实上,回归到与我国《物权法》同采相同路径的法例,并未承认强制执行债权人在此问题上的特殊地位。德国法上,对不动产的保全是通过设置强制抵押权实现的。强制抵押权本质为法定抵押权,强制执行债权人因其设置而取得法定物权,因此没有讨论一般债权人信赖保护的必要;而该强制抵押权非基于法律行为设定,因此又被似排除出登记公信力调整的范畴,所以未对强制执行债权人提供特别的信赖保护。《德国民法典》第1185条将强制抵押权纳入了民法调整范围,但同时该条第二款明确排除公信力对保全抵押的适用。有学者提出,我国应当确立类似德国法定担保物权的制度。[21]但受制于物权法定原则,现行法未予明确,而欲将法定担保物权内容当然装入到查封措施效力之中,名分有缺。台湾法上,没有引入德国法一般强制抵押权制度,因此没有一般性的承认其法定物权地位。相应的,也没有如德国体例一般,将强制执行效果归拢进物权法体系调整,再明确将强制执行债权人的信赖保护排除出公信力的调整范围。或由于未如德国法以明确规则划定的处理路径,台湾语境之下便需要回归法政策讨论是否有必要另设机制对强制执行债权人提供信赖保护。对此,谢在全先生曾将登记对抗模式下的动产抵押制度与之对比,从中可见一斑:“况动产担保交易法上的担保交易,倘未依法办理登记,其所取得或保留之物权,因不能对抗善意之第三人,就此而言,实已隐存不能贯彻物权保护绝对性之因素,自难以我民法自不动产物权,与之相提并论。”《物权法》未将一般债权人纳入登记公信力保护的半径,乃至完全否认了一般债权人在物权法体系框架之内获得信赖保护的正当性,根本理由基于物债二分体系的一般政策观念:一是基于物权的本质属性,其地位恒优于债权;二是一般债权人的交易信赖是针对债务人整体清偿能力,而非单纯基于其名下的特定不动产。一般债权人不获清偿的风险是天然存在的,如果希望避免遭遇不测,应当就特定财产设定担保,从而提高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应设担保而未设,即便确有信赖,该等信赖也难称合理。综上,对于何者有权声请登记公信力保护,范围划定应严格遵循相关制度的立法意旨、,预设功能、,作用路径及整体法律逻辑结构。在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纳了登记生效的一般规则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制度背景之下,已无余地将一般债权人信赖保护纳入物权法框架进行调整。据此,援引《担保法解释》第61六十一条的适格主体,应严格限于以该不动产为交易客体的第三人。一般债权人乃至强制执行债权人无权主张公信力,抵押人更不应予以考虑。(三)主体适格,仍不满足第三人无“重大过失”的善意要求相较于动产善意取得,严格意义上的不动产公信力规则在两个向度上放宽了取得人积极信赖保护的条件:。一是者不要求权利人对外观形成具有可归责性;另一是将除外情形限定于“(登记)不正确为取得人所明知”,而排除了“重大过失而不知”的情形。构成差异化处理的正当性在于,登记簿作为权利表征能够确保登记结果的高度正确性,因此具有要远强于占有的推定效力。正是这种登记行使与物权实质之间存在的高度盖然的相符关系,使得因登记错误而引发的无权处分与建立在登记正确基础上的有权处分相比,属于极为个别的例外。一方面,使得公信力产生的剥夺真实权利人物权的负效应降到最低点,无须再以物权人的可归责性正当化制度的实践效果为前提;另一方面,强表征提供了更强的信赖基础,支撑起取得人的合理“善意”,从而排除其审查义务(德国法上,将“不动产登记簿的可信赖性”视为“善意”构成的客观要素)。登记簿之所以能够确保登记结果的高度正确性,是因为登记簿设置规范(包括登记机关设置、登记簿设置和登记范围的确定等)及配套制度的严格程式要求。《物权法》第16十六条规定以不动产登记簿作为“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实以满足《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0十条规定的“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记载”为前提。但事实上,目前不动产登记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法律适用与社会现实亦严重脱节。即便现行物权法确立有公信力规则,把握其构成与效力,能否全然套用严格意义上的公信力规则,存有严重疑问。加之,《物权法》另外引入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公信力规则作用领域划定更添龃龉。从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释义书”看,至少在立法取向上,《物权法》有意通过第16十六条引入公信力规则。亦有学者曾尝试还原立法过程,论证“《物权法》第16十六条第1一款就是关于权利正确性推定、公信力的规定,只是法律条文的表述没有按照境外立法例的规程行文。”但是,公信力规则的实质确立有赖于客观的制度基础。即便立法机关曾有意通过《物权法》第16十六条第1一款引入公信力规定,当时条件也无从支持其运作。从《物权法》同时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安排来看,更为合理的解释是:《物权法》第16十六条第1一款仅确立了正确性推定,而依托第106一百零六条将公信力规则纳入善意取得制度一体把握,从而舍弃了德国式的绝对公信力模式,即“公信力的相对化”。有学者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引入“重大过失”作为标准持否定意见,认为“法政策考虑上不应迁就现实去弱化登记簿的推定力和公信力,而应通过逐步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来强化登记簿公信力。”虽不排除上述意见亦为政策选择中的一种,但不体恤现实的法政策绝称不上是合理的:在现实条件不允许承认“抽象信赖”的情况下强赋不完善登记以公信力。这不仅因为存在逻辑与操作障碍,更关键的是,以权利人无端承受相关交易风险为代价,并不能换取簿证设计与登记操作完善的充分动力。所谓“随着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这一“随”便是《物权法》颁布以来的十余年。这十余年间,不动产登记制度似未能够通过“倒逼”获得充分完善,否则无须另入第58五十八条解决“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问题。强赋不完善登记以公信力,与其说是“倒逼”不如说是“放纵”,以当事人受戮换息事宁人。以着眼现实问题为前提,在解决现实问题的过程中逐步实现登记实操与法律要求的并轨,或许更为贴合中国国情。《物权法解释一》出台后,最高院明确“由于《物权法》将不动产纳入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畴,对交易安全予以保护,因而应当认为,《物权法》并未确立不动产物权的公信力”,转而以已有不动产登记作为信赖基础之核心,参照善意取得规则适用框架及关键要件补第三人信赖基础之不足。体现之一,便是《物权法解释一》第15十五、16十六条将“无重大过失”纳入第三人“善意”的认定标准。其意旨在于:“德国法上对不动产登记簿所具有的善意推定是一种不可反驳的法律拟制,这种制度性信赖,在我国法上并无依据。因此我国法上…的这种推定并非决定性,对受让人而言,其在主观上必须因为信赖而为法律行为,如果受让人有足够理由怀疑不动产登记簿内容,则其就应当被认为缺乏对不动产登记簿的具体信赖,…从而无法构成善意。”最高院所指“具体信赖”,应认为包含两方面:其一方面体现为取得人应当相信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性与完整性,另一方面表现为他没有理由怀疑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在欠缺“具体信赖”的情况下,取得人所负注意义务将在必要情况下扩张至“不动产登记簿主簿之外的凭证、登记日志”。这一“具体信赖”的把握标准,正与上述“担保范围”公示层面的第三人注意义务贯通。在《九民纪要》第58五十八条已明确第三人对抵押合同另作核实的注意义务的情况下,登记所呈现的不完整权利状态,并不足以为交易主体提供信赖基础。因此,未尽该等义务的第三人自然无从主张善意信赖。第四,构成上虽未明定,公信力规则的正当性仍有赖“可归责性”补足比较法认为,动产善意取得之正当性在于诱发原则,即真实权利人诱发权利外观,因此具有可归责性。由于导致占有与所有分离的原因众多,第三人对占有形成的权利外观之信赖,难称绝对的合理。在此情况下,如希望对第三人信赖施予保护,则需要更多关注真实权利人在外观形成上的可归责性,以实现利益平衡。但是在严格意义上的公信力制度项下,权利外观即便并非由真实权利人导致,其也须承受不利后果。如德国法上,公信力制度并未将可归责事由纳入构成要件。,有学者评价是由德国不动产物权变动制度的特殊性引起的:因采用了经登记机关见证或者公证的物权合意制度,使信赖保护上无需再对可归责事由另作考察,可直接赋予公信力。与此同时,严格把控的登记操作及因不可归责于真实权利人的登记错误情形下的国家赔偿责任,也为绝对公信力的赋予创设了实践条件。绝对公信力完全建立在权利外观之上,内在于公信力的信赖保护因此被形式化与客观化,登记错误事由的可归责性对第三人信赖保护便也就无足轻重。但在现行法未能完整贯彻绝对公信力的事实前提之下,《物权法解释一》参照善意取得规则适用框架及关键要件补第三人信赖基础之不足,这在构造上为法院留下了对权利人可归责性再作考量的必要间隙。区别于“善意”与“对价”,可归责性在不动产善意取得构成中发挥的作用更为隐性,却是为与实质公平考量绑定最紧密的一环。实质公平所涉广泛,但不可否认的是,过错永远是其中最重要的考量因素。这并非由于过错在逻辑中的必要性,而是过错作为是非观中最朴素的一个面向,惯常会被法官不自觉的以“前见”带入到案件的裁判。主观状态必然需要行为印证才能揭示其存在,“过错”虽含观念评价的内容,最终却必然落脚于行为评价。如何证明登记未载担保范围的原因不可归责于抵押权人,还是要回归到抵押登记的行为过程中去。《九民纪要》第58五十八条亦将先顺位权利人的“可归责性”作为政策支点,进而强调“这种不一致是由于该地区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而具体判断因素上,明确“只能填写固定数字”可用以证明不可归责于权利人:鉴于“抵押金额”或者“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一栏已被登记机关明确限定为贷款本金,即便是其他尚未实际发生的附随债权数额可能被预先估定,登记机关也不允许申请人将超出贷款本金部分记入“抵押金额”或者“被担保主债权金额”,更不可能允许申请人填写附属债权的计算方法,因此登记机关不承认其他变通举措,由此足以证明登记未能记载“担保范围”情况不可归责于权利人。《物权法》第173一百七十三条明确,当事人享有自主确定担保范围的法定权利。根据《物权法》第12十二条第1一款第3三项,登记机关应按照当事人意思如实记载相关信息。在当事人并没有将担保范围限于贷款本金的情况下,如法院将“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拟制为对担保范围的限定,则意味着完全架空了当事人的该项等权利,是对物权法定原则的严重背离。四、“以合同约定为准”与物权变动一般模式的调和如果说“以登记为准”并非出路,“以合同为准”亦不坦荡。以往持后一种观点的法院多以《物权法》第173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或者《担保法》第46四十六条)作为依据,但适用逻辑又有显著差异:一者较为直接,该条规定“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担保范围应当依约认定;另一者贴合物权公示原则要求的倾向更明显,该条规定有法定担保范围,登记未作明确的情况下,法定担保范围亦有公示效力。笔者认为,两种适用逻辑均存在问题:物权虽为法定,但在规范内容上并未实现完全强制。比较典型的例子便是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物权法已为当事人预留意思自治的空间。该条所谓“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是指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排除缺省规则确定的担保范围,相关约定不因此丧失效力;而非可以变更或者排除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不经公示即可当然生效。因此,该款规定的“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便不得作前一种解释。《物权法》第173一百七十三条本无意赋予“法定担保范围”推定力。从文义上讲,该条仅明确了缺省性,未明确推定性。从体系上讲,《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生效主义,其第9九条第1一款后段规定(“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已明确,登记垄断了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其他表征不动产物权的机制因此被绝对排除。如此,径以第173一百七十三条为据突破第9九条第1一款后段之限,也绝非易事。以对上述两种适用逻辑的反思作为基础,《九民纪要》第58五十八条最终将“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的处置思路统规于“以合同为准”的正当性又何在?是否有可能在避免扰动既有物权公示一般模式的前提下,通过恰当的教义学方法论运用,跳脱两种逻辑遭遇的困境?针对此一饶有趣味的问题,有必要区分情形分别展开:(一)登记中记载“担保范围详见抵押合同”的表述或者记载抵押合同编号登记机关拒绝配合记载“担保范围”的部分原因在于技术障碍与操作风险:附随债权类型繁杂,特别是在当事人对附随债权计算方法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线经办人员往往难以准确把握。正是为平衡上述障碍、风险与“担保范围”登记的必要性,一些登记机关以记载“担保范围详见抵押合同”的表述(多见于登记统一后)或者抵押合同编号(多见于登记统一前)作为替代。但是,鉴于登记记载的“担保范围详见抵押合同”或者抵押合同编号本身并未表彰任何权利信息,是否仍可将之视为符合《物权法》第9九条意义上的登记公示,存在疑问。以记载“担保范围详见抵押合同”表述的情形为例,与其说是对“登记记载‘担保范围’的公示”,不如说是“对登记并未记载‘担保范围’的公示”。登记阅毕,第三人见该等表述,便自知尚需进一步查核抵押合同。该等公示的本质,实为对第三人注意义务“提示”;抑或者说,是以充分“提示”第三人查核抵押合同,尽对“担保范围”的必要“公示”。该等模式虽已与严格意义上的登记公示大相径庭,但不可否认,仍在根本上依托于不动产登记机制与条件:“担保范围”本身并未记载于登记,但经由该等表述转介,第三人因登记公示而负有进一步查核抵押合同的注意义务。抵押合同由登记机关的审查、留存,具有与登记权利唯一的对应关系。其合同内容也因此成为了登记内容的实质组成部分。以此方式对登记公示范畴的扩张,本质上仍是登记的权利表征功能的延伸。教义学方法上,此处理思路仍可视为对《物权法》第9九条的扩张解释,从而归入广义上的登记公示,最大限度维持与《物权法》第9九条第1一款后段的协调一致。就记载抵押合同编号的情形,虽亦依托登记实现“转介”;但是在转介对象上却有一定差异,并没有明确指向“担保范围”。鉴于“转介”公示的本质是对第三人的“提示”,只有“提示”具有充分性,才能达到触发第三人注意义务的要求。登记单纯记载抵押合同编号,是否足以尽到充分提示之用,便因此成为问题。相比上述“担保范围详见抵押合同”的表述,抵押合同编号记载的转介对象既然为“抵押合同”本身,公示意义便因此似乎更为宽泛,即:“登记没有记载的权利信息,相对人均应通过自行查核抵押合同予以判明。”如此,关键便在于,第三人在查阅登记之时,是否知道“担保范围”属于“登记没有记载的权利信息”。鉴于08年式样填写说明中已明确“抵押金额”仅指本金,该填写说明作为公开文件本应置备于登记机关(或经询问登记机关人员可获确认),应推定第三人知悉登记没有记载担保范围。据此,记载抵押合同编号亦具有提示的“充分性”,从而满足转介公示的实质要求。事实上,《九民纪要》描述的“一些省区市不动产登记系统设置与登记规则比较规范,担保物权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一致在该地区是常态或者普遍现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主要也是指上述两类情形。(二)既未记载合同编号,又未注明“担保范围详见抵押合同”表述,仅在“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一栏填写有固定数字较前两种模式,该模式更为常见。与前两种模式迥然相异,该模式的登记上无任何记载可作为“转介”基础,难以通过对《物权法》第9九条的扩张性解释,来实现变通操作与现行登记生效规则的匹配调和。教义学方法上,可视《物权法》第9九条存在嗣后、隐藏法律漏洞而应对其适用范围予以限缩,从而排除该条对该等情形的适用;在此基础上,为缓解限缩《物权法》第9九条所造成的待用规范缺失,另须比照上述两种“转介模式”,构造该等情形下的担保范围认定规则。首先,《物权法》第9九条存在嗣后、隐藏法律漏洞。所谓“法律漏洞”,即“该问题未被规整,因此该当案件案件事实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假使这是一个针对(属于法律规整范围,因此)并非法外空间的问题所作答复,则其无异权利的拒绝。”然而,法律对该等问题的“沉默”,究为无从施以漏洞填补的政策错误,还是可作法内续造的“法律并不圆满”,最终将取决于法律的规整意图。物权法引入登记生效主义,旨在确立以登记作为唯一公示方式的物权物权变动机制;其本意即在于,否定此种情形下的物权变动效力。然而,该等立法目的设定乃基于一个偏离现实的预设——完善、成熟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能够在《物权法》颁布后迅速创立、铺开,从而为登记公示、(绝对)公信的适用创造条件——忽略了操作上的可行性。立法之时始料未及的是,不动产登记制度完善工作严重滞后于《物权法》对相关配套跟进的基本期待。不动产登记制度难以在短时间内获得完善,而该等情形又因登记实操与法律规定长期脱节而普遍存在,如一概严格适用《物权法》第9九条第1一款后段,以权利状态信息未作必要登记为由,否认抵押权设立的物权效力,显然与法律规整的基本意图不符。因没有法条排除《物权法》第9九条第1一款后段在该等情形下适用,第9九条第1一款后段已构成嗣后、隐藏的法律漏洞。其次,在此基础上,为缓解限缩《物权法》第9九条所造成的待用规范缺失,另须比照上述两种“转介模式”,构造该等情形下的担保范围认定规则。如上所述,前两种模式之所以能够通过“登记提示”实现“权利公示”,是因为“登记提示”使第三人负有“注意义务”。尝试着解构此“登记提示——-注意义务——-权利公示”逻辑链条:其中,“注意义务”是关键,如不能使第三人负有注意义务,则不足以突破其借以用作抗辩的交易信赖。“登记提示”在逻辑上又具有何种地位呢?此框架下,“登记提示”对“权利公示”完成是否有必要性,取决于“登记提示”对“注意义务”产生的必要性。在该等“注意义务”有其他来源,而来源差异对“注意义务”发生并无实质影响的情况下,先在来源足以使“注意义务”先于“登记提示”发生,“登记提示”便不再必要。对此,有必要考虑三个因素:一者是登记信息的客观状态。一方面,权利状态并非全无登记,而仅是没有明确记载“担保范围”,交易相对人得通过登记确认抵押权的存在;另一方面,所谓的“被担保主债权数额”并不能当然等同于“担保范围”。在确有抵押权存在,但登记信息含混不明,存在瑕疵的情况下,第三人应有相当的警惕,进一步调阅抵押合同予以核实。此为当然之举,便无必要通过登记另作“提示”。二者是抵押交易的稳定惯例。远不同于理论预期,因为登记实操的不统一,不动产抵押交易从来没有形成过完整的全国性市场。各地差异化的登记实操要求将这一理论意义上的全国市场割裂破碎、分裂,呈现出鲜明的地域性。地域性市场各自衍生出特有的交易惯例,形成了特有的公示方式,并塑造了特有的交易信赖。部分地区在不动产登记统一以来,乃至《物权法》颁布以来,甚至是《物权法》颁布之前的二三十年间始终遵循着不登记“担保范围”的实操要求,当地交易主体自始不曾对以登记方式公示“担保范围”抱以任何期待,都是以替代方式完成相关信息核实。已为惯常行止,亦无必要通过登记另作“提示”。三者是法律规定的推定知情。如上述,因《物权法》第9九条第1一款后段的存在,《物权法》第173一百七十三条本不具推定力;如因隐藏漏洞而限缩第9九条第1一款后段适用,另赋第173一百七十三条推定力,仍有不妥:登记不足为据,“担保范围”认定仍应以经过登记机关审查并留存的抵押合同为准。留存合同取代登记成为抵押权利状态的唯一表征,从而具备了近似于登记的排除其他公示方法的效用,第173一百七十三条前段的“法定担保范围”因此仍无“上位”余地。然而,这并不妨碍将该条后段“当事人(对担保范围)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解释为第三人注意义务的推定基础,以加持上述惯例对第三人“提示”的充分性。既以约定为先,第三人便推定负有查核登记机关留存抵押合同的注意义务。规则正向涵摄事实的同时,也受到事实的反向塑造。规范解释适当照顾社会现实,也就成为解释论上的应有之义。不得不说,这一理解不能说是完全遵循了《物权法》第9九条第1一款后段的登记公示要求,却毋庸置疑地体现了抵押交易的真实样态与内在逻辑。以裁判指引为主要功能的《九民纪要》第58五十八条显现的颇为务实:该条以自身确立了第三人对抵押合同另作核实的注意义务,为约定担保范围赋予公示效力。对此,《理解与适用》亦明确“该规则一旦确立,……后顺位债权人在设立抵押权时,就不能仅仅去看登记簿,可能还要看当事人的约定。”在登记操作短时间无法为法定公示要求提供充分支持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凭此得以建立起与登记机关理解的最低限度共识,实现设权与行权两个环节的贯通,具有过渡性,也具有建设性。(三)《九民纪要》第58五十八条不应视为物权变动规范模式向登记对抗主义的转向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学者曾建议为《物权法》第173一百七十三条增设第2二款:“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担保物权,前款担保范围中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民法典》最终没有采纳此项建议,而是延续了《物权法》确立的形式主义要求。《九民纪要》虽颁布在前,却始终紧跟《民法典》的步调,总体方向上可以推测,其第58五十八条仍以登记生效主义作为规范预设。对该条进行解释时,仍应尽可能在原有规范框架内作技术处理,避免轻易颠覆原有制度系统。推测第58第五十八条的制定初衷,“过渡性”或在其中:以坚守登记生效主义为前提,从而维持与《民法典》规范模式的协调统一;阶段性地缓和担保范围公示要求,从而为随后《不动产登记法》的出台及配套规范、式样的完善争取时间。《担保法司法解释》确曾一度引入登记对抗主义,而其制定背景又与《九民纪要》第58五十八条所描述的情况十分相似。由此不禁惹人遐想,将《九民纪要》第58五十八条理解为《担保法司法解释》规范模式的“回归”。但是,虽然第58五十八条最终落脚到“以合同为准”,却并不能据此推论该条延用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范进路。按照后者推演,“担保范围”无须登记,不动产抵押权便可生效;但是“担保范围”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换言之,《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范模式下,设权与对抗效力是两分的。按照《九民纪要》第58五十八条规范模式推演,既明确第三人负有注意义务,也便一概排除了第三人“善意”的构成可能,从而使对抗蕴含于设权效力之中,设权即有对抗效力。如此,《九民纪要》第58五十八条划定了自身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9五十九条的本质差异。然而,缘何《九民纪要》第58五十八条能够跳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9五十九条确立的惯性轨道?《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9五十九条解决的是权利未办理登记的情形,《九民纪要》第58五十八条解决的则是权利已作登记而“担保范围”一项未明的情形,两者立基于不同的事实基础。如上所述,正是该等事实基础,使得“以注意义务发生视同完成公示”具备了操作上的可行性。五、结语本文所述问题是一个小问题,但就是这样一个小问题,十余年未成定论,有着法律、规定、操作、政策四维度之间的牵扯,非讼、诉讼、执行三程序之间的奔突,而最终落脚于公示、公信两个物权制度基本支点的把握,也以最为浅薄的方式见于“被担保主债权数额”这一基本概念的理解分歧上。经由当事人真意还原、登记公示意义探究、错位裁判溯因、规则误用辨析、对《九民纪要》第58五十八条这一最新规则定位作业及教义学方法的技术处理,笔者于本文尝试对此间关节、要点予以呈现,以期为相关研究及诉讼实务提供一定程度的借鉴。▼
2021年9月2日

选粹|陶宏光:法学中的“实验”:由实证研究到实践教学的一体贯通

来源《法理》2020年第6卷第2辑陶宏光陶宏光,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实验师#摘要传统法学坚持严格的规范/价值分析方法,并不主张“实验”的方法进入法学领域,这不可避免导致了法学与人类真实生活失联的后果。为了克服这一问题,现代法学产生了关切现实的需求,要求通过现实反映法律真实的运行状况,这导致“实验”这一具有科学标志的方法进入法学领域的必然性。事实上,无论是作为学问的法学还是作为学科的法学,都运用了大量“实验”的方法:在法学研究中,“实验”的典型体现是思想实验、田野实验以及法学技术实验室的设立;在法学教学中,“实验”的典型体现是法学人才实验班和模拟法庭。不论是田野实验还是以其他形式展开的实验,都不属于可控实验的范畴,这是由实验自身特性所决定的,在开展过程中,实验受多种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导致研究结果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获取的实验结论也不够全面。克服目前法学领域“实验”局限性的方法是将目前法学实践研究以及法学实践教学中广泛运用的具有“实验”特点的方法和思维方式进行整合,将这种带有“实验”特点的方法和思维方式贯穿于法学研究与法学教学中,从而实现法学学科的实验化。这种贯穿于法学研究与法学教学的统一的“实验”由三大要素构成,其一是法学理论;其二是实验对象和所需工具;其三是对实验获取的数据进行分析。进行统一的“实验”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技术条件,二是从事法学实验的法学家。引
2021年8月26日

选粹|王志成:智慧司法中算法公开的尝试

来源《法理》杂志2020年第6卷第2辑王志成山东大学(威海)法学院2018级法学理论硕士研究生。#摘要随着智慧司法建设的推进,算法黑箱问题引发众多关注,公开算法的呼声也日益强烈。其原因在于一方面算法所能发挥的核心作用,另一方面是算法不明或使司法公正蒙上阴影。基于智慧司法的应用与建设现状,算法公开应当考虑到算法成本、产权限制、可读性等因素,这些因素也是检验公开方案的标准。在众多可能的公开对象中,法院或许是相对于政府而言更佳的选择。而公开方式的选择则需要根据智能审判设备在裁判中所扮演的角色而定,低智能类的程序的算法处于成本与效率的考虑,可以进行事后定期的测试;司法设备越智能化则越需要进行事前的审批,固定交付时的算法方案,与欲检测时的算法比对,以此来查验算法。自人工智能(Artificial
2021年8月19日

选粹|亨利·帕肯 著 朱赫夫 译:人工智能与法律、逻辑和论证型式

来源《法理》杂志2020年第6卷第2辑亨利·帕肯,荷兰乌得勒支大学信息与计算机科学系讲师,格罗宁根大学法学院和人工智能系教授。1985年和1988年分别在格罗宁根大学获得法学硕士学位和哲学硕士学位,1993年在阿姆斯特丹自由大学获得哲学博士学位。兼任论证计算模型协会(COMMA)执行委员会主席,荷兰法律知识与信息系统基金会(JURIX)主席,《人工智能与法》、《论证与计算》以及《逻辑与计算》杂志编委会成员等。代表著作有《建模法律论证的逻辑工具:法律可废止推理研究》等。主要研究领域为计算论证、非单调逻辑、人工智能与法、论证理论、计算机科学等。朱赫夫,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2019级博士研究生。#摘要本文从论证型式的角度回顾了人工智能与法律的研究历史。起初对逻辑的观察是:虽然它也能很好地适应不确定、模糊与分歧的法律推理,但对于论证型式之分类而言,它还是太过抽象了。因此,需要补充一种论证型式方法。这种方法对论证之区分,不是根据逻辑而是根据其内容。特别是根据论证的各种要素起到的作用。也有人认为,许多人工智能与法律的研究实际上采用了论证型式的方法,虽然其通常之表现并不如此。最后,讨论了论证型式方法及其在人工智能与法律中的应用,并从图尔敏的论证图示中汲取了一些经验教训。一、简介在人工智能和法律的早期研究中,人们有时会就逻辑是否适合于法律推理建模,展开激烈的辩论。有人认为,逻辑无法应付法律的模糊性、不确定性和对抗性。现在我们知道,这种批评是不合理的,逻辑方法运用于冲突结论的论证也是可能的。例如,对于不同层次的、可能的冲突规则,非单调逻辑的技术可以进行建模,甚至还能为先例推理的各层次建模。然而,即便使用了这些现代技术,逻辑方法仍然有一些局限性,需要补充其他的要素。要点在于,逻辑推理所使用的概念太过抽象。推理的逻辑有效性完全取决于推理中某些结构词的意义,如连接词(和,或,如果,不是,…)和量词(全部,一些,大部分,…)。然而,即便是某些句子无法区分这些成分,它依然能很好地在论证中扮演不同的角色。可能是图尔敏首先强调了这一点,在他著名的论证图示中,他将主张区分为两种:受到令状(warrant)支撑的数据(data),与以反驳(rebuttal)限制的例外(exception)。也许比图尔敏的图示更重要的,是他的总体性观察:不同要素在论辩中可以起到不同的作用,这导致了评价论证的不同标准。考虑以下句子举的例子:荷兰男人都很高所有电子邮件地址都是私人数据从逻辑的角度来看,这两句话都具有普遍量化的涵义。然而,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它们显然是不同的。第一句是关于某一类动物的经验陈述,第二句是解释某一法律概念的法律规则。反对第一句与反对第二句,所用的方法是不同的。对第一句话的攻击主要采用经验观察(昨天我看到一个矮个的荷兰男人)或诉诸于经验方法论(你的样本有偏差);相反的,攻击第二句经常会指向法源(相关法规)、指向合法机构(荷兰最高院另有意见)、原则或政策(将电子邮件视为私人数据,将允许使用《隐私保护法》以对抗垃圾邮件)。有时基于经验陈述的论证也会诉诸来源(“你从哪儿听说荷兰男人很高的?”“亨利说的,他是荷兰人,他可以知道的。”“但亨利经常说谎。”)然而,即便是这都是经验陈述,第一类与第二类也有明显的区别。比较:荷兰男人通常喜欢足球证人通常说真话这两句话都是经验性概括,但第二句是更具有普遍性。因为它表达了知识的来源,而第一句却没有。因为这个区别,攻击第二句的方法并不适用于攻击第一句。如,攻击第二句可以采用:证人有偏见或证人的感官失能。当然,在针对第一句的辩驳也会涉及来源,也会被问及概括的来源。但是其句子本身并不能表达知识的来源。以上这些例子的要点是,句子在论证之中并不只取决于逻辑形式,而且还有其他的因素,诸如认识论或语用性质。逻辑的有效性的抽象定义(演绎或非单调)难以解决以上的问题,因此应当采取“论证型式”方法加以补充。在图尔敏那里,这种方法可以识别各种元素在论证中的不同作用,从而引出场域依赖(field-dependent)的有效论证的概念。原因是不同类型的论证其前提具有不同的严格检查方式。因为不同的场域有其特定的论证型式,对于衡量论证的标准取决于不同的场域。论证理论是唯一明确地研究论证型式(或“论证方案”)概念的领域。但是,在本文中,我认为许多人工智能与法律的研究中,实际上也采用了论证型式的方法,并谨记了图尔敏的一些主要观点。我这样做并不是要对人工智能与法律研究进行全面的概述,我更愿意从人工智能与法律的文献中选择一些例子来说明论证型式的方法。在第2节中,我将在论证理论中阐述论证型式的概念;在第3节中,介绍论证型式是如何被形式化,并运用于常识论证的人工智能模型中;在第4节,我将简述法律问题解决的主要阶段,如事实认定、规则解释和法律适用;在随后的部分(第5-7节)中,讨论三个阶段中使用的一些主要论证型式,以及为这些方案建模的人工智能与法律计划;在第8节中,我将讨论论证型式之于法律推理的局限性;在第9节中,讨论在人工智能与法律领域中的这些工作为何可被视为图尔敏的研究工作的发展,以此作为总结。二、论证型式在这一部分中,我将在论证理论(argumentation
2021年8月12日

选粹|斯坦利·L. 鲍尔森 著 孙嘉奇 译:纯粹性命题

来源《法理》杂志2020年第6卷第2辑斯坦利·L.鲍尔森,华盛顿大学圣路易斯分校教授,哲学博士。主要研究领域为法哲学、法理学等,国际公认的20世纪欧洲法哲学和法理学权威研究者,世界顶尖的凯尔森研究者。孙嘉奇,山东大学(威海)2018级法律(法学)硕士研究生#摘要汉斯•凯尔森的纯粹性命题是纯粹法理论中的基本方法论原则。事实上,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凯尔森法律理论中几乎所有特有的东西都源于纯粹性命题,包括凯尔森的规范主义或非自然主义主张,以及他与法律科学(领域)中各种二元论的论战。在审视了凯尔森作品中有关纯粹性的术语渊源,及纯粹性的哲学与语境源头后,我阐述了凯尔森在这些问题上的立场。一、
2021年8月5日

选粹|托马斯·奥莱科夫斯基 著、吴国邦 译:凯尔森与梅克尔著作中的法律位阶理论

来源原题为《汉斯·凯尔森与阿道夫·朱利叶斯·梅克尔著作中的法律位阶理论》,载《法理》杂志2020年第6卷第2辑托马斯·奥莱科夫斯基,维也纳大学奥地利与欧洲法律史全职教授;兼任奥地利科学院院士、法律史学委员会主任,奥地利法律史学会会长,奥地利凯尔森研究所所长等。吴国邦,维也纳大学博士研究生。在奥地利,“法律秩序的层级构造理论”(hierarchical
2021年7月29日

选粹 | 杨海舟:社会主义中国语境下的专政与紧急状态:何以区别?如何实践?

来源《法理》杂志2020年第6卷第2辑杨海舟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摘要专政和紧急状态是一对形似且纠缠不清的词汇,前者多用于政治性的话语体系之下,后者则多限定于法律语境当中。但政治和法律的密不可分,使得二者在某种程度上有了交汇和交融的余地,也为它们的比较创造了理论上的空间。在社会主义中国的语境之下,专政在语义上由政治所生发,其主体是人民,处理的目标对象是敌对分子,专政也多游离于法律之外且会限制基本权利,同时,它的状态持续时间较长。紧急状态这一词汇则经法律而规制,其主体是国家,解决的目标对象是紧急事件,紧急状态亦备受法制之约束更不可侵犯基本权利,另外,其状态持续时间也较专政更为短暂。一、问题的提出专政既是一个具有悠久历史意蕴的词汇,亦是我国宪法中的现实概念,对于专政的解读,人们首先联想到的便是压迫、斗争,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专政一词从产生到近现代,经历了由褒义到中性再到贬义的历史过程,这也使得其与另一个紧密相关的语词,即法律上的紧急状态,出现瓜葛不清的情形,这一情形导致了实际中的诸多问题。按照我国宪法的设定,当今的中国,整个国家的性质依旧限定在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范畴之中,专政乃是社会的基本形式和惯常状态,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叙述,紧急状态则是例外情状,但正如前文所提及的情形那样,法律上的规定并未使民众对两者的区分了然于心,专政与紧急状态的天然相似之处,以及我国对专政的强调,往往造成一些不明就里的人们生发出这样的困惑甚至误解,那就是中国是否仍旧处于某种紧张的环境之下?此外,国家的中心工作是否依然放置于阶级斗争之上?故此,对于专政和紧急状态关系厘定的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这一工作具有理论和实践的双重意义。在理论上,通过这两个词汇的比较分析,为我们从不同视角中去观察与考证二者明确的内涵,提供了相应的场景。而概念是观念的表述,同时又会去反向审视观念,因此对概念的澄清,一方面有助于人们在语词上更加清晰地区分专政及紧急状态,防止思想上的混淆和曲解;另一方面还可以让当前的社会观念发生一定的转变,去正视专政的存在,而非因其中所含有的暴力因素,便选择规避对它的讨论,使宪法的理论预设成为具文。在实践上,专政和紧急状态标志着两种不同的社会状况,对它们词义的梳理,可以为不同情态中社会运行的具体操作模式订立框架:其一有助于保持社会的稳定;其二是能够在面对迥异的社会状态时,采取对应合适的策略,避免因社会状态的判断不清,处断方法不恰当,而陷入到混乱的境地当中。即在深入揭示其主体、对象、实践方式等相关内容的基础上,明确两种状态在学理上的分工,各司其职,充分应对复杂的现实环境。二、语义分析对于专政和紧急状态关系的厘清,必然要先从其基本语义出发,因为一切概念的立体结构和现实运转都是根植于其原初定义的。本部分将从它们各自语词的界说、形式等方面着手开展研究,从而为下文对二者结构上的深入研讨作出铺垫。(一)社会主义维度中的专政意旨“专政”一词起源于古罗马时期,刚开始时代表着享有独裁专断权力的执政官,后来进入到马克思的学术话语体系之中,被用在了对于阶级斗争的表述之上,并随着新文化运动的兴起,和马克思主义一起传入中国,为中国共产党人所继受过来。在西语当中,专政所对应的词汇是dictatorship,其具体含义有两种,一种是“The
2021年7月22日

选粹 | 尼基尔 克里斯托夫 著 王婧 译:责任、秩序伦理和集体能动性

来源《法理》杂志2020年第6卷第2辑#摘要那些在伦理商谈中援引道德责任概念的人似乎面临一个两难境地。显然,她们要么违反“控制原则”,该原则认为没有人可以被要求为超出自己控制范围的事情负责。或者她们不得不承认在许多情形下存在“责任真空”,这就意味着在这些情形中没有人需要对此负责。第一个选项似乎无法被证成,第二个选项使道德责任概念变得毫无用处。这种两难境地可以被认为暗示着从责任角度来思考道德问题是一种徒劳的伦理实践方式。在本文中,我们提供了一种希望能够恢复责任作为一种道德概念的解决方案,它将秩序伦理(一种主要关注社会制度结构的伦理)与最近发展的集体能动性理论相结合。一、引言责任是社会商谈中广泛使用的一个概念。然而,责任概念是否真的为建构现代伦理问题提供了一个充分的概念仍然可以被质疑。这是为什么呢?大多数伦理学家都赞同所谓的“控制原则”,该原则指出不应认为行为人们需要对她们无法控制的因素负责。现在,当今最紧迫的伦理问题中的大部分(并不是全部)都是由于个人的互动选择所导致的,而不是受单个行为人所控制。那么,当将此类问题的责任归因于行为人个人时,这样的做法就违反了控制原则。对于那些认为从责任角度思考道德问题是伦理实践的好方法的人来说,这是一个令人失望的结果。如果我们想要贯彻控制原则,我们将无法追究任何个人的责任。这样看来,似乎任何责任概念都将面临令人沮丧的两难境地:当涉及到我们当今时代最紧迫的伦理挑战时,它要么违反控制原则,要么导致“责任真空”,即无法追究任何个人的责任。在前一种情形中,道德责任概念是无法被证成的;在后一种情形中,道德责任概念又显然是无用的。在本文中,我们着眼于以一种能够恢复责任概念地位的解决方案来解决这个困境。这种解决方案是由研究秩序伦理学传统的哲学家们所提出的,而所谓秩序伦理学就是一种以社会制度结构(社会秩序)作为“主要评价重点”的伦理。我们由此得出的结论是,秩序伦理的责任承担可以解决这一难题,它可以实现控制原则并且避免责任真空的问题。但是,我们发现同样的困境会在不同层面上重现,并得出令人惊讶的结论:为了最终解决这一难题,秩序伦理学家们不得不在一个完全不同的哲学分支下为该论题进行辩论。她们认为:我们应当接受一个更丰富的社会本体论,并承认集体行动者的存在。这似乎不是一项容易的任务。集体能动性的观点显然违背了方法论个人主义。因为这似乎是一种超越个体的实存,所以我们觉得这是一种形而上学的古怪存在。然而,我们认为关于集体能动性理论的最新工作可以帮助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在吸收借鉴克里斯坦·李斯特(Christan
2021年7月15日

《法理——法哲学、法学方法论与人工智能》杂志第8卷第1辑稿约

法理杂志征稿启事一、基本情况(一)本刊定位为公开出版的、聚焦于法理学和法哲学理论研究的专业学术刊物,重点关注法学方法论、人工智能等议题的最新研究进展。(二)本刊由舒国滢教授担任主编,王夏昊教授、辛正郁律师任副主编,由商务印书馆出版。(三)稿件一经采纳,即奉样刊。二、栏目设置本刊综合参考Jurisprudence:
2021年7月8日

选粹 |《法理》2021年第7卷第2辑精彩抢先看!

王威智(北京大学)如何通过法官法进行漏洞填补?——评克莱默《法律方法论》李小强(华东政法大学)论作为环境法核心范畴的环境法法权——《环境法的法权结构理论》述评案评游
2021年6月17日

选粹 | 安东尼•吉登斯 著 肖瑛 译:风险与责任

society)的涌现紧密勾连。在共同的“责任契约”破裂的地方,有罪就可能无处不在地弥漫。在这里,赔偿同因果关系已经彻底分离。比如,如果某人在我的花园小路上跌倒后受伤,我就得承担责任。6.
2021年6月10日

选粹 | 王鹏翔、张永健:经济分析与法学方法(下)

theory),以说明何以「徒法不足以自行」,并提出内建行为反应考虑的立法建议。传统的新古典法经济分析强调人的理性自利面,并认为人会对法律规范作出反应(law
2021年6月3日

选粹 | 王鹏翔、张永健:经济分析与法学方法(中)

justice),效率也有歧异的定义。更关键的是,即令同在法学与经济学的交叉领域中,依据研究者主要是经济视角还是法律视角,也会对效率抱持不同定义。详言之,此处有两种研究典范,一种是法经济学(law
2021年5月27日

选粹 | 王鹏翔、张永健:经济分析与法学方法(上)

laws)。一般所谓的「法学方法」也就是法律解释与体系化的方法。法学方法有别于其他法学研究方法(广义的法学方法)之处,在于法学所具有的重要特质:法教义学主要是一门规范性与实践性的学科(a
2021年5月20日

选粹 | 陈航:行政性垄断中经营者损失的赔偿问题研究

号限定交易、抽象行政性垄断否确认违法5南京发尔士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案(2015)宁行初字第
2021年4月1日

选粹 | 徐舒浩 译 张峰铭 校:哈特的表达主义与他的边沁工程

Bentham)在法哲学上所取得的成就,哈特说了下面这一段话:边沁确实不是第一个将法律定义为命令的人:比如,霍布斯在这方面就比他更早,甚至布莱克斯通那让他鄙夷的关于国内法(municipal
2021年3月18日

选粹 | 蒋毅 季红明 译:方法论基础II:法律实践、解释方法、法律的情境

2008)。一般社会学上的启蒙在公众中,亦在法律人中提升了对陈腔滥调和偏见的批判性注意力。法修辞学原则上珍视借助“显然的、明显的、有道理的、有说服力的或不言自明”的东西所进行的论证(Sobota
2021年3月11日

选粹 | 孙嘉奇:如何解决影响型难办案件

来源《法理》杂志2020年第6卷第1辑孙嘉奇山东大学(威海)2018级法律(法学)硕士研究生#摘要影响型难办案件是指事实清楚但无法律可用,或者适用法律后由于民意的强大压力、转型时期的泛道德评价造成相当社会影响力的案件类型。该类型的难办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能够回应实定法体系的要求,但却并不总是能够回应民意、道德的要求。这可能是难办案件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而造成的,也可能是因为实定法体系出现漏洞或司法裁判工具运用不当造成的。面对病灶,传统的治疗方法是分离式的,即“头疼医头,脚疼医脚”,但这种治疗“治标不治本”。其实可以有一种更加圆融的方式为此问题的解决提供助益——理性商谈。理性的商讨能够使案件的结构要素变得更加清晰,为传统的解释标准与利益衡量原则明确前提、注入活力,也能够透过对难办案件的“商谈”优化民主法治国的运行。虽然它并不能一劳永逸的解决所有问题,但其在论证过程中的导向功能仍旧是有益的。一、问题的提出及研究意义(一)疑难案件的必要性在文章开篇,界定清晰何为题目中所称的“难办案件”是本文行文之必要甚至充分条件。但是在给难办案件下定义之前,与疑难案件的比较与区别是不能够被绕过的内容。“疑难案件主要是指有关法律规定的疑难案件或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结合在一起的疑难案件;仅仅有关案件事实的疑难案件并不直接涉及法律适用过程中的法律推理问题。”也就是说疑难案件本身可能是事实认定方面疑难的案件,抑或是在法律适用方面疑难的案件。学界对于疑难案件是否存在仍然有争议,其中主要有三种竞争性观点:完全肯定论、完全否定论与有限存在论。其中,完全肯定论与完全否定论的观点可能会让讨论陷入极端的、非此即彼的互相指责中,这并不是一种宽缓、严谨求取智力共识的方式,故不纳入考察范畴。有限存在论的思路是:首先肯定疑难案件的存在,接着又将其限定在一个较为有限的范围之中,以图通过此方式消解其探讨必要性。确实,疑难案件的发生频次在司法实践中可能较低,但是其仍不可被忽视,因为疑难案件一旦发生,造成的社会影响是巨大的。这从“于欢案”、“天津老太持有枪支案”与“昆山砍人案”在社会舆论中所引起的轰动效应与全民大讨论不难看出。因此,笔者认为疑难案件发生频次较低并不是消解其必要性的充分条件,而只是一个必要条件。所以针对疑难案件的探讨是非常必要的。(二)从疑难案件到难办案件如果将疑难案件界定为一个与简单案件、常规案件与一般案件不同的一种案件类型,虽较为清晰,但其在语义上仍旧是存有争议的。比如疑难案件的英文对译就颇为繁复。除“hard
2021年3月4日

选粹 | 张苏平:指导性案例适用范围的目的性限缩

来源《法理》杂志2020年第6卷第1辑张苏平中国人民大学诉讼法学专业2019级硕士研究生。#摘要指导性案例制度研究的传统进路建立在三个隐含的“无价值的”基本预设之上,它们并非因符合逻辑因而得以证立,而仅反映了命题的提出者的一种价值偏好。法源论仅反映了指导性案例可否作为裁判的形式依据,而忽略了指导性案例事实性特征的其他面向。指导性案例作为一种制度实体,其在不可作为裁判依据(法源论)、不具有典型法律规范结构等诸多面向上呈现出非法律规范性的事实性特征。应当借助解释效率的要求和分权原则的要求,为指导性案例应当实现与司法解释制度的界分这一命题提供价值补充。借助法律论证理论,应当将指导性案例的适用范围作目的性限缩,以使指导性案例主要限于“法官法”领域。传统的“参照”方法建立在对“同案同判”的不当理解之上;与目的性限缩相适应,“参照”指导性案例应当指参照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反映出的方法论规则。引
2021年2月25日

选粹 |《法理》2021年第7卷第1辑精彩抢先看!(更正版)

译中国刑法评注项目之刍议赵若汀中国政法大学环境法典何以可能:风险预防、事后救济与公民容忍(德国慕尼黑大学)谭雅·尼德胡博
2021年2月5日

思享|苏国勋:韦伯关于中国文化论述的再思考

行文至此,一个一直萦绕脑际难以释怀的问题不禁显露出来:宗教到底在韦伯这位社会科学大家的心目中居何地位?他本人曾说自己是个“宗教上的不合拍者”或者“缺乏宗教共鸣的人”(religiously
2021年2月1日

论文写作与发表|任喜荣:博士生为什么要进行学术交流?

《法理——法哲学、法学方法论与人工智能》是由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方法论研究中心、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主办,商务印书馆出版的集刊。舒国滢教授担任本刊主编,王夏昊教授、辛正郁律师担任本刊副主编。
2021年1月30日

选粹 | 赵鑫 译:向上定价压力评注——假阳性的可能性

“d-e”二维空间中的“曲线下假阳性”三、结论在并购审查中,UPP框架通常被视为一种非常具有效用的工具。对于该框架的其中一个疑虑在于,由法雷尔与夏皮罗提出的“非全态UPP测试”(specific
2021年1月28日

域外 | 《法理》(Ratio Juris)第33卷第4期

《法理——法哲学、法学方法论与人工智能》是由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方法论研究中心、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主办,商务印书馆出版的集刊。舒国滢教授担任本刊主编,王夏昊教授、辛正郁律师担任本刊副主编。
2021年1月27日

思享|赵一单:依法立法原则的法理

第一个层面,依法立法中的“法”指的是《立法法》(以及其他涉及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内容的法律)。这一点正如前文所述,已经为当下的学者们所提及,其本身也是依法立法原则应有的题中之义,于此不再赘述。
2021年1月25日

思享|栗峥:人工智能与事实认定

重要期刊法理论文刊载情况报告(5-8月·法学类C刊)论文写作与发表|论文引用失范的七个表现思享|泮伟江:中国超大规模城市法律治理思享|张骐:中国判例之路中的经验与逻辑域外
2021年1月24日

论文写作与发表|孔飞力:好的文章应当是有趣的

《法理——法哲学、法学方法论与人工智能》是由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方法论研究中心、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主办,商务印书馆出版的集刊。舒国滢教授担任本刊主编,王夏昊教授、辛正郁律师担任本刊副主编。
2021年1月23日

选粹 | 姜兴智:人工智能时代部门法哲学研究的“形”与“魂”

来源《法理》杂志2020年第6卷第1辑姜兴智广西大学地方立法研究与评估咨询服务基地研究人员#摘要部门法哲学作为连接法哲学与部门法学的交叉学科,在人工智能时代的发展与演进是部门法哲学研究的前沿方向。在引发新一轮产业革命的人工智能时代,部门法哲学的“形”与“魂”都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全新发展。就其“形”而言,本文主张在人工智能时代部门法哲学的研究方法将呈现出智能化和多元化的全新态势,而从深层次角度来看,部门法哲学的体系也将发生变革与重塑,在部门法哲学的研究上也真正实现“破茧”与“深潜”。而部门法哲学之“魂”在人工智能这一全新时代也将发生理念重构、价值升质与能效增益,具体来说研究各部门法在法哲学层面的重构与发展是研究部门法哲学之“魂”的根本路径。当然从根本上讲,通过研究人工智能时代部门法哲学“形”与“魂”的发展与演进,最终实现人工智能时代部门法哲学研究的繁荣发展是本文的终极目标所在。引
2021年1月21日

域外 | 《耶鲁法律杂志》(The Yale Law Journal)第130卷第1期

《法理——法哲学、法学方法论与人工智能》是由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方法论研究中心、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主办,商务印书馆出版的集刊。舒国滢教授担任本刊主编,王夏昊教授、辛正郁律师担任本刊副主编。
2021年1月20日

思享|张骐:中国判例之路中的经验与逻辑

霍姆斯实用主义法学思想重视经验在法的发展中的重要意义,对中国学者研究中国的法律问题具有积极的启发意义。这就是在尊重民族历史的基础上,及时适应时代发展,考虑社会利益、经济发展、文化发展、法律目的等,
2021年1月18日

思享|泮伟江:中国超大规模城市法律治理

中国城市的历史源远流长,在漫长的历史发展中,逐渐形成了相对稳定的治理模式和传统,并延续至今,构成了中国当代城市治理的基本范式。择其大要,我们不妨用三个关键词概括之:理性官僚化、组织化、管理型法。
2021年1月17日

论文写作与发表|论文引用失范的七个表现

《法理——法哲学、法学方法论与人工智能》是由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方法论研究中心、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主办,商务印书馆出版的集刊。舒国滢教授担任本刊主编,王夏昊教授、辛正郁律师担任本刊副主编。
2021年1月16日

域外 | 《牛津法律研究杂志》(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第40卷第4期

《法理——法哲学、法学方法论与人工智能》是由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方法论研究中心、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主办,商务印书馆出版的集刊。舒国滢教授担任本刊主编,王夏昊教授、辛正郁律师担任本刊副主编。
2021年1月13日

思享|黄泽敏:法律漏洞填补的司法论证

《法理——法哲学、法学方法论与人工智能》是由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方法论研究中心、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主办,商务印书馆出版的集刊。舒国滢教授担任本刊主编,王夏昊教授、辛正郁律师担任本刊副主编。
2021年1月12日

思享|任重:法律释明与法律观点释明之辨

《法理——法哲学、法学方法论与人工智能》是由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方法论研究中心、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主办,商务印书馆出版的集刊。舒国滢教授担任本刊主编,王夏昊教授、辛正郁律师担任本刊副主编。
2021年1月10日

域外 | 《哲学与公共事务》(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第48卷第4期

《法理——法哲学、法学方法论与人工智能》是由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方法论研究中心、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主办,商务印书馆出版的集刊。舒国滢教授担任本刊主编,王夏昊教授、辛正郁律师担任本刊副主编。
202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