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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可特研究 |《民法典》抵押物转让规则解析

争议解决团队 道可特法视界 2023-03-25

「 道可特法视界第1430篇原创文章 」




摘要: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第406条的规定,抵押财产在未注销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可自由转让。该规定对抵押财产转让规则作了重大调整,这虽然肯定了抵押人对抵押物的转让,却使得抵押权人大幅增加了监管抵押物的成本。对此,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对本条规则进行解读,帮助大家准确理解与适用本条规则,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01 

抵押物转让的立法变迁
1988年《民通意见》第115条规定,非经债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行为无效。
1995年《担保法》第49条规定解除了抵押物转让的约束,规定“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转让,无须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履行通知义务后,转让行为生效。
2000年《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作了进一步解释,规定“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该条款解除了对抵押物转让的一切限制。无论是否通知抵押权人,已登记的抵押权始终存在于被转让的抵押物之上,确定了已登记的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
2007年《物权法》否定了《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允许抵押物转让的规定,而是采用了《民通意见》的观点,再次对抵押财产转让加以严格限制。《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 

2021年《民法典》第406条确定了抵押物可自由转让:“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民法典》第406条符合抵押权的本质属性,物尽其用,具合理性。

首先,《民法典》第406条允许抵押物自由转让盘活了闲置的抵押财产,最大化地保护了物的价值,有利于促进商品流转。当抵押物为不动产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可直接办理抵押物所有权移转登记,免除了受让人垫资的麻烦,减少交易成本,更有利于市场交易,促进市场发展。

其次,《民法典》第406条最大化平衡各方权益,允许抵押财产自由转让,对于抵押权人而言,既然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就意味着无论抵押物如何辗转都不影响抵押权的实现,其利益依旧能得到保护。对于抵押人而言,其自由处分权得到保护,能充分发挥抵押物的流转价值。对于受让人而言,若抵押人以正常价格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将被迫负担转嫁的抵押义务,其承担的风险是最大的。但在此情形下受让人可通过代为清偿债务等方式涤除抵押权负担以减少其交易风险。


 02 

《民法典》抵押物转让规则的问题解读

1. 抵押人自由转让抵押物的附随通知义务

《民法典》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无需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抵押权的设立只是在抵押物上设定了权利负担。抵押权人在抵押物转让后,其抵押权不受转让行为的影响。抵押人作为抵押物的所有人仍然享有对抵押物的支配权,有权处分抵押物。

但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需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此处的通知与《担保法》第49条的通知生效要件不同,仅是抵押合同项下的附随义务。抵押人未尽通知义务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这就随之带来隐患与问题,什么时候通知满足及时通知条件,事前通知还是事后通知,这些直接关系到抵押权人切身权益的问题均无法在《民法典》中找到答案。

2. 抵押人交易自由背景下的意思自治

尽管《民法典》第406条确定了抵押物自由交易的基调,但是也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若抵押合同约定抵押财产的转让应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甚至抵押财产不能转让的,该约定有效,但此约定系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抵押权人为保护自身权益,可以在抵押合同中增设抵押人在转移抵押财产时未通知或未获取抵押权人同意的违约责任条款。

3. 认可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民法典》明确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是我国相关立法上明确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据此,不管抵押财产辗转落入何人之手,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均可追及于该物实现抵押权。但是若抵押财产被多次转让的,将增加抵押权人维权成本,不利于抵押权的实现。


4. 抵押人交易自由背景下的权益救济

《民法典》第406条认可抵押物转让,但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才能请求抵押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并非抵押人的义务,只是在特定情况赋予抵押权人的一种权利。

此前,《担保法》要求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用以提前清偿抵押权人债权或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而《民法典》实施后,抵押人并不当然承担上述义务,需以“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为前提,进一步依据《民法典》第539条,请求法院撤销抵押人低价转让抵押财产的行为,这显然加重了抵押权人的责任。
CONCLUSION  结  语

《民法典》第406条修改了原《物权法》第191条,允许抵押人在设定抵押权后自由转让抵押物,虽然有利于促进物尽其用,但也会给抵押权人监管抵押物或实现抵押权造成隐患。因此,可以利用意思自治的空间,减少抵押物流转对抵押权人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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