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敲诈行为的悖论
如果行为人利益未受损,他自然没有主张赔偿的积极权利。但是如果他通过放弃自己的某项权利要求他人给付相应的补偿,这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呢?比如以揭发他人考试作弊为由索要财物(揭发作弊案),一般认为这构成敲诈勒索罪。但揭发作弊是行为人的权利,权利是可以放弃的。这是敲诈勒索罪最让人困惑的地方。两个行为分开看,在道德和法律上都无可指责,但合在一起却变成犯罪。揭发作弊完全正当,放弃权利获得财物也往往属于正常的交易,无可厚非。两个白色拼板,合二为一却成了黑色,用美国学者詹姆斯·林格伦的话来说,就是“问题的核心在于两个相互独立的行为都是以道德权利和法律权利为前提,但结合起来却会构成一个道德不法行为”,这被称为敲诈行为的悖论。
按照权利学说,当行为人拥有权利,通过放弃权利获得利益,这是一种交易行为。比如行为人有只宠物狗,欲杀之,他人怜惜此狗,愿出资让行为人善待此狗,这完全系正当的交易行为。而当行为人获悉他人的作弊事实,行为人有揭发之权利,而以放弃揭发权为由要求他人支付财物,这种“交易”为什么一跃而至敲诈勒索呢?
更为复杂的是,在这种“交易”中,很难说被害人是不同意的。在揭发作弊案中,虽然被害人选择交付财物给敲诈者并非出于充分自愿,但问题在于威胁的强迫性是否足以使其同意无效呢?在抢劫的情况下,被害人的同意无效很容易判断,但是在揭发作弊这类敲诈中,被害人虽然受到威胁,但仍有足够的自愿和选择自由。与抢劫相比,这类敲诈者威胁的内容是其原本有权做的事情,他不过是将被害人的真实信息告诉第三方,这是他的表达自由。从被害人角度来看,交易也符合他的最大利益,因此并无足够理由认定被害人同意无效。然而,根据法益原则,个人法益分属各个个人,在法益主体并不要求保护自己的法益时,刑法没有必要介入,也即所谓“被害人同意”。在这类案件中,被害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利益,在其拥有足够的自愿和选择自由的情况下,既然很难认为被害人的同意无效,那么为什么行为人的行为还会构成犯罪呢?
(二) 悖论的类型
敲诈勒索的悖论大致有如下类型,类型之间互有交叉:
1.以揭发被害人的犯罪行为相威胁。如以揭发他人逃税为由索要财物(揭发犯罪案)。
2.以揭发被害人的过错相威胁。最常见的类型就是以向妻子揭发通奸为名索要财物(揭发通奸案)。
3.以揭发被害人的非道德行为相威胁。比如被害人不想让准备结婚的男友知道自己以前谈过恋爱,行为人以向男方揭发被害人曾有过男友为要挟索要财物(告知恋爱案)。再如被害人曾经整过容,害怕男友知道,行为人以此相挟索要财物(告知整容案)。
4.利用被害人所担忧的事情索要财物。严格说来,上述三种类型其实都属于此类。因此,这里所说的担忧指的是与上述三种类型无关的其他担忧:比如某女好友A威胁该女男友B,如果不给付财物,就要劝B的女友与其分手(劝人分手案);又如教师C威胁D,如果不给钱,就要劝说D的独子去参加战争(劝说参战案);再如被害人女儿的好友E威胁被害人F,如果不付钱,就要送给F喜欢飙车的女儿一辆摩托车(送摩托车案)。
对于第一类行为,揭发犯罪其实并非行为人的权利,而是他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对于一种法定的义务,行为人其实没有权利放弃,更不能以放弃为由索要财物。至于法律所规定的当事人有举报的权利主要是针对司法机关应该提供合适的条件让当事人能够积极地行使这种权利,而非意指这种权利是当事人可随意放弃的权利。因此,第一类行为其实不存在悖论,因为行为人没有放弃义务的权利。
对于第二、三类行为,法益论者一般会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隐私权,他不能以被害人的隐私权为筹码来主张财物。行为人没有公布他人隐私的权利,所以不存在悖论。当然,在第二类行为中,如果把通奸等道德过错向公众披露的确可能侵犯被害人的隐私权,但是向配偶披露则与隐私权无涉,因为夫妻之间本来就有忠诚的义务,向妻子告发丈夫的不忠并未侵犯丈夫的隐私权。另外,如果被害人的过犯是曾经犯下的错误,比如曾受过治安或刑事处罚,这些历史可以查询,所以也不存在侵犯隐私一说。还有,如果被害人是公众人物,其隐私权也要受到限制,在此情况下即便向公众披露也并不一定会侵犯对方的隐私权。
对于第三类行为,情况也是如此,隐私权同样要受到知情权的限制。对于非常在乎女方是否有过恋爱经历或是否整容的男友而言,女方刻意的隐瞒本来就是一种欺骗,行为人将其恋爱经历或整容历史告诉男友并不会侵犯她的隐私权。
对于第四类行为,更是与隐私权没有丝毫关系。
总之,在第二类到第四类案件中,行为人都有表达的自由,有权将被害人的真相告诉第三方,行为人放弃表达自由索要财物,如果要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话,就必须解决表面上的悖论。
(三) 悖论的解决
围绕着上述困境,许多学者提出了自己的理论,试图探究敲诈勒索的本质。按照立足点不同,主要可分为两类:一类注重行为本身的非道德性,即道德理论,它是一种行为无价值的论证;另一类注重结果的功利分析,即功利理论,它注重分析此行为对社会利益的侵犯,是一种结果无价值的论证。
1.道德理论
(1) 利用第三方力量理论
这种理论认为敲诈勒索中的交易是一种三角结构。除了当事人双方外,还存在一个隐藏的第三方,对于被害人而言,真正的交易对象是隐蔽的第三方,如被害人的配偶、国家机关甚至普通公众。争议事由发生在第三方和被害人之间,行为人利用了第三方的力量来获得利益,是对第三方权利的侵犯,具有明显的非道德性。比如揭发通奸案、告知整容案,这都利用了被害人配偶或男友的力量。因此,敲诈勒索的本质在于,行为人通过对第三方力量的利用,获得了利益。这种三角结构,揭示了敲诈勒索的寄生性本质。
(2) 不出现理论
这种理论由著名哲学家罗伯特·诺齐克(RobertNozick)所提出。他认为敲诈勒索的本质是一种强制。在正常交易中,人们会因交易而获利,会感到高兴,但在强制的情况下,人们并不会获得利益,相对方如果不出现,人们会感到更高兴。比如在揭发通奸案中,被害人并不会从“交易”中获利,如果行为人不出现,被害人会感觉更好。
(3) 不道德选择的进退维谷
敲诈勒索让被害人在财产犯罪和另外一个相对较小的错误中进行选择。以揭发通奸案为例,行为人给被害人提供了两个不道德的错误选择:或者让行为人取得财物,这构成财产犯罪(在他人不同意的情况下拿走财物的);或者被害人的不忠行为被揭发。被害人给付财物并非自愿,他是在错误行为(揭发)威胁下的被迫选择,这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同时,揭发行为虽然不是刑法所禁止的,但它也是一种不道德的错误行为,因为行为人的揭发仅仅是对被害人拒绝给付的报复。当然,错误不能太过微小,仅仅让人觉得厌恶的威胁并不足以构成犯罪,比如甲是乙妻的唯一好友,现甲以断绝和乙妻的友谊向乙索要财物,这种威胁只是让甲厌恶,它太过微小,不构成敲诈勒索(断绝友谊案)。
敲诈勒索的困境在于:被害人在给钱封口与被揭露不忠两个选择之中,更倾向于前者,但为什么行为人按照被害人偏好获得财物的行为反而比揭露不忠(较小的不道德)在道德评价上更为严重?这是因为当行为人提供两种不道德的事情,让被害人进行选择,行为的可谴责性要根据行为人实际所做的行为来判断(或者希望去实施的行为),而不是按照他所威胁的事情(如揭发不忠)去评价。换言之,在刑法中,对于行为危害的判断必须遵循社会公众的客观标准,而非被害人个人的主观标准。总之,敲诈勒索的本质在于威胁的非道德性,正是这种不道德的威胁,让被害人在两种不道德的错误中的进行选择,并促使被害人选择了一个更大的错误。
2.功利理论
(1) 降低惩罚的效率
波斯纳等人认为:以揭示有害信息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在某种意义上是个人执行法律的方式。向行为人支付有害信息的对价,被害人虽然实际上因其不当行为受到了惩罚(向行为人支付财物),但私人执法会破坏公共部门执法的专属性。对被害人而言,他之所以愿意支付财物,是因为如果不当行为由公共执法部门来处理,其损失会更大。因此,私人执法降低了公共执法的效率。
(2) 浪费社会资源,诱发更多的不当行为
这种观点认为,敲诈勒索者索要财物的成本很低,通常是很小的威胁。如果敲诈勒索合法,大量的社会资源就会浪费在保护个人隐私不受暴露方面。甚至还会出现一个公开售卖不当信息的市场,专门的敲诈公司会应运而生。为了保证不当信息不被揭露,被害人必须给敲诈公司付费,如果被害人无力支付,但又害怕信息披露后的厄运,他可能会通过各种欺骗手段来从亲朋好友,甚至借贷公司获得财物,甚至还可能实施各种财产犯罪。可见,敲诈勒索不仅可能会促使被害人对他人的欺骗,还可能像吸毒那样诱发犯罪。
3.理论置评
上述理论都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敲诈勒索的本质,但都存在不足。
第三方力量理论是一种被广泛接受的理论,但它可能导致处罚过宽。按照这种观点,所有利用第三方力量的行为都构成敲诈勒索罪。那么女友父母向未来女婿索要高额彩礼的情况也可以敲诈勒索罪论处,这明显不合理(索要彩礼案)。
诺奇克的理论漏洞更大,它更有可能导致惩罚过度。比如在奥运会中,如果金牌运动员不出现,获银牌的运动员会更高兴。但如果说可能获金牌的运动员以不参赛为由向可能获银牌的运动员索要财物就构成敲诈,这有点违背常识(金牌运动员不参赛案)。
不道德选择的进退维谷理论至少存在两个缺陷。首先,它认为敲诈勒索是让被害人在财产犯罪和另外一个相对较小的错误中进行选择,这在逻辑上存在问题,因为它在还未说明敲诈勒索为什么构成犯罪之前就已经预先肯定它是犯罪。其次,它的标准也比较模糊,这种理论认为敲诈勒索造成被害人在财产犯罪和较小错误之间的选择困境,错误必须是不道德的,而不能仅仅让人厌恶。但不道德与厌恶的界限非常模糊,两者经常有交集,就如论者所提及的断绝友谊案,这其实既让人厌恶,也很难说不是不道德的。
至于结果无价值的功利理论,缺陷更大:首先,结果论证的模式是不稳定的,如果出现一个新的变量,一切的利弊分析都会被打破,又要重新进行利益权衡。无论是波斯纳所谓的降低惩罚效率理论,还是浪费社会资源诱发更多不当行为的说法,如果增加考虑的因素,结论会完全翻转。比如,如果敲诈行为一律合法,大量的职业或兼职私家侦探似乎会对准备实施违法犯罪的被害人(如准备通奸之人)形成强大的威慑,这反而能够减少违法犯罪行为的出现,岂不是会更加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法机关的惩罚效率。有学者就认为如果允许敲诈勒索,私人执法会比公权力介入的效率更高更及时。其次,结果无价值将社会法益作为救命稻草,这就使的敲诈勒索成为一种侵犯社会利益的犯罪。这种立场的优势在于无需考虑被害人同意问题,因为被害人同意只涉及个人法益,而不涉及社会法益,被害人无权处分社会法益。但是,无论在传统上还是现实上,敲诈勒索一直都是一种侵犯财产的犯罪。既然盗窃、诈骗、抢劫等所有的财产犯罪都接受被害人同意作为违法阻却事由,为什么敲诈勒索罪会例外呢?最后,波斯纳的理论还会导致惩罚不足。按照他的理论,只有以揭露他人犯罪或侵权行为为要挟才构成敲诈勒索,而其他的信息披露,如向配偶揭发不忠行为,由于不会导致公共权力的介入,按照这种理论就不构成犯罪。
关于敲诈勒索的悖论,能够提供最有力解释的是基于道德理论的禁止剥削原则。这种立场认为,剥削是对他人的一种利用,如果这种利用严重违背伦理道德,那么对其就应予以惩罚。剥削可以分为自愿受剥削和被迫受剥削。后者如在胁迫或欺骗的情况下被剥削,对此情况,由于它是在被害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做出的,明显损害了对方的利益,显然具有惩罚的正当性,法益论者也完全接受这种结论。但是自愿受剥削则非常复杂,因为被剥削者的同意,很难说其利益受到了损害。这种剥削通常利用了对方的个性或处境。我国刑法中与卖淫和淫秽物品相关的犯罪大多属于此类,法益学说很难提供合理的论证。
比如组织卖淫罪,与强迫卖淫不同,在组织卖淫的情况下,卖淫者往往是自愿的,组织者利用了卖淫者经济上的不利地位或者道德上的缺陷。用法益论者笼统的社会利益来解释这个罪名很难让人信服。因为既然卖淫者是自愿的,那么这种行为就没有侵犯她们的利益,因此这种社会利益并不完全符合法益还原理论,即超个人的法益必须可以还原为每个个体的法益。如果说这种行为侵犯了社会正常的性观念,那它几乎就是道德主义的论证,而与法益理论无关。如果不考虑道德规范,纯粹根据功利主义哲学,组织卖淫这种行为对卖淫者、嫖客、组织者都是有利的,如果允许国家征税,甚至会造成四方共赢的局面。事实上,禁止剥削才是组织卖淫之所以应以犯罪论处的一个重要理由。再如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如果不考虑向未成年人销售的情况,这种行为也没有实际的被害人,法益理论同样很难支持这种立法。然而,这种行为显然是对他人道德缺陷的利用。无论是组织卖淫还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被诱惑者因为屈从诱惑而未选择洁身自好。行为人并不关心被利用者的道德尊严,他利用了对方不太谨慎的欲望和已经崩塌的品味。然而,被利用者却无法主张行为人侵犯了他的权利。如果被利用者事后追悔,他只能责怪自己,因为行为人既未强迫他,亦未诱骗他。在某种意义上,这种剥削是一种与人无涉的道德上的邪恶,它的邪恶性在于利用了他人的弱点获取不当利益。对于这类严重的剥削获利,刑法应当予以惩罚。
在敲诈勒索的悖论中,行为人利用了被害人的不利处境,这种利用虽然对被害人的心理有一定的压力,但这种压力并未达到强制的程度,因此很难认定被害人属于不同意。大致来说,这种剥削介于自愿受剥削和被迫受剥削的中间状态。如果我们可以论证这两类剥削都应该受到惩罚,那么两者之间的中间状态自然也不例外。对于被迫受剥削,无论是道德理论还是法益理论都能很好地说明其惩罚正当性问题,但是对于自愿受剥削,是否应当予以惩罚,法益理论无能为力,只能求助于道德理论。
4.双重剥削———敲诈勒索困境的出路
自愿受剥削存在许多种情况,非常复杂,本文无意处理这么宏大的问题,只想讨论敲诈勒索悖论中的自愿受剥削问题。根据社会相当性原理,并非所有的剥削都应该以犯罪论处,只有那些严重的剥削,明显违背社会伦理秩序的行为才属于犯罪。在敲诈勒索的悖论中,行为人的剥削是对被害人和第三人的双重剥削,这种双重剥削较之单独的剥削更为恶劣,不具有社会相当性,值得发动刑罚。
首先,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了剥削。在第二、三类案件中,行为人的剥削既是对被害人道德瑕疵的剥削,也可能是对其道德美德的剥削。行为人或者利用了被害人对妻子的不忠,或者利用了被害人对男友的欺骗,这是对被害人道德瑕疵的剥削。同时,行为人还可能利用被害人的道德美德,如果通奸者根本不在乎夫妻关系,整容的女友根本不在乎对男友的爱,那么行为人的威胁也就起不了任何作用。试图维持夫妻关系和恋爱关系是一种值得肯定的美德,对他人不道德的利用是一种错误,对他人道德的利用则是一种更大的错误。
在第四类案件中,行为人利用了被害人的胆怯和担忧,同时也是对被害人美好情感的利用,无论是劝人分手案、劝说参战案,还是送摩托车案,行为人都利用了被害人对第三方的情感依赖。如果被害人对第三方无比冷漠,那么行为人的威胁也就失去了意义。
其次,行为人也对第三人进行了剥削。利用第三方力量理论对此有过详细说明。在第二、三类案件中,行为人利用了不知情的第三方,体现了他的寄生性本质。利用第三方力量理论其实也是禁止剥削理论的体现,但是它讨论的只是单方面的剥削。单独适用这种理论,可能导致处罚过大。本文认为,在敲诈勒索的悖论中,只有双重的剥削才值得惩罚。上文所提及的索要彩礼案,女友的父母表面上利用了作为第三方的女儿,但是只有准女婿才属于真正的被利用者,父母并不害怕告诉女儿索要彩礼的实情,因此不存在对女儿的剥削。如果说此案属于剥削,那也仅是单方面的剥削,自然不构成犯罪。值得一提的是,在第三类案件中,行为人利用了第三方的信任,这种对信任地位的滥用显然也是一种对第三方道德美德的剥削,较之通常剥削,更为恶劣。
需要说明的是,在敲诈勒索的悖论中,行为人通过放弃权利对被害人进行利用,如果行为人没有可放弃的权利,那就根本不会出现悖论的问题。比如揭发犯罪案,揭发犯罪是行为人的义务,行为人没有放弃义务的权利。再如,甲盗窃博物馆的一幅珍贵名画,后甲向博物馆馆长写信,索要低于市场价格的赎金(盗窃名画索要赎金案)。在这类案件中,窃贼有归还名画的义务,他无任何可以放弃的权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不会出现任何悖论。
(五) 小结
在行为人利益未受损的情况下,如果他通过放弃权利要求他人给付财物,这被称为敲诈行为的悖论。对此悖论,禁止剥削原则可以提供很好的解释。在敲诈勒索的悖论中,行为人的剥削是对被害人和第三人的双重剥削,这种双重剥削较之单独的剥削更为恶劣,具有惩罚的正当性。(参考表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