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视点 | 关于保全错误情形的认定及裁判规则解读
财产保全作为保护债权人诉讼利益的一种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单独作为一章予以规定,但因保全行为不当给保全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也极易引发因申请诉中(或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那么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保全错误的情形,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将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分析,以供参考。
一、财产保全错误的情形
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88号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财产保全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保全的钢材存在权属争议,但其仍然坚持申请保全,保全后,保全被申请人随即提出保全异议,但申请人既没有进一步核实其申请保全货物的真实权属,也不同意撤销申请,最终导致保全错误的发生,因此保全申请人错误的保全了实际属于案外人财产,对保全错误具有过错,应对错误保全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金额错误
金额错误,是指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大于法院判决所支持的金额。实务中金额错误的保全是否构成105条规定的保全错误,并要求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不统一,还需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如: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282号被申请人诉申请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原诉中,申请人申请保全了被申请人名下股票、房产、机动车,总共价值10860万元,但法院最终只支持了申请人2374万元的诉讼请求,申请人超标的申请查封了8486万元。法院认为,申请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如果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虽然生效判决未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就案件的证据而言,不足以认定申请人具有通过保全来损害被申请人财产的故意或明显过失。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必然会使得被保全的当事人不能自由地对被保全的财产进行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处分。因此,仅以法院生效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额少于保全财产数额来判断申请人保全错误,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全制度不符。
上述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案例中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全部支持,但在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判决结果中都不认为是保全错误,申请人不承担保全错误责任。
(三)前提错误
前提错误,是指作为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前提的诉请存在错误。前提错误包括两种类型:一是程序上的前提违法,对于诉前财产保全中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诉讼中申请人自动撤回申请,从而人民法院撤销原保全裁定等;二是实体上的前提违法,即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获得判决的支持(特别注意:没有得到判决上的支持是保全错误的必要条件,但我们认为不是充分条件,即:法院如果认定保全错误,则必然推出原案件判决没有全部或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但反过来,原案件判决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不能必然推出保全就一定存在错误)。此处重点列明两个案例,分别是:
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785号安富利(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康拓科技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北京一中院认为,当事人到法院进行诉讼活动,就应当承担诉讼行为给自身所带来的风险,这种风险包括败诉的风险,以及衍生出的财产保全风险。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意味着其保全行为客观上是错误的,而这种错误最终导致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结果,无论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当赔偿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
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91号世贸公司与亚博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
上海一中院认为:首先,申请人提起诉讼,在一审败诉的情况下申请人提起上诉,并对被申请人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主观上存在过错;其次,申请人在572号案中申请对被申请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了被申请人对账户经营资金的支配权,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审理最终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不需要承担付款责任,客观上造成融资损失,损害事实成立;再次,上述损害事实是由错误保全行为造成,保全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分析,当事人在诉讼程序终结后获败诉判决的,意味着其财产保全申请不当,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申请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标准
我们先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案例:
(2014)民申字第2172号重庆万州索特装卸搬运有限公司与宗一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再审一案
最高院认为:因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申请是否有错误,不能简单地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为判断依据,应以申请人对出现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认定过错的标准。
类似案例还有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178号一案,根据此类案例,并结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7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可知,我国侵权法中侵权行为归责原则有三种,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或者过错推定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保全申请人对自身权利的衡量与法院最终认定之间存在差异,申请人认为合理的诉请不为法院认定支持的情况并不鲜见,若认为属于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或者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在申请人诉请与法院不一致时,即认为构成侵权,并一概要求申请人承担错误赔偿责任,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的立法本意。
所以,申请保全有错误应当既包括在客观方面,法院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亦应包括在主观方面,申请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最后,主客观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错误保全行为的认定
是否构成错误保全行为,可从“基础诉讼行为合理性”和“诉讼财产保全适当性”两个方面着手分析。
“基础诉讼的提出是否合理”,主要看申请人提起的基础诉讼是否有事实和法律基础,诉讼请求是否明显不合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全部或部分未得到支持,诉讼请求的金额是否合理是主要考虑因素,不过,全部或部分败诉、撤诉、法院最终支持金额低于请求金额并不能当然推出保全错误。在本文中第一部分第3点前提错误的论述中引用的两个案例,就是认为基础诉讼不合理而最终认定财产保全错误。但是否因案件全部败诉而直接被认定为保全错误进而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目前实践中的裁判意见并不统一。
“诉讼财产保全行为是否适当”,主要结合保全是否有必要,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等考察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等综合判断。
(二)申请人过错的认定
结合前述分析,申请人存在错误保全行为,并不意味着保全错误,还要结合申请人的主观过错情况,即要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才能最终认定是否为保全错误情形。
在申请人的败诉案件中,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保全本身就具有估算的特点和预防的性质,不能苛求申请人要预测出案件处理的结果并作为保全的标的。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条件。
综上,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认为,保全错误应属于我国侵权法中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的推定原则,即首先应考虑保全申请人是否对保全行为存在主观过错,保全被申请人财产是否有损失以及行为过错和损失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而不应简单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部分或全部的到法院判决支持就认定属于保全错误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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