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丨企业家婚姻连载十五:涉港婚姻中的夫妻共同财产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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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婚姻,是指一国公民和另一国公民(包括无国籍人、双重国籍人)之间的婚姻。在中国,指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办理的结婚、离婚或恢复结婚。由于港澳台的特殊性,涉及港澳台的婚姻,类比适用涉外婚姻的相关规定。
由于涉外婚姻在文化背景、语言、宗教信仰等方面存在差异,各个国家对于婚姻的相关法律规定更是有所不同,当涉外婚姻出现问题,如何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涉外婚姻系列将持续为你解析。本文主要分析涉港澳台的婚姻中,夫妻财产的性质该如何认定呢?
典型案例
案例一 不动产一方单独所有
——(2020)京01民申298号
案情概要:杨某与费某是一对香港籍夫妻,双方于1990年在北京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并没有生育孩子,2001年时,选择收养一位可爱的小朋友小杨。2001年,老杨在北京全款购买了一套房产,并登记在了老杨个人名下。自2007年之后,杨某和费某便分居京港两地,费某则和小金在香港共同生活。不幸的是,费某在2015年离开人世。2015年,弥留之际的费某为了感谢小金对他一直以来的照顾,于香港某律师事务所立下遗嘱:“有关本人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及一切任何权益),先予以扣除在法律上应付之债项、合理的敛葬及办理遗产认证所需之费用,余下全部财产(下称‘剩余遗产’)赠予上述小金,由她独自一人继承、拥有和享用。如果上述小金于本人在生时逝世,则本人的上述兄长费兄及上述小金的母亲金母,可平均继承、拥有和享用上述小金原应得到的遗产”,并于2016年经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遗嘱认证庭证实并登记。小金主张老杨名下那套北京的房产属于老杨和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也应当按照遗嘱的内容将属于费某的份额登记至小金名下。但老杨对此并不认可,于是双方诉至北京法院。
裁判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该房屋的性质是否属于杨某与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费某的个人财产,以及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该房屋系购买于费某和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费某长期在香港居住,杨某在北京居住,因此该房屋的性质认定应当参照杨某和费某的共同国籍国法律,即参照香港法律关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认定。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法院对杨某的主张予以采信,并认定该房屋系属于杨某的个人财产,与费某无关。因此小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再审亦驳回了小金的申请,认为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二 不动产一方单独所有
——(2019)粤01民终3459号
案情概要:1970年,老胡(男)移居香港,并与老吴在香港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小吴及女儿小胡。1988年,老吴病故,老胡便在1989年与老程在香港登记结婚,并在婚后生育了儿子小程及女儿程女。2015年,老胡也驾鹤西去,没有留下遗嘱。老程个人名下有一套位于东莞的房屋,2017年,老程将该房屋以赠与的方式过户至小程名下。但对于这套房子,鉴于取得于老胡和老程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小吴和小胡认为属于老胡和老程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老程则表明,该房屋登记在老程个人名下,应当依据香港法,属于老程的个人财产。双方各执一词,诉至广东法院。
其次,对适用的准据法作出了查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故,本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来确定适用的法律。小胡、小吴认为案涉房产是老胡的遗产而主张继承,故应当在处理继承纠纷之前对案涉房产的权属进行认定;综合双方的陈述,双方对案涉房产是老胡与老程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老程的个人财产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涉外民事争议的解决须以另一涉外民事关系的确认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先决问题自身的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法律。”
因此,本案应先对案涉房产权属来确定应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老胡与老程曾就双方的夫妻财产关系适用的法律进行协议;而老胡与老程均为香港居民,且在老胡去世前一直与老程共同居住在香港;故,应当适用香港法律来确定案涉房产是老胡与老程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老程的个人财产。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是正确的。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看似复杂,但用一个口诀便可以轻松记住“协离财产自治地,共居共国行为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律师建议
根据以上案例,我们不难发现,香港籍夫妻不论是在港居住还是大陆、香港分居两地,一方身故后,个人名下的大陆房产并不一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与内地法律在夫妻财产认定上存在差异,导致在同一法律事实的情形下,结果可能完全不同。因此,此类案件的审理首先要确定管辖权,即大陆的法院是否有权受理案件;其次要确定法律适用,即审理该案件应适用中国香港的法律还是大陆的法律。根据选择的准据法,从而给法律关系定性。
在本文的两个典型案例中,确定诉争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通过准据法的选择,均适用了当事人的共同国籍国法律,即中国香港法律。案例一认定小金无权按照遗嘱继承老杨在北京的房产;案例二认定涉案房产属于继父的个人财产,前妻的子女无权继承母亲和继父在大陆的房产。
因此律师提醒,面对此类案件,当事人首先可以通过签订协议来选择财产关系适用的法律,协议最好是书面或经公证的;其次,要注意共同居住地的选择。在双方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共同居住地也将成为认定法律关系适用的重要因素;再次,共同国籍国的选择。如果没有共同居所地,则按照共同国籍国来确定准据法。
未雨绸缪,好过亡羊补牢!
[1] (2020)京01民申298号 ,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93a8a55f85074f23a243ac25000888f1
[2] (2019)粤01民终3459号,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5a4f10f666da462c9504ad9400a2d19e
作者简介
▨ 中国社会心理联合会婚姻恋爱专业委员会委员
擅长结合法律、心理学的方法,一站式解决企业家婚姻家事纠纷。包括疑难家事争议解决、家族财富传承架构、家族企业内部治理、家族文化家族慈善、涉外家事法律服务。
手机:18500232509
邮箱:caoyan@dtlawyers.com.cn
傅卓超
▨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邮箱:fuzhuochao@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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