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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歌被侮辱案二审宣判,“网络喷子”不能为所欲为

鹅师傅 腾讯安全战略研究 2022-05-19

大家好,我是鹅师傅。今天跟大家聊一聊网络言论的边界。


国士无双,禾下乘凉。上周末,袁隆平院士永远地离开了我们,但是针对袁老的去世,网上居然还有一些无知之辈发表侮辱言论。各地公安机关迅速反应,依法对这类攻击行为采取刑事措施。

近年来,无论是针对英雄烈士、社会名流、还是普通民众,网络侮辱诽谤的案件屡有发生。
最近,江歌母亲江秋莲诉被告人谭某侮辱、诽谤案,由上海二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被告人谭某通过微博,以漫画、文字的方式,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又故意利用信息网络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网民浏览数达34万余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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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空间的言论边界在哪?

随着自媒体和移动终端的广泛普及,上到99,下到刚会走,人手一部移动终端,人人都可转发,人人都可评论。

然而,无论是网络还是现实生活,任何一项权利都是有边界的,你滥用的权利可能就侵犯了别人的权利。所以,人们制定法律时都会尽可能将权利的边界划分清楚。
总的来说,网络空间的言论表达是建立在以下几个界限之内的:
第一,公共利益边界。一是不得损害公共秩序或道德,即不得散布足以导致社会混乱的谣言或者有害的信息,比如传播散布色情和淫秽信息;二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比如泄露机密等。

第二,他人权益边界。一是不能损害自然人的人格权。主要包括隐私权、名誉权或肖像权等;二是不能损害法人团体的声誉、旗下产品的信誉等。
超越边界,耶稣也救不了你,鹅师傅说的!


(1)可能构成违法,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处罚责任。
假设自然人是受害对象,根据《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精神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而且行政处罚不以你已经承担民事责任而免除
因此,对于情节较轻的网络侮辱、诽谤行为,将面临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二重揍”。
(2)“情节严重或恶劣“,则可能升格为“侮辱罪、诽谤罪或寻衅滋事罪”。
利用网络侮辱入罪的“情节严重”标准一般为:多次侮辱、造成被害人精神和身体受伤害、造成恶劣影响等。
利用网络诽谤构成犯罪的“情节严重”标准在司法解释里面明确为:(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此外,还有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比如,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或者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2

侮辱、诽谤死者同样要承担责任

在前面所说的案件中,法院不仅认定江歌母亲具有相应权利,还对被告人侮辱诽谤死者江歌的行为一并进行判决。
侮辱、诽谤死者并不是“免罪金牌”。名誉权作为人格权的内容,不因自然人的死亡自动消灭。

那么,谁有资格替死者伸张正义呢?
《民法典》明确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然人死亡后,他人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侵害死者名誉,其近亲属因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对侵害死者名誉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属为当事人,还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同样,如果“情节严重”,民事责任也会上升为刑事责任。死者为大,几千年的中华传统观念,在如今的法律条文中也明确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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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首发原创”,就不用担责?

因为网络具有匿名性,所以很多人特别喜欢从众跟风。很多网暴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本不相识,更谈不上有何冤仇过节,绝大多数时候也没有直接的经济利益,只是为了“在嬉笑中作恶”,或者不管真实与否,先转发评论再说。
电脑和手机就是他们的阵地、键盘和鼠标就是他们的武器,或想发泄对现实的不满,或是无脑地认为除自己的观点以外都是错的,因此骂人不需要理由,也不需要逻辑。

然而,键盘不是挡箭牌。不是侮辱诽谤信息的首发源头,同样需要承担责任。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如果是知情的情况下: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当然明知不以你是否口头承认为判断标准。

即使不知情,从传播效果来认定,“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也构成犯罪。
比如有人在个人社交平台发布诽谤信息,本身影响力比较小,结果被你以网络大V身份转发,也许你在这其中起到的“恶劣影响”比首发者还要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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诽谤公司、单位同样构成犯罪

除了因为发泄或者无脑“喷人”“喷事儿”,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很多公司企业也会“被喷”,这往往都是专业团队在友商(竞争对手)的指示下,有计划地去“搞臭”一些商品或者服务,这也就是俗称的“黑公关”。
有人发布需求,有人接单,互联网时代没有什么不能做得生意。谈好价钱接受相应任务之后,便开始进行“深度化妆”。为了让不明真相的吃瓜群众相信,那么自然要根据喷的对象做到千人千面,马甲不同。伪装成备受伪劣产品损害的消费者,或者是相关领域具有权威鉴别能力的专业人士,又或者是“侠肝义胆”敢披露“黑暗”的勇士化身。当这群“老戏骨”聚集到某一点上时,跟风夹杂着裹挟地诽谤公司企业将变得非常容易。

除了前面所说的恶意诋毁、散播虚假事实以外,往往还有两种“依法途径”被利用,那便是虚假投诉和虚假诉讼。恶人先告状,绝不是稀奇事,通过走“依法途径”更加笃定了跟风吃瓜群众的信念。
单纯网络诽谤公司的行为可能会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尽管刑法对法人团体的保护力度不比自然人差,但从实践来看,适用门槛要高于针对自然人的侮辱罪、诽谤罪。第一,公司尤其是大公司有接受社会监督的义务,一般性的指责即使过激也往往需要“受害者”自我消化、自我包容。第二,专业化团队作案,手段更高明,因此在揪出真正“幕后黑手”时存在普遍难度。第三,追诉门槛较高,一般要求有直接经济损失,但是商品滞销似乎不是直接经济损失。第四,即使能依法查证属实、定罪判刑,但对于公司的商誉恢复而言似乎作用甚微,其中的损失大多难以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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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空间可以更加“放肆”?都是错觉!

说了这么多,很多人可能觉得我经常当网络喷子,也没出过事啊。

这种侥幸心理的错觉,在于网民们刻板印象中的这几点认识:第一,一般的侮辱罪、诽谤罪属于自诉案件,不告不理。因此并非每一个受害人都会奋起反抗、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第二,互联网的虚拟性导致网络侵权行为隐蔽性强,侵权信息容易被删除,受害人很难固定、保存相关证据。第三,除了网监和公安部门,普通人很难知道发表观点的是一个人还是一头猪,网络身份没有向普通人公开公示;而且很多时候,侮辱诽谤类的网络暴力信息蜂拥而至,始作俑者难以确定,众多盲从者推波助澜,究竟该告谁?

因此,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里,很多人都觉得网络犯罪成本低、隐蔽性强,所以才敢频频以身试法。
伴随网络实名制的逐渐落实,这种无法无天的感觉再无容身之处了。
此外,为了弥补普通群众调证困难的短板,刑法为证实信息网络上的侮辱罪、诽谤罪也提供了“国家支撑”,即“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相对于在现实空间的侮辱、诽谤行为来看,现如今,法律对互联网世界的相关行为打击力度更大。
同时,刑法还规定,针对“侮辱罪”“诽谤罪”的自诉有一个除外情形“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可以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打击网络侮辱诽谤,受害人再也不是“单打独斗”,在侦查、起诉阶段,都可以借助国家机关的力量有效维护我们自身的合法权益!
今年2月份,沸沸扬扬又360度反转的“女子被造谣出轨快递员案”,就从一个诽谤罪自诉案件变成了公诉案件。

检察机关认为:案发以来,相关视频材料不断在网络上传播、发酵,案件情势已经发生了变化,郎某、何某的行为不仅损害了被害人人格权,而且经网络社会这个特定社会领域和区域得以迅速传播,严重扰乱网络社会公共秩序,给广大公众造成不安全感,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因此,这类网络诽谤行为已经超出了对特定对象范围的损害!
时代的变化带来的是社会愈加纷繁复杂的局面,网络科技手段的发达,也是诽谤等犯罪不再局限在狭窄的时空。一句恶意的“玩笑”,中伤的不仅仅是当事人,也可能伤害整个社会,进而带来连锁恶性反应。诽谤案中的公共利益考量也因此显得非常重要。

当谩骂争吵、侮辱诽谤所引发的后果,超越两个民事主体之间,酝酿变成社会问题时,我们的公检法机关必然会重拳出击,维护网络秩序,还社会一片宁静。
最后,鹅师傅想提醒大家:健康上网、安全冲浪、言论表达不损害他人利益,当你止不住要对“血淋淋”的事实“口诛笔伐”时,不妨多观察观察,让子弹多飞一会!即使要批判,也请客观克制,文明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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