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 | 内保外贷支持“一带一路”建设
内保外贷服务的目标客户群和行业广泛,融资方案的结构化、定制化特征明显,丰富了“一带一路”建设中金融创新的手段。内保外贷分为“非融资性”内保外贷和“融资性”内保外贷。IMI研究员朱玉庚在《中国外汇》撰文指出,在执行内保外贷服务过程中,应严格履行内保外贷合规审查,需做到:一、坚决执行监管政策,防范“非理性”走出去;二、树立正确的业绩观,严格业务准入门槛;三、境内外联动,严格审查内保外贷资金用途;四、加强第一还款来源审查,避免保函履约;五、前中后台协同作业,推动业务有序发展等。
以下是全文内容:
作为支持“一带一路”建设的一项融资利器,近年来内保外贷在境外承包工程、海外公司短期流动性支持、境外绿地投资、跨境并购、海外项目融资、海外退市等对外投、融资和经济合作领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有效满足了实体企业在“一带一路”建设中的融资需求,并取得了长足的发展。
丰富“一带一路”建设金融创新手段
2017年7月召开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提出,为实体经济服务是金融的天职,要推进“一带一路”建设金融创新,搞好相关制度设计。
内保外贷服务的目标客户群和行业广泛,融资方案的结构化、定制化特征明显,丰富了“一带一路”建设中金融创新的手段。内保外贷又分为“非融资性”内保外贷和“融资性”内保外贷。
非融资性内保外贷
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是“一带一路”建设的重要合作领域。非融资性内保外贷,在中国“走出去”企业开展境外工程总承包和劳务合作中,起到了重要的增信作用。根据《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4〕29号,以下简称《担保规定》)关于内保外贷的定义,“贷”不仅仅包括传统意义的贷款,还包括更为广泛的“债权债务关系”。以中国“走出去”企业与境外业主签署EPC总承包合同为例。如果国内企业在境外注册项目公司,并以项目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商,则需要向业主出具银行预付款保函、履约保函等工程类保函。由于项目公司在境外较难获得当地银行授信支持,往往会通过其境内母公司向境内商业银行申请开立工程保函。在这种情况下,担保人(保函开立银行)注册地在中国境内,债权人(业主)和债务人(总承包商)均在国外,因而符合《担保规定》关于“内保外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担保”的定义。但此“贷”非贷款,而是非融资保函下基础交易的债权人(保函受益人)和债务人(保函被担保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该保函用于为总承包商增信,向境外业主担保的事项为总承包商于总承包合同下履约。
融资性内保外贷
在“一带一路”建设中,中国企业广泛开展国际经济合作,通过多种跨境投、融资方式,积极对接东道国的产能合作、经贸合作等重大项目。其中,跨境并购就是广泛采用的一种业务模式,而内保外贷往往作为跨境并购业务中的重要融资工具。以境内A公司收购境外企业为例。A公司就其收购行为履行了发改委的备案手续,在获得国内商务主管同意后,于境外成立B公司,作为收购行为的实施主体。项目资金来源分为自有资金和银行融资两部分。其中,自有资金部分以境外直接投资(ODI)形式,在银行办理外汇汇出手续至境外B公司;银行融资部分则采取了结构化的融资方案设计,即“内保外贷+银团贷款”。该融资方案的具体流程如下:A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境内C银行提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的保函申请;境内C银行开具了以境外D银行作为保函受益人的融资性保函,以便于境外B公司获取境外D银行的贷款;境内C银行和境外D银行共同为境外B公司提供银团贷款,境内、外银行各占银团份额的50%。境外D银行有三个身份,即内保外贷业务中的保函受益人、银团贷款业务中的银团参加行与代理行。
该方案通过内保外贷与银团贷款的巧妙结合,为客户提供融资支持。其具有以下几个优点:(1)通常而言,保函业务中的保函开立银行和受益人不能为同一法人,否则依合同法债混同原理,保函的债权债务关系被消灭。本案中,境内C银行作为保函开立银行,同时作为银团贷款的放款银行,是否不具有担保效力呢?事实上,在本案例的内保外贷中,保函开立银行为境内C银行,保函受益人为银团贷款的银团D代理行,从而避免了由于开立银行与受益人是同一人而导致保函无效的法律后果。(2)境内C银行开立100%贷款金额(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保函,为整笔银团贷款提供担保;同时又发放了50%份额的银团贷款。从授信风险实质来看,境内C银行承担了全部贷款的信用风险。(3)从风险资本占用来看,境内C银行在开立融资性保函时,按照100%保函金额计算风险资产占用;当其发放银团50%份额贷款时,因贷款有了融资性保函的风险缓释,不再占用风险资产。所以,C银行并不存在风险资产重复计算的问题。
严格履行内保外贷合规审查
关注点一:坚决执行监管政策,防范“非理性”走出去
在通过内保外贷支持“一带一路”建设项目的过程中,商业银行必须坚决执行国家的相关监管政策,严格审核企业是否办理了发改委、商务部、国资委等相关监管部门的核准、备案手续,并取得了相应的确认函、通知书、证书等有效文件。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下称“3号文”)政策问答(第二期)的规定,如果企业境外投资行为未获得发改委等监管部门的核准和备案,则商业银行不得为企业办理内保外贷来替代其ODI资金出境。
2017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外交部《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的指导意见》,明确将境外投资分为三大类,即“鼓励、限制、禁止”。其中,政策鼓励的六类境外投资领域,包括基础设施、产能和装备、高新技术、能源资源、农业、服务业等,都是“一带一路”建设中的重点领域。当前形势下,中国企业和金融机构应该深刻领悟国家战略和政策意图,适时做好和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汇报工作,依法合规、积极稳健地开展“一带一路”建设中对外投资项目的内保外贷业务。
关注点二:树立正确的业绩观,严格业务准入门槛
长期以来,内保外贷业务因具有拉动存款、提高中间业务收入等优势,颇受银行客户经理的青睐。在有利的利率和汇率市场环境下,企业的跨境融资需求和商业银行的业绩考核一拍即合,使得内保外贷业务取得了快速发展。但我们也要看到,越是在经济形势和市场环境较好的背景下,商业银行从业人员就越有可能降低业务门槛,疏于贷(保)前调查,放松对跨境反洗钱的警惕性,从而为内保外贷业务埋下风险隐患。
当前形势下,人民币汇率单边升值的市场环境已不复存在,传统的以人民币存款质押来进行内保外贷境外融资的单边行情也不复存在。特别是随着监管机构对于保函履约的监管趋紧,单纯为了套利而存在的内保外贷逐渐成为历史,通过保函履约来变相实现资金出境的行为被严格限制。内保外贷正在逐渐回归理性,成为满足实体经济在“一带一路”建设中合理需求的金融工具。
关注点三:境内外联动,严格审查内保外贷资金用途
《担保规定》和3号文对内保外贷资金的用途均进行了详细规定,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两个要点:第一,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仅能用于境外借款人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支持其从事正常业务范围以外的相关交易,不得虚构贸易背景进行套利,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投机性交易;第二,允许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以股权或债权形式回流境内,但不允许以证券投资形式回流。
国内保函开立银行应通过与境外银行的有效联动,做好尽职调查工作。一是通过境内外银行联动,做好资金用途的尽职调查。虽然《担保规定》要求国内保函开立银行对境外贷款资金用途进行合规性审查,但国内商业银行囿于境外网点分布不足、对当地营商环境的熟悉程度不够、对借款人综合调查的手段有限等制约因素,开展“了解你的客户”(KYC)的难度较大。相对而言,境外银行对于属地客户KYC的手段较多、经验丰富,可对内保外贷的借款人进行银行账户、商业信誉、股东背景、反洗钱等金融犯罪记录、资金需求及资金用途的合理性、还款来源等多方面进行审查,从而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国内银行履行资金用途审查义务的短板。二是合理设计资金回流方案。3号文取消了禁止内保外贷资金直接或间接回流境内的规定。对此,商业银行要充分考虑客户的需求和利益,协助客户妥善做好资金安排。如客户以股东借款形式回流境内,一般需要先结汇(兑换成人民币在境内使用)后购汇(债务到期兑换成外币还贷),商业银行就可以通过为客户办理掉期交易,协助其规避汇率风险。需要注意的是,客户如果是以股权形式(即外商直接投资,FDI)将资金调回境内使用,在未来归还境外贷款时,若境外借款人自有资金不足,需要以股息红利汇出或减资、撤资等方式汇至境外时,因减资撤资需要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不如上述股东借款的归还外债方式简便便捷,且减资、撤资并不是在FDI投资初期即确定发生的事件,因此办理掉期交易的实需背景和理由不够充分,客户将面临汇率波动风险。
关注点四:加强第一还款来源审查,避免保函履约
根据《担保规定》关于“担保人、债务人不得在明知或应知担保履约义务确定发生的情况下签订跨境担保合同”的规定,国内银行在开立保函前,一定要严格审查客户真实需求,提高警惕性,避免使见索即付银行保函成为非法资金出境的通道。
按照《担保规定》的规定,“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对债务人主体资格、担保项下资金用途、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担保履约的可能性及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审核”。在实务中,对借款人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的审查,是境内银行内保外贷业务尽职调查的重中之重,是防止发生保函履约的重要风险审查要素。除了审慎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外,商业银行还应综合设置多种风险缓释措施,切实降低保函履约风险发生的概率。比如在上述“内保外贷+银团贷款”结构化融资案例中,除了融资性保函,银团贷款的担保条件,还有境外项目资产抵押、标的公司股权质押等。实际上,“外贷”不仅仅依靠“内保”,还要通过对项目总体风险的科学评估和多种风险缓释措施的设计,来综合把控融资整体风险,进而降低保函的履约率。对于中国企业在“一带一路”建设中开展的海外建厂、股权投资等项目,因投资回收期长、投资回报率存在不确定性,商业银行往往很难有效评估内保外贷未来的还款能力,这时候引入抵/质押等担保条件就显得格外重要。
当前形势下,监管机构对于内保外贷履约管理趋严。根据监管规定,在内保外贷履约时,银行须先使用自有资金对外付款,不得以企业的反担保资金直接购汇履约。当商业银行赔付款项后,若需处置客户保证金进行购汇,还需到外汇局办理备案。这意味着,即使在全额保证金质押的内保外贷业务中,保函履约对外赔付后,若不能及时处置客户保证金,商业银行仍可能面临保函业务垫款甚至不良贷款。从这个意义上讲,商业银行更应提高尽职调查的自觉性,科学审慎评估借款人第一还款来源,以避免发生保函履约和银行垫款。
关注点五:前中后台协同作业,推动业务有序发展
内保外贷业务是以涉外保函为依托,融合了跨境融资、外汇监管、国际惯例等多方面复杂因素的综合融资业务。在业务受理过程中,除了熟悉保函业务国际惯例的贸易金融部门,精通贷款业务尽职调查的公司信贷部门和熟悉境内外法务的法律保全部门等也要积极参与,并在贷(保)前调查、贷(保)中审查和贷(保)后管理的整个业务流程中,协同作业,保持良好的沟通协调、动态监控,以有效管控风险,确保内保外贷业务的健康有序开展。
以贷前调查为例。在贷(保)前调查过程中,支行客户经理应主要承担客户的主体信用风险审查义务,关注客户是否满意客户评级、授信准入的标准,严格审查业务背景真实性,分析还款来源、还款意愿、担保措施等;贸易金融部门的产品经理则应主要从产品结构角度把握债项风险,根据支行客户经理对基础交易背景的授信调查材料,在内保外贷的产品适用性、外汇政策的合规性、国际惯例、融资额度和期限的合理性、产品结构性风险等方面,提出专业意见,以弥补支行授信调查中对客户授信的普遍性相对于内保外贷产品特殊性的不足。
编辑 郑琛 张雪
监制 朱霜霜 李欣怡
来源 中国外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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