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的作协主席是否属于《监察法》的监察对象?
近日 , 某退休党员、国企高管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目前正接受某市某区纪委监委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
他不是机关干部,而且已退休了,怎么也被纪委监委审查调查呢?许多网友不解。这里给大家解读一下。
某某某是中共党员,在职期间担任过国企高管。作为中共党员就要遵守党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党员的违纪行为属于纪律审查范围。
按照《监察法》第15条之规定,监察范围,即监察对象,包括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具体而言,包括:
(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显然,某某某属于国有企业管理人员,适用于《监察法》,属于监察对象。尽管其2015年3月已经退休,但《条例》和《监察法》并未对党员和公职人员作出在职与退休的界定。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因此某某某接受某市某区纪委区监委的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
作为退休的党员和国企管理人员,适用于《条例》和《监察法》,那么退休的作协主席是否也属于《条例》和《监察法》规定的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对象呢?
如果退休的作协主席,是中共党员,那么当然适用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如果不是中共党员,那么也就不适用于该《条例》。纵然其有《条例》所述之违反言行,也不能依此《条例》对其进行纪律审查。
各级作协主席,一般以民主党派或无党派人士居多,而且兼职、挂职的现象普遍。如果退休的作协主席是民主党派或无党派人士,那么受不受《监察法》的约束呢?
依据前已述及的《监察法》监察对象第一款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作协属于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构,其人员属于公职人员范围,不论是否退休、不论是否兼职、不分男女均属于《监察法》的调节范围。
近年来,一些地方作协探索了合同制作家(即签约作家)改革,激发作家创作激情。既然成为了作协的签约作家,就履行了公职行为,其言行同样受到《监察法》的制约。
《监察法》第11条明确规定:
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
(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如果退休的作协主席,有贪污受贿、权力寻租等违法行为,当地监察机关有权进行监督、调查、处置;而且,依据此条第一款规定,监察机关有权对公职人员的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中国作协深化改革方案》明确,作协要坚定文化自信,坚持文化自觉,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按照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群团发展道路的总要求确定改革路径,把广大作家更广泛更紧密地团结在党的周围,繁荣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学事业,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为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为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强大的价值引导力、文化凝聚力、精神推动力。
如果作协主席没有按照这一要求去落实,甚至带头发表不当言论,就是失职渎职。按照《监察法》的规定是可以进行监察调查的。
别把作协主席不当领导,也别把村长不当干部,按照《监察法》的监察范围,以村干部为代表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管理人员一律纳入监管范围。
所以,退休的作协主席和村干部一样,别只埋头拉车,还要抬头看路,抽点时间认真学习一下《监察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