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随着不良资产总量的增长以及生态和市场配套完善,参与不良资产的资金将越来越多。本轮经济下行,有丰富处置经验和优异处置能力的投资团队,在该领域中仍然能够有所斩获。《实战不良资产系列文章》是道可特不良资产法律服务团队结合相关实战经验,基于对不良资产领域法律问题的研究和探索所撰写,文章将涉及不良资产投资概况、尽职调查、资产包管理、投资估值和司法处置,以及不良资产证券化和债转股等方面,欢迎持续关注。
一、如何扩大偿债主体之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独立人格否认,是指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一是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进行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另外,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二、一人有限公司的人格混同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上述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且该股东往往担任执行董事、总经理等经营管理职务,相较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相互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监管机制而更易引发经营道德风险,故而法律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公司法》第62条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负有提供审计报告的法定义务,该类审计报告应同时满足三个要求:
其一,审计报告必须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
其二,审计的对象是财务会计报告;其三,需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出具审计报告。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供法定的审计报告或者提供的年度审计报告不能同时满足前三项要求的,可能被认定为未能完成举证责任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商事活动中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情形并不少见,“夫妻公司”一般是指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设立的且股东仅有该夫妻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公司”具有一些特殊属性,从严格法律含义,“夫妻公司”存在两名股东,并不能等同于“一人公司”,但基于其股东关系的特殊性,即夫妻公司的股东较一般公司股东之间的身份更加紧密,同时股东出资的资产具有同一性,实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公司内部结构相对简单,一般“夫妻公司”是由夫妻共同或一方控制经营,缺乏内部监督,夫妻之间难以形成有效的利益平衡制约,故“夫妻公司”同样容易发生人格混同。“夫妻公司”性质的认定对公司财产独立这一举证责任的归属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如果在执行程序中,“夫妻公司”被认定为一人公司的,夫妻股东二人均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然而,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并未给出明确的定义及解释。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公司能否被认定为一人有限公司,一直存在争议,各级各地法院并未形成统一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案例也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能否将夫妻公司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肯定观点认为,基于其股东关系的特殊性,夫妻公司的股东较一般公司股东之间的身份更加紧密,“夫妻公司”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且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同一性。因此虽然股东形式上为两人,但穿透到最终为同一主体,即公司仅存在一个股权。另外,公司内部结构相对简单,一般“夫妻公司”是由夫妻共同或一方控制经营,缺乏内部监督,夫妻之间难以形成有效的利益平衡制约。因此,“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反对观点认为,“一人公司”则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公司”的股东为夫妻两个自然人,虽然夫妻之间关系特殊,但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将有夫妻关系的股东视同为一个自然人股东,也未规定将夫妻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视同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做扩大解释,“夫妻公司”不能完全等同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3. 最高院认定夫妻股东无法自证夫妻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
熊少平、沈小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案情简介】2011年8月3日,熊某与沈某登记结婚。同年11月,双方出资设立青曼瑞公司,夫妻双方各持股50%。后青曼瑞公司因欠付猫人公司货款,被猫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未发现被执行人青曼瑞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于是,猫人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追加熊某与沈某为前述案件的被执行人。本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猫人公司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追加熊某与沈某为被执行人,并对青曼瑞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熊某与沈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了二审判决,即认定“熊某与沈某对青曼瑞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争议焦点】青曼瑞公司是否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猫人公司申请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熊某与沈某为被执行人是否应予以支持?
第一,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第二,青曼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青曼瑞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问题。《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青曼瑞公司由熊少平、沈小霞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熊少平、沈小霞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少平、沈小霞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少平、沈小霞。综上,青曼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2)猫人申请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熊某与沈某为被执行人应当支持青曼瑞公司系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某、沈某,在二审法院就此事项要求熊某、沈某限期举证的情况下,熊某、沈某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青曼瑞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熊某、沈某应对青曼瑞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 法院认定夫妻股东无法自证夫妻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宁波市海曙博顺服饰有限公司、宁波唯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2﹞浙02民终2307号)【基本案情】2014年7月18日,楼某与黎某登记结婚。2016年3月7日,二人出资设立唯昇公司,楼某持股60%,黎某持股40%。因唯昇公司欠付博顺公司货款,博顺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唯昇公司支付货款,并判令楼某、黎某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支持了博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楼某、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二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二审法院支持了楼某、黎某的上诉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的相关判项,认为“博顺公司主张黎某、楼某对唯昇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焦点】唯昇公司可否被参照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在黎成、楼建军无法证明唯昇公司财产与其财产独立的前提下,是否应由黎成、楼建军对唯昇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唯昇公司系黎成、楼建军两夫妻共同出资设立,构成所谓“夫妻公司”,但是,“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并不能完全等同,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分离,公司财产仅归公司所有,这并不会因为股东为夫妻即发生改变,更不应据此将“夫妻公司”径直认定为“一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必须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行为。现博顺公司仅凭黎成和楼建军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其支付部分款项,尚不足以证明唯昇公司与黎成、楼建军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以及黎成和楼建军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其利益的情形。因此,博顺公司主张黎成、楼建军对唯昇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夫妻公司”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且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若依法人有限责任制度认定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不对夫妻股东其他义务予以强化和规制,则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对交易相对方利益的平等保护。但“夫妻公司”的股东为夫妻两个自然人,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将有夫妻关系的股东视同为一个自然人股东,也未规定将夫妻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视同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做扩大解释,“夫妻公司”不能完全等同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应从法理、各方举证以及实际效果等多方面,结合公司股东是否对公司过度操控,对案涉“夫妻公司”属于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进行说理及论证。应当综合考虑是否存在以下人格混同的因素:
① 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② 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③ 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④ 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⑤ 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⑥ 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敬请期待:关于不良资产的资产包管理、投资估值和其它司法处置,以及不良资产证券化和债转股等方面的内容,团队笔者将在《实战不良资产系列文章》中推出,欢迎持续关注。
李 静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公司委员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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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 杰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委员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金融专业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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