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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alday止争 | ​执行异议之诉专题(二):逐条解读执行异议之诉新规

止争团队 Trialday升堂
2024-09-08




Trialday小编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到今天截止。


此前与团队小伙伴沟通,感觉这个司法解释可能开启了一个系列,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随着规则的增加而愈加复杂,新的规则在解决某些旧有问题的同事,新产生的问题也层出不穷。


团队花了近两周时间,通过两万多字的梳理,将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内容进行了理解和解读,并提出了我们的意见。


我们对正式版本的司法解释拭目以待。


——跪谢团队小伙伴们的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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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约22000字,预计阅读时间57分钟。

强烈建议转发并收藏后,细品。


执行异议之诉专题(二):逐条解读执行异议之诉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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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执行法院变更时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由执行法院管辖。


一审开庭审理前,执行案件因被指定执行等原因导致执行法院变更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由变更后的人民法院管辖。变更后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由原执行法院管辖。


执行法院变更前已经受理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变更后的人民法院审理。


【解读与意见】


本条未解决执行财产移送优先权执行法院时,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问题。


根据《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批复》第一条但书,“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此种情况是否属于变更执行法院,实践中存在争议,建议本条予以明确。


第二条  执行完毕时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者再审申请审查期间,针对案外人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完毕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继续审理或者审查。


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的,案外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解读与意见】


建议明确“另行主张权利”的具体方法。


当案外人系申请再审时,“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可以理解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执行回转,即“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但是,若案外人提起的是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获得生效胜诉判决后如何对已经执行完毕的标的物主张权利的,本条并未明确。 
第三条  执行终结时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者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执行程序因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得到清偿或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因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等事由而终结,案外人未撤回起诉或者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裁定撤销原判决,驳回起诉;


(三)再审申请审查的,裁定终结审查。


前款规定情形,案外人同时提出确权请求的,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诉请作出上述处理后,可以对确权请求继续审理或者审查。


【解读与意见】


建议在最后一段话中补充有关“给付请求”的审理。


本条最后一段与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六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针对执行标的物提出确权请求和给付请求,且法院可以先行判决的规定相匹配。体现了执行异议之诉不仅具有排除强制执行之基本功能,更有明确案外人权利、其与申请执行人权利的优先性的作用。


但是,本条并未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的给付请求应该如何处理。根据现有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因执行程序终结而缺乏基础被驳回的,不影响对案外人确权请求的审理,同理给付请求应该也不受影响。 
第四条  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执行依据再审的处理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等法律文书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被决定再审并裁定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


【对本条无意见】


第五条  案外人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的处理


执行标的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后,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单独提起确权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解读与意见】


对本条无意见。


本条首次明确了执行异议之诉与确权之诉的关系。与《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即“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的规定相一致。


理论上讲,执行异议之诉需要审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第九次《全国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19条)。其中“是否享有权利”与确权之诉的诉讼标的相同,而一旦确认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排他性权利,执行程序必然因此受到影响。因此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异议之诉在功能上实际“吸收”了确权之诉,案外人不得另行单独提起确权之诉确有其合理性。


实践上讲,禁止案外人另行提起确权之诉,可以防止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 
第六条 案外人提出给付请求的处理


执行标的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后,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该执行标的单独提起给付之诉,或者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等具有债权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予审理,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就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先行判决。


【解读与意见】


本条所涉内容争议较大,建议进一步明确。


1.允许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给付请求对可以提高诉讼效率,但实践中可能引发新的问题。


因执行异议之诉无法避免要对案外人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理,在此基础上案外人请求确权和给付也就顺利成章。如房屋买受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二十九条[1]请求排除对房屋的强制执行且被法院支持的,要求其必须另案起诉要求被执行人办理过户未免浪费司法资源,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审理更为妥当。


但是,允许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确权请求和给付请求,并一并做出判决,可能在实践操作中引发其它问题。


第一,确认请求和给付请求可能对管辖规则造成较大影响。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级别管辖,与标的额以及是否含有涉外因素相关,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与执行依据的管辖有关,且可能存在指定执行的问题。实践中给付之诉数量众多,若允许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起给付请求,可能对诉讼管辖制度造成较大的冲击。因此,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管辖属于“专属管辖”的性质,应当予以明确。


第二,当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的异议时,提出确权和给付请求可能导致执行异议之诉的混乱。执行异议之诉中,前述被执行人应被列为第三人,而确权请求和给付请求中被执行人只能作为被告。此时给付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主体不同,诉讼标的亦不同且不是同一种类。将两种请求合并审理似乎缺乏基础。


第三,给付请求可能使得执行异议之诉过于复杂。一方面,给付请求有较大可能涉及到其他非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如共同债务人、担保人等)。另一方面,给付请求的被告可能提出反诉,这将使得本身已经非常庞大的执行异议之诉变得更加复杂。


2.允许执行异议之诉之外另行提起给付之诉,理论上合理,但实践中亦可能引发争议。


理论上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与给付无关,从尊重当事人诉权的角度,似乎没有任何理由限制案外人另行提起给付之诉。


但是,某些情况下,审理给付诉讼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可能存在重合。例如,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二十九条,案外人为房屋买受人时,其排除强制执行的必要条件包括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这同样也是审理给付诉讼时必须确定的问题。


另一些情况下,能否给付直接决定了能否排除强制执行。例如根据《九民纪要》第124条,“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如果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生效裁判认定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无效或应当解除,进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此时案外人享有的是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本可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由此,案外人享有的返还请求权和所有权类似,必然可以排除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


以上情况下,给付之诉和执行异议之诉的结果可能存在冲突。此时给付之诉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影响和确权之诉类似,从这个角度来看,限制案外人另行提起给付诉讼也就和限制另行提起确权诉讼一样,有了实践上必要性。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冲突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3.综合第五条和第六条看,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未明确案外人关于“确认合同效力”的请求应作何处理。 总地来说,第六条仅明确了执行异议之诉中可以提出给付请求,执行异议之诉外(执行程序中)可以提起给付诉讼。但是,对于由此引发的管辖和当事人问题,程序上如何协调两个诉讼(如中止审理、合并审理等等)的问题,如何处理与《九民纪要》第123条、124条关于依据另案生效裁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的关系的问题,本条都未给出答案。 
第七条  案外人对优先受偿权人依据生效判决的执行提出异议的诉讼救济程序


担保物权人等优先受偿权人依据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等法律文书申请的强制执行中,案外人仅以优先受偿权不成立、不生效或者无效,据以执行的判决等法律文书错误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但是,案外人同时提出与据以执行的判决等法律文书无关的其他理由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受理。


【解读与意见】


对本条无意见。


案外人对优先受偿权本身提出异议并据此要求排除执行,系认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错误,应该通过案外人再审程序救济。这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2]的规定,无需赘言。


但是,本条又规定,案外人在提出优先受偿权不成立、不生效或无效的“同时”,还提出其它理由的,执行异议之诉可以被受理。此规定意味着案外人可以同时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和案外人再审申请。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和第四条,若再审申请成立,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中止审理。若执行依据被再审判决推翻,则执行异议之诉应当被裁定驳回起诉。 
第八条  案外人请求排除申请执行人基于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时的处理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与意见】


本条核心是对申请执行人优先权的保护。


同时,本条隐含了两个优先受偿权的对抗问题,即案外人根据其优先受偿权,要求排除另一优先受偿权的执行时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


根据本条的规定,即便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权较之申请执行人更为优先(如案外人享有的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或案外人享有的是留置权,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是普通抵押权等),其仍然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其合理性在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并不享有排他性权利,其权利仍然需要通过变卖标的物来实现,故案外人可以通过其它途径,如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进行救济。本条应该予以明确。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结果上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故案外人优先受偿权对应的主债权是否到期等因素,不在考虑范围之内。


建议明确案外人可以通过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进行救济。 
第九条  一般不动产买受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该不动产买受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


案外人具有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者向出卖人提出办理过户登记请求等积极行为;或者虽无上述积极行为,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有合理客观理由的,可以认定为“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


【解读与意见】


本条参照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即执行异议中一般买受人排除强制执行必须满足的四个条件。且在表述上几乎完全一致,仅对第4个条件“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进行了明确,即买受人只要有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者向出卖人提出办理过户登记请求等积极行为,便可以符合规定的条件。


问题在于,考虑“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是否应该以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时案外人实际已经可以办理转移登记为前提?即如因为存在限购政策或其它抵押等导致执行标的未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是否属于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以上两点正是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情况,但本条并未给出明确结论。


《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第117条明确规定:“《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4)项规定的“买受人自身原因”,主要是指不动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购房政策限制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和买受人故意不办理过户登记三种情形”。但是随后发布的《九民纪要》正式版第127条则表述为:“买受人只要有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向出卖人提出了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等积极行为的,可以认为符合该条件。买受人无上述积极行为,其未办理过户登记有合理的客观理由的,亦可认定符合该条件”。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与《九民纪要》发布时间相近,最终表述也几乎一致。我们认为,此处可以参考前述两个文件。


从另一个角度讲,即便上述情况下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其本身仍然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最终导致不必要的权利悬空。


另外,实践中还存在因房屋未及时办理尚未办理初始登记(大产权证)而无法转移登记的情况,这往往是因为被执行人(多数为开发商)未办理竣工验收、欠缴土地出让金或税费等原因所致。这种情况主要是出卖人的过错,相关买受人应该认为符合第(4)项的要求。 
第十条  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方案一


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建设主体名下的商品房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商品房的买受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已与房地产开发建设主体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案外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或者案外人名下虽已有一套房屋,但所购商品房仍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商品房预售中,抵押权人申请执行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建设主体名下但已销售给前款规定的案外人的商品房,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方案二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解读与意见】


本条系对商品房消费者基于物权期待权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目前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对该问题分成两种方案进行处理,具体而言:


1.方案二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3]内容完全一致。


2.方案一亦建立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基础上,关于物权期待权的构成要件基本相同,存在部分新增内容:


(1)第一款第二项新增“或者案外人名下虽已有一套房屋,但所购商品房仍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


该项相较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而言,其所增加的内容,其实为《九民纪要》第125条[4]关于“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进一步理解。


《九民纪要》第125条将“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理解为“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或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


然而,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将前一解读,即对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地域范围进行了删除,虽然我们认为《九民纪要》“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的理解更符合法律保护商品房消费者权益的根本目的——保护居民的生存权,不能因消费者在B省拥有一套住房便认为其在A省的生存和居住已得到保证。


此外,对于“案外人名下虽已有一套房屋,但所购商品房仍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同《九民纪要》中的理解相一致,但不同的是,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将该情形作为“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案外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选择条件,且删除了“面积上”满足基本需求这一限定。但实际上该条件放宽了要求,即允许买受人名下已有一套房的特例存在。同时,其中第二套“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仍系一难以判断与把握的标准,是否还应针对个案差异考虑该消费者家人数量、具体房屋面积等因素则需法官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2)第二款新增了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与抵押权的关系,同《九民纪要》第126条[5]相一致,具体而言:
明确了当被执行不动产同时存在抵押权时,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能够排除抵押权人申请的执行。《九民纪要》同时强调了其他情形下的不动产买受人则不能排除执行,即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优先于抵押权,而抵押权人的权利仍优先于一般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 关于上述两个方案应如何选择适用,我们认为,宜采方案一。


方案一相较于直接引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方案二,不论是对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进一步保护,还是对此种情形能够排除抵押权的明确,应更可取。适度放宽对商品房消费者的限制,从保护其生存的实体权益出发无可厚非,但需注意的是,这也意味着需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以进行具体的判断;商品房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应能排除抵押权人的执行,但一般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不能。 
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提起撤销权之诉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外人根据本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6]的规定另行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


【解读与意见】
对本条无意见


本条规定的合理性在于,当申请执行人针对被执行人转让房屋的行为行使撤销权时,实际上是对案外人据以提起强制执行的权利基础进行质疑,该撤销之诉的结果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先决条件之一,故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中止审理。


根据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案外人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外另行提起给付诉讼,不能提起确权诉讼。本条规定的是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的其它诉讼的范围,是对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补充。鉴于申请执行人的主要请求是继续执行,且其作为第三人不能针对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合同提出解除请求。故除撤销之诉外,不存在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的其它诉讼请求的情况。


此原理是否可以运用于解读另案提起其他类型诉讼,即如合同效力诉讼、给付之诉对执行异议之诉有重大影响时,是否应当先行审理另案诉讼,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中止,对此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并未明确。 
第十二条  承租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带租赁强制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带租赁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依法主张权利。


不带租赁强制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不带租赁强制执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或者在抵押登记之前,案外人已基于租赁之目的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或者在抵押登记之前,案外人已合法占有使用执行标的;


(三)案外人已按照合理方式支付合理租金。


【解读与意见】


本条承继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就案外人以租赁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值得关注的有以下几点:


1.首次明确了带租赁强制执行中的适用规则,即排除执行异议之诉的适用,案外人仅能通过执行行为异议寻求救济。此项规定意味着在“一房多租”的情况下对各承租人采平等保护,不存在权利的优先顺位问题。


2.明确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以及占有使用执行标的的时间节点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或者在抵押登记之前”,将租赁权人对抗普通债权和对抗担保物权类优先权执行的规则进行了统一,避免了引用不同法律规则可能造成的混乱与矛盾。


3.就文本而言,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三十一条采用反向排除的方式(“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不同,本条采用了正向的认定方式(“案外人已按照合理方式支付合理租金”)。这一立法方式规避了反向列举式排除可能不够周延的问题,但“合理”标准难以界定,实际上将租赁合同有效性认定完全交于法官基于自由裁量产生的个案判断,对于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实际上是不利的。同时,这一模糊规定必然导致此后还需要针对性地推出更加细化量化的具体评判标准,即“司法解释的解释”,这将使得此条规定流于形式化。应予修改。


4.针对租赁权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效果,《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三十一条明确为“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而本条解释直接确定为“排除强制执行”。我们认为,原《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规定更妥,其理由有二:


(1)租赁权本身受到租赁期间的限制,一旦租期届满,案外人将丧失以租赁权对抗执行的基础,且对于其续租的权利应加以限制甚至排除。否则,若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将租赁合同一再展期,实质上逃避执行,显属滥用法律法规对租赁权的保护而妨害执行。由此,基于租赁权对执行的排除是暂时而非终局的。


(2)基于“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租赁物被强制执行并不必然导致租赁权人的权利遭受损害,例如《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因此,在权利未受实质侵害的情况下,租赁权人原则上无需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寻求救济。因此,仅当租赁物面临被移转占有等对租赁权构成现实威胁的情况下,方有执行异议之诉提起之必要。


由此,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对于租赁权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效果的规定显然是失之草率的,应予修改。 
第十三条  隐名权利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方案一


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下列理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名义购买不动产或者机动车等,其系被执行不动产或者机动车等的实际权利人;


(二)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资质开发房地产,其系被执行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实际权利人;


(三)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名义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其系被执行股权的实际出资人;


(四)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账户,其系被执行账户中资金、证券的实际权利人。


案外人因借名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可以依法向被借名者另行主张权利。 方案二


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下列理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经查证属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名义购买不动产或者机动车等,其系被执行不动产或者机动车等的实际权利人;


(二)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资质开发房地产,其系被执行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实际权利人;


(三)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名义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其系被执行股权的实际出资人;


(四)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账户,其系被执行账户中资金、证券的实际权利人。


案外人利用借名方式隐匿违法犯罪所得、利用内幕信息实施股票证券交易等构成犯罪的,或者违反限购政策、资质管理等规定,或者规避执行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处理。 【解读与意见】


本条所涉问题在此前的《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中已经有所涉及,但是在正式稿中被删除。本次再次提出,证明该条规定涉及的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与不确定性的同时,亟待相关规定正本清源。


我们认为,本条规定涉及多种权利,各种类型权利法律性质不同,在处理案外人权利能否排除执行问题时应区分对待,不能一概支持或不支持。具体如下:


1、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名义购买不动产或者机动车等,其系被执行不动产或者机动车等的实际权利人。


我们认为,借名买房应适用方案一,借名购车不能同借名买房一起规定且应据实判断。


本项实际涉及两种不同性质的执行标的,一为不动产,一为机动车这一特殊动产,虽然二者均需登记,但根据我国《物权法》,动产与不动产的权属确定方式并不相同,登记所产生的效力亦不相同,故应分别进行规定。


(1)借名买房


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我国不动产采登记生效主义,即登记人为所有权人,系物权公示原则的体现。


然而,借名买房中案外人明知自己无法被登记为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存在无法确认其所有权的风险,仍出于获取某些利益的考量而选择借用他人名义购买,属于自甘冒险的行为。同时,案外人不应既享受规避政策借用他人名义买房带来的的利益,又不承担因此产生的风险而“双面”获利。故,即便最终不动产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亦应自担风险。


此外,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协议系双方的内部法律关系,具有相对性;不同地,登记具有对世效力。故以其内部债的关系对抗执行申请人,不应被支持。


因此,在借名买房中,案外人不得以其系实际出资人而排除强制执行。


类似地,在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公布之前,地方法院处理借名买房这一问题时,大部分采取同我们相一致的意见,即不支持案外人的请求,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以下简称“《江苏二》”)第14条[7]、《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以下简称“《吉林一》”)问题30[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北京》”)第19条[9]、《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黑龙江》”)问题30[10]。当然,也有部分地方法院允许存在例外情形,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以下简称“《江苏三》”)第18条[11]原则上不支持案外人之申请,但是当案外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真正产权人,且不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则支持。但是,我们认为实践中借名买房本身一般都具有规避某些政策或规定的原因,《江苏三》18条适用情形较为罕见,可不作为普遍性规则适用。 (2)借名购车


关于机动车的物权变动,规定于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机动车作为动产仍遵守动产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的原则,登记仅为对抗要件,故与不动产的登记生效主义并不相同,而系交付生效主义。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转让人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机动车的物权变动还应满足善意取得的条件,即受让人受让时是善意、合理的对价转让且已交付。


因此,在借名购车中,不应采取与借名买房相同的处理方式,而应根据实际情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判断。即如果案外人已经向被执行人就机动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实际占有该机动车,则所有权应已发生了转移,案外人为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同时,因该机动车属于案外人借名购买,即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依据登记对抗主义,虽然案外人已取得机动车所有权,但是该所有权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若申请执行人明知机动车并非被执行人实际占有使用,则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案外人便可作为实际权利人排除执行。 综上,借名买房与借名购车应区别对待。借名买房中基于不动产的登记生效主义和公平原则,应认为登记人系房屋所有权人,案外人不可排除执行。借名购车中,因动产交付生效以及机动车等特殊动产采取的登记对抗主义,应据实判断,即重点考察:一案外人是否确已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二申请执行人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故若案外人系机动车所有权人且申请执行人非善意第三人,则案外人可排除执行;若案外人未取得机动车所有权,或已取得但申请执行人为善意第三人,则案外人不可排除执行。 2、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资质开发房地产,其系被执行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实际权利人。
我们认为,借资质开发应适用方案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12],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均明确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应具备相应的开发资质。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第十五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规定了合作开发的情形。即法律允许合作开发,且其中只要一方有资质,合作开发合同便有效。


然而,借资质开发中,显然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并非共同合作开发的关系,而是案外人作为无资质的一方与有资质的被执行人签订了隐名合作开发协议,以借用其资质进行开发。此种情形下,案外人实际并无开发资质而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据《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五条[13]、《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14],应责令其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此外,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15]第二款,出借资质的被执行人将由其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被处以罚款。


据此,借资质开发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案外人并非实际权利人,亦不能因此排除执行。当然地,案外人可基于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隐名开发合同寻求救济。《江苏二》第十六条第三种情形[16]与《吉林一》问题31[17],亦持该观点。 综上所述,借名买房应适用方案一,借名购车不能同借名买房一起规定且应据实判断,借资质开发应适用方案一。 3、隐名持股。


建议修改为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股东身份据实认定。如案外人确实能证明其有股东身份,人民法院对案外人请求应予支持。


实践中法院一般根据工商登记的结果对股权采取相应执行措施。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工商登记仅能起对抗作用并不能确定股权的最终权属。《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均规定了股权权属产生争议时的认定条件。《九民纪要》第二十八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显名化问题作出了规定,实际出资人主张股东权利,需要证明“过半数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根据上述规定,出资人必须能够证明其股东身份为公司认可才能被认定为股东。有限公司人合性决定了股权中的身份权是重要权能,只有出资人证明其实际享有社员权利,才能主张其对股权的权属,据此排除强制执行。否则,出资人仅通过他人向出资,但其社员权不能为公司承认,并不能认定其享有股权权利,其请求排除对股权强制执行的行为不能被支持。出资人可以对被执行人主张其他权利获得救济。 4、借用账户。


对证券、银行账户主张实际权利人问题,建议法院一律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1)证券账户


《证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投资者必须以本人名义开设证券投资账户。上述规定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得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有待商榷。但从立法目的看,《证券法》倾向于否定证券代持行为。从证券性质上看,证券账户中的证券为记名证券,案外人无法仅以其出资为理由主张其对证券的权利。因此,案外人无法主张其对证券账户的证券享有实际权利,仅能就其提供给被执行人的金钱主张违约、缔约过失或不当得利等责任。


(2)银行账户


账户出借行为,不被法律明文禁止,仅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进行规制,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问题做过相应解答。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禁止出借账户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1]5号)规定,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从现行规定与批复看,监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对借用账户行为虽然不否定效力,但基本持否定评价态度。实践中,账户借用行为容易为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便利。实际出资人的利益无保护的必要性。结合金钱占有即所有的理论,对账户借用行为中账户内的款项可以认定归账户名义人所有。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明确约定用于所有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案外人以其对相关执行标的享有权利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与意见】


本条规定了案外人系被征收人时的处理方法,对于该问题,此前地方法院亦有所关注。《江苏二》第17条[18]明确规定了案外人作为被征收人能够排除执行的具体条件,同本条存在如下异同之处:


1、 相同之处:


(1)案外人作为被征收人,在查封之前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征收补偿协议;


(2)明确以所有权调换(产权置换)的形式;


(3)明确安置用房的地点(位置);


2、不同之处:


(1)关于房屋的地点,《江苏二》第17条还强调除了安置用房的位置以外,征收补偿协议还应明确约定其房号,即对房屋的特定化要求标准更高;


(2)关于房屋的面积,《江苏二》第17条并未对征收补偿协议是否应约定房屋面积有所规定,本条则提出在固定安置用房时还应明确房屋面积;


(3)关于案外人是否实际占有房屋、是否支付房屋面积差价以及对未办理房屋过户是否存在过错,《江苏二》第17条强调前述条件均不影响案外人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而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对这一问题并未进行明确规定,但本条规定的为案外人能够排除执行的正向条件,据此可认为案外人是否实际占有房屋等其他因素均不属于法律考量的范畴,即只要征收前存在合法有效的协议且能够明确用于所有权调换的房屋,便可排除执行。


房屋征收出于公共利益之需求,应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当能够明确作为被征收人的案外人以所有权调换方式获得的具体房屋合法有效时,便应维护其权利,支持其排除执行。 
第十五条  错误汇款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账户中的资金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该账户中的资金系其误汇,其系资金的实际所有权人等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可依据误汇款项等事实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解读与意见】


金钱所有权理论上存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的部分法官支持了在著作中支持了上述观点。《民事审判指导参考》2018年第3期载明:虽然误划款项至被执行人账户缺乏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除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保证金账户质押等特殊情形外,仍应基于“占有即所有”原理,产生移转款项实体权益之效果,案外人对被执行人仅享有不当得利债权,该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其执行异议不能获得支持。 
第十六条  优先受偿权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方案一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19]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参与分配,就拍卖价款、应收账款等担保财产主张优先受偿。但是,案外人尚未取得执行依据且对其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存在争议,或者强制执行可能导致优先受偿权受到其他实质性损害,案外人以其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就优先受偿顺序、数额等主张未获支持的,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20]的规定,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并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方案二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参与分配,就拍卖价款、应收账款等担保财产主张优先受偿。


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因未取得执行依据且对其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存在争议,或者就优先受偿顺序、数额等主张未获支持的,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并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解读与意见】


本条指向的是案外人享有担保物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优先受偿权并据此要求排除执行的情形。


由于金钱并非特定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优先性仅体现在受偿顺序上,故无权以此排除执行,只能通过执行分配程序实现优先受偿。该点毋庸置疑。故对于执行异议之诉能否适用,仅需对案外人享有担保物权的情形进行考察。 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前提是案外人有排除执行异议的实体权利,但并未就该“实体权利”进行明确列举。参考地方性的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理规范,也通常将担保物权排除在外。[21]由此,无论从立法通说或司法实践,均将担保物权排除在执行异议之诉适用范围之外。


本条解释采用的两种方案均采通说,即原则上排除基于担保物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案外人在执行分配程序中实现优先权。但是,方案二完全排除了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的适用,方案一则规定了两种特殊情形即(1)案外人尚未取得执行依据且对其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存在争议,或者(2)强制执行可能导致优先受偿权受到其他实质性损害,在此情形下,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寻求救济。


对于情形(1),方案二认为可以通过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而非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而在《征求意见稿》之前的立法例中,对于该种情形往往要求当事人另行起诉(如江苏《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25条)。我们认为,由于担保物权属于从权利,对其权利是否存在的判断势必涉及到对主权利进行实质审查,这显然并非执行分配方案所能够涵盖的范畴。同时,将实质审查纳入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也与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及《九民纪要》中对于执行异议之诉实质审查的立法导向保持一致。故从体系完整性与统一性的角度出发,以采方案一较为适合。


对于情形(2),考察这一规定是否合理的重点将放在两个问题上:1.担保物权会否因执行行为遭受损害;2.该损害是否需要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排除执行的方式进行救济。


不难发现,执行行为主要涉及到的是对执行标的物占有与管领状态的限制与改变。因此,对于无需对物产生实际控制,仅以登记为成立生效要件的抵押权而言,执行行为并不会导致物上的抵押权遭受损害,抵押权人依然可以在分配程序中主张优先权。故抵押权人无需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而对于质权与留置权而言,由于担保物权人权利的实现依赖于对物的占有,物上的执行行为将使其权利陷入风险之中。


基于执行异议之诉实质审查的立法导向,更倾向于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所规定的方案一。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担保中的特殊情形,如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审查方式予以确认,则在实体审理中需要明确是否允许担保权人主张“加速到期”规则以确认担保效力。当然我们也理解实体审理并非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需要规定之内容,期待在后续其他文件中可臻完善。 
第十七条  防范虚假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严格审查全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通过虚构、倒签合同,提交虚假付款证据等伪造重要证据,企图通过诉讼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适用前款规定。


【对本条无意见】


第十八条  诉讼费的收取


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费,以当事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标的财产金额或者价额作为计算基数,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财产案件标准收取。


【解读与意见】


本条核心为确定了执行异议之诉按财产案件标准收取诉讼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如何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请示>的答复》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是人民法院对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争议适用审判程序予以裁决的一种实体裁判制度。此类案件当事人的请求涉及财产权益的,属于财产案件,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保持一致。


需要明确的是,本条采取了“执行标的财产金额或者价额”的表达。考虑到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益价值,未必符合执行标的本身的价值。如以租赁权、质押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时,合同价款与标的物价格可能悬殊明显。


我们建议,考虑到执行异议之诉类型的相对可列举穷尽可能性,可以在诉讼费中明确不同类型案件是采取财产金额还是相关合同价额的不同标准。 
第十九条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参照适用
 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参照本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对此条无意见】 
第二十条  施行时间及效力


本解释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参考文献:[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2]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4]《九民纪要》第125条:实践中,商品房消费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商品房,往往没有及时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欠债而被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对尚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但已出卖给消费者的商品房采取执行措施时,商品房消费者往往会提出执行异议,以排除强制执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支持商品房消费者的诉讼请求: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是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可参照适用此条款。问题是,对于其中“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如何理解,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不一。“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可以理解为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对于其中“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如何理解,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也不一致。如果商品房消费者支付的价款接近于百分之五十,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或者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5]《九民纪要》第126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第2条的规定,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故抵押权人申请执行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但已销售给消费者的商品房,消费者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此情况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商品房预售不规范现象为保护消费者生存权而作出的例外规定,必须严格把握条件,避免扩大范围,以免动摇抵押权具有优先性的基本原则。因此,这里的商品房消费者应当仅限于符合本纪要第125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买受人不是本纪要第125条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而是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适用上述处理规则。[6]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债权人的撤销权: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7]《江苏二》第14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法院对案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后,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且系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由提出异议的,应裁定驳回异议。由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驳回其诉讼请求。[8]《吉林一》问题30: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借用被执行人名义购买了作为执行标的物的不动产为由请求排除执行,除其被确认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的,不予支持。[9]《北京》第19条: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过程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定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其是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要求对该房屋停止执行的,一般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该房屋许可执行的,一般应予支持。[10]《黑龙江》问题30:实践中,由于限购、限贷、逃避债务、规避税收或基于身份关系(如夫妻或父母子女)等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购买房屋,所购房屋亦登记在出借人的名义之下,后出借人成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对登记在出借人名下的房屋予以查封,有关房产成为被执行标的物,借名人对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基于借名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借名予以产权登记的协议,只在其内部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能据此认定借名人为不动产物权的所有权人。并且,基于物权公示原则,设立或转让物权,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借名登记合同是借名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合意,借名人对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本身具有过错,且借名协议通常是为了规避国家法律与政策,对由此产生的风险理应自行承担。因此,在借名买房的情况下,借名人与出借人之间的借名登记约定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11] 《江苏三》第18条: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存在借名登记关系,其系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请求对该标的物停止执行并确认所有权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是案外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只是名义产权人、案外人才是真正产权人,且不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在此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要对借名登记关系成立与否从严审查,防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以此为由逃避债务、规避执行。[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30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65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14]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19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15]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21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16] 《江苏二》第16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系房屋联建合同关系当事人为由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区分下列情形予以审理认定:(3)执行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开发建设的房屋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存在隐名开发合同关系,对隐名开发合同中约定归其所有的房屋提出执行异议,并要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案外人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的,可根据合作协议另行向被执行人追偿。[17] 《吉林1》问题31: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为由对作为执行标的物的不动产请求排除执行的,如该案外人系实际出资人或借用被执行人资质以被执行人名义开发建设房地产,并将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的所有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其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18] 《江苏二》第17条:案外人作为被征收人,对被执行人名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房屋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应予支持:(1)案外人作为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征收补偿协议;(2)案外人以其所有的房屋以产权置换补偿的形式取得案涉房屋;(3)征收补偿协议明确约定了安置用房的位置及房号,该房屋已经特定化;(4)案外人是否实际占有房屋、是否支付房屋面积差价以及对未办理房屋过户是否存在过错,均不影响其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19]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20]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21] 例如: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六条: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须主张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具体包括:(1)所有权,包括单独所有权和共有权;(2)用益物权,但执行不妨害案外人占有使用的除外;(3)租赁权,但执行不妨害案外人占有使用的除外;(4)股权;(5)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实体权利。2.江苏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25、担保物权人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如何处理?担保物权的目的是以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履行,并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担保物权人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即使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影响到担保物权人的权利行使,亦属于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应当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解决,担保物权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如果执行法院以案外人不享有担保物权为由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的,由于担保物权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需要在主债权确定、且享有担保物权的前提下方可行使,故案外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主张实现担保物权。案外人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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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 · 未完 · 待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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