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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可特研究丨网络主播的个税征管问题研究——从薇娅偷税漏税被罚13.41亿谈起

争议解决团队 道可特法视界 2023-08-26

「 道可特法视界第1519篇原创文章 」

前   言

12月20日,杭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发布通报,头部网络主播黄薇(网名:薇娅)偷逃税被罚共计13.41亿元。
通报显示,黄薇在2019年至2020年期间,通过隐匿个人收入、虚构业务转换收入性质虚假申报等方式偷逃税款6.43亿元,其他少缴税款0.6亿元,依法对黄薇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处罚决定,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13.41亿元。同日,薇娅在其官方微博发布道歉信,表示将完全接受有关部门的处罚决定。薇娅丈夫董海锋在其官方微博亦发布致歉信,信中表示:“自2020年11月至今,我们终止了所谓的税务规划统筹,按照45%个人所得税率全额缴纳薇娅相关税款,并主动补缴在此之前的不合规的相关税款。”此前,知名网络主播林珊珊、雪梨也纷纷因偷逃税款的问题被税务部门稽查并处以高额罚款。近年来,由于平台经济和电商直播行业的迅猛发展,网络主播尤其是头部主播的收入也呈现指数级增长。但由于针对直播电商的税收征管存在立法空白和监管缺位,加之网络主播的收入途径多元化,导致网络直播行业成为了偷税漏税的重灾区。



“税务筹划”还是“偷税漏税”?

杭州市税务局有关负责人介绍,黄薇的违法事实主要包括:


2019 年至 2020 年期间,通过隐匿其从直播平台取得的佣金收入虚假申报偷逃税款;通过设立上海蔚贺企业管理咨询中心、上海独苏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上海独苏”)等多家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虚构业务,将其个人从事直播带货取得的佣金、坑位费等劳务报酬所得转换为企业经营所得进行虚假申报偷逃税款;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收入,未依法申报纳税。


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薇娅是将个人所得转化为企业经营所得,并通过“核定征收”实现所谓的“税务筹划”。核定征收是在无法准确识别纳税人具体财务情况下,按照法定的标准和规则,核定其应纳税额的行为和过程。在市场经营活动中,由于纳税人的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难以准确确定纳税人应纳税额时,税务部门往往采用核定征收的方式依法核定纳税人应纳税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核定征收”制度应适用于无力设置财务账簿、财务制度不规范的微小企业,但该条款并未对微小企业的营收范围进行具体规定,因此留有了法律空白。由于目前我国对核定征收尚未形成统一标准,各地方出台的相关征收办法也标准不一,一些高收入人群便利用“漏洞”偷逃税。这其中,影视行业、网络直播行业是偷逃税款重灾区。


网络主播个税征收面临的困境
实践中,网络主播个人所得税的征管面临着诸多困境。纳税主体与扣缴义务人的确定、网络主播的收入性质确定、应税所得如何核定以及税目税率的适用等问题在学界和实务中都存在较大争议,需要立法部门和税收监管部门进一步明确。

1. 纳税主体不明确


由于网络主播、直播平台与MCN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导致税收征管过程中难以明确纳税主体。如果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签署了劳务合同,则直播平台应当履行代扣代缴的义务;如果网络主播与MCN公司签署劳务合同,MCN公司再与直播平台达成商业合作,这种情况下MCN公司应当主动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如果MCN公司仅仅是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之间的中介,直播平台直接向主播支付坑位费、佣金,则直播平台应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此外的其他情况,网络主播应当向税务部门自主申报。

但实际上,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很少签订劳动或劳务合同,而只是签订一种合作协议,即主播与平台为共同盈利目的而达成的商业合作关系。在应履行纳税义务时,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经常相互推诿,导致偷税漏税严重。


2. 网络主播的收入来源及收入性质难以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列举征税的个人所得共11项,其中,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以及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新闻、广播、影视、录音以及其他劳务报酬的所得,上述各项所得一般属于个人独立从事自由职业取得的所得或属于独立个人劳动所得。
网络主播的收入来源主要有直播平台工资及签约费用、粉丝打赏收入以及直播带货收入三种。如果网络主播以个人名义从事直播活动,与直播平台签约的性质属于劳务合同,从平台所取得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所得;如果网络主播通过MCN公司和直播平台签约,直播平台向MCN公司支付费用,主播从MCN公司取得工资,主播所取得的收入应为工资薪金所得。如果互联网主播与MCN公司、直播平台签三方协议,MCN公司仅仅是发挥中介作用牵线搭桥,此时主播根据协议分成所得则为劳动报酬所得。

此外,网络主播的粉丝打赏收入性质也难以界定。学界对粉丝打赏行为的性质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部分学者认为粉丝打赏行为应为赠与合同行为,粉丝通过打赏渠道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网络主播接受粉丝实体财产转化而来的虚拟礼物,并致以感谢。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赠与与接受赠与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粉丝打赏行为应被认定为赠与合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该部分所得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另有观点认为,粉丝打赏行为属于买卖合同。粉丝打赏是网络主播提供的娱乐服务的对价。按照这种观点,粉丝打赏所得应属于“个人所得”,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3. 现行个税征管体系无法完全适用于电商直播领域


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实行分类所得税制,即把所得依其来源的不同分为若干类别,对不同类别的所得适用不同的税率分别计税的所得税制。而网络主播的收入来源多元,诸如粉丝打赏收入也如前所述难以嵌入现行个税体系中的具体税目之下。

此外,由于直播领域尚无统一的税收管理规范,各直播平台自行制定的缴税规定各不相同。常见的直播平台纳税方式包括:以网络主播的直播收入为课税对象、以直播平台的虚拟货币收入为课税对象。甚至有些小型网络直播平台未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未依法取得直播资质,这也给税务部门的税收核实带来了巨大的困难。


结  语

直播行业的发展需要法律的规范及政策的引导。在直播行业欣欣向荣,迈入万亿级市场之际,直播行业从业人员在享受各项优惠政策及财政支持的同时,必须加强遵纪守法意识,认真履行依法纳税的义务,配合税务部门的税收管理工作,共同促进直播行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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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 静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邮箱:wujing@dtlawyers.com.cn


张文俊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 实习律师邮箱:zhangwenjun@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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