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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可特研究丨由财税2021年第41号公告所见之私募基金个税征管大变革

私募业务团队 道可特法视界 2023-08-26

「 道可特法视界第1526篇原创文章 」


摘要: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日前发布的《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开始实施后,意味着过去普遍存在的自然人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适用核定征收避税的时代已经过去。本文将从公告的核心内容出发,解读此次公告规定的要点,并进一步分析该公告在实务中的应用。


目   录

一.引言

二.公告要点解读

(一)征收主体范围

(二)征收方式

三.对私募基金实务影响浅析

四.结语

引 言


2021年12月3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1号),就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调整进行了公告,其核心内容是“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下简称“独资合伙企业”),一律适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告一出,为实务中颇为普遍的利用核定征收对股权投资业务进行避税的行为画上句号。


公告要点解读


本次公告针对独资合伙企业权益性经营所得的税收征管作出了调整,内容虽非常简短,但是要素颇多,影响重大。

(一)征收主体范围

从公告来看,本次调整针对的纳税主体为“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独资合伙企业”。创投合伙企业、以合伙企业为持股平台实施股权激励的合伙企业、合伙制投资基金等都在本次公告规定的征收主体范围内。

根据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公告中的权益性投资所得主要为独资合伙进行企业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转让所得并不包含利息股息和红利所得。
同时还应注意,公告规定针对的征收范围是个人所得范围中的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其他个人所得如财产转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等都不在其中。个人所得中的财产转让所得与41号公告中的独资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转让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个人所得中的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不动产、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比如甲持有A公司的股权,如果甲直接将其转让,此时获得的收入即为甲的财产转让所得,应当适用20%的税率。而41号公告中所指的是独资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转让,即如果个人投资者甲是合伙企业A的合伙人,A持有公司B的股权,当合伙企业A转让其持有的B公司股权时,获得的收入即为独资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转让收入,此时甲应当适用5%-35%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从公告内容来看,如果独资合伙企业并不持有权益性投资,目前依旧可能适用核定征收,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独资合伙企业为混业经营,即同时兼顾生产经营和权益性投资,那么即使企业本身以生产经营为主,也依旧应当根据41号公告的规定适用查账征收。

(二)征收方式

公告中要求,未来权益性投资独资合伙企业一律适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即,禁止此类企业再适用核定征收的方式纳税。

所谓核定征收是指由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情况,在正常生产经营条件下,对其生产的应税产品查实核定产量和销售额,然后依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征收税款的征收方式。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① 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② 企业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③ 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综上,当独资合伙企业存在没有设置账簿、账簿难以核查以及没有纳税申报的情形时,适用核定征收的方式对其经营所得征税。查账征收的方式下,一般包括定期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和定率征收三种核定办法,实务中最常使用的方式是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即由税务机关根据企业所处行业的普遍情况,确定一个固定的利润率,企业根据该利润率计算经营所得,再按照计算出的经营所得纳税。


对私募基金实务影响浅析


私募基金实务中,存在利用双层合伙嵌套结构进行避税的操作,其主要结构如下图:

在41号公告发布之前,此类结构中合伙企业B适用查账征收,而合伙企业A适用核定征收,再利用合伙企业“先分后税”的征税机制,股转收入的纳税额将大幅降低。但是在41号公告之后,此类结构的避税目的不再能够实现。

在双层合伙结构中,如果合伙企业B转让其持有的有限公司C的份额,由于B持有C的股权,股权为权益性投资,因此,B的转让所得应当按照查账征收征个人所得税,即,对自然人乙征收5%-35%的个人所得税,而合伙企业A因为持有合伙企业B的份额,同样属于41号公告中规定的持有权益性投资,即合伙企业A同样应当适用查账征收,如果合伙企业A转让合伙企业B的份额,也应当按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即自然人甲应收5%-35%的个人所得税。


结 语


核定征收在设立之初原本是针对没有建账、核账困难、没有及时申报纳税的企业进行纳税的措施,但是却演变为了一种避税手段,这是因为适用核定征收时,缴纳的税款往往远低于查账征收,如果个人投资者适用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为5%-35%,对于高收入群体而言,投资所得金额往往较高,相应适用的累进税率也很高,而如果能够适用核定征收,则其经营所得的税率通常可以降至个位数。在两种征收方式纳税额差距巨大的情况下,一方面导致同等级纳税主体纳税金额差距大,破坏税收公平,另一方面也导致国家税款流失,损害公共利益,因此就长远而言,41号公告的发布将利于行业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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