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税局加收6倍滞纳金,法院:不得超过税款本金

明税
2024-08-28
ID:minterpku

成立9年来,明税累计为1000余家企业及高净值个人提供涉税法律服务,行业涉及高新科技、金融、影视、房地产、教育等多个领域。


案情简介
A公司增值税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1997年11月份A公司向南甸税务分局申报了1997年11月1日至1997年11月30日的增值税,税款为2,439,975.08元,按照当时施行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的规定,A公司申报1997年11月1日至1997年11月30日增值税的期限和缴纳税款期限为1997年12月1日至1997年12月10日。该笔滞纳税款进行多次催缴,并对A公司采取过暂时扣押和停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措施,A公司多次承诺尽早缴清欠税却一直未缴,经过上级审批,将该笔税款列入了呆账税金。但根据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南甸税务分局对A公司该笔欠税及时进行了书面催缴和采取了有效措施。2020年1月21日南甸税务分局对A公司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交纳税款2,439,975.08元及滞纳金14,397,072.96元,共计16,837,048.04元。平山县税务局向A公司出具了盖有其公章的税收完税证明。2020年3月11日A公司A冶炼公司向平山县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平山县税务局撤销南甸税务分局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的冀石平山税南甸分局通[2020]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中有关缴纳滞纳金的部分,并责令退还已征收的全部滞纳金14,397,072.96元。
根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的规定,A公司A公司该笔税款的法定缴纳税款期限是1997年12月1日至1997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凡纳税人没有缴清欠税的,应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其生产经营、资金往来、债权债务、投资和欠税原因、清欠计划等情况。”A公司A公司作为在平山县南甸镇从事冶炼经营的企业,是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履行缴纳税款义务。A公司A公司应当知道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会产生滞纳金却不主动清缴欠税,对因滞纳税款产生的滞纳金远远超过税款的情况有一定责任。根据当时施行的和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均规定了税务机关有催缴税款的法定职责,对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催缴税款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除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对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外,还可以处以罚款。2001年施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和2004年施行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工作的通知》也明确了税务机关应当进行书面催缴。
本院认为,南甸税务分局对A公司1997年11月1日至1997年11月30日的应缴纳税款2439975.08元进行催缴符合法律规定。从A公司1997年12月11日滞纳税款之日起,南甸税务分局应当及时履行催缴税款职责,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A公司进行催缴,而是时隔22年后,于2020年1月21日才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应当承担未及时催缴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滞纳金的数额以不超出滞纳税款的数额为宜,南甸税务分局加收了14397072.96元滞纳金明显计算不当,收取滞纳金的数额以催缴税款2439975.08元为宜,故南甸税务分局多收A公司的滞纳金11957097.88元应予退还。
要点提示
1、税款滞纳金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国家对滞纳税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征收滞纳金,目的是为了保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时履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义务,属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具有惩罚性。从滞纳金的比率从日千分之五到日千分之二再到现行的日万分之五的变化,可以看出,滞纳金作为对未按时缴纳或解缴税款的赔偿,越来越趋于合理、公平。
2、税款滞纳金不应超过税款本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根据上述规定,税款滞纳金应小于等于税款本金,该规定是对滞纳金最高限额的规定。
版权说明

本文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关注【明税】订阅更多内容。

猜你想看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明税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