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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普法课堂 | 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提供哪些个人信息?哪些情形下,劳动者同意后,用人单位才可以处理个人信息?快来学习

劳动午报 2023-08-28

为满足广大劳动者尤其是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学法需求,营造人人知法懂法的社会氛围,北京市总工会及市总工会法律服务中心继续大力开展“送法进基层”活动,特邀律师精心制作“尊法守法·携手筑梦——工会普法课堂”,欢迎大家收听、学习!

今天是第十期

由程阳律师为大家讲解

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提供哪些个人信息?

哪些情形下,劳动者同意后,用人单位才可以处理个人信息?

一起来学习吧~


1.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提供哪些个人信息?

根据《劳动合同法》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提供如下信息:

订立及履行劳动合同、为进行劳动用工管理所必要的信息,如身份证号、住址、联系方式、紧急联系人及联系方式、资格资质、工作经历等;

■为履行用人单位法定义务所必须的信息,如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所必要的信息;

■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紧急避险所必须的信息,如个人健康状况、14日内出行情况等;

■取得劳动者个人同意的相关信息;

■其他与劳动合同相关的信息公开信息。


2.哪些情形下,劳动者同意后,用人单位才可以处理个人信息?

从《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目的及法律整体规定看,即使通过规章制度和集体合同就个人信息处理进行了规定,有五种情况仍然需要劳动者单独同意,具体包括: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解散等需要转移劳动者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二条,即个人信息处理者因合并、分立、解散、被宣告破产等原因需要转移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接收方应当继续履行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除法律规定外,劳动者个人信息要向第三方提供的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三条,即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其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接收方应当在上述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等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采集人脸等个人身份识别信息的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即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敏感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关于敏感个人信息,即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第二十九条,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向境外提供劳动者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九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境外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个人向境外接收方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等事项,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


3.用人单位在什么情况下应当主动删除劳动者的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主动删除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处理者未删除的,个人有权请求删除:(一)处理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处理目的不再必要;(二)个人信息处理者停止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或者保存期限已届满;(三)个人撤回同意;(四)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约定处理个人信息;(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存期限未届满,或者删除个人信息从技术上难以实现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停止除存储和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之外的处理。对于用工关系项下的删除义务要充分考虑用工关系的特殊性,比如,工资记录等,一方面要考虑后续可能发生的争议,另一方面也按照财务的要求进行保存。


(以上内容仅代表律师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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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暖微工会
编辑:刘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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