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民事诉讼实行 “ 两审终审 ” 原则,再审作为审判监督程序,是对两审终审的适当补充,是一种非通常化的救济程序,有较为严格的启动程序。根据《民诉解释》的规定,如果当事人能够依据新的证据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不应允许其据此申请再审。此外,只有当事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交过的证据虽然未经质证,但原审法院将其作为裁判根据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可以依据 “ 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 这一再审事由申请再审,而不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将对新《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下的再审申请事由进行全面分析,并结合相关案例,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申请事由这一问题进行详细解读。
两审终审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之一,是我国审级制度的具体表现,其意味着在通常情况下,一个案件经过了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即告终结。由此可见,再审程序作为一种非通常的救济程序,以事后推翻既判力并有限纠错作为其核心功能,其适用范围的划定必须符合严格化、谨慎化的原则,法院仅在满足再审事由的情形下才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而通过当事人提起再审申请来再审程序的这一模式,显得难度更大。因此,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问题就显得十分重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二百条和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基于诉权对已经生效的裁定、判决以及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调解书可以申请再审。具体如下图所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根据这些情形所涉及的问题不同,作以下总结和划分:
定案证据方面存在问题 |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
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问题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程序方面存在问题 |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
法院的漏裁超裁问题 |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
原裁判依据发生变动 |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
法官徇私枉法 |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
根据第二百零五条,有上述的:“(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 这些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接下来,我们将结合最新的司法解释以及相关案例对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几种再审申请事由进行相关分析。
对于是否应当采信作为《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规定中的 “ 新的证据 ”,《民诉解释》涉及再审新证据的条文共两条,分别是第387条、第388条。
第387条:“ 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388条:“ 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
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新证据的成立主要从以下两个角度考量:
要件 | 要求 | 考虑因素 | 案例 |
实质 要件 | 必须是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证据 | 这主要是从新证据的重要性,以及和原审主要讼争事实的关联性上考量。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中的特别救济程序,只有具有充分证明力,足以动摇原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的新的证据,才能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571号】案件中认为,虽然再审申请人提交了三份新证据,但是上述三份新证据均不足以否定原判决,故再审申请人关于存在新证据能够推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主观 要件 | 再审申请人应当对其未在原审中提交证据说明理由 | 这主要考量再审申请人对逾期提交证据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或恶意。如果再审申请人未能说明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的,则即使出现新的证据,也不构成法定的再审申请事由。 |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115号】案件中认为,《补充协议书》属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能够提交而未提交的证据材料,其关于逾期提交的理由不符合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诉解释》的规定,如果当事人能够依据新的证据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不应允许其据此申请再审。这是因为再审作为民事诉讼中的特别救济程序,相对于一般诉讼程序而言,其启动标准应当更为严格。如果当事人能够通过常规权利救济渠道获得保护,就不应允许其申请启动特别救济程序。
虽然在立法时人们总是希望法律的规定是明晰和无歧义的,但法律规定作为社会科学范畴,有时并不像数学公式或定理那样非常明确。人们对法律规定的语义常常会有不同的理解,法律规定的内容就因认识主体的不同而具有了相对性或不确定性。这一点在审判实践当中是经常发生的,因此,对于法律关系复杂、合同效力或责任认定认识不一的案件,当事人极易以法律适用确有错误为由提出再审申请。《民诉解释》的第390条对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进行了比较细致的规定:
第39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
在【(2016)最高法民申2347号】案件中,再审申请人主张本案属于因委托合同产生的纠纷,姚林是基于委托法律关系向受托人林三春和林志坚、林志强主张权利,二审判决未引用合同法有关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而法院认为,二审判决在引用法律条文上虽然存在不够全面的情形,但并未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因此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应当注意的是,对法律的适用过程是一个逐渐发展变化的主观认识过程,再审中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应当立足于法律关系发生时的时空去考虑,例如金融危机下的法律关系等。如果只是由于时间的变迁等原因导致原审裁判的法律理念、价值取向与再审审查发生了冲突,或者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而产生的理解不一致,再审审查中对这类适用法律问题应该尽量妥协,尽最大可能维护原裁判的既判力。
对于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作为再审事由时,属于既是与案件证据相关的事由也与案件的程序正义相关,但是这个在实务中需要注意区分这一再审事由与依据新的证据申请再审的区别。只有当事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交过的证据虽然未经质证,但原审法院将其作为裁判根据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可以依据 “ 主要证据未经质证 ” 这一再审事由申请再审,而不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
此外,再审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特别救济程序,应当是针对原审裁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诉讼程序上的错误启动。如果当事人自身存在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在质证程序中未发表质证意见的过错,不应认定为原审裁判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错误。《民诉解释》第389条:“ 当事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在原审中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或者质证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未经质证的情形 ” 正是对这一点的规定。
在【(2016)最高法民申333号】案件中,再审申请人认为,在一审中,德宏国际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本案的第九组证据材料即录音材料和第十一组证据材料即情况说明,而是一审庭审过程中才向法院提交了上述材料。其次,一审法院在未责令德宏国际公司说明逾期举证理由的情况下采纳了上述证据材料,也未给德宏国际公司训诫或者罚款。再者,再审申请人以及本案另外两名被告未对上述两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一审法院直接采纳了上述两组证据材料,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逾期提供的证据作出是否组织质证的决定,人民法院决定组织质证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对这些证据进行质证,若其拒绝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案在一审中,再审申请人段德金对本案涉及的第九组、第十一组证据,即德宏国际公司提交的录音材料及 “ 情况说明 ” 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质证。该情况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未经质证的情形。
作为一种基本的程序规范形式,民事诉讼法应当最集中地体现程序正义,并保障程序正义的实现。因此,如果未能实现必要的法定程序,就可以成为向法院提起再审的事由。《民诉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性再审事由包括: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其中,《民诉解释》第391条对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进行了描述,包括:“(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
在【(2015)民申字第1116号】案件中,再审申请当事人认为,二审法院没有对一审诉讼之外的和未质证的金额进行审理,剥夺了其举证和辩论的权利。二法院认为:一、二审法院均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围绕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组织举证质证,发表辩论意见,不存在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或者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等情形,亦无其他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其辩论权利,所以提出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针对这一法定再审事由,《民诉解释》在第392条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指明了该处的 “ 诉讼请求 ” 为不仅仅包括一审的诉讼请求,还包括二审的上诉请求,但是如果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遗漏、超出诉讼请求未提起上诉的,嗣后不得再以该条再审事由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由于再审程序针对的是已经生效的裁判的救济程序,因此,启动再审并非易事。当事人申请再审时需要认真选择再审事由,需要重点关注《民诉解释》中细化的事由以及在再审案件中常出现的事由。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通过对以上重点事由进行梳理和总结,以期为有所需要的当事人提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