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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税务机关加收的税款滞纳金不得超过税款数额

明税
2024-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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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某区税务局诉称:2015年12月14日,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经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某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某税务局)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共计690909.24元,其中税款343479.61元,滞纳金347429.63元。2022年9月1日,原告收到管理人送达的《债权申报初审函》,载明:全额确认税款债权343479.61元,确认滞纳金普通债权343479.61元,对税收滞纳金超税款本金部分3950.02元不予确认。原告认为管理人对超税款本金部分的滞纳金不予确认为破产债权违反法律规定,对于确认税款滞纳金的数额不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为依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作出认定。请求:判决确认某税务局对某公司所欠税款对应的滞纳金3950.02元享有破产债权。
被告某公司辩称:行政强制法是一部规范所有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行为的法律,税务机关的行政强制行为应属于行政强制法调整范围。税收征管法与行政强制法既是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也是新法与旧法的关系。若仅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来理解行政强制法与税收征管法的关系,并以此为依据确认滞纳金只能适用税收征管法是不全面的。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对滞纳金上限加以限制更有利于国家及时征收税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某税务局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法院作出(2015)江宁商破字第17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对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2年7月25日,某公司管理人向某税务局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某公司2009年度存在因账册未找到而难以查账征收的情况。后某税务局对某公司2009年企业所得税进行核定。
2022年8月11日,某税务局向某公司申报债权,载明:债权总额690909.24元,其中税款343479.61元,滞纳金347429.63元;缴款期限为2010年5月31日至破产受理日共经过2023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为347429.63元。2022年8月31日,某公司管理人作出《债权申报初审函》,认为税金滞纳金不能超过税金本身,最终确认债权总额为686959.22元(其中税款本金343479.61元,滞纳金343479.61元,滞纳金列入普通债权参与分配)。对于超出部分3950.02元,管理人不予确认。
江苏省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5日作出(2022)苏0115民初15643号民事判决:确认某区税务局对某公司所欠税款超出本金限额部分的滞纳金3950.02元享有破产债权。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2023)苏01民终6513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某税务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系依法强制纳税人履行缴纳税款义务的行为。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此系纳税人依法所负的纳税义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系不依法履行义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缴纳。同时,法律规定税务机关在滞纳税款之外加收滞纳金。因此,滞纳金系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的税款义务之外加收的金额,其目的在于促使纳税人履行其依法应当负担的缴纳税款义务。而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故加处滞纳金属于行政强制法设定的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之一,是行政机关对逾期不履行义务的相对人处以一定数额的、持续的金钱给付义务,以促使其履行义务的一种强制行为。税务机关为依法强制纳税人履行缴纳税款义务而加收滞纳金,属于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二、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应当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作为规范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的一般性程序法,行政强制法通过明确规定行政强制行为及其具体的种类、实施条件和程序等,对行政强制予以统一规范。税收征管法在税款征收方面规定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加收滞纳金、税收保全以及强制执行措施等行为。对于其中税务机关实施的属于行政强制性质的行为,除法律明确规定有例外情形外,亦应当遵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了加收税款滞纳金的起止时间、计算标准,而针对滞纳金这一事项,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在实施该行为时须遵守的上述限制性规定,应当依法适用。因此,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符合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适用条件,应当遵守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而且,税务机关在实施税收征收管理行为时应当适当,对于税务机关加收滞纳金的行为,适用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数额的规定,在促使义务人履行缴纳税款义务的同时,既可以避免对相对人造成过重的金钱义务负担,在税收征收管理和相对人利益保护之间形成均衡,也有利于督促税务机关积极履行职责及时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提高行政管理效率,符合税收征收管理的目的。

综上所述,税务机关对滞纳税款加收的滞纳金数额不得超过税款数额。结合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债权审查的规定,本案中,对于某税务局申报的债权中滞纳金超过税款部分的3950.02元,管理人未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某税务局一审提出的请求确认对该部分3950.02元享有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税务局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税务机关针对滞纳税款加收滞纳金的行为,属于依法强制纳税人履行缴纳税款义务而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加收的滞纳金数额不得超出税款数额。在破产程序中,税务机关申报的滞纳金超过税款数额的部分不能认定为普通债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4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2022)苏0115民初15643号民事判决(2023年1月5日)
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1民终6513号民事判决(2023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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