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只要满足合格投资者相关规定的个人或企业均可成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出资人。即便如此,基于我国当前的现实情况,除了前述章节中提到的养老型基金LP、金融机构LP、政府型LP、企业型LP以及民间型LP等主体外,还存在诸多其他特殊类型的主体,这些“特殊主体”能否在私募股权基金中担任LP,将在本专题中予以探讨。
据2017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民法总则》,目前我国将民事主体的分为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其中,法人包括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本章讨论的大部分主体均属根于营利法人的范畴,其大多数情况下均可担任私募股权基金的LP。本文将就特别法人能否担任私募股权基金LP进行分析。
《民法总则》的特别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具体而言,本部分将就机关法人、全民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以及村民委员会等主体能否作为LP参与私募股权投资进行探讨。 机关法人是指依法享有国家赋予的权力,以国家预算作为活动经费,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各级国家机关。机关法人成立的方式为特许设立,取决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无须经专门机构核准登记。2009年国有资产管理处发布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资〔2009〕167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各部门行政单位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其他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拨款、上级补助资金和维持事业正常发展的资产对外投资。”机关法人属于行政单位,不能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全民所有制企业是指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的,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全面所有制企业是广义的国有企业中的一种。目前,针对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专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2009年修订),该法律中并无对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参与投资活动的禁止性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是我国特殊的社会制度条件下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本质上人属于企业法人,因而在法律法规无特殊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全民所有制企业可以投资私募股权基金,成为私募股权基金的LP。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此处所称投资为主,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能起到控股或者实际支配作用。乡镇企业属于企业法人,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乡镇企业并非一类特殊的企业主体,而是从所有制性质上对企业的一种划分,此类企业可能是公司,也可能是非公司制的企业。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6年颁布的《乡镇企业法》中并没有对于乡镇企业参与私募股权投资的禁止性规定,原则上来说,只要其符合合格投资者的相关要求即可投资私募股权基金,成为私募股权基金的LP。村民委员会为中国大陆地区乡(镇)所辖的行政村的村民选举产生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有管理村民集体财产的职能。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修订)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通过该条文可见,村民委员会可以管理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全部财产,其参与投资活动并未为法律所禁止。因而在法律并未禁止的情况下,只要村民委员会履行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民主程序,便可以参与私募股权投资,成为私募股权基金的LP。 注:本文摘自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编著的《私募股权LP的法律观察》一书,该书已由中信出版集团正式出版。未经许可谢绝转载,欢迎读者购买官方正版图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