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资管 | 观察:股权信托受托人的特别谨慎义务及其免除的合法性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银行家杂志 Author 杨祥
在巴特莱特案中,上述弊端暴露无遗。该案中某专业公司(受托人)通过股权信托持有一家房地产公司99%的股权,该公司投资了一系列不动产项目,由于其中一个项目造成了巨额损失,受益人起诉,要求受托人赔偿损失。受托人抗辩称,自己依赖于目标公司董事会的专业和技能,公司投资项目造成的损失与受托人无关。英国法院认为,受托人仅从年度股东会中获知极少的公司信息,没有充分监督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实上,如果受托人对公司事务充分知情,主动介入并阻止董事会投资该项目,完全能够避免事后的巨额损失。因此,受托人违反了信托义务,应当对公司的投资损失承担责任。
巴特莱特案给专业受托人确立了十分严苛的“巴特莱特义务(Bartlett duty)”,一经宣判便引起轩然大波。为规避前述繁重的责任,信托当事人开始在信托文本中加入一类特殊条款,允许受托人安排其他人(而不是他们自己)来运营公司,并免除受托人必须介入公司事务的义务和责任,这就是名噪一时的“反巴特莱特条款(anti-Bartlett clauses)”。反巴特莱特条款允许目标公司在没有受托人介入的情况下运作,其核心是免除受托人监督与干涉公司经营的责任。只要受托人不知情,则对公司的不当投资或管理层的不法行为能够免责。由于既能满足委托人继续经营企业的需求,又符合受托人不愿承担风险的诉求,因此该条款得到了广泛运用。
不过,自创设以来,关于反巴特莱特条款的争论就没有停歇。一种观点认为,基于信托法的私法属性及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在信托文本中排除受托人介入目标企业经营管理的义务,这一做法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是有效的;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介入目标企业的经营管理是受托人履行勤勉尽职等法定义务的必然要求,否则不足以维护信托利益,故不能通过约定来排除。依据无效说,介入公司经营管理是股权信托受托人的剩余义务及法定义务,如果在某一情境中,任何理性的受托人都不能合法地拒绝行使相关权力,那么受托人消极的不作为就属于违反信托。
反巴特莱特条款合法有效:
以DBS Trustee 案为例该案的大致情况是,委托人张某与妻子季某在星展银行(DBS Bank)的协助下,将信托资产注入Wise Lords Limited(简称“WL公司”),并以WL公司的股权设立泽西家族信托(不可撤销酌情信托)。信托设立后,受托人DBS Trustee指定其关联公司DHJ Management 担任WL公司的唯一董事。WL公司是季某全资设立的BVI公司,信托生效后季某继续以投资顾问的形式控制公司,决定公司的所有重大投资决策。WL公司授权季某直接代表公司向星展银行发出投资指令。季某追求高收益,投资风格非常激进,将公司资产投资到高风险的外汇交易及累沽期权投资等领域。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前后,DBS Trustee 和DHJ Management就下述三宗WL公司签订的交易给予事后批准:(1) 增加WL公司信贷额度至1亿美元;(2) 购入价值8300万美元的澳元;(3) 购入三张累沽期权合约(简称“该等交易”)。由于澳元兑美元汇率大幅下跌,WL公司遭受了重大损失。2011年,张氏夫妇及WL公司等提起诉讼,以星展银行、DBS Trustee、DHJ Management等违反受信义务为由,要求后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该案历时八年多,案情跌宕起伏。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受托人能否基于信托文本中已载明的反巴特莱特条款,免除其介入公司事务的责任。原讼法庭、高等法庭认为,尽管信托文本允许受托人不介入公司事务,免除其介入公司事务的责任,但因受托人负有法定的剩余义务,在WL公司的投资上扮演重要的高层次的监督角色,承担高层次的监督义务,因此,受托人仍有责任确保整个信托基金的价值受到适当的控制、审查,并进行专业化的投资和管理。被告批准“该等交易”违反了高层次的监督义务,故DBS Trustee和DHJ Management须对信托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DBS Trustee等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11月,终审法院推翻了前述判决,认为信托文本既然免除了受托人介入公司事务的责任,那么受托人就不再负有所谓的“高层次的监督义务”,只要不存在严重疏忽,就不需要承担责任。
DBS Trustee案是股权信托领域的重大案例,勾画了受托人的义务边界,特别是终审判决推翻了原审和上诉审,重新确认了信托合同中anti-Bartlett条款的有效性,允许信托当事人通过协议免除受托人介入目标公司的经营及事务管理的职责,并且认为受托人不存在“高层次的监督义务”,这类“义务”因违反anti-Bartlett条款而无效。在信托存续期间,只要受托人没有因故意疏忽造成信托损失责任,就无需对信托损失承担责任。这对担任股权信托受托人的各类主体来说,无疑是重大的利好消息。也就是说,通过在信托文本中合理安排各方的权力义务,并加入免除受托人介入目标公司经营事务管理的义务,可以将股权信托业务的风险降到最低。
香港终审法院的判例,连同根西岛、英属维尔京群岛等重要离岸地的专门法规及司法态度,为我国信托实践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思路和经验。本文认为,基于我国《信托法》的司法定位及司法自治等原则,当事人之间通过自愿平等的方式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包括对受托人是否介入目标公司、介入的方式和程度,以及限制或免除其介入公司经营管理的义务等,应当是《信托法》所允许并鼓励的。
对此,信托合同中典型的反巴特莱特条款可设置如下:“受托人不负有任何义务,也无需受拘束地介入与本信托相关的任何公司的商业活动之中,特别是,受托人不负有任何义务对与本信托相关或可能相关的公司的行政管理、商业活动或事务实施任何控制、予以介入或涉足,即便信托持有全部或多数股份足以控制公司,受托人也不负有义务去实施信托股权授予他的与公司相关的投票权、代表权或介入权。”要注意的是,这一约定不能突破法律的限制边界,如受托人违反忠实义务的法定责任(如恶意损害信托利益产生的赔偿责任),不能通过信托合同约定免除。
● 对委托人(企业主)的启示
推荐阅读
点击文字即可阅读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