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未遵守分期纳税计划,是否应加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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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X公司通过发行股份的方式购买S公司的股权,卢某用其S公司股权取得X公司股份35528542股。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卢某转让持有的S公司股份行为,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行为,属于应税行为。由于卢某购买的上市公司股票有限售期,一次性缴纳上述应税行为的个人所得税有困难,于是卢某在申报纳税时,填报了分期缴纳计划,并向被告备案,经确定卢某应缴纳个人所得税36706805.84元,纳税计划为在2017-2019年各年1月15日分别缴纳税款7703897.52元、10876090.62元、18126817.70元。
2017年1月,因第一次纳税计划时间临近,卢某再次提交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备案,对上次的备案表进行了变更,其变更后的分期缴纳计划为:在2017-2019年各年12月15日分别缴纳税款7703897.52元、10876090.62元、18126817.70元。税务机关于2017年3月6日向卢某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全文如下:“卢某先生:事由:在X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S公司股权事宜中,你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申报缴纳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
2019年3月卢某转让部分股权后,向被告申报纳税,被告知须缴纳滞纳金三百万左右。2019年7月10日,卢某在税务机关共缴纳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36706805.84元,滞纳金3318113.98元。
卢某认为,税务机关要求缴纳滞纳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提起了行政复议,税务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征税决定。卢某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是:税务机关向卢某发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是否改变了原分期缴纳计划,被上诉人加收滞纳金的行为是否违法。
第一,卢某应缴纳的税款系其转让持有的S公司股权产生的,因其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属于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即在转让过程中没有取得现金对价,按照财税﹝2015﹞41号的相关规定,如果一次性缴税困难的,可以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卢某此后也按照上述规定两次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分期缴税计划,其应该按照自行拟定的分期缴纳计划按时缴税。
第二,卢某一旦转让其持有的投资交易过程中取得的股权,获得了现金收入,则就不再符合分期缴纳税款的前提条件,原分期缴纳计划不再执行,此时卢某需用现金收入提前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否则将加收滞纳金。《税务事项通知书》第三部分通知内容也是基于上述规定向卢某进行了提示性的告知,通知内容中并无否定卢某之前分期缴纳计划的意思表示。虽然卢某主张该《税务事项通知书》改变了其原分期缴纳计划,但该理解是其个人的错误判断,其并没有结合《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整体内容全面正确理解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应缴税款的具体规定。
第三,依法纳税是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尽的法定义务,卢某作为公司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理应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税,由于卢某个人对《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容的错误认识,导致其没有按照之前分期缴纳计划按时缴纳分期税款,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应由其自行承担。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受让方支付或部分支付股份转让价款的;
(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
(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让的情形。
《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在分期缴纳期间转让其持有的上述全部或部分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第二条规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第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在分期缴纳期间转让股权的,应转让股权之日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额,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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