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致行动人协议》条款与释义深度解析!(建议收藏并反复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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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致行动协议要点分析
(1)参与一致行动的股东
(2)该部分股东持股数额
(3)签署一致行动的目的
(4)一致行动意思表示及矛盾解决方式
无论是主板上市还是新三板企业挂牌,均需要详细披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明确控制权的稳定性。对于控股股东股权结构清晰的公司,在披露认定上述问题时较为简单。对于股权结构相对分散,或没有绝对较高持股的情形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稳定性便产生界定困难。
在实践中,为项目操作需要或为取得公司控制权、决策权的需要,股东通过签署一致行动协议,形成一致行动人,从而保证公司经营决策的科学、高效、治理机构的稳定。
在实践中,依据《公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公司股东还可通过签订一致行动协议,结成一致行动人,共同成为公司的控制人,或者通过签署委托协议,委托某一股东行使其他股东的权利。一致行动协议也是用来确认公司的控制权及核查控制权稳定性的因素。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根据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83条的规定:“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一致行动人是指通过协议、合作、关联方关系等合法途径扩大其对一个上市公司股份的控制比例,或者巩固其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地位,在行使上市公司表决权时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致行动人”的认定一般包括四个基本点:(1)采取“一致行动”的法律依据是协议、合作、关联方关系等合法方式;(2)采取“一致行动”的手段是行使目标公司的表决权;(3)采取“一致行动”的方式是采取相同意思表示;(4)采取“一致行动”的目的是为了扩大其对目标公司股份的控制比例,或者巩固其对目标公司的控制地位。
签订《一致行动人协议》或采取一致行动,主要旨在明确、稳定公司的控制权,因此在签订《一致行动人协议》时,将会存在如下要点信息:
(1)参与一致行动的股东
签订一致行动协议的股东不一定是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如果其他小股东为保证对公司的影响力,同样也可签订一致行动协议。如江海股份002484,该公司IPO前,公司股东香港亿威投资有限公司直接持有6,000万股股份,占总股本的50%;其他47名境内自然人(中方股东)股东合计持有6,000万股股份,占总股本的50%。但根据该公司披露信息,公司由香港亿威和中方股东共同控制,而非香港亿威单独控制。
其具体原因就是中方47名自然人股东其中46名自然人已签署《委托协议书》,授权公司股东、董事长陈卫东先生代为行使其持有公司股份所享有的股东大会的投票权、提案权、提名权、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权。这样公司形成了2大表决主体,即香港亿威与陈卫东代表的自然人股东。相似案例欧萨咨询(430319)
(2)该部分股东持股数额
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因此在确认一致行动协议是要明确各股东持有公司股份数额。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一般情况的一致行动协议均采用此种认定方式。如星奥股份(430574)案例,杨亚中、李明勇、陈斌3人直接持有公司股权的比例一直保持在34%、33%、33%,均对公司形成重大影响;但任何一人凭借其股权均无法单独对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选举和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实施决定性影响。正是因为公司的股权结构特点,采取一致行动协议明确公司控制权问题。
(3)签署一致行动的目的
实践操作中,部分《一致行动协议》的签订旨在明确、维护公司实际控制权的稳定,如星奥股份(430574);也存在部分第二大、第三大股东为取得公司实际控制权而签订《一致行动协议》,如欧萨咨询(430319),该公司股东国淳创投持有公司30.71%股份,王小兵持有公司25.93%股份,张朝一持有公司25.93%股份,伍波持有公司6.22% 股份,夏志玲持有公司6.22% 股份,国际创投持有公司5.00%股份。公司第一大股东为国淳创投,但股东王小兵与张朝一签有《一致行动协议》,因此将其二人认定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4)一致行动意思表示及矛盾解决方式
一致行动旨在约定一致行动人在股东大会、董事会的提案、表决等行为保持一致行动,换言之,一致行动人应在股东大会、董事会召开前达成一致的表决意见。因此,在一致行动协议中应该明确一致表决意见形成的方式。具体的约定方式多种多样,但矛盾解决方式要切实可行且避免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的情形。
如江海股份(002484),公司46名自然人股东授权公司股东、董事长陈卫东先生代为行使其持有公司股份所享有的股东大会的投票权、提案权、提名权、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在行使上述权利时,47名自然人股东召开会议进行讨论后由董事长陈卫东先生按照统一表决意见(占所有自然人股东所持股份总数50%以上的股东意见为统一表决意见,如不能形成50%以上的统一意见,则股东意见中支持比例最高的表决意见为统一表决意见)。
新三板一致行动案例还可参照:科硕科技430 571;方林科技430432;长合信息430407;励图科技430398;伯朗特430394
二、《上市公司股东一致行动人协议》
(1)“一致行动”的目的
(2)“一致行动”的内容
(3)“一致行动”的延伸
(4)“一致行动”的期限
(5)协议的变更或解除
(6)争议的解决
(7)管辖的法律
甲方: (身份证号码: )
乙方: (身份证号码: )
丙方: (身份证号码: )
丁方: (身份证号码: )
以上合称为“各方”
鉴于:
(1)甲方为XXX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股东,占 %的股份;乙方为公司的股东,占 %的股份;丙方为公司的股东,占 %的股份;丁方为公司的股东,占 %的股份。
(2)为保障公司持续、稳定发展,提高公司经营、决策的效率,各方拟在公司股东大会中采取“一致行动”,以共同控制公司。
为此,各方经友好协商,就各方在公司股东大会会议中采取“一致行动”事宜进一步明确如下:
1、 “一致行动”的目的
各方将保证在公司股东大会会议中行使表决权时采取相同的意思表示,以巩固各方在公司中的控制地位。
2、 “一致行动”的内容
各方在公司股东大会会议中保持的“一致行动”指,各方在公司股东大会中通过举手表决或书面表决的方式行使下列职权时保持一致:
(1)共同提案;
(2)共同投票表决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共同投票表决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4)共同投票表决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5)共同投票表决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6)共同投票表决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并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7)共同投票表决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8)共同投票表决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9)在各方中任何一方不能参加股东大会会议时,应委托另一人参加会议并行使投票表决权;如各方均不能参加股东大会会议时,应共同委托他人参加会议并行使投票表决权;
(10)共同行使在股东大会中的其它职权。
3、 “一致行动”的延伸
(1)若各方内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各方应按照 方的意向进行表决;
(2)各方承诺,如其将所持有的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对外转让,则该等转让需以受让方同意承继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并代替出让方重新签署本协议作为股权转让的生效条件之一;
(3)如果任何一方违反其作出的前述承诺(任何一条),必须按照其他守约方的要求将其全部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其他守约方中的一方、两方或多方,其他守约方也可共同要求将其全部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指定的第三方。
4、 “一致行动”的期限
自2016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5、 协议的变更或解除
(1)本协议自各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各方在协议期限内应完全履行协议义务,非经各方协商一致并采取书面形式本协议不得随意变更;
(2)各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协议;
上述变更和解除均不得损害各方在公司中的合法权益。
6、 争议的解决
本协议出现争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将争议提交给四川省绵阳仲裁委员会按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绵阳解决。
7、 管辖的法律
本协议以及甲乙双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由中国法律管辖。
8、 本协议一式 份,各方各执 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 、 、 、 与 的《一致行动协议》签署页]
签署各方:
甲方: (签字)
乙方: (签字)
丙方: (签字)
丁方: (签字)
签署日期:2016年 月 日
签署地点:
三、一致行动人经典案例
(1)新开源
(2)网宿科技
(3)联信永益
(4)中元华电
(1)新开源
发行人披露报告期内王东虎(持股26.59%)、杨海江(持股12.93%)、王坚强(持股12.93%)等三人合计持有发行人等三人合计持有发行人的股权一直超过51%,为发行人的共同控制人。2009年4月26日三人签署了《一致行动人协议》。请发行人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2007]第1号》的有关规定,进一步说明并披露认定王东虎、杨海江、王坚强等三人为发行人共同控制人的理由和依据。请保荐机构及律师审慎核查并发表意见。
(一)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2007]第1号》(下称“《适用意见》”)第二条之规定,认定王东虎、杨海江、王坚强等三人为发行人共同控制人。 《适用意见》第二条规定:“认定公司控制权的归属,既需要审查相应的股权投资关系,也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对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实质影响、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 自新开源有限于2003年3月设立至今,发行人股东王东虎、杨海江、王坚强三人共同间接或直接持有发行人的股权均超过51%,拥有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表决权超过51%,能够控制和支配新开源有限股东会或发行人股东大会。三人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策中一致行动,向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提出任何议案及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任何议案进行表决前,均先行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经核查新开源有限设立以来的历次股东会会议资料,以及发行人于2009年4月创立至今的历次股东大会会议资料,该三人在新开源有限和新开源股份的历次股东大会决议中的表决意见一致。王东虎、杨海江、王坚强三人通过一致行动,得以支配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策。 自新开源有限于2003年3月设立至今,王东虎、杨海江、王坚强均一直担任公司董事,其中杨海江一直担任董事长。三人在董事会决策中一致行动,向董事会提出任何议案或对董事会的任何议案进行表决前,均事先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经核查新开源有限设立以来的历次董事会会议资料,以及发行人创立以来的历次董事会会议资料,该三人在新开源有限和新开源股份的历次董事会决议中的表决意见一致。新开源有限第一届董事会共有九名董事,第二届董事会共有五名董事,新开源股份第一届董事会共有七名董事(包括三名独立董事),包括王东虎、杨海江、王坚强,占发行人非独立董事的半数以上。王东虎、杨海江、王坚强通过一致行动,得以支配董事会决策或对董事会形成重大影响。 自新开源有限于2003年3月设立至2009年4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由王东虎、杨海江、王坚强提名,该三人通过支配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表决,得以支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免。发行人于2009年5月成立后,基于其对公司的控股地位和对公司董事会决策的实质性重大影响,王东虎、杨海江、王坚强仍然有权提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能够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具有重大影响。 (二)根据《适用意见》第三条之规定,认定王东虎、杨海江、王坚强等三人为发行人共同控制人 《适用意见》第三条规定,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主张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每人都必须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和/或者间接支配公司股份的表决权。王东虎、杨海江、王坚强均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共同持有发行人股份超过51%,符合该项条件。 (2)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良好,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不影响发行人的规范运作。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良好。发行人建立了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组成的公司治理结构,按照《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订,同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公司章程,制定了《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已建立起符合股份公司上市要求的法人治理结构。公司治理结构相关制度制定以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和董事会秘书依法规范运作,履行职责,发行人治理结构的功能不断得到完善。中勤万信于2010年1月16日出具的勤信鉴证字[2010]2001号《内部控制专项鉴证报告》认为公司“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等相关规定建立的与财务报表相关的内部控制于2009年12月31日在所有重大方面是有效的。”王东虎、杨海江、王坚强共同拥有发行人控制权的情况不影响发行人的规范运作,符合该项规定。 (3)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一般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予以明确,有关章程、协议及安排必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清晰、责任明确,该情况在最近3年内且在首发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多人没有出现重大变更。自新开源有限于2003年3月设立至今,王东虎、杨海江、王坚强三人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策中一致行动,向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提出任何议案及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任何议案进行表决前,均先行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该三人在历届股东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中的表决均一致。为保持对发行人的控制权,王东虎、杨海江、王坚强于2009年4月26日签署了《一致行动人协议》,约定“在作为公司股东行使提案权,或在股东大会行使股东表决权时,均保持一致,采取一致行动,但提案权和表决权的行使和一致行动的实施均应以不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为前提。各方履行一致行动义务的期限自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至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获得核准后的48个月”。王东虎、杨海江和王坚强三名股东能够共同对发行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策产生支配或重大影响,该等影响最近三年内已稳定存在、真实、有效,且在可预见的四年内将持续存在,符合该项规定。 (4)发行审核部门根据发行人的具体情况认为发行人应该符合的其他条件。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应当提供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真实性、合理性和稳定性,没有充分有说服力的事实和证据证明的,其主张不予认可。相关股东采取股份锁定等有利于公司控制权稳定措施的,发行审核部门可将该等情形作为判断构成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重要因素。 王东虎、杨海江、王坚强承诺,自发行人本次发行的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交易之日起四十八个月内,将不转让或委托他人管理其所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该等股份。该等股份锁定承诺有利于公司控制权稳定。 如果发行人最近3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发生变化,且变化前后的股东不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发行人最近3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王东虎最近3年持有发行人股份和表决权的比例最低为26.59%,均为发行人最近3年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因此,发行人最近3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未发生变更,不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经审慎核查,本所律师认为:王东虎、杨海江、王坚强合计持有发行人超过51%的股份;自新开源有限设立至今,三人均通过采取一致行动,控制和支配新开源有限股东会或发行人股东大会,并支配和影响董事会的决策,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具有实质性影响。该等共同控制是稳定存在、真实、有效的。王东虎、杨海江、王坚强签署的《一致行动人协议》进一步保证了该等共同控制在发行人发行上市后的四年内将持续稳定存在。王东虎、杨海江、王坚强还作出了股份锁定承诺,有利于公司控制权稳定。因此,王东虎、杨海江、王坚强为发行人共同控制人。
(2)网宿科技
发行人披露,陈宝珍、刘成彦为发行人共同实际控制人。请保荐机构、律师核查陈宝珍、刘成彦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在首发后的可预期内如何稳定,提供充分事实与证据表明,相关事实与证据,并予以披露。】
(一)2005年10月27日,通过股权受让的方式,陈宝珍和刘成彦分别成为发行人第一大股东和第二大股东,并持续至今;陈宝珍在2000年 1月至2007年5月期间担任发行人监事,刘成彦自2005年10月至2007年5月担任发行人执行董事,2007年5月后至今担任发行人董事长。自2005年10月27日起,陈宝珍和刘成彦在公司历次股东(大)会表决中均保持一致,共同控制公司,具体如下:(二)陈宝珍、刘成彦于2009年4月签署了《一致行动人协议》,该协议自双方签署后生效,至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三十六个月届满后失效,该协议中对双方保持一致行动事宜作出如下约定: (1)在处理有关公司经营发展、且需要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重大事项时应采取一致行动; (2)采取一致行动的方式为:就有关公司经营发展的重大事项向股东大会行使提案权和在相关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时保持充分一致; (3)如任一方拟就有关公司经营发展的重大事项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时,须事先与另一方充分进行沟通协商,在取得一致意见后,以双方名义共同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4)在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公司经营发展的重大事项前须充分沟通协商,就双方行使何种表决权达成一致意见,并按照该一致意见在股东大会上对该等事项行使表决权。 如果协议双方进行充分沟通协商后,对有关公司经营发展的重大事项行使何种表决权达不成一致意见,双方在股东大会上对该等重大事项共同投弃权票。 上述一致行动的约定充分保证了陈宝珍和刘成彦两人对公司行使控制权的稳定性和有效性。
(三)陈宝珍、刘成彦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了《关于上海网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锁定的承诺函》,承诺: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本次发行前已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该部分股份,保证了公司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股份的稳定性。除此之外,刘成彦还承诺:除前述锁定期外,在其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超过其所持有发行人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离职后半年内,不转让其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发行人股份。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陈宝珍和刘成彦共同控制公司,根据《一致行动人协议》的约定,在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后三十六个月内,陈宝珍和刘成彦稳定享有对发行人的共同控制权。
(3)联信永益
请保荐人和律师对联想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电信投资有限公司是否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股东之间是否存在一致行动协议进行核查,说明公司实际控制人认定的理由和依据。
经核查科技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合同、章程、验资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并基于各股东出具的声明与承诺,本所律师确认: (一)截至2009年6月30日,发行人各股东共同或相互之间不存在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主动建立一致行动关系,或者因发行人各股东共同或相互之间在事实上发生的行为或事件而被认定存在一致行动关系的情形。同时,发行人现有各股东承诺,自其出具书面承诺之日起至发行人上市后36个月内,发行人各股东共同或相互之间不会主动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建立一致行动关系。 (二)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控股股东定义的规定以及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实际控制人定义的规定,本所律师认为,联想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电信投资有限公司不构成及不应被认定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理由和依据如下:
1、在持股比例方面,联想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电信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占发行人股本总额的比例均为29%,均未超过股本总额的50%,不能直接被认定为发行人控股股东。 2、 在实际控制权方面,联想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电信投资有限公司对发行人不享有实质控制权: (1)联想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电信投资有限公司相互之间及其与发行人其他股东之间,不存在一致行动协议和应被认定为一致行动人的其他情形,因此,联想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电信投资有限公司未通过协议安排拥有发行人50%以上表决权资本的控制权。(2)《关于投资成立北京新联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发起人协议》、发行人现行有效章程和历次章程修正案,未赋予联想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电信投资有限公司控制发行人财务和经营政策的权利。 (3)联想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电信投资有限公司仅持有发行人有表决权股份总额的29%,且其相互之间不存在一致行动协议和应被认定为一致行动人的其他情形,因此,联想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电信投资有限公司在发行人股东大会均无法控制半数以上投票权的行使,亦均无权任免发行人董事会的多数成员。 (4)发行人第一届董事会成员共9名,除独立董事外,联想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电信投资有限公司提名并获任命的董事均为2名,均未超过董事会成员1/2,在发行人董事会均未持有半数以上投票权。 (5)发行人现有高级管理人员中无联想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电信投资有限公司委派人员。
3、在持股目的方面,联想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电信投资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均为项目投资管理,从已经发生的客观行为分析,两公司均并无控制发行人的意图,其持有发行人股份的目的仅为获取股息和资本利得,而不是参与发行人经营管理并进而控制发行人。 (三)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控股股东定义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实际控制人定义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证监法律字[2007]15号),本所律师认为,陈俭虽持有发行人35.77%的股份,不足股本总额的50%,但陈俭为发行人第一大股东,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并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因此,陈俭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理由和依据如下:
1、陈俭持有发行人35.77%的股份,已足以对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例如可否决须三分之二多数表决权通过的事项等。而联想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电信投资有限公司分别持有发行人29%的股份,且联想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电信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并无一致行动关系,各自所持股份尚不足以对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2、陈俭系发行人的主要创始人,自发行人创立以来一直担任发行人董事长和总经理,全面负责发行人的经营管理工作。 3、陈俭系发行人的主要核心技术人员,其负责组织开发的“联想CAD超级汉字系统(AUTOSHELL)”连续5年获北京市高新技术实验区拳头产品奖,参与开发的“联想汉字系统”获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国家图形信息交换用字库被批准为国家标准(GB/T 13845-92、GB/T13846-92等)。发行人创立以来,陈俭带领相关技术人员和部门自行研发并申请了135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4、陈俭对发行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与任免具有重要作用。发行人第一届董事会成员除联想投资有限公司和北京电信投资有限公司提名的董事外,均由陈俭提名并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陈俭还担任董事会战略委员会主任委员,在董事会中发挥重要作用。同时,发行人现任高级管理人员均由陈俭提名并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5、陈俭对发行人的经营方针、计划、组织机构运作、业务运营等方面的决策具有重大影响。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联想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电信投资有限公司在形式和实质上均非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陈俭依其所持有的股份和在实质上形成的公司控制权而成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且发行人各股东共同或相互之间不存在一致行动协议或应被认定为一致行动人的其他情形。
(4)中元华电
发行人8位自然人股东通过签署《一致行动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形成对发行人的共同控制。请发行人说明并披露8位自然人股东签署的《一致行动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内容,保障发行人控制权稳定性的安排,以及发行人多人共同协议控制的情况下,如何保障治理结构的有效性和规范运作。请保荐机构、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1、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8位自然人股东所签署的《一致行动协议》和《关于<一致行动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统称“《一致行动协议》”)系8位自然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2、经本所律师核查,前述《一致行动协议》中有如下约定: 1)在发行人存续期间内,任何一方未经其他各方的书面同意不得向签署本 协议之外的第三方转让所持公司的股份; 2)各方承诺在其作为公司的股东期间(无论持股数量多少),确保其(包括 其代理人)全面履行本协议的义务; 3)各方承诺,任何一方持有本公司的股份不得通过协议、授权或其他约定委托他人代为持有; 4)一致行动关系不得为协议的任何一方单方解除或撤销;协议所述与一致行动关系相关的所有条款均为不可撤销条款。 5)共同控制人相互承诺,任何一方均不得与签署本协议之外的第三方签订与本协议内容相同、近似的协议或合同; 6)一致行动协议在公司存续期间长期有效。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一致行动协议》内容及安排是合法、有效的,能够保障发行人控制权的稳定性。
3、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8位实际控制人在《一致行动协议》中约定:各实际控制人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不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各方将在公司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召开前先就会议所要表决事项进行充分协商沟通,形成一致意见后,在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进行一致意见的投票;由实际控制人各方提名的董事,在所有董事会决议中的意思表达(包括委托其他董事出席并表决的事项)与其提名人保持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一致行动协议内容及安排是合法、有效的,能够保障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的有效性和决策民主、规范运作。
4、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决策民主、运行规范,具体表现如下: 1)发行人现有董事11位,其中独立董事有 4 位,发行人建立了独立董事制度,赋予独立董事对发行人重大关联交易发表意见,对发行人日常重大经营事项发表独立意见,对发行人损害中小股东权益事项发表独立意见等特别职权; 2)发行人建立了关联交易决策制度,规定了关联董事、股东对相关关联交易表决时的回避制度,赋予非关联股东、董事对关联交易的决策权; 发行人建立了累积投票制度。在发行人的《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发行人在选举董事、监事时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实行累积投票制的,股东大会对董事、监事候选人进行表决时,每位股东拥有的表决权等于其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应选董事、监事人数之积。股东可以集中行使表决权,将其拥有的全部表决权集中投给某一位或几位董事、监事候选人,但每位投票股东所投选的候选人人数不能超过应选人数; 发行人三会制度健全,历年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均不存在侵害其他非实际控制人股东利益的情况。 本所律师据此认为:发行人上述独立董事制度、关联交易决策制度、累积投票制度及三会制度等能够保障发行人的规范运作。
5、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在发行人由8位自然人股东共同控制的模式治理之下,发行人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决策民主、运行良好、效益突出。该共同控制关系在报告期内未发生变化。所以,发行人的控制权稳定,其治理结构有效性和规范运作能够得到保障。
【案例评析】 1、在项目实践中,如果存在认定实际控制人的特殊情形,建议严格按照《<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2007]第1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对照解释。尤其是在创业板的发行审核过程中,审核人员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问题会更加关注。 2、一致行动协议基本上就是为认定共同实际控制人而配套存在的,以前在处理中只要在申报前只要签署一致行动协议就可以了。从现在的审核政策来看,对于该问题的关注越来越严格。中介机构不仅要核查签署协议前股东的一致行动情况,还要关注上市之后控制权在预期的期限内是否能够保持稳定。 3、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还需要披露一致行动协议的主要内容,以及列举保证控制权稳定的有关措施。如中元华电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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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IPO案例库;亨通金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