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辩的魅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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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看守所不允许辩护律师向被告人交付辩护材料

昨天我与刘金滨律师在银川市看守所会见丁学福时,该看守所的工作人员将刘律师上次让他们转交给丁学福的辩护材料还了回来,说是在该看守所内,辩护律师不可以将辩护材料交给被告人。这显然是违法的。我们在正常会见完丁学福之后,立即约见了该看守所的一名副所长,当面反映了这个问题。该副所长作了记录后,表示会慎重研究,会尽快给刘律师进行回复。目前,刘律师没有收到任何回复。辩护律师当然有权利向被告人交付辩护材料,理由很简单:1.被告人享有辩护权,但他们一般不具备与强大的控方力量相匹配的自我辩护能力,所以法律规定了他们可以委托辩护律师。被告人从辩护律师手里获得辩护材料,是他们实现辩护权的应然方式。看守所应该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而不是侵害。2.辩护律师应该竭力履行自己的辩护职责。辩护律师将辩护材料提供给被告人,是帮助他们有效地实现辩护权,这是辩护律师的职责所在。看守所应该支持辩护律师履行职责,而不是禁止。3.辩护律师在开庭前与被告人交流不畅,会导致被告人在庭审时自我辩护思路混乱、拖延质证时间、不利于法官总结争议焦点……许多法院、法官甚至会因此而批评辩护律师不够尽职。看守所应该帮助法庭提升庭审质量、提高庭审效率,而不是阻碍。4.该看守所要求辩护律师可以在会见时将辩护材料交给被告人阅读,待会见结束后必须将辩护材料取回。这就更不合常理了,控方的案卷材料有几百册,律师形成的辩护材料有数百页,让被告人在一、两个小时内阅读完毕、理解透彻,怎么可能?硬逼着律师天天来看守所会见,明显不合理。至于有人要从《看守所条例》《看守所条例实施细则》找出明确依据,我劝还是歇歇吧。一来这条例、细则都是三十年前的老黄历了,比如还使用着“人犯”这样反法治、辱人格的词汇,早就该废止或者修正了;二来宪法、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中规定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律师的执业权,是王道。对于法律条款,我们每一个人都应该善意地理解和适用,而非相反,去做一些违法侵权、反常反智的举动。总之,我们的司法应该是能动的,而不是僵化的,希望该看守所能尽快纠正自己的上述违法行为。
2023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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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记|开庭两小时后,法庭决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23年3月24日,由冯延强、常伯阳、曾武、柴春婷等律师共同辩护的一起涉嫌诈骗案的二审由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开庭地点在新蔡县法院。通过2小时、对4位被告人的发问,几位律师拎出了一审程序、事实中的硬伤,于是,法庭果断决定:本次庭审到此为止。4月3日,辩护人得知,本案被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审判决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3月24日,我们前往新蔡县法院参加庭审。前一晚还飘着小雨,一夜间,停车场里所有的车都蒙了一层黄沙,天色也灰蒙蒙的。在新蔡这个小县城里,似乎但凡有一块空地,人们都要种上成片的油菜花。新蔡县法院就在一片油菜花旁,马路边不大起眼的地方。庭审姗姗来迟庭审原定9点开始,自8点半起,律师们陆续到达法院。工作人员告诉我们,此案的法庭正在被别的庭审占用,中院法官也还没到。河南的3月还很凉,我们只能站在审判庭的铁锁外,一等就是一个多小时。等待时,有人聊起二审不开庭的问题,立刻引起共鸣,几乎每个律师都有一把辛酸泪。自接受此案的委托起,律师们也为二审不开庭的问题伤透脑筋,为此,、柴春婷律师、曾武律师曾起草了一份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意见。2月13日,辩护人向法院提交了该份意见;2月15日,法院表示大概率不会开庭;2月16日,法院突然决定要开庭审理。这一波三折背后的缘由不得而知,但只要开庭,辩方就多了一份希望。律师进入法庭要出示身份证?9点50左右,铁锁终于打开,我们被“放”进法庭。工作人员要求律师出示律师证和身份证,这一要求是侵害律师权利的,《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6条第2款,“持有效工作证件和出庭通知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律师可以通过专门通道进入法庭。”于是,律师争论道:“律师凭律师证就可以进,有什么依据要出示身份证?”冯延强律师直接斩钉截铁地往前走,边走边说:“不需要身份证。”最终,工作人员妥协了,不再要求薛律师和冯律师出示身份证。▲新蔡县法院发问两小时,拎出一审硬伤新蔡县法院内部看起来有些旧,像年代剧里政府机关的样子。我们所在的审判庭非常大,像是用老剧场改建的。辩护席上的话筒没有声音,只能靠提高音量与相隔较远的被告人对话。10点,迟到了1小时的庭审正式开始。审判长用方言宣布法庭纪律、参加人员,宣读一审判决书,各辩护人依次发问。通过被告人之口,可以大致还原出的事实是,涉案公司经营淘宝代运营业务,利用合同与客户进行了某些约定,合同内容不一,有的是帮客户上架商品、装修店铺,有的是帮客户进行推广运营;有的合同完全履行、有的部分履行。一审判决认定54位被告人构成诈骗罪,却没有认定一起具体的诈骗事实,涉案每一笔交易都虚构了事实、隐瞒了真相吗?每个被告人的“诈骗金额”是如何计算的?初看一审判决书时,我一头雾水,估计很多被告人也是一头雾水。冯延强律师把整体事实拆分成具体的事实要素,向被告人发问合同履行的每一具体环节,从被告人的回答可知,公司确实对很多合同已经履行。一审的程序问题也很多:曾武律师:你是否参加了庭前会议?被告人:没参加。曾武律师:物证你在一审庭审是否见到过?被告人:没见过。曾武律师:电子数据你在一审庭审是否见到过?被告人:听说过记录在案,没有播放。律师:你一审参加过几次庭审?被告人:一次。……本案共54名被告人,一审时被分为5组审理,不仅于法无据,且侵犯被告人的诉讼参与权。既然一审认定本案是共同犯罪,那么全案的事实、证据都是密不可分的,每场庭审都关乎每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每位被告人有权参加与己有关的每一场庭审。2小时的庭审,检方仅问了不超过5个问题。当检察官问:“为什么花钱请人刷单?”律师接着提出反对:“诱导性发问,没有问是否请人刷单,直接问为什么请人刷单。”此后,检方似乎想赶时间,几乎不再提问。中午12点,常伯阳律师提醒法庭:“审判长,12点了,该休息了。”法庭似乎想继续推动庭审。此时,很多律师提出:“开庭前我们在寒风中等了一个多小时”;“下午估计两个小时结束不了,不能让我们饿着肚子”……于是,合议庭决定暂时休庭,下午1点继续。▲新蔡县法院合议庭决定,本案发回重审!在法庭不远处的小餐馆简单填饱肚子后,我们按时来到审判庭门口,依然是大门紧锁,工作人员隔空传话:“还没吃饭呢,在门口等一会儿”。常律师开玩笑道,我们要在门口贴个规定——迟到者罚款,有些地方总自己制定一些没有法律依据的规定,那我们也可以制定。约半小时后,审判庭大门打开,此次,无人再查看律师的身份证。刚落座辩护席,律师们正准备休息片刻以应对接下来的庭审,没想到,合议庭直接宣布了一个决定——由于本案一审程序问题、事实问题太多了,本次庭审到此为止,不再开了。听完此话,大家松了口气,为合议庭能及时止损感到欣慰,在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模糊的情况下,二审被继续推动下去,毫无意义。走出法庭,不少家属含着眼泪。一审时,三年大疫未剧终,家属们无法旁听,此次庭审大概是被告人自2021年被拘留以来第一次见到家属吧。庭审后不久,律师们陆续提交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意见。4月3日,终于收到来自法院的消息——本案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希望重审程序中,此案能始终在法治的轨道上进行。END▲欢迎关注推荐阅读:关于刑案中“另案处理”的反思“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理解法官连夜出判决丨孝感记一刑辩遭遇遣返丨孝感记二
2023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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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记(上)丨记者遭遇跨省抓捕,律师辩护迎难而上

有一位律师同行读过我的文章,在微信中寒暄时说我是律师界的风向标,这令我耿耿于怀。我从来不想当什么风向标,只是想着能把手头的案件处理好,莫辜负了委托方的信任。在经历过一些案件之后,能够形成并坚持自己的辩护风格,也算是幸运。现将我在刘成昆案中的辩护历程分享给各位。记者遭遇跨省抓捕2018年上半年,前媒体人石玉频频在微博上给自己的一位叫刘成昆的前同事喊冤,另一位媒体人何光伟也在喊,并且喊得更猛。石、何二人都是我的朋友。刘成昆后来回忆此案时说到:“我一直觉得自己是一个很平庸的财经记者,也没有多出彩的报道,我受人关注不是因为哪篇报道,而是因为一篇小说。”这篇小说的名字是《出乌兰记》,有兴趣者可以在网上搜索。内蒙方面不认为他写的是一篇小说,或者认为这不仅仅是一篇小说。他们公开通报的主题是:该小说影射了Y公司的董事长,造成该公司股价下跌。所以,呼市公安跨省赴京抓走了刘成昆。在此之前,广州的谭医生因质疑H药酒,也遭到内蒙警方的跨省抓捕。两个事件同时发生,引发舆论高度关注。中国政法大学的何兵教授为此专门主持了一期蓟门决策,主讲人是来自清华大学的张建伟教授,毛立新、浦志强、王誓华等律界师友也有参加。丈夫突然被抓,刘妻一时有些手足无措,曾委托过一名北京的律师赶赴呼市会见。或许那位同行不甚擅长刑案辩护,或不熟悉这类案件的辩护,此案许久难有转机。可能是因为当时我已在平度陈宝成记者案、郑州常伯阳律师案等案件的辩护过程中积累起一些名气或者经验吧,经朋友推荐,刘妻找到了我,我也有兴趣迎接这一新的挑战。初见刘成昆,他竟然要“交待后事”当时,刘成昆被关押在呼市第一看守所,位于内蒙古大学南校区南侧。第一次会见,正常办理了手续,我有些意外——这类案件,怎么会不存在“会见难”呢?我问他最近这段时间过的怎样。他说,还好吧。在谈了一些需要的衣物、上账之类的事后,他居然开始“交待后事”了,让家里的老人不要担心,很遗憾许久不能尽孝了,甚至让自己的妻子如何如何……看得出,他心气不是很高。我提醒他聊些案情,他便开始讲自己被抓的经过。这是案件的程序问题,也该讲,我继续听。言谈中,他仍然有些心有余悸:那天早上,送完孩子上学,刚回到家,警察就来了。简单问话后,便被带上车,一路赶回呼市。刘成昆说到了自己被呵斥、被威胁的情形。比如,有侦查人员对其说过“给你脸了是吧,有的是办法治你”,还有说过“不信你没有事,诽谤罪不成,找其他事治你,叫你妻离子散、身败名裂……”关键是要沟通下一步的辩护方案。我问他,是否打算给自己作无罪辩护。他回答得不是很干脆,甚至有些颓废,叹道:“没办法呀,冯律师,这次我算是要栽在内蒙了,这是一个吃饺子不沾酱油都要进监狱的地方。他们让我做好蹲四五年大牢的准备,我现在已经做好了这个心理准备。”本来是要聊点具体的辩护方案,他却一下子把天聊死了——都要准备坐四五年大牢了,还要我这个辩护律师干什么?我得给他鼓劲儿:“我来是给你辩护的,不是来陪你静静地走向大牢的。你可能不是很了解我,我先介绍一下自己吧(此处省略500字)。”这里涉及辩护人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配合问题,也是刑辩律师一定要做好的功课,我在刑辩基本功的讲座中专门讲述了这个问题。在我的鼓励下,他的眼神明显多了一些光泽。于是我开始跟他一起研究诽谤罪的构成要件、最高法的解释、刑法学教科书中的相关内容,以及一些关于言论发表、文学创作、公众人物评价等话题。最后,我问道:“现在你要告诉我,你是否认为自己构成犯罪?”他回答:“我不认为自己构成犯罪。”完成会见,确认了委托关系。我和另一名辩护人郑州王磊律师赶赴办案机关,提交辩护手续,了解涉案情节,初步发表了无罪辩护的意见之后,便离开了呼市。再赴呼市,律师会见难“如约而至”2018年5月9日上午,我来到呼市第一看守所,提交会见手续后,却被告知刘成昆今天上午要被提审,不能安排会见。多年的经验告诉我,这次会见有麻烦了,必须进一步争取。我问:“现在提审的警察来了没?没来的话,先给我安排。”答:“还没有来。”我说:“既然没有来,就先给我安排。没有法律规定律师必须排在警察后面。”答:“人家有预约。”我又问:“什么时间预约的?有什么证据证明有预约?”答:“时间无可奉告。电话预约的。”我再问:“预约了上午,还是下午?是否预约了一整天?”答:“这不清楚,得看人家提审情况。”这里我要多谈两句。对律师会见权和侦查人员讯问权,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理解和适用。我认为,前者从属于获得律师辩护权(私权),后者从属于刑事侦查权(公权)。刑法、刑事诉讼法主要是用来保障私权、遏制公权的。所以,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保障律师会见权的条款中,规定了48小时制度,即看守所必须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时起48小时内安排律师会见到自己的当事人。该条款并未规定侦查人员的讯问可以构成对48小时制度的合理冲击,甚至其已经将在押人员被讯问的情形考虑在内了。并且,我认为现在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这个48小时实在是太长了,应该是缩短至8小时,甚至1小时。其理论依据很简单,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享有辩护权,而获得律师帮助权是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很多文明国家的刑事司法中,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时享有律师在场权。那么,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当然不能认为律师会见权必须排在侦查人员讯问权之后,相反,当二者发生冲突时,我认为应该优先安排律师会见。书接前文,既然看守所的办事人员的回答是“无可奉告”,那我就在这里等,看是否有人来提审刘成昆。明知不会给我安排会见,我还是不断地到办理会见手续的窗口去询问:“提审刘成昆的警察来了没?还来不来了?不来的话先给我安排会见吧。”一整个上午,根本就无人来提审刘成昆。我找驻所检察室,无人值班;找看守所所长,一位姓李的副所长接待,答复内容同办事窗口的意见一样。于是,我将上述情况如实编辑成文字,发给我们律所主任和所在的律师协会,也发到微博上了。当天下午,我又来了,办案警察也终于来提审刘成昆了。不知道他们要提审多久,我能做的,只有继续争取。眼下律师行使会见权或者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就是这般状况。一整天,我都这样在呼市第一看守所苦苦等待,直到他们下班。那个大厅有些阴冷,期间曾有个女警见我上身只穿件衬衣,建议我到外面晒晒太阳。我当然不会去的,万一提审的警察出来了,你们还得及时安排我会见呀。下班的时间到了,提审刘成昆的办案警察也走了出来。我当即上前询问:“你们是否还要预约明天上午提审刘成昆?”一名张姓警察答复:“不确定。”我当即对看守所的警察说:“截至目前,没有人预约明天上午提审刘成昆,那么,明天上午能否安排我会见刘成昆?”看守所的警察仍不置可否。我只好先离开看守所,这时恰看到刚才那位提审的警察在打电话。他看到了我,挂了电话,然后对我说:“冯律师,我们专案组明天上午不提审了,保障您的会见,我们会给看守所说好的。”于是,在被耗费了一整天的时间后,在侦查人员的允许下,我终于可以行使会见权。我认为导致此次会见难的责任在看守所,因为:看守所是独立的法律主体,在安排律师会见的问题上,应该依法、独立地履行职责,不得动辄屈从于侦查机关;在侦查人员整个上午都在“爽约”的情况下,看守所应该有所作为,及时安排我会见刘成昆;即便是侦查人员和律师同时到看守所,也并不意味着必须、总是让律师靠后站。具体理由,前文已述。这件事本来就这么过去了,可是,后来围绕这次争取会见权的事件还发生了两件事:先是一位检察官给我打电话,让我把微博中关于驻所检察室的内容删了。可我是客观的表达呀。该检察官表示,他们会监督看守所保障律师会见权的,如果以后遇到问题,可以现场给他打电话,他会现场监督。再次办理会见手续时,那位李姓副所长走过来,说:“你这个律师太不够意思了。又不是我不让你会见,是领导不让安排会见,你把我的名字挂到网上干什么?”我说,我只是客观地表述了自己的真实经历。不明白为什么会来这么一出会见障碍,都把人抓回来了,为何还担心区区一次律师会见?如果这次被阻挠会见就这么算了,下一次被阻挠是不是也要退让?获得律师辩护权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刑事诉讼原则,只要当事人坚持,谁敢不尊重!上篇完由于篇幅较长,本文分为上、中、下三篇发表。阅读中篇和下篇,可点击下方【刑辩的魅力】关注本公众号,在公号内查看、搜索或回复【呼和浩特记】。▲欢迎点击关注推荐阅读冷眼看待“刑事辩护的黄金救援期”濮阳记|从13年有期徒刑到无罪释放聊城记|被害人出庭,被告人减刑十年海东记|为民营企业家辩护,实刑变缓刑
2022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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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记(中)丨记者遭遇跨省抓捕,律师辩护迎难而上

▲欢迎点击关注由于篇幅较长,本文分为上、中、下三篇发表。阅读上篇和下篇,可点击上方【刑辩的魅力】关注本公众号,在公号内查看、搜索或回复【呼和浩特记】。一般的诽谤罪,怎么成公诉案件了?警方出具给刘成昆家属的逮捕通知书中出现了办案机关混乱的现象,文书的开头是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但落款却盖了市局的章。但其认定的刘成昆涉嫌的罪名是非常明确的——诽谤罪。▲逮捕通知书,开头和落款的办案单位不符该罪名规定在我国刑法第246条,其中第2款是程序管辖条款,即涉嫌诽谤罪的案件,“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就本案而言,即便刘成昆真的诽谤了他人且情节严重,只要没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公安机关便不得立案侦查。这是一个非常简单而又明确的法律常识问题,也是当时舆论批判的主要方面之一。但刘成昆还是被立案侦查了。某媒体也刊发了题为“自媒体不是法外之地”云云的文章远程助攻,文中对刘成昆案夹叙夹议,大有山雨欲来之势。其中提及“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诽谤罪……;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应当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一篇小说而已,怎会有人对号入座?又何来“公共秩序”混乱?即便是诽谤了个人,怎又跟“国家利益”扯在一起了?认定一篇小说造成“公共秩序混乱”“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何在?没有具体的事由,此案不仅不是公诉案件,而且不构成犯罪。我就此撰写了一份《关于刘成昆不构成诽谤罪的辩护意见暨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提交给办案机关。然而,刘成昆没有被变更强制措施,案件还是被移送审查起诉了。一张DVD光盘500块,北疆法治凸显奇观这个案件还存在管辖混乱的问题。即便刘成昆在其居住地北京范围内实施了涉案行为,案件的管辖地也应该是北京的司法机关,内蒙有关方面的办案积极性从何而来,耐人寻味。▲呼市回民区检察院的门前此案侦查机关在呼市的高新区,审查起诉机关却到了呼市的回民区。先不管哪个区了,阅到案卷要紧。2018年6月21日下午,我赶到回民区检察院案管中心,提交辩护手续后要求阅卷,却被回复道:“公诉人不在,下周才回来,现在不能给你阅卷。”我说:“我找的不是公诉人,而是你们案管中心,检察院设置案管中心的原因之一就是防止辩护律师来阅卷时扑空的。”那位工作人员打电话后,答复道:“公诉人下周一才能到,你最早要等到下周一才能现场复制带有电子版卷宗的光盘,并且要收费。”我说:“今天才周四,我不可能为了一个光盘,就在呼市干等四天呀。”对方称:“我们可以给你刻好光盘,邮寄过去,但是你得承担费用,光盘是500元起,如果复制内容的容量太大,费用还要按比例提高。另,邮寄费你得自己承担。”我简直不敢相信自己的耳朵,一张光盘,500块钱。因为检察院的原因导致我今天不能拿到,还需要我承担邮寄费。为了尽快拿到案卷,我决定这事今天暂且忍了,但不会这么算了。于是办理缴费,领取收据,返程。等我收到检察院寄来的光盘,掌握了该案的卷宗,便对该检察院向辩护律师乱收费的行为进行投诉。此事件经由法制晚报记者辰光报道后,被媒体广泛转载。该检察院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先是继续坚持说如此行事并无不妥。待舆情持续升温后,终于公开检讨:“针对网传《律师举报检察院高价收费
2022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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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记(下)丨记者遭遇跨省抓捕,律师辩护迎难而上

▲欢迎点击关注由于篇幅较长,本文分为上、中、下三篇发表。阅读上篇和中篇,可点击上方【刑辩的魅力】关注本公众号,在公号内查看、搜索或回复【呼和浩特记】。辩无可辩?对寻衅滋事罪研究得越透彻,对该罪名的滥用越震惊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包括四项破坏社会秩序的情形:(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很明显,寻衅滋事罪是在规制现实中的、物理空间中的行为。与本案有关的第4项中,“起哄闹事”只能发生在现实中的“公共场所”之内,“公共秩序”只能是现实中的“公共场所”之内的秩序。罪刑法定原则决定了刑法第293条绝对不能用来规制网络空间中的言论。然而,两高却在2013年颁布了一项“添乱”的司法解释:《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诽谤案件解释》)第5条第2款
2022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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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二审不开庭,不仅仅是技术问题

北京王飞律师,我的朋友,昨天因案撰文,分析了我国当下刑案二审不开庭的现状,题为《刑事二审不开庭的尽头就是二审终审制的消亡》。文如其人,可以感受到他一如既往的认真、负责、全面、悲天悯人。刑辩同道之人,对此困惑感同身受,周泽、杨明跨、徐利平、朱孝顶等许多同仁也对二审不开庭的现状进行过多方的分析或者呼吁。王律的这篇文章,我读了两遍,感念自己承办过的案件,也有颇多感慨。刑案二审不开庭,不仅仅是一个技术问题,还涉及其他很多问题。我们有共同的担忧:刑事案件二审不开庭,必然导致本就严峻的刑事司法环境雪上加霜,而二审虚化、形式化,其结果就是更多的案件涌向申诉。申诉率的增加,必然加剧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不满意、不信任,代价是巨大的。▲罗翔教授在网络节目《十三邀》中的发言刑案二审不开庭,涉及基本逻辑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这里强调的是二审全面审查原则。一审是通过开庭审理之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二审如果不开庭审理,不去听证人的陈述、不去听辩方对证据的辩解、不去听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辩论,怎么可能“全面审查”?一个不开庭审理的程序,是不纯正的司法程序。刑案二审不开庭,涉及基本伦理的问题。被告人是对一审判决不服,才提起上诉的,是法律赋予了被告人上诉权,法律也应当保障被告人的意见在二审程序中得到充分地表达与回应。世界通行的控、辩、审三方架构的刑事诉讼程序,应该是面对面的、眼对眼的、耳对耳的、嘴对嘴的、现场的、即时的三方架构,不该是隔空的、背对背的、看不见的、听不见的三方架构。作为二审法官,为了完成一个案子,在被告人的辩护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自己或者指派自己的助理去给被告人做笔录,甚至仅仅通过书面审理的方式就作出裁判,这是剥夺了他/她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这无异于“秘密审讯”。你办的不是案子,而是他人的人生呀。一个不开庭审理案件的法官,不是真正的法官。刑案二审不开庭,涉及人性善恶取向的问题。这个话题,说出来难堪,但又不吐不快。我们团队正在辩护的一个河南的申诉案件中,二审法官把可以不开庭审理的制度漏洞发挥到了极致,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在电话里跟二审法官约好了要去法院阅卷,可是真的去阅卷时,却领到了二审维持原判的裁定。类似的现象湖北也有,武汉的聂昭洪律师在孝感市中院为一起二审案件辩护,赶到孝感市见到法官后,法官不收辩护手续,说案卷在检察院,让律师先去检察院阅卷,但等辩护律师到检察院阅完卷,法官这边就作出了维持原判的裁定,裁定书上没有辩护律师的名字。我在河北省也有过类似的遭遇,我在电话里对衡水市中院的一个法官一个劲儿地强调我要带着辩护手续过去阅卷,结果是,二审维持原判的裁定“早产”了,导致辩护律师无法介入二审……所以,王飞律师以及包括我在内的其他律师遇到的那种二审法官打来的电话,说“二审开庭不开庭是由法院决定,不是由你律师决定,我们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限你在×日内提交书面辩护词,否则视为你放弃辩护职责”,这还算是“仁慈”的。目前二审不开庭制度的漏洞,甚至可能会让辩护律师失去接到该类电话的机会。类似的司法乱象,有些时候不免令人心生感慨:那些不好的制度,会让人性之恶发挥到极致。二审不开庭,是二审法官对被告人的秒杀,是二审法官对辩护律师KO,辩护律师纵有千般能耐,什么法学理论学富五车、什么辩护技术炉火纯青、什么程序正义拍案而起,统统都会被一剑封喉,game
2022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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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诉时效应计算到审判阶段丨与“悄悄法律人”商榷

2017年4月18日,著名检察官李勇创立的微信公众号“悄悄法律人”中发布了一篇文章——《定了,追诉时效计算到立案侦查时为止》。其核心观点是“只要在立案侦查阶段没超过追诉时效,即使在审判阶段超过诉讼时效,依然要追究刑事责任”;其论据主要是最高法、最高检发布的三份法律文件。笔者不赞同这篇文章的观点,这三份法律文件也不能代表最高检、最高法对该问题的态度。笔者认为,法官发现案件在审判阶段超过追诉期限的,也应当立即停止追诉,作出终止审理的裁定。先来逐一审视这三份法律文件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罪追诉时效的复函》(〔82〕高检经函字第5号)第2条
2022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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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案奇事|一名被告人可以配备四名辩护人?

2022年5月23日,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法院作出的一份刑事判决书出现一个有趣的现象:一名被告人之后列出了四位辩护人。对于被告人来讲,四位辩护人的阵容史无前例。对于业内人士来讲,这份判决书有些新奇,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一名被告人最多可以委托两名辩护人。▲该判决书中,一位被告人后列出了四位辩护人据悉,该案被告人本是委托自己的父亲和一位法律援助律师作为辩护人。但在法院口头告知该当事人下周就要“收押”他时,他便当即决定解除现在的辩护人,并另行委托了何智娟律师和汪启文律师作为辩护人。新辩护人即刻启程前往唐山提交辩护手续,要求阅卷。法院却以疫情为由拒绝接收委托手续,也不许阅卷。于是,两位律师只能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提交了解除前任辩护人委托的通知,以及新的辩护手续。然后,路南区法院便作出上述刑事判决书。●对于这一现象,律师们展开了讨论●有律师认为,这种一名被告人有四名辩护人的现象疑似违法。
2022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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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网络寻衅滋事罪”的思考

电影《辩护人》剧照有些网络言论是尖锐、偏激的,但它们依然应该存在。如果它们是错误的,便给了相对方一次澄清的机会,我们可借此更接近真理;如果它们是正确的,压制它们会让人类失去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在“思想的自由市场”上,无论真假,所有言论同等受到保护,人们只管大声喧嚣,真理自会轻轻浮出水面。法律能做的应是保护自由,而非限制自由。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诽谤案件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互联网上散布,或者组织、指示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这一条款似乎违背了我国《宪法》第35条所规定的言论自由。不喜欢批评者,可指责对方的网络言论为“虚假”,并且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进而使对方落入“寻衅滋事罪”的口袋。因此,我们有必要界定怎样的信息才是可能被刑法处罚的“虚假信息”,怎样才算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电影《窃听风暴》剧照一、什么是“虚假信息”?有人喜欢用“谣言”一词来指代“虚假信息”,但这是对“谣言”的污名化。“谣言”是民间的言论。“民间”是美好的,充满蓬勃的生命力。民间的人们有获得消息的欲望,当获得消息的渠道堵塞时,便会聚在一起议论纷纷,由此产生了“谣言”。谣言本来无所谓真假,只是一种言论,更何况,无数社会热点事件早已证明,“谣言”有时比新闻更接近真相。《办理诽谤案件解释》用的是“虚假信息”这个词,也就是说,已经确定虚假的信息,才可能被刑法处罚。问题是,怎么判断一份信息是虚假呢?几乎所有信息都会带着发布者的主观判断,日常中“罗生门”的事件比比皆是。人们在叙述自己的经历时,总会加入猜测、推断,在感到生命安全、人身自由受到威胁时,甚至会添油加醋、捕风捉影,在自己的诉求得不到满足、愿望落空时,又难免借一些言论宣泄情绪。刻意捏造的虚假信息与因立场不同形成的有失偏颇的信息之间,本来就难以区分。法律不可能要求每个人都是严谨、客观的理性人。于是,我们似乎能达成共识,只有完全没有事实根据的、坐在家里凭空想象的信息,才能算这里的“虚假信息”。电影《罗生门》剧照二、“公共场所”是否包括“网络”?根据《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四)项,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构成寻衅滋事罪。而《诽谤案件解释》第5条第2款将“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表述为“公共秩序严重混乱”。问题是,“公共场所秩序”与“公共秩序”有什么关系?“网络空间”能否属于“公共场所”?《诽谤案件解释》第5条第2款是对《刑法》合理的扩张解释,还是刑法禁止的类推解释?对此,我们不妨先按照字面意思来理解。“公共场所”,是一种现实的物理空间,人们的身体可以自由出入。“公共秩序”,是一种抽象的、维护公共生活正常运转所必需的秩序,包括生活秩序、交通秩序、公共场所秩序等。很明显,按照通常解释,“公共场所秩序”是“公共秩序”的下位概念。正如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第六版)》中写道:“将公共场所秩序提升为公共秩序。如同将刑法中规定的“妇女”概念提升为“人”的概念一样,属于典型的类推解释。”既然如此,“网络空间”作为一种抽象的空间,当然不属于《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公共场所”。然而,曲新久教授认为,现代社会已经进入信息社会,互联网各类网站也具有了公共场所属性,“网络空间”也属于“公共场所”,这是一种合理的扩张解释。(参见曲新久:《一个较为科学合理的刑法解释》,载《法制日报》2013年9月13日)对于上述观点,陈兴良教授提出了不同思路。他认为,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对两个词语本身的解释,而在于《刑法》293条是用来规制物理空间的行为,而《诽谤案件解释》却是在规制网络空间的言论,“这是类推解释而不是扩张解释”。(参见陈兴良:《寻衅滋事罪的法教义学形象:以起哄闹事为中心展开》,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论自由》(英)约翰·密尔著三、“言论”和“行为”的界限长期以来,《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四)项被称为“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其重点在于“起哄闹事”。起哄闹事的过程中,当然会掺杂言论,但言论往往附着于行为,其本质依然是具有煽动性、蔓延性、扩展性的行为(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关于言论和行为的区分,有一个很经典的例子:如果有人在拥挤的电影院里明知没有着火却故意大喊“着火了”,“着火了”这三个字表面上属于言论,但实质上已经转化为行为。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着火了”三个字已经产生了现实、明显、即刻的危险。说出这三个字的人应当受到法律处罚。那么,在网络上发布什么样的虚假信息,便超出了言论的范畴,从而应受处罚呢?首先,如果在网络上传播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当然应当科处刑罚,不过此类行为应按照第291条之一第1款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处理,而非此处的网络寻衅滋事罪。其次,如果在网络上散布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可能会引起人们的恐慌、逃难,引起公安、火警等机关出警,确实可能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值得科处刑罚,不过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后,此类行为应按照刑法第291条之一第2款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处理,同样不是此处的寻衅滋事罪。除此之外的虚假信息,如果足以败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诽谤罪。当故意编造的虚假信息是针对某个公权机关时,如果这些虚假信息确实煽动了一群人在现实中产生暴乱,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不得安宁,毫无疑问,这些虚假信息已经超出了言论的范围,编造虚假信息者应受法律处罚。但如果这些虚假信息没有产生任何现实、明显、即刻的危险,只是让人产生了不好的联想,产生对某机关的质疑,那么这些虚假信息依然属于言论的范畴,受到我国《宪法》第35条“言论自由”的保护。对于这些“虚假信息”,公权机关本就有更强的能力进行澄清,无所遮掩地将所有信息公开,虚假的信息自然会现出原形。在国家机器面前,个人始终是弱小的,如果将普通人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不加区分地装入寻衅滋事罪的口袋,那么,某县宣传部在2022年1月28日发布“不存在拐卖行为”情况说明的行为,是否也应被该罪名收入囊中?来源:公众号“丰县发布”
2022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