摄于大风天的东三环
Trialday小编说
执行,这恐怕是近年来,在司法系统内仅次于司法改革之外最热门的词。仅仅看最高人民法院的微信公众号上,各类与执行有关的新闻、直播执行等层出不穷,甚至还建立了“全国法院决胜‘基本解决执行难’信息网”。
一面是全国法院和全国人民对执行案件的同仇敌忾,另一面是执行过程中的种种瑕疵、甚至损害了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从这个角度上,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不仅仅是在与对手作战,更似是一场与全世界为敌的战争。
《民诉法解释》第十五节短短13条,显然不够解决执行异议之诉这个复杂的制度问题。而在短短四年时间中,执行异议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而在执行异议之诉尚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各地高院陆续颁布了不少于10份地方司法文件,在执行异议之诉的领域战鼓紧擂。立法向来是相对被动的,执行异议之诉之所以成为各地高院立法的宠儿,与这类诉讼上位规定缺失、但矛盾数量与日俱增,不无关系。
从2015年起,全国各地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数量,几乎是从0开始,三年时间中增长了近5倍,其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更是占据较大比例。“事出蹊跷必有妖。”任何一种案件数量发生如此剧烈的数量增长,背后一定有更巨大的社会矛盾。
本系列文章,将通过对全国以及各地关于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梳理,试图厘清和系统理解执行异议之诉这一诉讼程序及背后的实体法问题,以飨读者。
——来自拖稿已久无颜见人的小编
执行异议之诉专题(一):执行救济制度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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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执行立法的不断完善,在执行行为和执行措施规范不断丰富和明确的同时,执行程序给相关主体造成损害后的执行救济问题也得到了相当程度的重视。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执行救济制度体系,主要包括针对违法执行行为的执行行为异议及复议,针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冲突的执行标的异议[1]和执行异议之诉,针对执行分配方案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及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针对执行依据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再审。本节在详细论述执行异议之诉前,将首先就其所在的执行救济制度体系进行梳理,并借此厘清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边界。
《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即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了针对违法执行行为的执行行为异议制度。1、提起主体
执行行为异议制度对异议主体没有明显限制。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包括被执行人)和利害关系人都可以提起执行行为异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5条规定了可以提起执行行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即当事人以外认为合法权益受到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针对对象
执行行为异议针对的必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具体执行行为,包括执行措施违法(如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和执行程序违法(如拍卖前未公告或通知)。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监字第134号裁定[2],上级法院依职权对下级法院间产生的执行争议作出协调处理决定、裁定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和针对异议裁定作出的复议裁定等监督行为,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更换承办人员、延长执行期限等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或复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执行行为异议只能针对执行行为而不能针对执行标的的权属。强调这一点的原因在于,执行行为可能涉及对执行标的的认定,即在执行依据没有明确指向被执行人特定财产时,执行人员需要根据相关实体法,以权利外观(如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初步判断该财产是否属于可以被强制执行的执行标的。此时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是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执行标的异议的问题,无疑具有相当的迷惑性。对此的判断标准应该是:如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主张所依据的标的物权属与其外观一致,则该异议指向的应该是执行人员滥用执行权力的不当执行行为;反之,如案外人异议主张新的标的物权属,则因涉及权属争议,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异议。《吉林高院解答(一)》问题6规定,若执行法院未经原生效裁判确定,直接将案外人名下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强制执行。案外人主张异议虽然针对执行标的,但其异议依据系权利外观确定的所有权,即对执行标的权属没有争议,本质上是对由执行法院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合法性的否定,应该定性为执行行为异议。3、提起时间和救济
异议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对终结执行这一裁定也可以提出异议。执行行为异议被驳回的,只能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不能提起诉讼。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即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了执行标的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在此基础上,《民诉法解释》第305条和第306条分别规定了案外人和执行申请人对执行标的异议提起诉讼的条件,各地法院也逐渐出台了各种规定对此予以细化。即除了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一般起诉条件外,执行异议之诉还需要满足三个特别的条件:(一)执行异议程序前置;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执行标的异议是执行异议之诉必不可少的前置程序,此设计有利于快速纠正某些明显的执行错误,提高执行救济的效率。
从主体上看,仅案外人能够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因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如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认为强制执行程序对其利益造成损害,可通过执行行为异议、复议制度或再审制度解决。
根据执行标的异议被驳回或被支持(裁定中止执行)之不同情形,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分别获得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被执行人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6条,案外人提出执行标的异议的期限,应为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如执行标的由执行案件当事人受让时,则为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江苏高院审理指南(一)》第2条对“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和“执行程序终结”进行了进一步解释。前者指特定执行标的完成处分所需的法定手续(如登记和交付);后者指执行案件整体符合结案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部分法官的解读[3],区分上述两者的原因在于是否存在信赖利益保护问题。执行标的物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的,应当维护司法拍卖的公信力。但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受让时,其因错误执行案外人财产所获得的利益理所应当予以返还,不存在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执行程序是依据生效文书进行的,一般应尽可能维护其稳定性,缩小案外人异议的影响范围。
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5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一般为形式审查,即根据登记、占有等执行标的权利外观来判断权属。
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8条,当事人以外的人同时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和执行行为异议的,若均基于实体权利,则按照执行标的异议审查;若分别基于非实体权利和实体权利,则应分别审查。
执行标的异议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存在一定例外。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几种特殊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下,对相关裁定不服的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4]:
变更、追加有限合伙企业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变更、追加规定》第14条第2款);
变更、追加企业法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变更、追加规定》第18条);
变更、追加公司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
变更、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股东(《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
变更、追加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无法进行清算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变更、追加规定》第21条)
2、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将在本系列后续文章中进行详细论述。
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是否相关,是区别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再审的重要标准,但对于该相关性的判断,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3)民提字第207号[5],相关性问题需要考察的是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标的物,与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是否具有同一性。如果均不相同,应为执行异议之诉;反之,应为案外人再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驳回后,应当根据其权利主张与原判决、裁定之间的关系,依法选择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执行异议之诉维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法律对执行程序启动后,就案外人权利保护提供的司法救济途径,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其核心在于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程序的正当权利为前提,就执行程序应当继续还是应该停止做出评价和判断。但如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执行标的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07号
司法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是,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在生效判决确认其优先权后,就其优先权客体依据生效裁判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案外人的救济途径是应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还是申请再审。例如,消费者购房人针对抵押权生效判决提出异议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有法官认为[6],此种情况下应考察异议人系认为抵押权不成立、无效,还是认可抵押权的存在,仅仅认为从其权利从顺位上优先于抵押权。前者构成案外人再审,后者构成执行异议之诉。
对此我们则认为,根据公报案例确定的判断标准,由于执行标的异议针对的标的物,与原判决确定的担保物权针对的标的物一致,上述情况下应该选择案外人再审。究其根本,执行异议之诉看似仅具有阻却强制执行的“守”的效果,但当涉及同一标的物时,“阻却强制执行”这一结果本身即可构成对原判决、裁定中担保物权的否定,即不能强制执行即意味着原判决确定的担保物权实际上已经不能行使。亦即,此种情形下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可能会造成前后判决之间的矛盾,只能选择案外人再审等方式直接推翻原生效裁判文书。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再审的判断标准,与民事诉讼法上“一事不再理”的标准,即《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规定的构成重复起诉条件的第(二)项“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第(三)项“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具有一定相似性。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16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作出执行标的异议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浙江高院解答(一)》问题8进一步明确,若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的同时未以任何形式告知当事人诉权,且针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尚未完结,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权利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
《江苏高院审理指南(一)》第2条第2款明确,该15天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与延长问题。虽然“除斥期间”的表达不甚严谨(案外人诉权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形成权),但均表明尽量减少执行程序变动的价值倾向。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07、308条,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均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为原告、申请执行人为被告;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为原告、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若持反对意见,则同为被告;若不反对,则可被列为第三人。
然而,对于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或申请执行人主张的情形下,《北京高院指导意见(试行)》4与《民诉法解释》的上述规定略有出入,其认为若未列其为当事人,则法院一般应当追加为无独三。即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是否追加持不反对意见的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民诉法解释》赋予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北京高院指导意见(试行)》却规定“一般应当”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除此之外,各地对于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的规定与《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几无二致,并在该基础上进行了细化:
首先,《浙江高院解答(一)》问题6和《浙江高院解答(二)》问题5提出明确,存在多个申请执行人,存在多个申请执行人若有人但仅部分申请执行人与争议有关时,明确表示放弃执行权利的,则该申请执行人可不参加诉讼,否则可追加为第三人;若部分申请执行人已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其他申请执行人可追加为第三人。
其次,《浙江高院解答(二)》问题5明确,存在多个被执行人,但仅部分被执行人与争议的执行标的有关,且不涉及其他被执行人的责任范围时,其余被执行人可不参加诉讼。
再次,对于能够参与诉讼但未表明意见的被执行人,各地间的规定存在区别,即可将其列为第三人(《浙江高院解答(一)》问题7)、或根据原告的请求予以确定(《黑龙江高院解答》问题5)、或列为共同被告(《吉林高院解答(一)》问题10)。最后,被执行人若下落不明无法表明意见的,可被列为共同被告(《北京高院指导意见(试行)》4、《浙江高院解答(一)》问题6、《吉林高院解答(一)》问题10)。
综上,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均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因其本身能否表达意见以及意见的立场而成为本案共同被告或者无独三,总体而言,被执行人持反对意见或下落不明时会被列为共同被告,不反对则为无独三,未表明意见时各地的规定不同。该程序未见于《民事诉讼法》,主要规定在《民诉法解释》第512条、《执行程序解释》第26条中,系执行分配方案做出后,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于分配方案所载各债权人债权的真实性、应当分配的债权数额、分配顺位存在异议的情况下的救济程序。
仅债权人和被执行人有权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其它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异议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应当依据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其它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异议人可以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根据《黑龙江高院解答》第5条,未表示明确态度的其他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应列为第三人。相比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同样要求异议程序前置。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期间无需停止执行,法院仅需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在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的同时,还规定了案外人再审,两者都以执行标的异议被驳回为前提,均能起到阻却强制执行的效果。
案外人再审,指案外人对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法院申请再审。案外人申请再审解决的是生效法律文书即执行依据的对错问题,旨在撤销、变更原生效法律文书。如前所述,面对被驳回的执行异议,案外人需要判断其主张“与原判决、裁定是否有关”,具体的判断标准已在上文第二部分第2点进行了详细论述。案外人异议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是互相排斥、只能择一的两个执行救济制度。上述二者在程序上的区别在于,执行异议之诉是民事诉讼普通程序,案外人再审则为审判监督程序。2、第三人撤销之诉
《民诉法解释》第303条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其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均否认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效力,在功能上具有有较高的趋同度,区别主要在于原告范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限制在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间。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63号[7]中,法院通过论证原告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来排除其主体资格。而案外人再审的主体除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外,一般还包括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因之前诉讼权利受损的其它案外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03条,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适用有具体的顺序限制。具体而言:
-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依然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但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后不能再申请再审;
- 若案外人直接提起了书面执行异议,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后,认为原生效文书有错误,只能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若认为自己的主张与原生效文书无关的,则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 最高人民法院有法官认为[8],案外人再审程序启动后,当事人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再审两个救济程序只能择一行使,不能同时或先后行使。
1、《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施行日期2017年07月01日;2、《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施行日期2015年02月04日;3、《执行程序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月1日;4、《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施行日期2015年05月05日;5、《变更、追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施行日期2016年12月01日;6、《北京高院指导意见(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11〕254号,施行日期2011年07月28日;7、《浙江高院解答(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关于印发<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的通知》,发文字号〔2011〕浙高法审监字第2号,施行日期2011年12月07日;8、《浙江高院解答(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二)》,施行日期 2014年06月20日;9、《吉林高院解答(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2017年;10、《江苏高院审理指南(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施行日期2017年12月28日;11、《江苏高院审理指南(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施行日期2019年2月26日;12、《黑龙江高院解答》:《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施行日期2019年04月30日。[1]一般仅表述为“执行异议”,本文中为了与“执行行为异议”、“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进行区分,特表述为“执行标的异议”。[2]党宏文与裴学文、张小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上级法院依职权对下级法院间产生的执行争议作出协调处理决定、裁定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和针对异议裁定作出的复议裁定等监督行为,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更换承办人员、延长执行期限等内部管理行为,均非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3]权威解读:《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刘贵祥、范向阳,《人民司法》2015年第11期。[4]值得注意的是,《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与《民事诉讼法》第227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有较大区别:前者审查的是被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是否符合特定条件(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财产是否与公司混同),后者审查的是异议人针对特定标的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5]孙昌明与江苏威特集团有限公司、盐城经济开发区祥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6]王毓莹. 案外人救济问题初探[N]. 人民法院报,2019-07-04(007)。[7]高光与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亚南海岸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天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置功能,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由于第三人本人以外的原因未能参加原诉,导致人民法院作出了错误裁判,在这种情形下,法律赋予本应参加原诉的第三人有权通过另诉的方式撤销原生效裁判。因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符合本应作为第三人参加原诉的身份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了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两类第三人,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院认为,高光不符合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的条件。理由是:首先,高光对3号民事判决案件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不属于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高光不属于3号民事判决案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8]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杜万华,杜万华大法官民事商事审判实务演讲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10第411-412页。点击阅读原文即可下载执行异议之诉法条整理及注释(提取码:8x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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