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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公司资金回流频繁,被税局认定为虚开

明税
2024-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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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经湖州市税务局对A单位涉案发票及相关税费进行检查,A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经实地检查发现A公司未在湖州市某物流园区办公,且经浙江C公司证实A公司未在该注册地办公经营。经检查组多次拨打A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在金三系统中预留的电话,提示该用户无法接通,近阶段提示为空号。
经账面检查发现A公司“固定资产”科目余额为零,经长兴县公路与运输管理中心证明A公司未办理车辆营运证,未取得营运资质。2018年9月起增值税一直为零申报,长兴县税务局开发区税务所开具证明A公司目前是非正常户。
经对A公司开票资金流情况进行检查发现:
(1)2019年6-8月A公司开具给K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金额1170169.64元,税额105315.26元,价税合计1275484.9元),受票单位已全部认证抵扣。2019年6月28号、7月30日、9月2日K公司将运输费用484896.33、314410.35元、386894.55元转给A公司。2019年6月28号、9月3日A公司转给王某个人农行卡484896.33元、387000元,7月30日A公司转给李某310000元。王某当天收到网银转账310000元。2019年6月28号、7月30日及2019年9月2日王某转给章某(兰溪人,从K公司处得知)个人卡484896.33元、314410.35元和386894.55元。合计转给章某1186201.23元。K公司于6月26日、7月25日、8月29日转给A公司36497.57元、23665元(转王某)、29121.10元,合计89283.67元(89283.67/1275484.9=7%)。
(2)2019年4月和8月A公司开具给H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金额464089.39元,税额41768.05元,价税合计505857.44元),受票单位已全部认证抵扣。2019年4月26日、8月7日、8月21日H公司分别转给A公司133984元、66409元,305464.44元,共计505857.44元,2019年4月26日、8月9日、8月21日分别转给王某133984元、68000元和305500元,2019年4月26日、8月21日资金存在快进快出至个人账户125945元、288350元。经检查人员询问H公司的一名驾驶员,该驾驶员王某承认通过林某载从A公司以支付手续费方式取得发票的事实。
(3)2019年4月、5月A公司开具给S公司(已注销)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金额4197736.88元,税额377796.22元,价税合计4575533.10元)。2019年6月13日和2019年7月15日开具给C公司(已注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6份(金额5052577.99元,税额454732.01元,价税合计5507310元)。存在部分资金流异常涉嫌回流。2019年4月19日S公司分二次转给A公司2397600元(一次1230000元,一次1167600元),同日A公司分二次转给王某2397600元(一次1230000元,一次1167600元),同日王某转给韩某(兰溪虚开案主犯)2397600元(一次1230000元,一次1167600元),当天由韩某转给S公司的上述账户2430000元(一次1230000元,一次120000元)。
经对A公司取得进项发票资金流进行检查:
(1)2020年6月经税局确认H公司在2019年04月开具给A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代码3400163160,号码01973294至01973298#,货物称为托盘,共计金额442566.36元,税额57533.64元,价税合计500100元)为虚开。
(2)A公司从M公司取得金额为4344107.19元,税额为390969.61元,价税合计4735076.8元,货物名称为“液化石油汽”增值税进项发票44份,账面已支付2705235.60元,应付账款贷方余额2029841.20元。2019年5月5号A公司分三次转给M公司2705235.60元,当天M公司转给刘某2705235元,同日刘某转给胡小平1000000元,转给胡某1100000元,转给王某某605235元,当天上述三人分别转给韩某999980元,1099980元,605215元。韩某于当天分三次转给王某1000000元,1100000元,605235.60元,同日王某转入湖州A公司1000000元,1100000元,605235.60元。上述资金流动异常,涉嫌资金回流。
(3)A公司从N公司取得金额为744761.82元,税额为67028.58元,价税合计811790.40元,货物名称为“液化石油汽”增值税进项发票8份,账面已支付811790.40元,应付账款无余额。2019年8月23日A公司分二次转给N公司811790元,同日N公司转给冯某811790元,同日冯某分二次转给韩某811780元(一次700000元,一次711880元(包括J公司600000元)),同日韩某转给王某811790.40元(一次700000元,一次711790.40元(包括J公司600000元)),当天王某分二次转入湖州A公司700000元,111790.40元。上述资金流动异常,涉嫌资金回流。

税局处理及处罚决定:

结合以上检查结果,A公司运输能力与开具发票运输费用完全不相符,企业法定代表人存在走逃失联,注册地址虚假且已查实部分资金回流异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7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6〕172号)之规定,对A公司开具的16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13666957.75元,税额1230026.11元,价税合计14896983.86元)认定为虚开发票。拟对A公司虚开发票的行为处500000元罚款。

明税简评

“资金回流”是稽查一线常用语,一般指资金从采购方对公账号转到销售方对公账号,以证明支付款项的事实,随后通过多个对公和私人账号流转到采购方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及利益相关人的账号中,可能存在实际未支付的情况。
在大数据技术监管下,税务机关办案能力不断提高,本案中的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显示空号无法取得联系,而且无实际地点、未办理车辆营运证,取得与主营不匹配的虚假成本发票,同时存在大量的资金回流现象,该违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必然要面临法律的严惩。
实务中,查实“资金回流”,是怀疑纳税人虚开或者偷税的重要线索,是证明纳税人未转账支付的初步证据,是证明纳税人偷税或虚开的主观故意的有力证据。但是作为单一的证据,须与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能力、物流、购销等证据共同组成证据链发挥功用。检查人员应当准确判定“资金回流”在不同情境下的证明作用和证明效力,防范执法风险。
版权说明

本案例来源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注【明税】订阅更多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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