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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股权转让偷逃个税,被处罚数千万

明税
2024-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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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7年8月,肖某春、林某、繆某权、张某元、吴某雄、徐某雄、温某保7人分别向吴某转让了各自持有的“西安华东万和城项目”(该项目由四家关联企业组成:陕西协鑫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陕西华东金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陕西万和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陕西华东金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相关股权时,签订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为降低双方股权转让价款的税费负担,甲、乙双方议定的股权价款为溢价款,在工商机关变更登记使用的股权转让协议另行签订,登记转让价款按照注册认缴资金等额(肖某春8,400,000.00元、林某6,300,000.00元、繆某权2,500,000.00元、张某元4,100,000.00元、吴某雄4,100,000.00元、徐某雄4,100,000.00元、温某保8,300,000.00元)转让,但双方实际转让价款按照实际转让协议约定为准。
在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分局办理“西安华东万和城项目”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时,肖某春、林某、繆某权、张某元、吴某雄、徐某雄、温某保、吴某佺8人为了达到不缴应纳税款的目的,使用另行签订登记转让价款按照注册认缴资金等额转让的虚假协议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并于2017年9月完成了在工商局的股东变更登记。
在实际股权转让时,肖某春、林某、繆某权、张某元、吴某雄、徐某雄、温某保7人分别与受让方吴某佺签订的7份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总金额为269,100,000元(其中:肖某春转让金额为81,900,000.00元、林某转让金额为46,800,000.00万元、繆某权转让金额为19,500,000.00元、张某元转让金额为27,300,000.00元、吴某雄转让金额为27,300,000.00元、徐某雄转让金额为27,300,000.00元、温某保转让金额为39,000,000.00元)。
2017年9月,吴某按照签订的相关实际股权转让协议,将上述款项269,100,000元,采取银行转账方式或冲抵债务的方式,分别支付给向肖某春、林某、繆某权、张某元、吴某雄、徐某雄、温某保7人。吴某佺在支付给肖某春、林某、繆某权、张某元、吴某雄、徐某雄、温某保7人股权转让所得时,未办理以上7人的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处罚决定

1、拟对吴某处以不缴印花税税款一倍的罚款134,550.00元;应收未收税款一倍的罚款46,233,090.00元,共计46,367,640.00 元。
2、肖某春应补缴印花税40,950.00元;补缴个人所得税14,691,810.00元,补缴税款共计14,732,760.00元。另外,对肖某春拟处以不缴税款一倍的罚款14,732,760.00元。
要点提示
《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款、第三条第五款和第六条第五款之规定,纳税人以相关的股权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的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二)和第三条之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属于产权转移书据,应以立据人为纳税义务人。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伪造记帐凭证,通过不列或少列收入,达到不缴应纳税款的目的,属于偷税行为,应处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吴某作为扣缴义务人未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义务,应处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版权说明

本文案例来源于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注明税订阅更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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