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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可特研究丨垄断民事纠纷的仲裁与法院管辖冲突之探讨

林蔚 张潇 道可特法视界 2023-08-26


「 道可特法视界第1559篇原创文章 」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上海游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族公司)诉华特迪士尼(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士尼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一案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8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成为排除人民法院管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纠纷的当然和绝对依据”,并认定该案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据此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在一审裁定驳回游族公司起诉的情况下,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代理游族公司在二审中赢得胜诉。

自2016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嵩旭科技与三星案[1]中首次指出垄断纠纷应由人民法院管辖以来,关于垄断民事纠纷在国内是否可以仲裁的争议一直未能得到平息,最高院以及地方人民法院后续作出的类似裁定也未能提供统一和清晰的审判观点。本文尝试从相关判例、现行规定、以及国内当前土壤等角度,对行业内一直以来关于垄断民事纠纷的可仲裁性、以及适宜仲裁性等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求为面临类似争议的案件给出指引。


法院在先案例中裁判观点的变化及所释放的信号

从上表能够看出,自2016年至今,最高院在6个案件中对“仲裁条款能否排除人民法院对垄断纠纷的管辖权”问题上作过表态,连同上文所述的“第一案”嵩旭科技与三星案,共计7个案件[2]。7个案件中,仅在2020年的案件5中最高院认为案涉垄断纠纷应受双方仲裁条款的约束。如果说2021年之前,关于垄断纠纷是否可仲裁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处于模糊状态,那么2022年,通过最高院作出的包括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游族诉迪士尼案在内的2案裁定所释放出的信号,我国对于现阶段通过仲裁程序审理垄断纠纷所持的相对保守态度已经逐渐明晰。通过梳理上表中除案件5以外的6个案件,法院在认定“仲裁条款不能当然排除人民法院对垄断纠纷的管辖权”的说理中,主要涵盖了以下几个角度:

(1) 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垄断纠纷可以通过仲裁途径解决;

(2) 反垄断法与合同法保护的法益、立法目的不同:作为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反垄断法具有明显的公法性质,具有很强的公共政策性。而合同法属于私法性质。(3) 垄断纠纷超出仲裁条款适用的范围:仲裁约定具有合同相对性,是否构成垄断的认定(所涉及的内容、审理对象、损害利益等)超出了合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范围,远远超出了受害人与垄断行为人之间的约定仲裁条款所涵盖的范围;(4) 虽然在近年,欧美一些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已不将公共政策作为反垄断争议可仲裁性问题上的决定因素,部分国家已将反垄断争议纳入仲裁事项的范畴。但在我国,由于反垄断法实施时间较短,反垄断执法和司法实践较少,尚未形成成熟的反垄断执法和司法经验,反垄断的公共政策性必然是我国考量可仲裁性的重要因素。

(5) 仲裁协议能否排除人民法院的纠纷管辖权应该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审查系争取的法律关系,排除诉讼标的纯粹为合同争议的情形,避免当事人通过事后选择诉由的方式逃避仲裁条款的适用。此外经初步审核应当符合人民法院立案条件。

以上5点说理角度在各案例中的出现如下表所示:

对在先案例裁判观点的延伸——关于垄断民事纠纷的可仲裁性与适宜仲裁性等的探讨

 问题的提出

自2016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嵩旭科技与三星案中首次指出垄断纠纷应由人民法院管辖以来,关于垄断民事纠纷在国内是否可以仲裁这一问题,在学术、司法、以及法律服务群体中引发了不少的讨论,其中不乏对垄断民事纠纷可仲裁的支持者。经调研和阅读大量相关文章,可以发现支持垄断民事纠纷在我国应当允许仲裁的理由主要不外乎两个方面:

(1) 垄断民事纠纷具有可仲裁性: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事项除合同纠纷外,还包括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且仲裁法并未将垄断民事纠纷明确排除在外,反垄断法虽然具有公共性,但因垄断行为而引起的民事纠纷是平等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解决的是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3]

(2) 美国、欧盟及其成员国等国家和地区此前虽然均长期将垄断民事纠纷排除在可仲裁性的范围之外,但目前都已经承认垄断民事纠纷可仲裁,我国应当顺应国际潮流,借鉴美国和欧盟的反垄断法域经验。[4]

仔细分析上述两点理由后,本文谨在此抛砖引玉的指出上述理由相互之间的矛盾之处以及值得商榷的问题:

首先,如果要借鉴国外,为何必须借鉴国外的最新做法,而不是借鉴国外在与国内当前法制条件相同情形下的做法呢?相关文章在分析美国和欧盟的先进做法时,不约而同地提及了美国和欧盟也存在很长一段对反垄断争议可仲裁性持消极态度的时期。例如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American Safety案”中确立的“美国安全原则(American Safety Doctrine)”,就从反托拉斯法涉及国家利益、案件通常很复杂、优势地位一方很可能会利用优势地位迫使对方不情愿地将任何争议提交仲裁、商事仲裁员一般只具备衡平观念等等角度说明了为何垄断纠纷不适宜仲裁。[5]

其次,如果“可仲裁性”就是仲裁条款可以排除人民法院对垄断民事纠纷的管辖的充分条件,那么“先进”的欧美又为何在很长一段时间里认为垄断民事争议不适宜仲裁?

再次,垄断民事纠纷到底是否具有“可仲裁性”?

 “可仲裁性”+“适宜仲裁性”方为充分条件

结合上述分析,本文粗浅地认为,在进行一项制度选择时,不仅需要考虑“能不能”,还需考量“可不可”。具体到垄断纠纷是否应允许仲裁,便应当同时考察垄断纠纷的“可仲裁性”(垄断纠纷是否属于可仲裁范围)和“适宜仲裁性”。

首先,针对“可仲裁性”,在目前的讨论中,支持者通常从仲裁法第二条以及第三条除外规定出发,认为垄断纠纷并未被明确排除在可仲裁事项之外。针对这一点,本文认为,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指出垄断纠纷不属于仲裁范围内,但回归仲裁的法理基础以及仲裁条款的本质,不难得出结论。

事实上,上文总结的在先裁判说理角度中,第2、3点即是在讨论仲裁条款的本质问题。延伸开来,仲裁条款实质上是当事人双方合意授权仲裁庭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协议,贯穿着当事人双方的自由意志。因此相对性是仲裁条款的基本属性,即仲裁审理事项应当仅限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或纠纷。换句话说,仲裁范围内的民事纠纷应当具有可处分性[6] 。而被称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负有对市场竞争秩序根本性的维护重任,被认为具有强烈的公法色彩[7]

因此,垄断民事纠纷所涉法益以及审理事项均大大超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或纠纷范围。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为例,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就需要考察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市场份额等[8];再以垄断协议为例,应当审查是否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9],这些审理事项均超出了当事人之间的可处分范畴。

其次,针对“适宜仲裁性”,从上文所述支持者的逻辑矛盾之处也能看出,垄断民事纠纷的“适宜仲裁性”也不容忽视。事实上,上文总结的在先裁判说理角度中,第4点即是在讨论垄断民事纠纷在我国的“适宜仲裁性”问题。除了第4点提到的我国尚未形成成熟的反垄断执法和司法经验外,或许还有国内商事仲裁发展现状中的局限性。

我国商事仲裁制度属于舶来品,从时间维度来衡量,我国《仲裁法》颁布实施与《纽约公约》问世相距数十年,因此“从历史沉淀、仲裁文化传播、大众认知、市场需求、司法制度保障”多个角度来看,我国仲裁制度在体制机制、实操能力等方面都亟待培育、优化。[10]再加上仲裁固有的民间性、代表私权利、缺乏强制力、仲裁标准不统一等特性,现阶段垄断民事纠纷都显然不具有“适宜仲裁性”。

CONCLUSION结  语

2021年被称作“反垄断元年”,国家对反垄断的重视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但同时,在我国反垄断制度仍需持续深化、案件数量案件种类仍然不多、反垄断执法和司法水平仍需进一步提升的现状下,将具有强烈公共政策性质的垄断民事纠纷统一交由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地说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负责垄断民事纠纷二审审理),更能保证案件审理质量,统一全国反垄断案件的审理尺度。


 [注]

[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072号民事裁定书。

[2]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也有类似裁定,但因相关裁判未公开,未在表格中体现。

[3]《(双语)论反垄断民事争议的可仲裁性 The Arbitrability of Antitrust Civil Disputes in China》,Global Law Office, John Wan, Guo Cheng and Wang Mengzhen,网址:https://www.lexology.com/library/detail.aspx?g=0cb7b498-12fd-4b8c-9db4-b1a8cac1b93c,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4月3日。

[4]《中国反垄断民事争议的可仲裁性》,黄伟,网址:https://chenlitong.blog.caixin.com/archives/137758,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4月2日。

[5] 同前引3。

[6]《我国仲裁的受案范围浅析》,成都仲裁委员会,网址:http://www.cdac.org.cn/news-view/643,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4月2日。

[7]《我国仲裁的受案范围浅析》,成都仲裁委员会,网址:http://www.cdac.org.cn/news-view/643,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4月2日。

[8]《从比较法的角度论我国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中国政法大学,杜新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八条。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七条。

[10]《中国仲裁事业发展的六个核心问题》,知乎,网址:https://zhuanlan.zhihu.com/p/360859145,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4月2日。

DOCVIT

作者简介


林 蔚▨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道可特北京办公室管委会联席主任
▨ 道可特总部管委会委员▨ 北京律协协会竞争与反垄断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教育背景:

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知识产权方向法律硕士

业务领域:

知识产权、竞争与反垄断、信息网络与文化娱乐、行政诉讼与合规

代表案例:

▧ 美国超导诉华锐风电技术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侵权案,该案为中美之间最大的知识产权纠纷,标的额三十亿元

▧ 优酷与百度著作权纠纷案,该案入选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

▧ 兴昊塑业专利案件首例反向行为保全裁定,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十大技术类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 小米诉李某名誉权纠纷,该案入选海淀法院网络名誉权十大典型案例-2018

▧ 小米公司诉奇虎公司管辖异议案,该案入选2015年度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创新性案例

▧ 清华大学驰名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该案入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知识产权经典案例

▧《奋斗》电视连续剧著作权侵权纠纷,该案为"红旗标准"典型案例

荣誉奖项:

▧ 中国顶级律师(反垄断与竞争法、知识产权诉讼)-Legalband-2018至2021

▧ 中国律师特别推荐榜15强(汽车与新能源)-Legalband-2021

▧ 中国法律精英百强-《商法》-2018至2020

▧ 客户首选:知识产权多面手15强-Legalband-2020

▧ 中国优秀知识产权律师-知产力+IPRdaily-2019

▧ 特别推荐的杰出青年律师-CLECSS-2017

邮箱:linwei@dtlawyers.com.cn



张 潇

教育背景: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法律硕士

华北电力大学 通信工程学士

业务领域:

知识产权、竞争与反垄断、信息网络与文化娱乐、数据及隐私保护

代表案例:

▧ 代理小米科技与杭州鸿雁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行政查处案

▧ 代理上海游族诉迪士尼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 代理维沃移动应诉西门子侵害标准必要专利权纠纷两案


邮箱:zhangxiao@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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