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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可特研究|浅论争夺公司控制权诉讼中申请行为保全之必要性和现实困境

争议解决团队 道可特法视界 2023-03-25

「 道可特法视界第1434篇原创文章 」




摘要:近些年因争夺公司控制权的各类争端层出不穷,股东之间、夫妻之间就公司控制权、经营权的争夺,各类争议风起云涌,大战时刻在上演,公章印鉴及相关证照的“争夺战”,近年来在此类纠纷中屡见不鲜。而公安机关又往往不会介入争夺的处理,更多引导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与“控制权争夺战”相关的公司决议纠纷、证照返还类纠纷等诉讼进程动辄数年之久,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如何保证公司控制权的实现?如何保证公司经营不受公司其他争议的干扰?这都是亟待解决的大问题,法律赋予法院的“行为保全”在这个时候就显示出其力量,尽管出于种种考量,司法行政机关在实践中作出行为保全的决定时往往采取非常谨慎的态度,正因如此,行为保全制度在公司控制权争夺纠纷中的应用值得我们在此深入探讨,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将结合近期代理的一系列公司控制权争夺的案例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01 

行为保全制度初探
行为保全制度是责令行为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制度。行为保全制度在知识产权、海事海商领域出现较早,且应用广泛,但其作为我国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则出现在2013年修订后的《民诉法》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2013)》第一百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但目前的民事诉讼法针对行为保全制度的规定仍明显简单宽泛,散落于民事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之中。

行为保全制度与一般理解意义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和冻结等保全措施有所不同,行为保全的内容为“要求协助执行对象履行作出一定积极行为义务,或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消极义务”公司控制权/公章争夺大战中,行为保全同理可以在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之前及时禁止被申请人作出一定行为,为申请人在诉讼中争取时间、立竿见影地遏制相对方的相关行动。


 02 

公司控制权争夺战中申请行为保全的优势及类案
公司控制权争夺战中,由于抢夺公章等“私力救济”方式往往使一方形势迅速陷入被动,警方对此类公司内部外部纠纷的处理态度往往建议争议双方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民事诉讼动辄时间长、耗资巨大,如能在诉讼启动前或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公司公章行为保全或公司股东权利行为保全,将对稳定公司,申请人夺得公司控制权起到巨大作用。

1. 公司决议纠纷中防范公司控制权被恶意转移,为诉讼争取时间利益

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2016)粤0304民初24460号行为保全民事裁定中,被公司决议罢免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监事便利用了申请行为保全,为自己争取诉讼中的时间利益,防范公司控制权被恶意转移。

叶国坚是深圳新港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红是深圳新港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监事,公司唯一股东香港新港公司作出股东决议将其二人职务罢免。叶国坚、戴红二人认为自己经营公司有功,股东夺取公司控制权侵害了其利益,认为股东决议无效,遂带走公司的公章证照。然而公司随后向深圳市公安局相关部门提交了重新刻制公章的申请,戴红遂向法院提起了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并请求法院禁止公司刻制新的公章,法院做出了裁定,禁止公司刻制新的公章。公司提出了复议申请,认为无法刻制新的公章会影响公司的经营,法院最终驳回了该复议申请,维持了禁止公司刻制新公章的裁定意见。

在该案中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以股东会决议无效向本院提起诉讼,涉案的股东会决议涉及公司控制权的变更,本院采取禁止被告变更工商登记、重新刻制印章符合对公司控制权进行限制的目的,本院采取上述诉讼保全措施并无不当。并且,经查被告已经按照诉争的股东会决议实际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公司的印章亦不存在丢失而需要重新刻制的情形。

可见在公司控制权被恶意争夺的情况下,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公章行为保全,可为诉讼有效拖延时间,防止公司控制权被轻易转移。

2. 釜底抽薪——直接申请法院限制被申请人股东权利,重夺控制权

在因股权转让纠纷而引发的公司控制权争夺案例中,申请行为保全对公章的使用进行限制的不在少数,但限制竞争对手股东权利的例子并不多见。而在中超集团和深圳鑫腾华公司控制权的争夺战中,中超集团申请禁止深圳鑫腾华行使股东权利的做法可谓“蛇打七寸”。

作为A股市场“对赌式卖壳”首个案例,2017年江苏中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鑫腾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就转让中超集团持有的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9%股权一事,引发了市场广泛关注。
然而时隔不到一年,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产生纠纷。深圳鑫腾华在取得公司控制权后,股权转让款迟迟没有到位,使得股权转让交易未能完成。
为维护自身权益,中超集团采取了多种措施,其中最值得关注的是中超集团及其实际控制人杨飞,于2018年10月7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申请行为保全,请求禁止深圳鑫腾华行使股东权利,以限制深圳鑫腾华在即将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上对罢免董事的议案进行表决。江苏宜兴法院随后作出裁定:

禁止被申请人深圳鑫腾华在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前,就其所持有的中超控股全部股份行使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案权、表决权、盈余分配权、股东知情权等股东权利)。最终,深圳鑫腾华系的董事在没有深圳鑫腾华20%股份的支持下被中超集团成功罢免。至此,公司控制权重回中超集团手中。


 03 

实践中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的现实困境
尽管在公司控制权争夺纠纷中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是可快速遏制对手的一种方式,搜寻判例亦能发现多地法院亦对行为保全采取认可的态度,但在道可特争议解决团队代理案件时,经过与法院及专业保险人士沟通发现,目前北京法院认可申请人行为保全的判例十分有限,主要包括以下几点原因:

1. 行为保全所针对的对象不存在难以执行问题

在对公司公章进行行为保全时,法院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前提在于保证判决的执行或者避免给当事人造成其他损害。但仅从执行角度来看,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对于公司的变更、备案登记事宜,基本上不存在将来难以执行的可能。哪怕登记所依据的决议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即便其他股东将来不予配合,公司也可以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申请直接撤销相关的变更、备案登记。因公司内部纠纷诉讼提起的要求限制公司办理变更、备案登记的行为保全措施,法院较少予以批准,确需使用时,也非常谨慎。

2. 是否给申请人造成损害难以判定但却容易给公司造成致命损伤

在实践中,法院不予批准申请人行为保全申请的另一重要理由是,限制公司公章的正常使用或公司股东权利的行使可能会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给公司造成致命的伤害。例如由于保全公司公章导致公司经营期间的重要合同无法加盖公章,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在审查对公司公章或股东权利进行行为保全是否具有紧迫性、必要性时,对法院要求较高,法院对此作出决定也极其谨慎。


 04 

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的TIPs

1. 具体化申请保全的行为,强调保全紧迫性

行为保全不同于财产保全,保全标的往往较为抽象,在向法院申请时需要在申请书中详细明确地释明,希望法院禁止哪些主体做出哪些行为,并尽可能证明行为保全对公司正常经营并不会带来重大影响。

另,控制权争夺诉讼中申请行为保全的初衷往往是为诉讼赢得时间,尽管诉前行为保全更加困难,但在相关证据提供完善,且时态确实紧急,申请人有效证明自身权益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将会使判决或仲裁裁决难以执行,且申请人根据法院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担保后,法院也可能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进行诉前行为保全。

2. 把握申请时间点

以中超集团与深圳鑫腾华的公司控制权争夺为例,中超集团一度面临拿不到足额股份转让款和中超控股控制权交出的双重困境,对于中超集团来说,如果不申请行为保全,就需要裁判机构先对双方的《股份转让协议》及相关对赌协议等效力问题作出裁判,然后才有可能重新取得中超控股的控制权。

但对于瞬息万变的资本市场来说,时间就是金钱,中超集团在提起仲裁的同时,另辟蹊径地提起行为保全,通过禁止深圳鑫腾华行使股东权利的方法拿回公司控制权。
由此可见,合理把握提起行为保全的时间点十分重要,中超集团就是通过及时提起行为保全申请,达到了及时止损的效果。

3. 了解申请程序

行为保全主要应由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动申请,仲裁机构无权采取保全措施,须最终由人民法院决定和执行。如申请人申请诉前行为保全,还需向法院提供担保,一般而言,需与保险公司先行联系,请保险公司出具保单。

关于保全财产的金额确认,在财产保全中,法律实务中一般要求其提供与被保全财物等额或者相当的财物作为担保。但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有所不同,对行为一般难以界定其价值大小,需要法官运用自由裁量。在实务中,可以通过权衡被申请人的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大小,以及赔偿这些损失需要的金钱数额来确定是否需要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方式和数额。

4. 合理利用法律规定进行救济

《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由此可见,当事人对行为保全的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但是复议期间并不停止执行行为保全。需在申请保全过程中注意相关节点,及时主张权利。


CONCLUSION  结  语

综上,尽管行为保全在司法实践中仍处于被谨慎采用、反复探讨的过程中,但对于律师而言,为在公司控制权纠纷中及时保护当事人权益是有必要对其进行积极尝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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