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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 | 乔丹打官司打到中国最高法 之前接连败诉 原因是......

2016-04-27 央视新闻

   本文来源:中新网、法制网、北京晨报

昨天(26日)是第16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昨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再审申请人迈克尔·乔丹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一审第三人“乔丹公司”10件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系列案件。该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担任审判长。

整个庭审持续4小时之久,而“乔丹”商标是否与迈克尔·乔丹相对应、“乔丹公司”是否是恶意注册、乔丹本人是否曾怠于行使权利等问题成为争议焦点。案件当庭并未宣判。

案情简介:

一审第三人乔丹公司是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体育用品企业,在国际分类第25类、第28类等商品或者服务 上拥有“乔丹”、“QIAODAN”等注册商标。再审申请人迈克尔•乔丹系美国NBA著名篮球明星。

2012年,迈克尔•乔丹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姓名权,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等理由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迈克尔•乔丹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迈克尔•乔丹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

迈克尔•乔丹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以迈克尔•乔丹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为由(二审判决遗漏迈克尔•乔丹有关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上诉理由),裁定提审10件案件。案件涉及的争议焦点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迈克尔•乔丹主张的姓名权,违反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庭审现场

争议一:“乔丹”商标是否与迈克尔·乔丹对应?

在昨天的庭审中,迈克尔·乔丹的代理人以包括大量新闻报道在内的材料为证,强调中文“乔丹”指代的就是迈克尔·乔丹,中文乔丹和对应的拼音作为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标识,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但这一观点遭到了“乔丹公司”反驳,其代理人称,“我们提交了相关证据说明中国有4200多位乔丹。乔丹也被广泛应用于企业字号中,通过中国组织代码机构查询,中国企业字号里带乔丹的企业有上百家,乔丹被广泛应用在企业字号中,最早的企业已经在申请人成名之前就有。”

“乔丹公司”方面认为,“Jordan”在外国是一个普通的姓氏,很多新闻媒体中用乔丹来指代英国一位非常有名的女明星,还有NBA其他球员等,中文包括拼音乔丹无法与迈克尔·乔丹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

争议二:“乔丹公司”是否是恶意注册?

在过去的20余年时间里,“乔丹公司”分别注册了包括60余件含有迈克尔·乔丹中文名称和拼音的商标,40件篮球形象商标,32件含有迈克尔·乔丹两个儿子姓名的商标,还有23号、公牛队、棒球运动等商标。在迈克尔·乔丹方面看来,该企业“搭便车”的意图显而易见。

“明知乔丹先生,却围绕乔丹先生搭建整个商业模式,具有攀附乔丹先生良好声誉的恶意。”迈克尔·乔丹的代理人解释说,“乔丹公司”注册商标范围,基本涵盖了所有能够指向迈克尔·乔丹的身份标识,甚至包括家人姓名,显然目的是利用商标引导消费者。


对此,“乔丹公司”给出的说法则是,20多年生产经营当中,该企业面临的假冒以及侵权案件众多,其在经营当中无奈对正在使用的乔丹商标的周边注册了一些商标,但从未使用这些周边注册的“防御商标”,且在迈克尔·乔丹提出本案诉讼之前,“乔丹公司”已经放弃、注销部分商标,申请这些商标并无恶意。

争议三:“乔丹”商标是否误导消费者?

庭审过程中,迈克尔·乔丹方面给出了多份调查数据,称其分别于2012、2015在上海、北京等城市进行了市场调查,结果显示,当询问“您认为迈克尔·乔丹与乔丹体育有关系吗?”,至少7成受访者误以为迈克尔·乔丹是代言人或者存在其他联系,“乔丹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引发了公众混淆误认。

而商评委则认为,同一主体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业标志上所累积的商誉,应当具有延续性。相较于“乔丹公司”对相关标志的注册以及持续使用,从双方使用的广泛性、持续性、唯一对应性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难以认定公众将“乔丹”或者其汉语拼音与迈克尔·乔丹的联系强于“乔丹公司”。

“乔丹公司”也强调,其所有宣传均称“乔丹体育民族品牌”,与迈克尔·乔丹及其代言公司相区别。

争议四:乔丹本人是否曾怠于行使权利?

“乔丹公司”与“乔丹”有关的商标最早注册于1991年。2009年11月,乔丹公司已经在美国NBA赛场进行广告宣传,然而迈克尔·乔丹直到2012年才主张姓名权。在“乔丹公司”方面看来,迈克尔·乔丹长达20年时间内,怠于行使权利。

该观点也受到了商评委方面的支持,其表示,商标法规定,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2014修订后的商标法第45条也有相关规定。


商评委还表示,“乔丹公司”申请注册并开始大规模持续使用乔丹商标的时间可以追溯到2000年前后,至2012年迈克尔·乔丹提出姓名权主张时,“乔丹公司”使用乔丹商标的产品已经在行业内名列前茅,“乔丹公司”对商标法律的信赖、持续大量使用乔丹商标,使其形成显著价值,相关利益应归属为商标使用人。

而迈克尔·乔丹方面则回应称,耐克公司一直在对“乔丹公司”商标申请提出异议(注:迈克尔·乔丹在上世纪90年代便将自己的相关权益独家许可了耐克公司),但是耐克公司是以公司自己的名义提出异议,并不需要就这些具体事项事先获得迈克尔·乔丹的许可。

各方激辩四个小时后,法庭宣布闭庭,案件并未当庭宣判。

专家:公开审理“乔丹”案极具示范效应 与司法改革相呼应

庭审后,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薛军说,此次庭审由最高法副院长担任审判长,有着极为重要的积极示范作用。薛军认为,这不仅体现出法院对该案的重视,也与目前正在火热推进的司法改革相呼应,尤其是其中的领导干部带头办案,最高法以这样一次生动的实践给出了示范。

薛军还表示,26日是世界知识产权日,最高法公开审理这些案件,体现了我国法院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以及对公民和外国人在中国的姓名权的保护和重视。

专家:抢注“明星商标”有风险 案件曾致乔丹公司上市计划“搁浅”

对于此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独立咨询监督委员会委员张广良认为,从短期看,企业抢注明星姓名为商标,借助明星较高的知名度,可能更容易被消费者认知,进而为企业带来一些利益,但从长远看,抢注“明星商标”有着不小的法律风险。

乔丹公司即是一个实例。2011年11月25日,乔丹公司在A股上市的申请获得通过,并计划于第二年3月底挂牌上市。然而迈克尔·乔丹在2012年2月提起的诉讼,导致乔丹公司上市计划“搁浅”。直至今年,乔丹公司IPO(首次公开募股)才再度过审。

张广良提醒,企业将他人姓名注册成商标,一旦姓名权利人要求撤销,企业为该商标投入的广告、市场营销等费用有可能付诸东流;而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则是国际通行的规则,在中国企业“走出去”的进程中,抢注“名人商标”可能面临更大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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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监制/唐怡  主编/侯振海

编辑/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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