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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虚开专票证据不足,税局二审败诉

明税
2024-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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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5年1月16日,通州国税稽查局决定对北京众创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创公司”)涉嫌税收违法事项立案检查,并最终认定众创公司于2013年6月至9月期间,取得北京×1商贸有限公司、北京×2商贸有限公司及北京×3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0份,金额共计1855982.91元,造成少缴增值税共计315517.09元,并已申报抵扣进项税,造成少缴增值税315517.09元,众创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税收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构成偷税和虚开发票的行为,于11月27日作出以偷税数额一倍罚款315517.09元和罚款50000元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通国税稽罚〔2015〕3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12月1日送达给众创公司;2016年1月5日,众创公司缴纳了上述罚款。
众创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起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众创公司的诉讼请求。众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众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通州国税稽查局对其认定众创公司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事实亦没有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认定被诉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
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所作行政判决、撤销北京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通国税稽罚〔2015〕3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要点提示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既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所必须遵守的原则,也是行政执法的一条基本原则。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给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处罚,必须查明事实,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三条第一款亦明确税务稽查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因此,税务行政处罚过程中,税务稽查机关应通过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本案中,通州国税稽查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是众创公司在2013年6月至9月经营期间,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已于当期申报抵扣,造成少缴增值税,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及《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虚开发票和偷税。因偷税的违法行为系基于虚开发票,故通州国税稽查局应就众创公司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争议事实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就本案而言,通州国税稽查局提交证明争议违法事实的证据主要包括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汇款凭证、应付账款明细账以及公安机关对众创公司总经理吴×的讯问笔录等,但以上证据只能证明众创公司未通过存款账户或银行转账等形式向开票公司支付款项,且在税务稽查程序中吴×否认有向第三方支付开票费、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虽然众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通州国税稽查局对其认定众创公司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事实亦没有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应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被诉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
版权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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