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riginal
2016-09-21
王赫
赫法通言
裁判观点:债权转让双方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是否已由受让人取得存在争议,该实体争议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解决。执行法院不能仅依据债权转让双方尚存争议且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转让协议,径行否定执行依据所载权利人的申请执行人地位,变更受让方为申请执行人。受让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的,受让人能否申请变更、追加自己为申请执行人,此前曾有较大争议。
但随着司法实务部门与社会各界认识的不断深入,目前多数观点认为,强制执行申请权作为保障实体权利实现的程序性权利,应当随债权一并发生转移。因此,债权受让人作为特定继受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向法院申请变更自己为申请执行人。
不仅如此,在债权连续转让的情况下,只要该债权转让的过程是明确的、连续的,法院可以根据债权转让人或受让人的申请直接裁定变更最后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参见最高法院(2009)执复字第1号裁定
而案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受让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参见指导性案例第34号
二、变更、追加要件审查此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因债权转让需要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应当审查哪些内容。但因变更、追加的基础在于受让人承继执行债权,因此债权是否已发生转让当然应为核心要素。
此前的司法实务态度表明,执行法院变更、追加债权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应当满足如下条件:(1)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2)向人民法院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且该协议合法有效;(3)债权人已依法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参见(2015)鲁执复字第48号
对于债权转让协议时,则应当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在审查不明时,应不予变更或追加。——《北京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第542条第2款
根据审执分离的基本原理,执行机构原则上不应对实体问题进行判断。而申请执行人与受让人之间关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转让并未经过司法确认,其效力如何尚不明确。
因此,如果申请执行人对债权转让的效力有所争议,原则上应当通过诉讼程序由审判机构处理。否则,执行机构就需在变更、追加程序中对债权转让的效力予以判断,且对其判断结果亦缺乏后续诉讼救济。很难说已经给予当事人足够的程序权利保障。
近日,最高法院在其(2016)最高执复26号裁定,即表明了这一观点。该案合议庭在裁定书中认为,申请执行人对变更申请人是否已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存在争议,因该争议涉及双方实体权利义务,且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因此在执行程序中不宜审查认定。
案 号:(2016)最高执复26号发布时间:2016年9月18日发布网址:中国裁判文书网申请复议人:北京岳融资产管理公司(原北京东岳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融公司)申请执行人:井成华。被执行人:准格尔旗景福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福公司)合议庭成员:赵晋山、朱燕、马岚2012年12月16日,内蒙高院就井成华与景福公司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内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令:景福公司返还井成华转让款16500万元。景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2013年11月11日,最高法院作出(2013)民一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后,井成华与岳融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具体日期没有写明。该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井成华将(2013)民一终字第156号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岳融公司,岳融公司有权直接向债务人景福公司追索债权,并将应收款项划至岳融公司指定帐户。
2014年1月10日,岳融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公证邮寄方式送达债务人。
执行过程中,岳融公司以案涉债权已经转让给该公司、其为案涉债权受让人为由,向内蒙高院申请变更该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井成华就本案的处理意见为:对于其与岳融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文本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岳融公司答应帮盘活成华矿业公司项下的所有资产并保全其部分资产而签订。现在岳融公司未按照约定处理井成华的债权债务,不同意将债权转让给岳融公司。内蒙高院认为:关于岳融公司申请变更执行主体的理由能否成立问题。(一)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可以是生效法律文书项下的“权利承受人”,可以将其变更为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执行人。(二)本案债权是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转让款,可以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岳融公司与井成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但未支付对价,而是以抵消借款的形式完成,因此应当视为对井成华债务的抵债协议。而从基础债权来看,双方《借款合同》履行时是岳融公司直接支付给成华矿业公司,该借款是井成华借款还是成华矿业公司借款,执行程序无从审查。从《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形成过程来看,井成华当时被羁押在看守所,协议文本空白处是后填写的内容,协议没有落款日期,加之井成华认为该协议的条件没有成就,对该协议效力不予认可。因此《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其他条件,执行程序中无从审查。另外,井成华在内蒙高院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案件尚有欠款4000多万元,在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尚有欠款18000多万元,井成华签订协议将其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债权转给其他人,存在规避执行义务的故意,必然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综合以上情形,内蒙高院认为,不能确定岳融公司已经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本案债权,也不能确定岳融公司成为生效法律文书项下的“权利承受人”,双方争议应当通过实体程序进行确认。2015年7月10日,内蒙高院作出(2015)内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驳回岳融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岳融公司不服该异议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内蒙高院(2015)内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支持其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主要理由为:(一)本案是债权转让,不是抵债协议;(二)《借款合同》是井成华与岳融公司签订,双方对于《借款合同》未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无需审查该借款合同。(三)井成华及其代理人已承认《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也未请求法院撤销或变更该协议,而井成华提出签订、履行该协议的条件没有成就,缺乏证据证明。另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批指导性案例李晓玲申请复议案,被执行人提出债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中指出,关于该协议效力争议问题,原则上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问题的适当程序。本案中,井成华有异议也应当通过另行起诉解决。(四)内蒙高院还认为,井成华转移债权是规避执行义务、影响其他案件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该认定没有依据,也不能影响变更岳融公司为申请执行人。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执行过程中,案外第三人以受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为由,持《债权转让协议书》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但申请执行人对该债权转让不予认可的,人民法院对该变更申请是否应予支持。执行过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承受人,可以申请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但应当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以证明其确为权利承受人。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人是井成华,其已依照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内蒙高院立案执行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岳融公司持与井成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申请替代井成华变更该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但井成华对此不予认可,说明双方对岳融公司是否已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存在争议,这些争议涉及双方实体权利义务,且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在执行程序中不宜审查认定。在井成华对债权转让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岳融公司仅提交尚有争议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其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承受人,执行法院不能直接依据双方存在争议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否定原申请执行人井成华的主体资格,变更岳融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岳融公司主张已受让债权的,可以通过诉讼等途径进行救济。关于岳融公司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李晓玲执行复议案,该案裁判理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在该指导性案例中,对债权转让效力提出异议的是被执行人,而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该指导性案例与本案情形并不一致,不能简单类比参照。2016年6月28日,最高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执复26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北京岳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复议申请。
理论拓展执行当事人变更与追加的理论基础是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人民法院能否变更、追加债权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取决于受让人是否为执行依据的执行力范围所及。在不同的立法例之下,判断主体并不相同。1.付与执行文在采取付与执行文制度的国家,如德国、日本,债权人在申请执行前必须向法院书记官或司法辅助官申请发给“执行文”。执行机构根据执行文认定债权人及债务人,无需自行判断。债权转让时,只有当受让人已取得该债权的事实对于法院来说是显然的,被自认或者通过公文书、公证书被证明的情况下,法院才对受让人付与执行文。2.执行当事人适格在不采用付与执行文制度的国家或地区,如台湾地区,执行机构原则上应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在债权转让时,经原执行债权人同意的,变更受让人为第三人;若原执行债权人不同意的,受让人需要向执行机构提出承当强制执行程序的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继受该债权,并由执行机构调查判断。执行机构裁定驳回受让人申请的,受让人可以提起债权人许可执行之诉。1. 张卫平:“判决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以实体权利转让与执行权利的获得为中心”,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3期。2. 常廷彬:“论强制执行申请权——兼论判决确定权转移受让人的适格条件”,载《政治与复发率》2009年第5期。3. 汉斯:《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4.赖来焜:《强制执行法总论》,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