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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艺经纪合同违约赔偿的 9 条实现路径(赠《演艺经纪合同》模板)|iCourt

三角娱乐法律团队 iCourt法秀 2023-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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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朔琛

单位: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

微信:Seanchen19

作者:蒋晓丹

单位: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

微信:Oli-Jiang

作者:林露丝

单位: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

微信:linlvshi2016


近年来诸多“网红”艺人解约风波不断,备受关注的往往是合同中高额违约金是否能够得到审判机关的支持、违约金如何计算等问题。演艺经纪合同是以委托合同为根基,兼具居间、行纪、劳动等多种合同属性的混合型合同,同时具有长期性、人身性、协力性等特点。演艺经纪合同需要经纪公司与艺人在共同信任的基础上协力完成,既可能实现共赢,亦可能出现争议。


“网红”艺人在获得资源后经济能力增强、选择面扩大,跳槽机率也随之增加,对于培养”网红”艺人投入大量人力、资金、流量的经济公司来说,艺人的违约或解约势必会对其造成一定的利益缺损。因该类协议履行存在人身属性,根据我国《民法典》第 580 条第(二)项之规定,在一方当事人尤其是艺人不愿意继续履行且拒绝配合的情形下,无法实现双方的立约目的,导致演艺经纪合同不能适用强制履行。此时经纪公司要求违约艺人继续履行合同不仅缺乏现实基础,还将进一步恶化双方之间的矛盾,不利于各方的长远发展,经纪公司唯有通过诉求高额违约金的方式弥补损失。违约金本身具有的补偿性和惩罚性是填补经纪公司损失和惩罚艺人违约的功能体现,亦是演艺经纪合同约定高额违约金之原因所在。目前演艺经纪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逐渐扩大,但多数经纪公司未能合理约定惩罚性违约金条款,不仅无法妥善解决与艺人之间的纠纷,更导致惩罚性违约金的功能无法实现。


目前实践中违约金酌减或不予支持是演艺经纪合同纠纷裁判的原则性做法,导致经济公司与艺人间合同履行出现僵局、损失无法得到弥补。我国《民法典》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即民事主体间从事民事活动均应在诚信的前提下进行。在直播行业中,签约主播与直播平台所签合同的条款往往过分地强调主播所应承担的义务,而较少地赋予主播所应享有的权利,主播与直播平台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并且大部分主播为能够继续依靠网络直播获取可观的收益往往在缺乏经验的情况下就与直播平台签订了合同,此类合同通常有显失公平之嫌。面对经纪公司,艺人看似处于弱势一方,但就其法律地位而言并非完全失衡。就违约而言,必定是合同中一方率先违反了诚信原则并触发违约条款,而在权利保护上,不应简单的从经济体量、人格特征来认定何方处于弱势。现代合同法普遍以严守契约和鼓励交易为宗旨,在认定违约责任的过程中,双方的守约义务并不能因地位的强弱而缩减。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多数倾向于艺人一方的权益保护研究,鲜于针对经纪公司的权益保护进行思考。


基于此,本文通过相关裁判文书的检索分析,描绘在该类合同纠纷中经纪公司违约赔偿的司法现状、探究当前经纪公司违约赔偿实现的困境,探寻经纪公司违约赔偿的实现路径。


一、演艺经纪合同违约纠纷赔偿的司法实践

截止于 2022 年 11 月 7 日,笔者以“演艺经纪合同”“违约金”作为关键词,共检索出关联司法裁判文书共计 573 份。其中涉及合同以及准合同纠纷的演艺经纪纠纷共有 522 份,占所有演艺经纪合同案件的 91.26% ,足以体现合同类纠纷占据该类案件的主导位置。


(一)案件地域分布不均


从地域分布情况来看,在 573 份裁判文书中,演艺经纪合同纠纷案件发生的省份共有 23 个(图表 1 ),总体上呈现出地域分布不均的特征。据统计,案件数量呈现三个梯度划分,超过 50% 的演艺经纪合同纠纷案件集中出现在四个省市,即北京市( 21.88% )、湖南省( 12.33% )、广东省( 11.46% )、上海市( 10.42% );第二梯度分布于山东省( 7.47% )、浙江省( 4.86% )、辽宁省( 4.86% )、江苏省( 4.51% )、河北省( 3.3% )等地;其他零星分布于重庆市( 1.56% )、福建省( 1.04% )、广西壮族自治区( 1.04% )等地。究其原因与各地区经济发展程度有关,但更为关键的是各地娱乐产业发展不均,例如湖南卫视所在地湖南省,虽然总体经济体量不如浙江省,但演艺经纪合同纠纷的数量是后者的三倍。


图表 1 演艺经纪合同纠纷案件各省分布情况统计表


(二)合同、准合同纠纷案由占据首要位置


在 573 个演艺经纪合同案件中,合同、准合同纠纷案由数量为 522 件,占比达到 91.26%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案由数量为 20 件,占比 3.50% ;非诉程序案由数量为 14 件,占比 2.45% ;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案由为 9 件,占比 1.57% ;侵权责任纠纷案由为 3 件,占比 0.52% ;剩余人格权、物权纠纷案由均为 2 件,各占比 0.35% (图表 2 )。演艺经纪合同其实是具有特定内容的混合性合同,其性质应属于无名合同。在涉及演艺经纪合同的案件中,合同、准合同纠纷案由独占鳌头,说明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合同终止后的结算清理条款最容易产生争议及纠纷。


图表 2 演艺经纪合同纠纷案由情况统计表


(三)标的额集中于五十万以下


在演艺经纪合同纠纷案件中,标的额 50 万元以下(包含 50 万元)的案件比例达到 66.90% ,其中 0 到 10 万元占比为 28.81% ,10 万到 50 万元占比为 38.09% ,系该类案件中标的额较为集中的区间。但标的额达到 50 万以上的案件占比亦达到 33.10% ,其中 100 万到 500 万元区间占比为 19.05% ,系 50 万元以上标的额的主要区间。500 万元到 1000 万元区间的占比为 4.29% ,1000 万元到 5000 万区间以及 5000 万以上区间占比均小于 1% (图表 3 )。由于违约金的设置通常与艺人的收入、经济公司付出的成本相关,从争议标的额统计情况不难看出,培育中且尚未成熟的艺人出现解约的频率高,头部艺人的解约纠纷数量少或鲜有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矛盾。


图表 3 演艺经纪合同纠纷标的额统计表


(四)一审全部、部分支持诉讼请求为主要裁判结果


笔者以 522 件合同、准合同纠纷案由对裁判结果进行分析梳理,将演艺经纪合同纠纷裁判结果情况进行总结(图表 4 )。其中,一审全部、部分支持违约金诉讼请求的案件共有 294 件,占比为 56.43% ;一审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的案件共有 28 件,占比为 5.37% ;一审驳回起诉的案件共有 5 件,占比为 0.96% ;二审维持原判的案件共有 112 件,占比为 21.5% ;再审维持原判的案件共有 6 件,占比为 1.15% ;二审改判的案件共有 34 件,占比为 6.53% 。从裁判结果来看,演艺经纪合同一审全部或部分支持违约金诉讼请求的概率较高,同时二审维持原判的概率也处于较高比例。


图表 4 演艺经纪合同纠纷裁判结果统计表


(五)酌减违约金为主要裁判原则


笔者通过对一审全部、部分支持诉讼请求的 294 件演艺经纪合同案件判决进一步量化分析,裁判结果分为全部支持违约金、不予支持违约金、减少违约金和其他诉讼请求四种情形(图表 5 )。


第一类判决系全部支持违约金的情形,共计 25 件,占比为约为 9% 。该类判决中,法院全部支持违约金的理由诸如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 1 ];原告主张违约金与可获得预期利益基本相符[ 2 ];被告明知违约责任依旧违约,有悖诚信原则[ 3 ];证据充足,于法有据[ 4 ]等。


第二类判决系酌减违约金的情形,共计 223 件,所占比例高达 76% 。不难看出法院在审理演艺经纪合同纠纷过程中大概率倾向于酌情对违约金进行减少。就裁判观点而言,法院据以裁判的理由包括原被告之间合作期限较短、原告可期待经纪价值不高,被告过错程度较低[ 5 ]、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和违约金数额[ 6 ]、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限[ 7 ]、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 8 ]、违约金不能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9 ]、应充分考虑被告仍为学生的身份[ 10 ]等。


第三类判决系不予支持违约金的情形,共计 35 件,占比约为 12% 。法院主要判决理由为依据不足、证据不充分,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11 ];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关联性、合理性[ 12 ];并未造成实际损失[ 13 ]等。


除此之外,第四类裁定或判决分别为申请执行、管辖权异议、驳回再审申请等程序性裁决,共计 40 件,占比为 7.68% 。


可见,司法裁判中酌减违约金的现象较为普遍,同时受娱乐产业模式影响。首先,经纪公司在培育艺人前期必然花费一定成本,为了避免艺人在成熟后“远走高飞”,通常在合同中约定高额违约金、甚至是天价违约金,以起到心理上防止艺人随意解约的目的。


其次,经济公司在培育时通常是集中、群体性培育,所以很难计算出在单一艺人身上花费多少成本,且隐形的资源成本难以量化计算,从而造成实际损失举证困难。


再者,鉴于艺人个体发展差异大,预期利益在客观上没有可供衡量的依据,预期利益举证同样存在难度。


最后,法院还会考量合同履行时间长短、艺人通常年龄较小、合同约定本身对艺人更为苛刻等因素,运用公平原则完成法官内心心证。从这些行业模式的具象分析,不难理解法院酌减违约金这一现象的产生。


图表 5 演艺经纪合同纠纷一审全部 / 部分

支持诉讼请求情况统计表


二、演艺经纪合同违约赔偿实现困难的成因分析

(一)合同利益失衡


合同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在演艺经纪合同的框架下经济收益、收入分配亦是双方约定的重点部分。但在现有实务裁判结果上看,大部分的演艺经纪合同约定的内容均出现严重的利益失衡,如艺人无法得到充分的收入保障、经纪公司占据收益的高位、未满足工作内容即需承担巨额的违约赔偿等。这些利益失衡条款不仅是双方争讼的焦点,亦是目前实务判决中违约赔偿重点考量的因素之一。


演艺经纪合同纠纷中,在收入分配的约定上,如王朝杨与北京花开半夏文化传媒公司纠纷一案,双方约定的收益分配为:“在本协议期内,乙方在演艺及演艺有关的活动中获得经济收益后,首先确定分配基数,收益分配基数=演艺活动酬金﹣演艺活动成本﹣税金;之后双方按照如下方式进行收益分配:


( 1 )乙方成为艺人收益分成比例为:该收益分配基数的 30% 分配;

( 2 )加盟成为艺人后第一年至第六年(含第六年),该收益分配基数的 70% 分配给甲方,该收益分配基数的 30% 分配给乙方;

( 3 )乙方加盟后第七年、第八年,该收益分配基数的 60% 分配给甲方,该收益分配基数的 40% 分配给乙方。乙方参加的所有演艺活动所得酬金,均由甲方代为结算收取。”[ 14 ]


诸如此类的分配方式较为常见,对于尚未打开知名度的艺人而言,签订合同时经纪公司掌握着演艺收益分配的主导权,艺人通常只能够获取演艺收益的较小部分。同时,演艺经纪合同在实务中通常难以被认定为劳动合同,艺人无法依照劳动合同法获得基本的保障,导致劳动与收入不成正比,因此引发诉讼纠纷。


在违约金的约定方面,如辽宁博星文化传媒公司与于航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针对违约金约定为:“合约期内,乙方有未经甲方同意,连续停播五天或者累积停播天数达到 30 天的行为,视为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停止分配收益,同时要求乙方支付伍拾万元违约金并赔偿剩余合约期收益损失,并如有签约费、培养费,当出现违约时按照已付金额赔偿三倍;非因甲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乙方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当按 3 倍赔偿甲方为乙方支付过的培训费、签约费、转会费、推广费、演艺服装直播设备购置费等一切经济支出”[ 15 ]演艺经纪合同中类似的违约金条款除了前述按固定额度的违约金、按倍数计算经纪公司投入损失以外,还存在类似以艺人违约前十二个月平均收益乘以剩余协议月份的总金额[ 16 ]、在多种违约金计算方式下以较高者为准的约定形式。通常来说,法官大多会以实际损失难以计算以及合同违约金约定过高为由进行酌减,最终导致裁判结果与约定违约金数额差额巨大。


虽然目前在演艺经纪合同当中约定巨额违约金系惯常做法,但除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实际损失以外,法院通常倾向于适用违约金酌减规则[ 17 ]对违约金进行酌减。但经纪公司如确实存在损害事实但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法院会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内容的权益倾向,经纪公司会陷入违约金无法得到支持的困局。所以,经纪公司应当避免设立权益失衡的合同条款,合理约定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式,从而维护自身的违约求偿权。


(二)证据无法支撑赔偿请求


就前文统计的结果来看,无论是判决不予支持违约金或对违约金进行酌减的裁判文书当中,原告证据不足、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的关联性、合理性等均为法官判定是否支持违约金或对违约金是否需要酌减的主要参考依据之一。究其原因,系大部分经纪公司并未对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支出、投入的费用进行详细的记录留存,或即使留存亦无法证明系培养艺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其次,部分合同会被法官认定为格式合同,因经纪公司未对合同内容履行详尽的提示说明义务,违约金条款无效或不成为合同内容,遂不宜按照格式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确定违约金数额。[ 18 ]因此导致经纪公司虽存在资金投入的事实,但并未能获得法官支持的困境。


如温岭市傲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李军军合同纠纷一案,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并未就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证明,至于因被告李军军违约所造成的预期利益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交了被告的直播数据记录并据此推算其可得利益损失,但收益并不等于预期损失,还包含了原告应对主播提供技术支持、管理等必然要支出的成本。且因网络主播行业为新兴行业,主要依靠主播的影响力吸引受众打赏,被告为平台以及傲族公司所带来的收益难以客观衡量,双方也均很难举证证明,从原告提供的直播数据看,被告实际收入推算的最终可能收益亦存在巨大波动及不确定性,被告作为主播在虎牙平台的人气及影响力有限。”[ 19 ]相较于过去影视明星的演艺经纪合同,如今大部分的演艺经纪合同均与网络直播行业相关。其演艺内容的特殊性、收益的不确定性的确给后期违约赔偿的追索增添了诸多不确定性。


通说认为,损失赔偿的范围包括实际发生的损失及预期可得利益,实际发生的损失尚且“易计算”,而可得利益的计算方法就因行业不同而有所差异。遂针对新兴的演艺行业,经纪公司如需保障自己的违约求偿权,就应综合考量部分法院的裁判规则,总结出可得利益的具体计算方法,从而针对该计算模式,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做好相应的材料留存,以期日后发生争讼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合同僵局后以解约为首要选择


现今以网络直播表演为主的演艺经纪合同中,艺人常因擅自停播、跳槽到其他平台、消极直播等原因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部分艺人因其他平台或经纪公司高额的合作费用、丰厚的待遇条件而通过仲裁或诉讼的方式寻求提前解除或终止合同,但经纪公司却希望艺人能够继续履行,从而出现严重的合同僵局。相较于影视明星的演艺经纪关系中经纪公司处于强势地位,如今网络直播表演中经纪公司在头部主播面前亦处于弱势地位,通常沦落为被单方解约的一方。


究其原因,其一,原《合同法》仅赋予了守约方合同解除的权利,但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 20 ]规定突破了原《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赋予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并且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这对于希望挽留艺人的经纪公司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为了效率可以背弃合同,并非我国民事立法者的价值追求,将合同赋予违约方是对合同严守原则的背离,也违背了合同自由的基本原则。


其二,在合同陷入僵局时,通常法院亦会认定双方合作基础已不在、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或演艺经纪合同涉及较强人身属性、不宜强制履行为由,判令解除合同。


其三,在笔者检索的案例中,超过 76% 比例的判决均对违约金进行酌减,部分头部主播认为违约金的支出在其跳槽后的短期内即可赚回,遂在其他平台或公司的巨额签约费以及待遇等商业利益面前,违约金的支出显得九牛一毛。因此,较低的违约成本,不仅会导致经纪公司的前期投入、可得利益受到损失,同时亦会导致艺人对契约精神的漠视。


如王朝阳与北京花开半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艺人作为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二者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 21 ]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对原告提供宣传、积极为原告争取工作机会,导致原告收入过低,无法维持正常生活,遂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具有一定的身份依附性,在原告主张解除、被告不同意解除的情形下,不宜强制履行,遂支持解除双方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同时结合原告知名度、双方实际履约时间、被告的投入成本以及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将违约金由二百六十万酌减为二十万元。目前实务裁判中,虽有不支持艺人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判决[ 22 ],但原则上均倾向于支持解除合同。


笔者认为,如果合同僵局一味依靠解除合同作为首要解决途径,不仅不利于演艺经纪行业的发展,同时也会催生出“价高者得”的市场乱序。虽然演艺经纪合同僵局的产生原因并非完全归咎于合同一方当事人,但寻找妥善解决合同僵局的其他方式相较于径直诉求解除合同是目前演艺经纪行业值得深思的问题。


三、演艺经纪合同违约赔偿的实现路径

(一)合理约定合同内容


根据笔者的检索发现,合同权益严重失衡系影响法院裁判的重要因素之一,经纪公司在约定演艺经纪合同的过程中,应针对合作内容进行修改,设立公平互利的合同条款,以期促进合同双方事业更好地发展。


1、合理进行收益约定


通过现存的裁判文书不难发现,演艺经纪合同中针对收益分配的约定很大程度上都是经纪公司占据大比例,而艺人占据小比例甚至以固定工资的形式进行分配,部分艺人即使帮助公司创收,但是自己获得的收益却泛善可陈,进而引发了演艺合同纠纷。遂经纪公司在设定收益分配条款之时,应当充分遵守公平原则,保证艺人获得合理的收入。利益是艺人及经纪公司签订演艺经纪合同的前提与基础,若艺人的合理收益无法保障,双方的合作亦无法持续,给双方带来的均为负面的影响。笔者认为,经纪公司可以通过建立制度与分段分配相结合的方式来对收益分配进行细化约定。在前期无法确定具体营收的情况下,经纪公司通过考核艺人的能力水平和发展潜力,以固定薪资的模式以保障艺人前期能够满足基本的生活,并通过完善相应奖励机制,在艺人获取业绩和荣誉时给予相应物质奖励。值得强调的是,奖励机制的设置应当具备可行性,不宜设置难以达到的极限要求,否则艺人容易产生被规则“愚弄”的误解,加深双方的矛盾,诱发解约风险。后期根据艺人的发展情况、带来的收益增加、人气上升等因素,难以再通过制度加以约束,故通过让利和商业捆绑等方式更有助于稳固合作关系,例如在前期投入全部收回或大部分收回后,再次回到 5 : 5 或 4 : 6 的均衡分配比例中,如此的分配方式,即保障了艺人的收益权、亦保障了公司的利益。


2、合理约定违约金数额


目前演艺经纪合同当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大多以同时约定多种违约金计算方法后取较高者为主。其中不乏有通过约定较高额度违约金、以艺人总体收入、经纪公司投入费用三倍或五倍计算、以艺人违约前一个自然年的平均收益乘以剩余协议月份的总金额计算[ 23 ]的方式等等。就实证研究的情况来看,因为违约金计算方式约定畸高,法院均会综合考虑经纪公司投入成本、艺人的收入、合同履行期限、艺人的影响力等因素对该类违约金进行不同程度的酌减,遂经纪公司在设置违约金条款时不应该简单的以固定额度、或固定的倍数进行数字罗列。拟签约艺人的文艺素质、发展潜力、公司拟投入金额对违约金设置固然存在影响,但难以量化和举证。故建议经纪公司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的依据进行详细约定和合理释明,如以签合同时及解约时合作账号的粉丝数量对比、合作账号收益情况等作为违约金计算依据,并根据合同履行期限的增加逐渐调整违约金比例。


虽然目前部分违约金条款是为了提高艺人的违约成本,以期减少艺人的跳槽机率,维护合同履行的稳定性。但就实证研究的情况而言,即使约定了高额的违约金条款,依旧无法阻挡艺人的违约行为。同时法院大概率均会对违约金进行酌减,遂高额违约金的约定难以达到经纪公司的惩罚性目的。笔者认为,单纯依靠高额违约金来求得艺人的稳定性并不可取,应在双方收益分配均衡的前提下,合理约定违约金数额,通过商业捆绑等方式稳固双方的合作关系,例如约定双方为合作账号的共有人,约定在一定条件下给予商业资源,挖掘艺人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申请著作权的作品并共同申请著作权等,以提高双方合作的黏性,从而达到双方长期共赢的目的。


(二)规范签约时和合同履行中过程性管理


1、主动释明合同内容


据前文所述,演艺经纪合同违约金条款在司法裁判中因被认定为格式条款而未得到法院支持。为了便于重复使用,经济公司通常会事先设置好相应的合同文本进行签约,仅会针对相关个性化的条款进行微调。根据法律规定,签订格式条款时应该主动向拟签约艺人明确解释相应条款。对于相关条款不能简单的从形式上判断其作用,应对双方意思自治的真实性予以审查,包括了解是否遵守告知义务,充分释明条款含义,艺人是否基于充分了解而与公司达成此项协议。但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在网络演艺行业中,有的经纪公司甚至没有与艺人见面便通过网络签约的方式签订了演艺经纪合同,更无从提及针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所以在针对网络渠道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过程中,经济公司应通过合同文本特别备注或加粗划线、网络会议、发送解释说明录像等方式对合同文本进行解释说明,并对说明的过程进行全程记录,以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同时也避免如在发生争讼的过程当中,相关条款被视为无效或不成为合同内容的情形。


2、规范资金投入记录


目前众多司法裁判中,经纪公司均因无法举证证明投入了相关的人物力对艺人进行相应的工作安排、宣传推广等服务[ 24 ]或虽然提供了自行制作的费用清单,但并不足以证明费用实际发生且具有关联性,遂导致举证不能,该项损失未受到法院支持。[ 25 ]遂经纪公司应该在日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加强规范资金的投入记录,不仅有助于成本的可视化计算,亦可以保证违约赔偿的实现概率。具体而言,应在涉及为艺人所投入的宣传、培训费用等,从内部用款计划、用款审批流程、支付情况、支付凭证等方面进行详细的记录,于收款方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收款证明如发票、支付记录、签章确认等;同时设置专人专款的资金记录资料,以避免多笔资金支出但无法明确是否为特定艺人支出的情形出现。虽然增加了经纪公司的工作成本,不过一旦出现争讼即可作为实际损失的有力举证,从而保障违约赔偿的实现。


3、明确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6 ]规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需要综合考虑可预见规定、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及过失相抵规则等。经纪公司应在合同约定或诉讼过程中应当明确可得利益的计算方式。同时,在计算过程中充分考虑约定违约金不得超过实际损失 30% 的辅助标准进行综合考量。所以经纪公司可以参照该判例标准针对预期利益的损失进行明确,以避免因预期利益损失金额畸高导致法院不予支持的情形出现。


(三)多元化处理合同僵局


1、限制合约期限


合同内所约定的期限通常是引发演艺合同纠纷的另一导火索,大部分公司看中艺人的发展前景,想通过长期合约的方式独家占有艺人资源从而获取收益,但往往会因为艺人消极履行合同、或经纪公司通过雪藏减少艺人演艺活动导致艺人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或导致合同陷入僵局。笔者认为,在设置演艺经纪合同的过程中,首次签订时可以考虑设置观察期,通过一年或者半年的类似实习期的合同约定来给合同双方进行互相观察的期限,在期限内一定条件下各方均拥有合同解除权,并且除了重大过错情形外不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根据观察期的履约表现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如此的合同设计一方面可以给与彼此考察的时间,通过磨合来观察对方是否为合适的签约对象,是否能够给经纪公司带来收益;另一方面也可以减少艺人与经纪公司之间发生矛盾的概率,经纪公司在观察期内投入不大,亦不会导致较大的损失发生,同时也可以避免因签订过长的合同而导致诉讼频发。


2、优化约定合同解除权


解除演艺经纪合同是目前除了违约金之外占比较高的诉讼请求之一,而笔者在前文亦谈论过如简单通过解除合同应对合同僵局可能产生的问题。艺人及经纪公司之所以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终结合同僵局,或多或少是因为双方都认为对方有过错,对合作关系有所不满、无法调和,但如果都通过诉讼来行使解除权,无疑会增加双方成本,同时也会增加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所以笔者认为,在设置合同条款的过程中,可以进一步优化合同解除权的约定。具体而言,可以约定艺人、经纪公司出现某种行为才可以行使合同的解除权,且无需征得对方的同意。例如,经纪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为艺人提供相应的宣传、培训、包装等服务,未向艺人提供相应的演艺工作、延迟支付报酬或未按照约定的比例向艺人支付报酬、艺人休息权未得到保障等;艺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从事演艺活动、多次消极的履行合同义务,无正当理由拒绝经纪公司安排的宣传、演艺活动等。此类针对合同解除权的优化设置,目的是为了避免往常经纪公司权利独大,均衡艺人与经纪公司地位而出发,同时能够打破合同履行僵局并一定程度上规范经纪公司的行为,促进演艺事业的健康发展。


3、约定僵局出现磋商机制


正如《民法典》赋予离婚当事人一个月的冷静期一般,笔者认为演艺经纪合同中也应当设置在合同僵局出现时的冷静期条款。该条款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凡是出现僵局就趋向解除合同的简单做法,通过设立冷静期,给艺人与经纪公司再次磋商的机会。在冷静期内,艺人可以暂停未接洽的演艺活动,经纪公司可以暂定为艺人进行宣传、培训,艺人可以在冷静期满后选择变更合作模式,或有条件的解除合同。具体而言,艺人可以变更演艺经纪合同的履约模式、收益分配、演艺内容等,通过增加或减少工作内容来调整生活、工作状态;其次,在有条件的解除合同方面,可以通过类似对赌协议的方式,艺人通过与经纪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短期营收目标,若于固定的期限内达成该目标,则可在不承担违约责任或返还投资成本的前提下提前解除演艺经纪合同。此种磋商机制有利于改变现存一遇僵局就诉争解除的情形,不仅能够减少双方的经济损失、避免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同时还可以减少司法资源的占用,减轻司法机关负担,避免当事人诉累,同时为日后双方再次合作创造可能。


4、约定“转会”条款


在竞技体育高速发展的时代,“转会”一词在竞技体育中被频繁使用,体育巨星们的天价转会费与年薪已经屡见不鲜,令人望其项背。演艺经纪产业中,艺人无视契约精神,任意跳槽,经纪公司争抢流量艺人,会导致无序竞争。头部艺人们存在着寻找新的平台、扩大合作对象、调整发展方向等需求,为转至实力雄厚的平台而解除合同是发展所需、大势所趋,如何让艺人和经纪公司在解约时共同获益,是值得研究的问题。假设在合同中,双方预先约定当合作账号粉丝数量或艺人收益达到预设金额时,艺人有权选择解约并与其他第三方签约,或经纪公司有权将其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转让给其他第三方,而经纪公司有权获取佣金,并明确约定佣金的计算依据,例如以艺人签约薪酬的差价按比例结算等。该佣金与违约金补偿设置有异曲同工之妙,不失为一种合同僵局化解的新兴方式。


总结

随着互联网演艺行业的兴起,经纪公司与艺人的关系正在发生微妙的变化。如果说以前影视艺人和经纪公司还属于双向决策的话,粉丝这个新变量的出现,无疑对经纪公司来说是全新的挑战。这个庞大的第三方群体,掌握了越来越强的话语权;有了粉丝和流量撑腰,艺人在合同履约和解除方面均能占据主动权。目前经纪公司的演艺经纪合同中部分条款较为苛刻,仍偏向于被认定处于强势地位,加之合同履行过程缺乏系统的管理,导致出现合同僵局只能径行通过诉讼解决。涉诉后,法院通常亦会通过综合考量对违约金进行酌减,导致经济公司往往无法实现违约赔偿。靠打感情牌留住艺人早已成为历史,一味的通过设置天价违约金捆绑艺人也难以奏效,以专业服务、合理的分配机制和优质资源去吸引艺人的转变则是经纪公司必须思考的问题,亦是促进演艺经纪行业健康发展的必经之路。


团队简介:三角娱乐法律服务团队,专注于为娱乐文化企业提供一站式法律服务,服务内容涵盖公司设立初期的股权架构设计,经营过程中的企业合规治理和刑事风险管理,后期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等非诉讼法律服务,同时提供影视投资、演艺经纪、直播、广告等诉讼代理服务。团队三位核心成员分别具备深厚的民商事、刑事、行政法律背景,致力于为娱乐文化企业提供专业、多维、稳固的法律服务。团队助理微信:lawsean19


注释【上下滑动查看】:

[ 1 ]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2019 )湘 0104 民初 12354 号民事判决书。

[ 2 ]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2019 )苏 0981 民初 3913 号民事判决书。

[ 3 ]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2019 )粤 0106 民初 25453 号民事判决书。

[ 4 ]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2021 )鲁 0602 民初 9994 号民事判决书。

[ 5 ]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2022 )浙 0109 民初 5789 号民事判决书。

[ 6 ]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2021 )渝 0103 民初 31724 号民事判决书。

[ 7 ]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2021 )湘 0104 民初 13784 号民事判决书。

[ 8 ]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2021 )湘 0105 民初 4063 号民事判决书。

[ 9 ]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2020 )粤 0113 民初 15198 号民事判决书。

[ 10 ]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2020 )冀 0302 民初 3233 号、( 2020 )冀 0302 民初 3231 号民事判决书。

[ 11 ]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2022 )鲁 0921 民初 408 号民事判决书。

[ 12 ]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2020 )辽 0881 民初 2437 号民事判决书。

[ 13 ]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 )皖 0191 民初 4083 号民事判决书。

[ 14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21 )京 0105 民初 96571 号民事判决书。

[ 15 ]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2021 )辽 0102 民初 25005 号民事判决书。

[ 16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 )粤 01 民终 16284 号民事判决书。

[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 18 ] 广东省广州番禺区人民法院( 2021 )粤 0113 民初 20621 号民事判决书。

[ 19 ]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2022 )浙 1081 民初 1660 号民事判决书。

[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 21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21 )京 0105 民初 96571 号民事判决书。

[ 22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 )沪 01 民终 1356 号民事判决书。

[ 23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 )粤 01 民终 16284 号民事判决书。

[ 24 ]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2021 )湘 0104 民初 9934 号民事判决书。

[ 25 ]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0 )沪 0101 民初 13919 号民事判决书。

[ 26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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