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丨私募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共同受托人”关系之否定——兼论托管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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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增速放缓,企业利润承压,同时伴随着新冠肺炎疫情的综合影响,因私募基金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投资收益、清算退出而产生的争议不断增多。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因管理不善,导致私募基金不能履行约定的情况下,投资人当然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损害赔偿。但由于私募基金募集金额与单个投资者投资份额较大,管理人普遍缺乏偿债能力,投资者越来越寄希望于向私募基金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索赔投资损失。
管理人理应对因其违反基金合同约定而造成的投资人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托管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是连带责任、补充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实务中尚存在诸多争议。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条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不难判断,在基金合同的大背景下,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应当共同作为“受托人”参与基金管理经营。问题在于,基金管理人、托管人是作为投资者的“共同受托人”,共同对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还是基金管理人、托管人作为投资者对不同事项的委托人,承担按份责任;亦或是托管人作为管理人的“受托人”,而与投资者无任何法律上的联系。解决该争议的关键在于明确认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的关系。本文将从托管人与管理人的关系,以及托管人与管理人的共同行为出发,结合具体判例,尝试厘清托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边界,为相关争议提供可行的解决思路。01
“一元信托”与“二元信托”
从国外立法经验来看,约束证券投资基金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模式,主要表现为日本的“一元信托”模式与德国的“二元信托”模式。“一元信托”模式以合同结合投资人(受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形成“三位一体”的关系;而“二元信托”模式则需要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订立信托合同,管理人与托管人之间另行订立保管合同。
02
“共同受托人”关系的否定
笔者认为,无论是“一元信托”模式,还是“二元信托”模式,托管人与管理人之间均不构成《民法典》及《信托法》中所定义的“共同受托人”。在“二元信托”模式中,通过合同安排,已将投资人、管理人、托管人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明确的划分,投资人只能向托管人主张侵权责任,与“共同受托人”的概念无关。因此,“共同受托人”争议的主要来源为“一元信托”模式,即投资人、管理人、托管人所共同订立的三方基金合同。
从表面上看,虽然三方基金合同形式上将投资人、管理人、托管人三方主体共同纳入了合同约束范围,但实质上并不构成共同受托关系。成为“共同受托人”的条件除同时接受委托人委托外,还包括共同处理委托事务。委托事务应当由委托合同予以明确约定。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中,通常要求管理人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投资、足额支付收益等;要求托管人单独设立账簿,按照管理人的支付指令及时划款、保证资金账户安全等。因此,在合同约定管理人和托管人的委托事务存在显著不同的情况下,很难认定的管理人和托管人能够成为“共同受托人”。
03
托管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边界——“保险柜”还是“守夜人”
在排除了私募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构成“共同受托人”的情况后,托管人赔偿责任的承担,主要由《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予以规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托管人因自身独立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托管人与管理人实施的“共同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私募基金“募、投、管、退”过程中,托管人均需要承担审查义务,而实际上往往存在托管人的义务与责任承担不匹配的情况。虽然《九民纪要》中要求“卖者尽责,买者自负”,但托管人作为卖者一方,应如何“尽责”,才会免除自身的赔偿责任呢?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约定以及基金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审查义务,这无需赘述,但托管人履行审查义务的具体标准,即托管人只需履行形式审查义务(即“保险柜义务”),仅对管理人提供的书面文件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而无需追究书面文件的真实性;还是应当履行实质审查义务(即“守夜人义务”),仍是需要讨论的问题。
以下试举几例,并进一步讨论托管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边界。
1)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史某合同纠纷二审((2018)粤03民终16127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民生银行作为基金托管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基金成立条件远未成就,却未能按照法律、部门规章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监督职责,及时提示基金管理人违规风险,依法履行通知基金管理人等程序,也未跟进基金管理人的后续处理,仍然按照基金已正常成立的情况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认定民生银行怠于履行法律及合同义务、构成违约。
2)在私募基金投资运作阶段,裁判机构对托管人应承担审查义务的程度莫衷一是。在吴某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2021)鲁71民初2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托管人仅就管理人的划款指令进行表面一致性审查,属于形式上的审查,并不就管理人所提供文件的真实性负责。根据基金合同约定,即便是管理人中云公司伪造了付款函件,亦不属于托管人恒丰银行的审查范围,恒丰银行亦不对其不真实性承担赔偿责任。
3)在除了审查文件真实性的其他方面,特别是实务中普遍存在的投资方向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裁判机构倾向于要求托管人对投资方向进行审核与比对。在笔者办理的某私募基金合同仲裁案中,仲裁庭认为:托管人未对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与管理人与被投资单位订立的投资协议约定的资金用途进行形式比对,进而无法发现两者不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又如,在江某与中国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2018)京02民终6942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作为资产托管人,在发现投资指令违反合同时未拒绝执行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初窥裁判机关所认定的托管人损害赔偿责任边界。托管人通常扮演了“保险柜”的角色:
1)通过开立单独账户等方式,对尚由自己保管的资金履行监管职责;
2)对资金管理履行形式上的审查义务,仅保证外观上的合规,不对材料真实性承担责任。精彩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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