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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制基金LP如何捍卫知情权?

争议解决团队 道可特法视界 2023-03-26
道可特法视界以专业行业化视角,为您带来独家法律解读。



摘要:2006年8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引入了有限合伙制度,这一制度为中国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注入了无限活力。有别于传统的公司制,有限合伙制能够更大限度的调动人员和资金的积极性。但是,这也引发出一个问题——GP和LP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比较突出的一个现象就是双方的信息不对称,LP经常陷入很大风险之中。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将从一个案例切入,解读LP如何捍卫自己的知情权。

近年来,由于GP权利过大或者暗箱操作,侵犯LP权益的案件屡见不鲜。在出现问题之初,LP经常会感觉“维权无门”,不知道从何入手维护自己在合伙企业中权益。LP知情权之诉往往是LP维权之路的敲门砖,用以深入发现GP违约、违法违规行为的重要、必要手段。

    

有限合伙人知情权纠纷——以(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203号案件为例

2010年3月29日,原告陆凤弟与第三人及案外人徐雯等人签订《上海宝赢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合伙协议》,约定合伙设立一家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为上海宝赢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第三人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其中,合约中对LP知情权进行了详细约定,如第十条第三款第(9)项,“执行事务合伙人每半年向其他合伙人报告合伙事务执行情况及有限合伙的经营财务状况。”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有限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人的操作,具有公司运作情况的知情权和询问权。”,第二款约定,“有限合伙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每季度应向有限合伙人公布合伙公司所有投资组合,执行合伙人应当主动向其他全体合伙履行告知义务。”随后,原告履行出资义务,向被告上海宝赢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支付100万元投资资金。

2015年6月9日,原告发律师函致第三人,要求如下:“一、希你于收本函后三日内立即向本律师提供,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今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含会计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应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及合伙企业账户明细、合伙企业股票交易明细,以便委托人查阅、复制。二、希你收本函后三日内向本律师出示利润分配计算公式并在五日内将委托人应得之利润支付至委托人之账户。”被告收到后,仍置之不理,故起诉被告及第三人。

法院裁判要点:(1)【知情权权利性质】被告系一家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及执行事务合伙人享有的知情权,是其法定权利。(2)【知情权范围】合伙协议约定的知情权内容与法律规定的知情权内容,并不完全相同,该约定同样有效。被告及第三人应当恪守。当然,本案合伙协议只对执行合伙人应履行的义务作了约定,而未对合伙企业的义务作出约定,因此被告作为合伙企业,原告向其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应仅限于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第三人作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依照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以及每季度应向有限合伙人公布合伙公司所有投资组合,执行合伙人应当主动向其他全体合伙履行告知义务。原告向第三人行使的知情权也以上述范围为限。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合伙协议第十三条第一款中还约定了合伙人具有公司运作的知情权和询问权,其中知情权内容未作明确具体约定的,可以推定为与法定的知情权一致,而原告的询问权无需通过诉讼方式即可行使,只有合伙人向执行事务合伙人行使询问权后,其拒绝作出答复的,原告才可以提起诉讼。(3)【知情权≠“知真权”】本案只对原告是否享有知情权及知情权的范围作出判断,至于被告及第三人在履行义务时是否准确、可靠,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内。

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主张:(1)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上海宝赢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企业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财务报表,供原告陆凤弟查阅;第三人崔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陆凤弟告知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上海宝赢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经营和财务状况以及投资组合。

   二 

LP知情权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名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普通合伙企业中知情权】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中华人名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有限合伙企业中知情权】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引用的法律规定一般都是《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该条款明确知情权为合伙人的法定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条款设立的原因是便于不执行事务的合伙人了解企业的经营情况,行使监督权,防止受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滥用权利,损害合伙人的共同利益。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是不执行事务合伙人监督执行合伙事务的最有效的手段,而了解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重要途径又是通过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获取企业财务的真实情况。但同时,该条款也透露出知情权是发生在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以及合伙人之间,反映的是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特定的相对性,所以该权利不具有强制性,当事人可以在合法范围之内,进行自主约定。

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对不正当原则与安全港条款的融合。一方面承认知情权是有限合伙人的固有权利,行使知情权不会使得有限合伙人丧失有限责任的保护。但是另一方面又通过设置“自身利益”的正当目的理论对知情权的行使进行限制。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注意,LP非基于自身利益而进行的知情权行使很可能受到合伙企业的拒绝,亦或被合伙企业认定为超越权限对企业的管理事务进行干涉而导致对外承担债务连带责任。

     

 LP知情权救济的难点分析

(一)知情权的范围

上述案例的争议点之一就是LP可对合伙企业行使的知情权范围问题,最终判决里LP可查阅的范围描述非常细致,具体包括企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财务报表。但法律规定的“会计账簿等财务文件”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还是存在争议的,即法律用列举的方式规定查阅的范围,那么“会计凭证”是否属于财务文件。在徐芬与上海碁弘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企业纠纷案【(2016)沪0230民初4327号】中被告就主张“其知情权不应包括会计凭证的查阅”。

这一问题的解释,法院在裁判过程中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其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各项经济业务事务,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第十五条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营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LP对于具体的查阅范围主要依据是法律规定和合伙协议,原则上并以此为限,超出这两个范围的查阅主张一般不会得到支持。

(二)知情权的行使方式

在LP知情权纠纷的处理当中,很多当事人会混淆《公司法》中知情权的规定。一方面,需要注意的是LP知情权的行使方式只有查阅而不能复制。但是,也有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虽然没有提及复制的权利,但是也没有限制查阅为唯一权利,所以“只有查阅而不能复制”只是适用于无特殊约定的场合。另一方面,公司股东查阅权的行使需要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目的,如果公司有合理依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目的不正当,是可以拒绝股东的要求;但有限合伙的知情权行使并不需要前置的书面申请程序,也没有明确排除查阅目的非正当的查询行为。但是这样的理解是不是过于偏袒LP,而剥夺了合伙企业的抗辩权,将合伙企业的商业秘密置于风险之中,是值得思考的,可以斟酌在合伙协议中进行相关限制约定,以便平衡各方权益。而在《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中,知情权行使设置的前提是“与有限合伙人自身利益有关”,很明显这一规定非常宽泛,实践中判断有难度,极易产生理解分歧,也容易产生“同事不同判”的情况出现。

最后,LP在维护自己知情权的过程中,会发现由于我国诉讼案由设置不全面,很多合伙人的知情权纠纷被归于股东知情权纠纷,这是不对的。但若归在合伙企业纠纷项下,又因为无准确的下级案由,又不能精准反应诉讼标的。这个问题还有待于相关部门对案由设置进行完善,准确反映当事人诉求,以便与股东知情权纠纷就明确区分,指引当事人正确维护自己权益。

     

 结语

2016年4月18日发布的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合伙协议必备条款指引),下文单称“LPA指引”)明确规定了财务会计制度条款,旨在保护LP的知情权,可以看出对LP的知情权保护是贴近私募投资基金运作需要的,是符合法律规定以及业内常见做法的。在设计《合伙协议》中知情权条款时,为了日后履行无歧义,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细致规定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分别的被查阅范围,可以细致规定财务文件的范畴、经营相关文件范畴等。希望通过这样的事前约定,能够改善LP在基金经营管理过程中的弱势地位,使得LP能够通过部分行使管理权达到强化LP对合伙事务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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