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多方表态,支持地方政府积极推进“保交楼”工作,“TD”风波似乎正在告一段落。
但最终的结局将会如何,我们仍不得而知,而“TD”的法律风险却是显而易见的。
如果因为开发商违约,导致项目烂尾,业主选择“TD”,银行起诉停贷的购房人,或者被停贷的购房者因停贷影响征信起诉银行,法院是否会支持?
房产君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了一些关于“TD”的案件,或许可对当前一些购房者维护自身权益带来一些启示。
河南许昌,原告程某,因开发商违约,将开发商嘉和置业、以及贷款银行农行魏都支行一同告上法庭。法院经过审理,判令解除程某和嘉和置业之间的购房合同,和农行魏都支行之间的购房借款合同也一并被解除。同时,法院要求开发商返还程某22.47万元的购房首付款及利息,而52.3万元的按揭贷款及利息也由嘉和置业承担。判决公布后,开发商嘉和置业不服,提起上诉。经过二审,法院于2021年11月8日对此案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备注:该案案号为(2022)豫1002民初1661号在此之前,程某已向农行魏都支行累计偿还房贷本息约22.7万元。
上述判决之后,程某自然没有继续向银行履行52.3万元房贷的偿还义务。
于是,程某于2021年11月20日停止偿还房贷,停贷前还曾多次前往农行魏都支行进行沟通,要求该行消除贷款,并返还已支付的购房贷款本息。
但农行魏都支行始终不履行消除贷款及返还已支付的房贷,程某还因此贷款停贷后发生逾期,被该行送上了征信“黑名单”。
为了维护自己权益,程某只好又将农行魏都支行告上了法庭。
法院判决:农行魏都支行返还程某已支付的房贷本息约22.7万元,并消除案涉购房贷款状态及征信影响。
一审判决公布后,农行魏都支行表示不服,于是向河南许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裁定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3年6月5日,招行惠州分行、黄某及光耀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黄某向招行惠州分行贷款82万用于购买光耀公司开发的位于惠州市XX号房,光耀公司对黄某的还款付息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但是,招行惠州分行与黄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未约定案涉贷款支付账户,而后招行惠州分行未将贷款支付至光耀公司就案涉商品房项目开设的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而是支付至该公司开立的其他银行账户。
惠州市房产管理局向招行惠州分行发出《关于对预售房按揭贷款发放进行整改的函》(惠市房函[2016]255号)表明,惠州地区商品房按揭贷款必须划转到贷款商品房对应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由房管部门监管使用,违规可能引发不良后果。而且,招行惠州分行就案涉贷款出具的《商品房购房(按揭)款存入专户具结书》,承诺将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后续房款(按揭款)全部存入预收款专用账户,如有违反愿承担责任。
备注:该案案号为(2018)粤民申7516号
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将原告按揭款820000元存入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的义务;2、确认原告在被告未履行将原告按揭款820000元存入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的义务前,享有拒绝履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所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的权利;1、原告黄某从起诉之日起至房屋具备交付条件之前无需向被告招行惠州分行履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的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2017年9月7日,二审法院驳回招行惠州分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018年9月1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招商惠州分行的再审申请。
房产烂尾,最高法判开发商还贷
2015年8月,王某购买了青海省越州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房子(商业用房),总价1.479亿元,约定交付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前。王某等三人与建行青海分行、越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向建行青海分行借款7397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8月25日至2025年8月25日。而后就是业主按月还款,但开发商未能按时交付房子。为维护自身权益,历时三年一直诉到最高法。根据(2017)青民初13号民事判决及(2017)最高法民终683号民事判决:因为越州公司违约,已经解除王某与越州公司、建行青海分行的购房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截至2017年3月21日,王某等人累计偿还贷款本金917万元、利息609万元,尚欠建行青海分行贷款本金6479万元。建行青海分行要求王某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某等三人与越州公司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854万元以及律师费和诉讼费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建行青海分行的诉讼请求;二审改判:购房者继续还贷。二审后,王某一方提出上诉,最高法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结果,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1、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取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本案中,因越州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房屋,致使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被解除。根据前述规定,应由出卖人越州公司将收取的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返还建行青海分行,王某等三人不负有返还义务。2、案涉《借款合同》第十九条载明:“贷款人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解除的,借款人应当立即返还其所欠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或委托售房人直接将上述款项归还贷款人。”法院认为,该条款系建行青海分行为重复使用而提前拟定的格式条款。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将收取的购房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直接返还给贷款人而非购房人(借款人)的情况下,建行青海分行拟定该条内容,意味着要求王某等三人在既未取得所购房屋亦未实际占有购房贷款的情况下归还贷款,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王某等三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该条款对王某等三人不具有拘束力。3、本案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双重法律关系。从合同内容来看,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王某等三人支付房款,越州公司交付房屋;在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中,建行青海分行将王某等三人所贷款项直接支付给越州公司,越州公司实际用款。王某等三人并不支配购房贷款,但需偿付贷款本息。如果案涉合同正常履行,王某等三人取得房屋,各方权利义务亦可保持平衡。但本案中,因越州公司不能交付房屋而致使合同解除,导致合同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法院认为若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则在王某等三人对合同解除无过错的情况下,仍要求其对剩余贷款承担还款责任,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其负担,各方权利义务失衡,有违公平原则。
综上,虽然“TD”有法律风险,但在司法实务中,也不一定是一场“必输之战”。
当然,谁也不愿意走上“TD”这条路。如果逼不得已,因为房子烂尾而“TD”,我们也可以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
这个过程或许需要几年,而且会很波折,但越来越多的类似案件,已经形成了可供参考的裁判规则。
比如,广州有些项目的开发商,目前也处于暴雷的风险边缘,如果有买家买了他们的房子,最好去查一下首付款有没有进入资金监管账户。如果没有,请保留好证据以备不时之需。
我们不愿意看到任何一个买家,买了房子,烂尾了还要继续还贷的遭遇。大家也要多看法律相关知识,关键时候,能用来保障自己的权益。
作为普通的购房者,他们并没有做错什么,而且他们对结果没有任何控制力,他们只是运气不好,但这个锅不应该由他们来背。
当然,我们更希望相关部门能够重视完善购房制度,并且妥善合理地解决烂尾楼的问题,让业主们可以早日住进自己的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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