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视点 |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的争议要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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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股东行使盈余分配请求权需要满足主体是公司股东、公司有可供分配的利润、有股东会决议作出的利润分配方案等条件。股东在实践中行使盈余分配请求权时,会面临各种意外情况,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将对股东行使盈余分配请求权时出现的瑕疵出资、没有股东会决议、股东身份丧失等情形结合相关案例进行分析。
盈余分配纠纷即股东分红权纠纷,是指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依法向公司请求向自己分配股份分红的权利,但是大多数公司都会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的分红权规定前置程序,因此,这就导致了股东的盈余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行使是需要符合一定条件的,并非任何股东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行使。现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将结合公报案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相关案例对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的争议焦点进行分析。
一、公司盈余分配基本要点
(二)公司税后利润分配的基本情形
《公司法》第166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根据该法条以及财政部发《企业财务通则》第50条的规定,公司税后利润分配的基本流程为:1.弥补公司以前年度亏损,2.提取法定公积金,3.经股东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4.经股东会决议作出盈余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盈余。
二、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争议焦点
因此,在章程没有另外约定的情形下,即使股东瑕疵出资,仍具有盈余分配请求权。在曾某某与咪兰房地产公司、徐某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2016)最高法民申363号)一案中法院即认可了出资不实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
2007年3月28日,徐某某、曾某某在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咪兰公司的名称预先登记核准,拟设立企业股东系其二人,各出资400万元。2007年4月8日,案外人葛某与徐某某签订咪兰公司《投资入股协议》,约定项目结束后,双方各收回成本300万元,之后的利润徐某某分50%,葛某分45%,曾某某分5%。2007年7月11日,咪兰公司注册成立,成立时货币资金300万元系曾某某委托案外人任某某将款打入徐某某账户,该300万元后通过咪兰公司于2007年7月17日返还给了任某某,双方均认可是用咪兰公司售房款偿还的该笔款项,但曾某某称其本人之后把款交给了咪兰公司。后因双方发生纠纷,曾某某于2012年8月19日向咪兰公司和徐某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徐某某于2012年8月22日回函否认双方联合开发美兰花园项目的事实。后曾某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双方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法律关系;二、咪兰公司、曾某某给付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盈余分成款1399.14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咪兰公司、徐某某承担。
在本案中,咪兰公司注册成立后仅数日该300万元借款即由咪兰公司用房屋预售款返还给了任某某,构成抽逃出资,曾某某并未实际完成投资义务,徐某某对此知晓并予以认可,在《补充协议》中仍约定了对咪兰公司账上存款及售房款五五分配,与之前《联合开发协议》的利润分配约定相符,此约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合作期间,徐某某并未提出曾某某未出资不应享受利润分配。现咪兰公司、徐某某主张曾某某没有投资不应享有利润分成,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二审判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法院驳回了咪兰公司、徐某某关于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曾某某无权请求分配利润的再审申请理由。
(二)股东请求分配盈余需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但有证据证明部分股东变相分配、隐瞒转移利润的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虽请求分配利润的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当有证据证明公司有盈余且存在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等滥用股东权利情形的,诉讼中可强制盈余分配,且不以股权回购、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提。
在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某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中最高法院即支持了未提交股东会决议但其他股东转移利润的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
太一热力公司由李某某和张海龙二人设立,2007年4月,张海龙与居立门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太一热力公司的350万元股权转让给居立门业公司。2007年5月,李某某与太一工贸公司、居立门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太一热力公司的股权600万元转让给太一工贸公司,50万元转让给居立门业公司。同年5月,太一热力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公司股东变更为太一工贸公司和居立门业公司,太一工贸公司持股比例60%,居立门业公司持股比例40%,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2009年9月29日,庆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太一热力公司进行整体收购。2010年7月10日,庆阳市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向太一热力公司支付资产转让余款5761万元。后居立门业公司向人民法院诉请:一、判令太一热力公司对盈余的7000余万元现金和盈余的32.7亩土地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太一热力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向居立门业公司进行分配;二、判令李某某对居立门业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首先,太一热力公司的全部资产被整体收购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一审法院委托司法审计的结论显示,太一热力公司清算净收益为75973413.08元,即使扣除双方有争议的款项,太一热力公司也有巨额的可分配利润,具备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前提条件;其次,李某某同为太一热力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太一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另一股东居立门业公司同意,没有合理事由将5600万余元公司资产转让款转入兴盛建安公司账户,转移公司利润,给居立门业公司造成损失,属于太一工贸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第三,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的救济权利,并未规定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居立门业公司对不同的救济路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太一热力公司应当进行盈余分配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股东于起诉时和审理中必须均保持公司股东身份
众所周知,只有依法享有股东资格才能依法享有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应该享有的各项权益,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若股东在转让股权之前,公司已经通过股东会决议形成利润分配方案,而股权依法转让后,就不能依据股东资格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而转变成为了分红请求权,如果诉讼的话相应的诉讼请求需要依法进行变更,因此,要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必须依法享有股东资格才可以。
在崔某某与铁力市嘉能投资有限公司、陈某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2017)黑民终491号)中法院就未支持股权转让后丧失股东身份的原告的盈余分配请求:
2010年3月,陈某某与崔某某共同出资500万元注册成立嘉能公司。2013年7月1日,崔某某与陈某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崔某某将其在嘉能公司59.80%的股权转让给陈某某,转让价款为300万元,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陈某某在崔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21日代表嘉能公司与郑州康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玲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将嘉华公司转让给康玲公司,转让价款为3000万元。2013年6月25日,康玲公司按陈某某要求汇入嘉华公司账户600万元,陈某某将其中的300万元转给崔某某,用于购买崔某某在嘉能公司59.80%的股权。康玲公司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康玲公司拥有嘉华公司100%的股权。 崔某某在得知这一情况后,一方面在刑事上控告陈某某侵占公司财产,另一方面在民事上起诉陈某某,要求嘉能公司赔偿其股权转让款897万元。
本案中,崔某某主张嘉能公司赔偿其897万元的权利属性实质为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虽然嘉能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将其持有嘉华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康玲公司时,崔某某具有嘉能公司的股东资格,嘉华公司股权转让款亦属于崔某某转让嘉能公司股权前嘉能公司的收益,但崔某某与陈某某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原股东崔某某有权主张股权转让前嘉能公司的利润,因崔某某的股东资格随着股权转让并办理变更登记而丧失,基于股东身份所享有的公司利润分配请求权亦随之丧失,故崔某某已无权基于股东身份分配嘉能公司的利润。崔某某与嘉能公司尚未就公司利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崔某某主张其在转让嘉能公司股权时,陈某某故意隐瞒高价转让嘉华公司股权的重大事项而存在欺诈行为,但欺诈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后果,可能导致崔某某与陈某某之间民事行为的效力处于可变更、可撤销的状态,并非崔某某主张嘉能公司给付公司盈余利润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生效刑事判决已就陈某某侵占嘉能公司的1500余万元股权转让款予以追缴并返还嘉能公司,故法院未支持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律师建议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建议: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依法行使盈余分配请求权需要注意具备以下前提条件:首先请求分配利润股东要依法享有股东资格;其次公司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仍有所余;第三,请求股东要在股东大会或股东会通过决议形成利润分配方案。满足这三项条件才可以享有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但除非公司或其他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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