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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第三方征信异议的法律视角探析

2017-06-12 漆世濠 唐 建 中国征信杂志


来源:《中国征信》2017年第2期。


作者:漆世濠,现供职于人民银行江西省萍乡市中心支行征信管理科。唐建,现供职于人民银行江西省南昌中心支行征信管理处。

个人信用报告已成为每个人的“经济身份证”,对人们经济生活的影响越来越广泛和深入。为修复自身的信用状况,更好地开展经济交易,信息主体常通过异议程序,申请删除或更正自身的不良信息。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受理了许多信息主体提出的异议申请,其中绝大部分是基于其与贷款机构双方之间的争议或认识差异。但笔者在近期的征信管理实务中,接触到两起较为特殊的异议申请,信息主体以贷款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存在违约或违法情形为由,要求贷款机构删除其不良信息。因涉及贷款合同之外的第三方,法律关系更为复杂,增加了征信管理部门异议处理的难度;同时,因现行立法规则不够明确,也未能给信息主体提供明确的指引。


案例概述


案例一:张某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房屋购买合同,并在甲银行办理抵押按揭贷款,张某按时还款半年后,得知房地产开发商卷款“跑路”,无法按时交房。因此,张某一方面向法院起诉,要求其确认自己对相关房产的所有权;另一方面,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从发现房地产开发商“跑路”时起,张某即停止偿还甲银行的按揭贷款。最终,法院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确认其对相关房产拥有所有权,但甲银行将张某逾期还款的信息报送至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导致张某信用报告中出现不良记录。张某以其有“合理原因”为由,提出异议申请,要求删除甲银行按揭贷款下的相关不良记录。


案例二:陈某在某汽车专卖店购买汽车一辆,在工作人员的营销下,最终选择在乙汽车金融公司办理购车分期贷款,贷款期限为3年。陈某正常还款1年后,发现实际还款的利率远高于专卖店店工作人员所称的利率水平。陈某要求立即提前还款,然而乙汽车金融公司提出,根据合同约定,提前还款应支付一定比例的违约金。鉴于此,陈某以专卖店店工作人员涉嫌欺诈为由,与乙汽车金融公司开展进一步交涉,并停止了还款。双方协商处理的进程一直停滞不前,乙汽车金融公司将陈某逾期还款的信息报送至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陈某遂提出异议申请,要求乙汽车金融公司删除其报送的相关不良记录。


征信案例的法律关系分析


一般来说,征信问题与贷款合同的联系最为紧密,但贷款合同与其他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互相交织时,常常会混淆信息主体的决策,同时也会增加征信管理部门处理相关征信异议的难度。


在传统民法理论中,为解决三方或三方以上之间的复杂合同法律关系,通常会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依据,化繁为简,分析各当事方的权利与义务。本文将从上述案例出发,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基本法律理论,深入剖析涉及第三方的征信异议中的法律关系。


案例一法律关系图示


案例二法律关系图示


合同相对性原则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对合同的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对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方不发生法律效力。一般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主要有以下三方面内容:一是主体的相对性,合同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只有当事人之间才能互相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任何当事人不得依据合同内容,向合同外的第三方主张权利。二是内容的相对性,合同中设立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只得拘束当事方,第三方不受别人为自己设定的任何合同义务的约束。三是责任的相对性,只有合同的当事方才能承担违约责任,即便一方当事人因第三方的原因导致违约,守约方亦不得要求该第三方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相对性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由契约自由原则派生,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为自己创设合同义务,但第三人没有表达承受合同义务的意思,故不受合同约束。该原则得到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两大法系的确认,成为各国民事立法的重要原则。我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明确了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此外,该法第121条还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进一步明确了合同责任的相对性。


在案例一中,实际上包含了三个法律主体之间的两个法律关系。如图1所示,张某与房地产开发商之间订有不动产买卖合同,而张某与甲银行之间则订有抵押按揭贷款合同。上述两个法律关系相互独立,虽然在事实层面,房地产开发商的违约行为会削弱张某继续履行抵押贷款合同的意愿;但在法律层面,张某无权以其在买卖合同下的任何权利对抗并非该合同当事方的甲银行。甲银行不享有任何买卖合同下的权利,亦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更不应因房地产开发商在买卖合同下的违约行为而承担任何不利后果。张某与甲银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以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为依据。在案例一中,张某在发现房地产开发商“跑路”后,即停止向甲银行偿还贷款,违反了抵押贷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因此,甲银行根据张某的实际还款情况,将其相关不良记录报送至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无不当。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


尽管合同相对性原则能为复杂合同法律关系的分析提供理论基础和诸多便利,但随着社会不断进步,交易活动快速发展,第三人介入合同的情形不断出现,各民事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呈现复杂化、多样化的趋势,在客观上产生对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修正的要求。目前,无论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还是我国的法律理论与实践中,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一些例外情况都得到了承认与确立。其中,代理被诸多学者视为合同相对性例外的典型情形。案例二中同样存在三方法律主体,但与案例一不同,该案实际上存在三个法律关系(见图2)。第一,陈某与汽车专卖店为汽车买卖合同的当事双方;第二,陈某与乙汽车金融公司之间存在贷款合同;第三,专卖店店在与陈某缔结买卖合同的过程中,通过其营销行为,促使陈某与乙汽车金融公司达成了贷款合同。在该过程中,专卖店店为乙汽车金融公司的代理人,双方形成了代理关系。根据传统民法理论,代理是指一人代另一人作出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所代的另一人。专卖店店以乙汽车金融公司的名义,根据后者拟定的相关合同条款,与陈某达成合意、签订合同,虽然乙汽车金融公司未实际参与磋商,但贷款协议能够直接约束陈某与乙汽车金融公司。鉴于专卖店与乙汽车金融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案例二中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机械地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解决。


该案例中,陈某以专卖店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乙汽车金融公司删除其报送的相关不良记录。笔者认为,贷款合同的法律效力不会单纯因为陈某的该项主张而受减损,在贷款合同仍然有效的情况下,陈某的该项异议申请缺乏法律基础,乙汽车金融公司基于贷款合同的约定,将陈某逾期还款的事实如实报送至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于法有据。


但是尽管如此,立足于对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还有一个问题应予探究,即陈某是否有权基于专卖店的在代理过程中的欺诈行为,直接向乙汽车金融公司主张权利,进而修复自身的信用状况。该问题的核心在于,陈某能否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其与乙汽车金融公司之间的贷款合同。


《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通过欺诈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在案例二中,由于专卖店为乙汽车金融公司的代理人,因此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应归属于被代理人(即乙汽车金融公司)。故,陈某基于专卖店在缔约过程中的欺诈行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贷款合同。法院撤销贷款合同后,乙汽车金融公司应受撤销判决的拘束。同时,贷款合同被法院撤销后,即成为自始无效的合同,陈某应有权要求乙汽车金融公司删除其报送的该笔贷款项下的相关信息。


结论及建议


以贷款合同为基准,依法处理征信异议


只要贷款合同仍然有效,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即便信息主体援引了第三方的理由,亦无权要求贷款机构删除其如实报送的不良记录。同时,如上文所述,在合同相对性的一些例外情况中,信息主体有权基于第三方的原因,直接对贷款机构主张权利。如在第三方代理人存在欺诈的情形下,信息主体有权起诉,请求法院撤销其与贷款机构之间的贷款合同。因此,征信管理部门在受理征信异议时,应以贷款合同为基准,并根据实际情况为信息主体提供恰当的处理建议,帮助信息主体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进一步拓展征信宣传的内容与方式


近年来,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不断加强征信宣传的力度,着力拓宽宣传的广度和深度,有效提升了公众对征信的认知水平,强化了公众的信用意识。但是,经济社会在不断发展,经济交易也愈发复杂,尤其是当征信问题与法律问题交叉时,各当事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变得繁乱且模糊,大大增加了信息主体保护自身权益的难度。基于这种现状,征信宣传的方式及内容亦应随之深化,除基本的常识性宣传外,还应逐渐增加更具深度及专业性、但对信息主体至关重要的知识与内容。为兼顾宣传的实效性与可行性,建议以可读性较强的案例为抓手,将涉及较复杂的法律原理的知识,以案例形式展示给公众,为其在维权或者决策行为中提供更为明确的指引,防止信息主体因认知上的偏差给自身信用状况造成不利影响。


进一步深化完善征信领域立法


自2013年《征信业管理条例》实施后,征信行业的法律规则框架已基本搭建完成,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使用等环节均有法可依。然而,现实经济交易中的案件纷繁复杂,现行立法还不足以为征信市场相关参与方提供细致、明确的指引。因此,应当着眼于实践中频繁出现的争议,结合征信业的内在特点和监管需求,细化现有的征信立法,完善行业规则体系,明确各参与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促进征信市场更流畅地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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