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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可特研究|跨境电商如何不踩“雷”

崔月梅 道可特法视界 2023-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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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可特法视界第1807篇原创文章 」

近年来,跨境电商在电子商务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乘着一系列国家重要政策的支持和重要事件推动的东风,呈现出迅猛蓬勃的发展态势,并且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

据统计2022年全年跨境电商进出口额(含B2B)2.11万亿元,同比增长9.8%。其中,出口1.55万亿元,同比增长11.7%。跨境电商正在慢慢地成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那么,跨境电商到底是什么呢?跨境电子商务是指分属不同关境的交易主体,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达成交易,进行电子支付结算,并通过跨境电子商务物流及异地仓储送达商品,从而完成交易的一种国际商业活动。

一、跨境电子商务中的新兴法律主体

跨境电子商务这类新型贸易模式中,除了与传统线下贸易同样存在的卖家与买家外,近几年我们还听到一些耳熟能详的新词汇,如电商平台、三方支付机构、跨境购汇结汇、供应链、物流货代企业等。这些新鲜词汇构成了跨境电子商务与传统线下贸易的最大不同,且从中诞生出至少三种新兴的法律主体。[1]

1. 跨境电子商务平台

依据2019年出台的《电子商务法》第9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由于跨境电子商务是基于网络发展起来的,我们认为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同样具有全球化、即时性、无纸化的特点。

2. 第三方支付机构

跨境电子商务中通常使用的第三方支付机构,通常是指非银行支付机构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2月28日发布的《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网络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机构。

此类支付机构与银行金融支付机构相较而言,最大的区别在于,非银行支付机构主要服务于电子商务发展,并为社会提供小额、快捷、便民的小微支付服务,基于客户的银行账户或者按照《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提供网络支付服务。

3. 跨境电子商务供应链

传统贸易中的供应链是指围绕核心企业,通过对信息流、物流、资金流的控制,从采购原料制成产品,到最后由销售网络把产品送到消费者的这样一个将供应链、制造商、销售商直到最终用户连成一个有机整体的功能网链结构。而在跨境电子商务行业内,供应链有着更为丰富的内涵与外延,主要以国外采购、国际运输、大数据管理、智能仓储、无缝清关等内容为核心来展开。

二、跨境电商模式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跨境电子商务因其便利性和经济性等特点逐渐成为当前经济运行的一种重要手段,甚至已发展为一种生活方式。非实体交易必然面临着物流、支付的问题。下面通过案例简单介绍跨境电商业务所面临的法律问题。

1. 跨境电子商务第三方支付机构

案例一: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为无证机构提供相关服务,非法转移沉淀资金

境内卖方(甲方)与境内第三方支付平台(乙方无支付业务许可证)签订了支付服务协议,约定乙方通过在互联网上使用标有VISA等标示的外币银行卡支付的持卡消费者进行电子商务交易并提供电子商务应用后台服务。双方约定每笔交易金额的10%在交易后冻结180天作为风险保证金。后续甲方因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境外买家投诉,导致海外第三方平台账户被冻结,其他客户的货款无法及时划款到境内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紧接着第三方支付机构出现暴雷,境内第三方平台无法与其他客户及时结算而导致后续一系列诉讼。

按照出口电商第三方支付机构收结汇流程如下:


 法律风险

随着跨境电商迅猛发展,针对跨境收款的合规重要性将愈加凸显。从政策上来讲,人民银行从2017年出台一系列规定,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在2019年1月14日之前将除了跨境人民币备付金账户、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预付卡备付金账户和外汇备付金账户之外的其他客户备付金100%集中交存到指定机构,逐步落实客户备付金集中存管制度。同时自2018年6月30日起,网络支付业务从直接模式迁移至“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清算平台”(网络平台)处理。

通过上述案例,虽然规定网络支付业务从直接模式迁移至“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清算平台”(网络平台)处理,但无法避免平台只记录订单的支付信息不参与实际的资金流的情况。

因为跨境电商出口收款具有“单小量大”的特点,部分电商平台选择了“大商户结算”模式,即买家的付款在经过银行结算或者第三方支付机构通道收到的买家的付款汇总转入电商平台的“平台专用账户”后,再由平台将“平台专用账户”款项分发至各入驻商家,即通常所称的“大商户结算”模式。这种模式构成事实上平台对资金的归集和处理,通常相对于银行和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一清”,被称为“二清”现象。“二清”现象是因为电子商务平台发展到一定规模,客观上出现了一定的资金存留,其基础交易是真实的,而且信息是基于合法的平台服务而获取的。但本质上平台对入驻商家的资金的处理权限并不符合《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三条关于“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规定,而且没有相应的监管指标和规章制度将平台的“资金池”纳入监管范围,因此存在资金被违规挪用的风险。[2]

2. 跨境电子商务供应链

案例二:第三方物流经营人的身份定位不确定,损失很难追回

深圳某公司受境外公司委托,在中国境内采购一批红外额温枪,深圳某公司与其事先合作过的物流公司一达成货运合意,物流公司一接受货物后出具入仓单,后续未经深圳某公司允许物流公司一擅自将该批货物承运事宜转委托物流公司二,物流公司二又将货物保管事宜转委托给了物流公司三,物流公司二和物流公司三为了节省成本,将本应按普通货物贸易申报的程序,故意违法按跨境电商标准申报,还在出口货中私自夹带口罩等三五产品,结果导致境外公司合法出口的货物被一并查扣和没收,最终采购方因产品价格波动大取回产品时,已损失惨重。

 法律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物流术语》(GB/T18354-2021)第3.2条的规定,物流是指根据实际需要,将运输、储存、装卸、搬运、包装、流通加工、配送、信息处理等基本功能实施有机结合,使物品从供应地向接收地进行实体流动地过程。

可见物流是一个涉及范围非常广泛地行业,所包含的环节有很多,而每一个环节背后的法律服务背景又是不同的。

上述案例不难看出,第三方物流企业由于资金或配套设施不完善的原因,常常以分包的形式为客户提供相应的服务,例如将运输环节分包给某运输企业,将包装、卸货环节分包给搬运公司,这时就会出现第三方物流经营者以自己的名义与其他可以履行该项物流服务的企业(即实际履行者)签订代理合同,由其办理部分事项。如此一来,在第三方物流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就形成了代理法律关系,由第三方物流经营者代理其相关活动,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则属于物流需求者。由于对跨境电子商务境外入关检验、纳税、支付等一系列问题不熟悉,此时的第三方物流企业除了与分包的物流企业签订有关代理合同外,还会在跨国电商的需求和委托下,与海关、银行等相关金融机构签订代理合同,为其办理货物的报关、报检、纳税、结汇、保险等业务。[3]此种情形下,上述案例中物流企业是运输公司定位恰当还是货运代理公司恰当呢?另外物流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往往忽略签约主体及其偿债能力问题。有些公司根本就只是个皮包公司,物流公司将货物交其转运之后毁损灭失了,甚至被其私吞了,损失很难追回,而物流公司却要承担对委托人的赔偿责任。有些合同或运单只填写司机名字或车牌号码,若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毁损灭失,而司机赔偿能力有限或根本没有赔偿能力,物流公司又找不到证据证明该司机有权代表其他公司签约,损失很难追回。

三、跨境电商刑民交叉问题

伴随着跨境电商业务量的快速增长,跨境电商领域犯罪风险也日益突显。

1. 走私罪

B2B跨境电商目前仍然按照一般贸易监管模式报关进口,如果涉嫌走私,也与传统贸易中的走私手段相同,并无特别之处。根据海关监管要求,跨境电商企业应当对订购人身份信息核实,并向海关提供由国家主管部门认证的身份有效信息。但是在实践中,往往只能核实网络身份信息属实,而无法做到将认购人真实身份与网络身份信息相匹配,这就给了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4]

跨境电商涉税走私的常见手法分为两类

第一类是伪造物流、信息流、资金流“三单”信息,利用税收和通关的优惠政策,盗用、冒用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限额内刷单,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化整为零”进口。这种“刷单”走私不仅盗用公民个人身份信息,还侵占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购买进口商品的额度。此种走私共性,跨境电商公司可能仅为清关公司,也可能是皮包公司。犯罪分子利用这个公司名义将一些有一般贸易进口需求的,和没有跨境电商进口条件的客户吸引到公司平台下,通过“刷单”方式走私进口,进而赚取代理费和一些高额的清关费。当海关下厂稽查时,往往会发现这些公司的货物实际库存与海关掌握的数据相差甚远。

第二类是“低报价格”,其与伪造“三单”信息的差别在于,伪造“三单”信息不存在任何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基础,而“低报价格”则是基于真实存在的跨境电商平台上生成的真实有效的订单来进行价格造假。

2. 非法经营罪

跨境电商领域两件事情一直是引发热议的。一是,面对火热的电商直播,靓丽的数据中包含了太多的水分,传统电商中非常猖獗的刷单现象,在直播电商中同样存在,甚至更加严重。二是,有关部门强调要对电商从业者强化税收征管。有人把这两件事情联系起来,认为强化征税的目的恰恰就是为了打击刷单之类的数据造假现象。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这里所指的虚构交易,就是指刷单行为。刷单行为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构成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而专业组织刷单,从中谋取非法利益的人或组织,可能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


参考文献:

[1][3]郑春贤:《跨境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研究》,中国商务出版社,第4页、第56页。
[2][4]冯晓鹏:《跨境电商通关运营与合规》,法律出版社,第202页、第271页、第272页。
DOCVIT

作者简介



崔月梅道可特深圳办公室主管律师

业务领域:民商事、跨境电商、国际贸易、婚姻家事、房地产、金融公司

邮箱:cuiyuemei@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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