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 | LP从合伙型私募基金中的退伙路径
由于合伙企业长期存续、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监管滞后,加之投资者不了解基金行业的法律法规、不理解基金合同内容、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等原因,使得LP面临“退出难”、“索赔难”困境。
01
LP退伙困境的概因
1. 结算程序是LP取回财产的必要前提
【参考案例】常州青枫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汇金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常州扬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退伙纠纷二审(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4民终2605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常州扬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杨子投资)等被告作为扬子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有限合伙人,均存在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事项。常州青枫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青枫公司)一审请求退伙并退还1000万元投资款,但一审仅支持退伙,以其他合伙人以及合伙企业未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驳回青枫投资要求退还1000万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故青枫公司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退还1000万元投资款。
【裁 判】法院认为“因法律规定了合伙人退伙时,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故合伙企业退还退伙人的财产需进行结算后方可确定,现青枫公司直接要求退回投资款100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 LP清算退出依赖于其他合伙人的配合
法律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参考案例】米多(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九江四方信源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企业)、临汾四方九鼎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9628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米多(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米多北京)与九江四方信源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企业)(简称四方信源)签订《回购合同》,约定米多北京以1000万元受让四方信源持有的500万股新三板股权收益权,回购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期限届满,四方信源需支付回购总价款1060万元,否则承担回款总价款年利率24%的违约金。双方又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四方信源将其持有的500万股股权及派生股权向米多北京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四方信源在回购期限届满前怠于支付回购价款,严重损害了米多北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临汾四方九鼎投资有限公司系四方信源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故米多北京要求临汾四方九鼎投资有限公司对四方信源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裁 判】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结合本案查明情况,临汾四方九鼎投资有限公司系四方信源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作为普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米多北京要求临汾四方九鼎投资有限公司对四方信源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总 结:LP不能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处理相应的事务,因此LP清算退出需要依赖于其他合伙人,特别是GP的配合。这条规定直接导致了LP“退出难”的困境。
3. 实际损失未定,LP难以主张GP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参考案例】XX亮与深圳中尚创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宁波梅山保税港区中创文达投资合伙企业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3011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XX亮基于对农业银行的信任购买了农行玫瑰园支行员工龙燕开、朱泽山销售的涉案基金产品,支付投资款后签署了《合伙协议》。农行玫瑰园支行应为员工的职务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或对两员工的违规销售承担未恪尽提醒警示义务的责任。
深圳中尚创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中尚创投)、宁波梅山保税港区中创文达投资合伙企业(简称中创文达)作为涉案基金产品的销售方,未向投资者进行风险告知、未履行合格投资者的义务。
故请求法院判令中尚创投、中创文达、农行玫瑰园支行向XX亮赔偿损失200万元及利息。
【裁 判】 法院认为,XX亮与中尚创投、中创文达应按合伙关系调处各自的权利义务,XX亮既没有主张解除涉讼合伙协议、解散某合伙企业或要求退伙,也没有要求对某合伙企业进行清算等。XX亮就涉案投资是否还能收回款项及收回的款项金额,均处于不明确的状态。XX亮在出现合伙投资风险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总 结: LP“退出难”的原因还在于:未完成结算、清算前,LP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很难要求相应的GP承担赔偿责任。
4. 事先约定回购条款的效力有争议
实践中,事先约定回购条款涉及是否违反“变相兜底或刚兑”的问题,若现实中违反合伙企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基本原则以及公平原则,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但现实中也存在回购条款被认定有效的案例。
法律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参考案例】——彭学民与北京北上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北上太和资本运营中心(有限合伙)退伙纠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1民初16593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彭学民、北京北上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上公司)、北京北上太和资本运营中心(有限合伙)(简称北上中心)签订《合伙协议》,彭学民作为有限合伙人(个人)参与合伙事务。同时签订《回购协议》,约定若彭学民提出退伙,北上公司无条件回购彭学民投资的基金份额,并按合约规定支付相应收益。北上公司和北上中心向彭学民出具承诺函,承诺将履行合伙协议中的相关责任和义务。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协议满一年,原告可以退伙。因彭学民多次协商退伙无果,故诉至法院。
【裁 判】法院认为,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时,合伙人可以退伙。依据回购协议,退伙时北上公司、北上中心应当回购彭学民的基金份额,并按合约定支付彭学民收益。02
破解LP退伙僵局的路径
1. 有利于LP的辩护方法,争取法院对回购条款的支持
在司法实践尚未对回购协议效力形成统一认识的情况下,建议LP与合伙企业、GP外的第三人达成回购安排,以减少效力瑕疵。
2. 合伙企业强制清算,成为破解“退出难”的方法
《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该条属于合伙企业司法强制清算的原则性规定,对该条文的理解与应用——需要确认是否符合合伙企业解散的条件。如果合伙企业不具备解散条件,如经营期内合伙人内部出现矛盾的,但合伙企业仍存续并经营的,则法院可能不支持合伙人提出的解散/清算申请。
③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3. LP将财产份额内部转让给其他LP
该情形下,在大多数合伙协议中,只需要获得GP的同意即可完成本次转让,实务中可以由转让方、受让方和GP共同签署三方协议,约定转让价格,完成本次转让。
4. LP将财产份额转让给外部投资者
该情形下,LP在取得GP同意并且其他LP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将持有的部分私募基金财产份额转让给其他投资者,其他投资者成为该合伙企业新的LP。
01
协助完成相应的合伙企业工商变更,包括原有LP出资变更和LP增加的变更;
02
对于已备案的基金产品,新的LP需要履行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确认流程,包括提供合格投资者资产证明、参与风险调查问卷、签署风险揭示书等;
03
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新LP入伙程序,例如按照条款要求,新LP会被认定为“后续合伙人”,由于新LP入伙时,合伙企业可能已经进入退出被投项目并获取收益的阶段,为公平起见,新LP会被要求按照入伙时间以一定利息支付“延期补偿金”。
03
1. 调 查
投资人应委托专业律师团队、会计师事务所行使对基金管理的监督权,依法对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募集、投资、管理、退出”过程中是否适当履行管理责任、是否做到勤勉尽职、是否依法依规展开调查,获取、固定相关证据,为维护投资人权利做好充足准备。
2. 调 解
在展开调查的同时或调查结束后依法与基金管理人展开调解工作,争取投资者权利的利益最大化,挽回投资人损失。
3. 仲裁、诉讼
不能及时达成调解,依照《基金合同》约定向有关机构提起仲裁、诉讼,维护投资人权益。
4. 举报
LP退出的实务操作,既要符合合伙协议相关约定,又要满足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在处理相关退伙纠纷时应当与时俱进的适用新型的辩护思路以解决退伙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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